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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5:39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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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

概述(楼杰科译)


我们为什么要惩罚?要求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为什么并不“够”呢?这些根本不是什么新问题;哲学家们为此争论了数千年。本章依据以建立的现代刑法来研究他们所作出的某些回答。两个通常的回答——功利主义和报复主义——将被研究,他们的回答要依据已经扩展了刑法范围的现代立法成果内的案例来评论。
刑罚的定义
在一般的讨论中,我们常常用“刑罚”一词来等同于一人受到的痛苦和损失。因此,如果A在狩猎时轻率地杀死了他的爱子,那么我们可能不喜欢起诉他有罪,因为“他受到的惩罚已足够。”但是,“刑罚”一词的用法在刑法上即不合适也不正确(并且在哲学上也是如此)。刑罚是国家对违反刑法的人有目的地造成痛苦。
因此,当Carol大意地伤害了Alice,要求Carol赔偿Alice时,虽然使Carol有所失,但这不是刑罚。相反,刑罚意味着谴责、非难作为选择者的犯罪者。
在刑事制度中,人们经常说个人被害人不是重点,国家才是被害人。因而,赔偿Alice,不是赔偿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国家。相反,国家惩罚罪犯——有目的地使其不舒服——因为她违反了刑法。事实上,没要求个人“被害人”。想想法律惩罚受贿,偷税,或吸毒吧。

刑罚的目的
如我们在第1章中所见的,从前刑法和侵权行为法合于同一程序。即使如今多数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如果Charlie有目的地用棒球棍打Doug,那么Charlie将不得不因殴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向Doug支付赔偿金。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在刑事上惩罚Charlie呢?刑事惩罚增加了法律制度的什么目的呢?
传统上,对这一问题有两个不同的回答。有人认为刑罚有若干功利主义的结果,诸如(a)阻止一个可能正想实施犯罪的人,(b)使那些释放后可能犯其他严重暴力罪的人没有能力犯罪,或者(c)矫正那些已经实施犯罪的人。刑事惩罚的另一解释(报复主义),认为犯罪者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并且必须受到惩罚以弥补不道德行为。
这两个刑罚的基本哲学理论已冲突了数世纪。每一种都有强有力的支持者,但每一种都有重大缺陷;支持者选此而不是彼,更多的是出于单纯的信仰,而不是证明。

