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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初探/夏旭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7:05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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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初探

夏旭昆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感觉到近几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大力加强管理,但系统整体作用仍未能完全发挥出来,难以从根本上遏制交通违法行为多发的势头,原因之一是违法行为查处模式长期以来以交通民警现场查处的模式为主,在人车路矛盾日益突出、交通参与者素质参差不齐、执法者水平高低不同的现实条件下,难免力不从心。本文所探讨的“非现场执法模式”,就是要冀望于充分发挥交通管理系统性、综合性的内在特点,建立和完善交通管理执法体系,形成开放的、整体的、系统的、科学的执法格局,以期能推动交通管理工作新的飞跃。本文将对所获得的材科进行分析和研究,力图真实反映“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本质和发展趋势。使研究提出的工作思路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有辅助决策的参考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

一、“非现场执法模式”定义及分析
1997年4月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首先开发出“冲红灯自动拍照仪”并使用。在深圳取得实践成功经验后,全国各地纷纷前来参观、学习,1997年7月公安部对此专门发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交通监控系统查处交通违章做法的通知》(公交管[1997]141号),在各主要城市推广;1997年12月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将其列为“九五” 期间交通管理科技发展的重点任务,要求在省会城市和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建立;1998年2月公安部再次发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广使用路口闯红灯监控技术通知》(公交管[1998]23号),要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在98年年底全部使用这项技术。时至今日,全国绝大多数城市都已设立了这项技术。深圳在此基础上还陆续开发出了逆行、超速、车辆号牌识别等多项技术应用于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民警也逐渐使用摄像机、照相机来查处违法行为。
运用这些技术的执法模式民警传统的查处违法行为模式相比显然有别,因此准确地与交通概括它的名称对于开展执法研究、后勤保障、规范管理有着重要意义。而目前全国几乎都以其设备的功能作为名称,称之为“监控设备”、“电子眼”、“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系统”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这些名称尚不能完全概括、描述这种新型交通管理执法的定义,同时缺乏一定的前瞻,应当从其执法的模式来归纳定义较为准确。
从执法模式来看,传统的交通管理执法模式为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再根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见公安部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及《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相关规定),这里首先是交通民警要在现场主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并直接与违法行为人接触,再依程序做出处理,按此程序规定只可能从现场做起,否则谈不上“予以纠正”,其次是整个过程必须依靠民警来完成。而新型执法模式与传统执法模式的最大区别在于违法一旦发生即可以形成视听资料记录在案,行为人并不是在违法现场马上得知自己已被记录,而是在经视听资料经审查无误成为行政处罚证据后才按程序接受调查并接受处罚;此外,从证据的特点来看,视听资料的突出特点是能形象、生动、直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这是其他证据无可代替、比拟的,但视听资料保存依赖于一定的载体,如果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有人对视听资料进行拼接、剪辑或伪造,视听资料就会出现失真或虚假。因此对视听资料应认真审查,方可用做定案的依据。这就决定了这个审查过程不可能在违法现场完成。据此,可初步归纳定义为:道路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是指利用摄录器材、设备等方式收集视听资料,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记录并依法处罚的一种新型执法模式。
非现场执法模式特点:1、取证手段多样性,收集方式是利用科技监控设备、摄(录)像器材、经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资料等多种方式;2、确认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为视听资料,当审查确认后成为行政处罚证据时,按证据分类属于物证、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证,具有客观准确性、便利高效性的优点,能形象、生动、直观地反映违法事实,这是其他证据所无法代替、比拟的;3、违法行为在现场被制作记录成为视听资料,经审查成为证据后方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

二、“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法律依据。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视听资料是行政诉讼证据之一;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以上三法都有视听资料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
目前我市主要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条款来进行执法,但尚无系统、完整地施行“非现场执法”的法律依据,因此,非现场执法模式亦要遵循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第一是以事实为根据,采用录像或照片记录违法行为,经确认后作为证据。第二是执罚有据,确认的违法行为具