功利主义
刑罚功利主义解释的基本前设是刑罚本身就是一项恶,因为它故意对人造成伤害。因此,我们只有在刑罚实现某些“善”时才可以伤害罪犯。不同社会中有助于守法的“合理理由”——主要是减少犯罪——被说成是惩罚罪犯的结果。
威慑
威慑理论假设惩罚罪犯可以在两方面减少犯罪:(1)D(被告)可以决定不再犯罪或者(2)其他企图犯罪的并且知道刑罚的人决定不犯罪。第一个是特殊威慑,第二个是一般威慑。
特殊威慑和一般威慑的基础都是刑法可以用足够严厉的刑罚阻止潜在的D犯罪。可能的痛苦必须超过D认为犯罪可带来的快乐。前提是罪犯会衡量快乐与痛苦;事实上,Jeremy Bentham,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将此称为“幸福微积分”。如其所言:“每个人都会权衡重要的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经历着威慑。当我们企图超速时,我们可能考虑被抓的可能性,以及被抓后可能受到的惩罚。如果Joan因担心罚款而从不超速,那么这就是一般威慑。如果,在Bob决定超速时,看见警车就不超速了,那就是特殊威慑。
但是,在一种情况中起作用可能在另一种情况中没有效果。有太多的变化所以不能精确地衡量刑罚的实际威慑效果。例如,就算立法机关加重入室盗窃罪的刑罚,并且此后入室盗窃罪的发生率下降(假定我们相对地确信这一点),仍旧很难证明刑罚的加重导致发生率的下降。毕竟,所有的入室盗窃犯可能都已被囚禁,或者(如果失业与犯罪有关)失业率可能急剧下降,使更少的人“转向”犯罪。在检验该课题的所有研究后,国家科学院的国家研究理事会得出结论我们“还不能肯定有证据显示有关威慑的积极结论。”
威慑有效必须要求D知道可能的刑罚。但是,社会成员如何知道他们违反刑法后可能受到的刑罚尚不明确。显然,很少有人去看法规汇编来了解可能的刑罚。多数人可能仅凭经验知道犯罪是“恶”,并且有些犯罪要比其他一些犯罪“更恶”。我们也感到“更恶”的犯罪要比其他犯罪受到更严重的惩罚。
威慑理论不仅要求D知道刑法的威胁,还要求D精确地知道。因此,如果刑法规定五年徒刑,但D认为仅是三年,那么威慑效果要比应该的小。(另一方面,如果他认为刑罚是十年,那么威慑效果要比应该的大。)
有关告知的更加复杂的说法是假定“目标”群体更可能实施特定的犯罪。结果,确保该群体知道威胁要比确保一般公众知道更加重要。因此,例如,为防止侵占,我们可能要确保银行的出纳员或其他受托保管巨额资金的人不断清晰地想到侵占罪的刑罚。
除公开外,刑罚威胁必须是必定的。这进一步要求有两个前提:(1)D认为他会被抓;(2)D认为,如果被抓,他就受到与威胁一样的刑罚。
多数犯罪学家认为抓住的确定性,即使刑罚很小,也要比严厉的刑罚更能阻止犯罪。不幸地是,理论和实践都破坏了两个希望:目前FBI的统计表明警察只对少数罪案“破案”(认为他们找到了罪犯)。例如,1998年警察对69%的谋杀案,59%的强奸案“破案”,而盗窃—偷盗案只有19%,抢劫案28%,入室盗窃案14%。
此外,每个罪犯,即使他知道被抓率“通常”很高,还是相信自己足够聪明从而可以避免被抓。如果不是这样,他就不会实施犯罪。Bentham(边沁)的“幸福微积分”要求被告接受被抓的可能性,但实际上多数被告并不接受。实际上,威慑理论的批评者指出虽然公开处置扒手,但许多钱包还是在公共场所被偷,由此认为扒手不希望被抓(因为,如果被抓,严厉的刑罚是必然的。)
即使被告被抓,这些FBI的资料显示多数人被起诉和被判之罪要轻于他们被“破案”之罪。假定警察目前的破案率是准确的,那么这就意味着许多实际上犯A罪的人只受到较轻之罪B的刑罚;除非B罪的刑罚与A罪(几乎)一样严厉,否则A罪的刑罚就无关紧要。因此,诸如审前转变,辩诉交易,假释提前释放等实践,都削弱了刑罚的威慑效果。最可能逃避A罪刑罚的人是那些知道如何操纵“机器”的人的事实更加恶化了现实。荒谬地是,惯犯比初犯更可能获得较轻的量刑。
威慑理论要求被告实际“计算”可能的痛苦和犯罪带来的快乐以及可能的刑罚。但是,该理论的批评者认为许多犯罪不是可计算的犯罪。当然,目前的分析认为威慑理论最可适用于白领犯罪,白领犯罪经常经过长期计划,随后经过长期实施,而“街头犯罪”,诸如抢劫,入室盗窃,较少适用威慑微积分。况且目前多数犯罪集中于街头犯罪而不是白领犯罪。
最后,虽然证据很少,但若干研究已经得出结论同事压力以及地位与友谊的丧失对潜在的罪犯的阻止效果要超过刑事惩罚的威慑效果。
这些批评并不必然证明威慑模式无效。最可能地是,刑事惩罚实现“一般预防”以及在我们成长时“教导”我们刑法的威胁及其道德性。
注意是刑罚威胁,而不是实际的刑罚,产生威慑。依据功利主义理论,如果可能的刑罚没有实际惩罚但达到了同样的威慑效果是可能的,那么刑罚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因此,如果Wing教授因差劲的授课使她的学生认为她水平很低——即使她不做——也可以在课堂上获得更好的参与。如果Ezekial表演的很差,Wing教授只可能必须在她的课堂笔记中他注明拙劣的表演以便增加准备。

剥夺犯罪能力
功利主义对我们为什么要惩罚的第二种解释是那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否定了重要的社会规范,由此表明他们希望将来继续这样做。因此,为那些遵纪守法的人好,也必须阻止(剥夺犯罪能力)罪犯再犯罪。
剥夺犯罪能力者必须(1)平等地惩罚每个犯相同之罪的,或者(2)假定他们可以正确地分辨那些最可能再犯的人并且长期监禁他们。后一前提部分地解释了成立假释委员会的原因,假释委员会在理论上是由可以决定罪犯已经“得到教训”以及不再需要剥夺犯罪能力的专家所组成的。
剥夺犯罪能力的反对者提出了若干反对理由。第一个是,他们认为不可能精确地预见谁会再犯罪。因此,如果剥夺犯罪能力可以降低犯罪率,那么许多罪犯就必须高代价地被长期监禁。例如,假定统计数字表明10%的入室盗窃犯实际实施了80%的入室盗窃案。以100人为例,除非我们能够分辨10个高度可能的再犯者,否则我们就必须长期剥夺90个不会“严重”再犯者的犯罪能力。有人认为这个代价太高以致于在经济上和道德上无法支付。
剥夺犯罪能力的支持者反驳说在“可接受的”限制内预见到某些种类的再犯是可能的。而且,他们认为,如果过度预测,以及无需长期监禁某些罪犯,那么给他们造成的痛苦就超过了给那些被“不当”释放的十人的公认的无辜被害人造成的痛苦。
对剥夺犯罪能力理论的主要批评是它忽视了犯罪中的所谓的“替代”现象。许多犯罪活动具有“市场”动力。如果对违禁品(毒品,妓女,偷来的电视机)有需求,那么有人就会供给。因此,一个违禁品的供给者被定罪并且被剥夺犯罪能力,就会有另一个人来替代。虽然当Aloysius被监禁时可能确实没有在转角处兜售毒品,但需求仍可能未减少,所以其他人会继续。暴力犯罪,强奸,凶杀,或者抢劫等罪是否具有相同的模型更少清楚。有些犯罪学家认为如果这些犯罪有“市场”,那么在此意义上逮捕一个入室盗窃犯或抢劫犯只是扩大了未被逮捕者作案的可能性。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剥夺一个入室盗窃犯的犯罪能力不会降低该罪的总犯罪率。

矫正
1800年至1975年期间,美国的司法区可能受到第三种功利主义理论的主导,矫正论。这种理论认为如果给予正确的“治疗”,罪犯可以被“改造”成非罪犯。这种思想源自Quakers,他在美国革命(以及作为对所有重罪犯广泛使用死刑的对策)后的第一个十年内,参观了感化院,在那里罪犯通过看圣经成为“悔罪者”并且不再犯罪。
在矫正论统治时期,矫正采取过数个不同的模式。(大约)1800年至1870年犯罪被视为工业城市环境造成“社会”疾病。因此,许多监狱被建在远离城市的地方。1870年至1900年,犯罪被比作为“医学”疾病,正确的“治疗”可以治愈罪犯。假释委员会由最能发现被告是否痊愈的专家组成,它在罪犯不再需要治疗时释放罪犯。在随后的1900年至1940年浪潮中,犯罪被视为遗传的。许多州规定罪犯绝育来避免他们的后代犯罪。最后,1940年至1975年,犯罪主要被视为精神失常的症状;假释委员会增加了精神病学家,并且在监狱兴起了“行为矫正”。
每个模式都导致了刑事司法体制的其他变化。矫正论(与剥夺犯罪能力论一样)要求对每个罪犯依据“症状”判不定期刑,以及对不同人进行不同的治疗。同样地,法官要求有“判决前的报告书”,告诉他们被告的社会背景,需要矫正的可能性,以及矫正多长时间。事实上所有州采取了不定期刑。
对矫正论的批评者一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刑罚期间的“治疗”是有效的。也没有资料显示在监狱内受到治疗的人较小可能再犯罪。这种怀疑受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一篇划时代的文章的强有力支持,该文在评论有关该课题的数卷研究后,被人解释为得出了矫正“毫无效果”的结论。事实上,这不是该文的结论,就如作者此后承认的,但是那时,已经太晚了。“毫无效果”的结论已被全国的立法机关普遍接受。

经验主义的批评
每个功利主义的理论都声称通过威慑,剥夺犯罪能力,或者矫正来降低犯罪率。如上引用的矫正研究,当矫正的效果受到经验研究的质疑时,矫正论的合理性同样受到质疑。这可能是不公平的,因为有许多其他与该理论无关的变化因素影响着犯罪率(包括,例如,报案率)。而且,许多资料可能含有水分。例如,评论剥夺犯罪能力的效果常常依靠监狱同住者关注他们被抓前“实际”所犯罪行数的自我报告。因此有关降低犯罪率的主张使功利主义具有吸引力,同时也使它易受经验主义的责难。(报复主义,下面讨论,不受相同的批评,因为它明确否定任何具有现实效果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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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法制思想与科学发展观

熊晓峰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基本观点,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精神,是我们党推进改革开放实践的经验总结,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要求。在新世纪新阶段,党要承担起推动中国社会进步的历史责任,必须始终紧紧抓住发展这一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把坚持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紧紧把握住这一点,就从根本上把握了人民的愿望,把握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本质,就能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落实,使党的执政地位不断巩固,使强国富民的要求不断得到实现。
邓小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伟大的奠基者、英明的开启者和艰辛的推动者。 邓小平关于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涉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制教育、法律人才培养等诸多方面,内容极为丰富和深刻。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强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了科学的发展观。从这个意义上说,按照邓小平法制思想,实行依法治国就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就是真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一、 邓小平法制思想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法制思想
作为邓小平理论的一部分,邓小平的法制思想同样是在总结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前30年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又结合当前中国社会发展实际提出来的。它既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原理,同时又具有其独特的内容。
邓小平法制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它的创造性在于,以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为指导,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历史经验,回答了在中国条件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以邓小平为代表的当代中国共产党人以新的视角、新的思想、新的观点,向前大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首先,在如何实现从革命法制向建设法制转变的问题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其次,在如何处理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关系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最后,在树立法律的权威问题上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和法制思想。
1、邓小平法制思想实现了革命法制向建设法制的转变
改革开放前我国法制的功能主要局限于对敌斗争、惩治犯罪和维护统治的范围,过分地强调法律的制定主要是服务于权力的巩固,把法律仅仅作为实现政治统治的必要工具和手段。“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邓小平对当代中国国情、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作重新认识和深刻反思。他明确地意识到:“多少年来我们吃了一大亏,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了,还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忽视发展生产力。”(《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1页。)“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讲,正确的政治领导的成果,归根结底要表现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上。”(《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28页。)为了实现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重大的历史转折,邓小平不仅提出了当代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生产力,而且提出了如何从制度上来保障社会的稳定发展等一系列措施。其中提到:“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使国家的经济更难发展,使人民生活更难改善。”(《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9页。)因此,邓小平反复强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 邓小平在强调法律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同时,特别重视法律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作用和功能。他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法制基本功能理论的及时调整,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尤其是现阶段,对依法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2、邓小平法制思想正确处理了党与法的关系。
邓小平同志要求执政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然而,中国共产党同时也是人民的工具。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同资产阶级的政党相反,工人阶级的政党不是把人民群众当作自己的工具,而是自觉地认定自己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它是人民群众的全心全意的服务者,它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并且努力把人民群众组织起来,为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而斗争。” 他强调“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0~12页。),社会主义法律权威来源于人民的权威,因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就顺理成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71页。) ,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一思想被写进了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邓小平同志正确地处理了党与法的关系,坚决主张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既是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权威的根本保障。
3、邓小平法制思想强调树立法律的权威。
恩格斯曾经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所创造的新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奉为神圣的东西。”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虽然我们也制定了包括1954年宪法在内的一批法律、法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所致,长时期内,法制不健全,尤其是 “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受到践踏。
邓小平同志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认识到树立法律权威的重要性,“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坚定而明确地提出,要加强法制,要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他指出:“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并一再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彻底革除过去长期存在的那种“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的典型“人治”弊端,牢固地树立起法律的极大权威,为在中国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二、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以人为本
1、邓小平法制思想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民主也就是人民民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体,应当使人民的权利、自由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并付诸实践。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第一部宪法虽然确认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确认了人民享有民主、自由的权利,但由于毛泽东同志一直把法律作为政治统治、阶级斗争的工具,“没有自觉、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因而人民的民主权利不仅没有能够得到有力的保护,反而出现了许多践踏人民民主权利的事件。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十分重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问题。1980年8月,邓小平同志在提到修改宪法的设想时指出,法律要充分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他说:“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障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同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坚决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的必要性时指出,公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如果不对这类活动进行打击,不但经济调整很难进行,而且人民的民主权利甚至生存权利,都要遇到危害。”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必须确定和保障人民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他们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如果他们的自主性受到压抑和束缚,那么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就会受到约束和削弱。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通过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来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1987年3月,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对外开放和对内开放时强调:“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没有这两个开放不行。同时,还要使人民有更多的民主权利,特别是要给基层、企业、乡村中的农民和其他居民以更多的自主权……以充分调动人民的积极性。”
2、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直接针对封建特权而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近代法治原则,1954年宪法就已明确地规定了这个原则。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及其共产党人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重新得到了确认。邓小平同志在80年《目前的形势和任务中》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些原则: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成是党和国家在法律领域所要坚决实行的重要原则之一。邓小平同志讲:“我们今天所反对的特权就是政治上、经济上在法律和制度之外的权利。”对于特权现象,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从制度上克服,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特权现象,他在1980年就明确指出:“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1~332页。)邓小平同志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侧重点是要求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切活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1986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有针对性地指出:“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抓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表明我们下决心克服一切阻力抓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52页。)他还要求:“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
三、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可持续发展
1、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稳定的政治局面与良好的社会秩序,是推进现代化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前提。特别是我国目前社会文明转型与体制转轨同步进行,由此引发的社会结构的剧烈变动,社会阶层的迅速分化,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激烈变革,都是前所未有,也是世所罕见的。在这样的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并维持一个稳定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生活秩序,显得尤为重要。借助于强制的惩戒机制及其巨大的威慑力,法律制度为社会秩序提供了一道最基本的保护屏障。邓小平明确指出:“真正要巩固安定团结,主要地当然还是要依靠积极的、根本的措施,不单要依靠发展经济、发展教育,同时也要依靠完备的法制。经济搞好了,教育搞好了,同时法制完备起来,司法工作完善起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在南方谈话中,在谈到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秩序时,邓小平还特别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2、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促进民主法治建设。
要依法治国,必须提高全民法治意识。邓小平提出,“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否则我们就决不能建设社会主义,也决不能实现现代化”(《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60页。)。同时 “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通过法制教育,既要求公民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使越来越多的人不犯法,又要求公民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行使监督权,维护法律的权威。通过对全民法制宣传与法制教育,可以逐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全民的法律感情,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促进民主法治建设,实现依法治国。
3、邓小平法制思想坚持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国,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实行依法治国,实现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这本身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表现。邓小平指出,中国是一个具有漫长的封建主义历史的国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这是对旧的文化传统的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将推动整个社会文明朝着法治文明这一人类文明的高级形态飞跃。因此,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加强法制教育,努力营造法治文明,本身即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这正是邓小平强调“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的深刻寓意所在。法制建设不仅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现实途径和重要保障。法律是带有价值判断和道德寓意的行为规范,它不仅直接强制性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深刻的影响。通过遵循法律形成良好的懂法、守法的行为习惯,逐步将外在的强制规范,内化为自律的行为准则、价值信念以及道德良知,正是道德观念形成的重要机制。特别是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使得大量传统的道德观念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社会迫切需要塑造形成新的与社会实际生活相适应的道德观念,因而法律规范不仅可以及时填补传统道德失范留下的社会规范的空白,而且还将为新的道德观念生成提供现实的基础。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是通过其刚性约束机制实现的,这使得法律规范在道德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化以致人们感到难以适从的情况下,对人们的行为调整具有思想道德教育难以比拟的普遍有效性。因而在迈向法治文明的进程中,将社会主义的价值准则渗透到法律规范中去,这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与此同时,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思想道德教育,也只有取得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持,获得法律秩序的保障,才能真正取得广泛的社会成效。

(作者单位:南昌市司法局)


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批\8青海省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实施方案
\9的请示》(青劳社厅发\*2001\#123号、青财社字\*2002\#82号)收悉。经研究
,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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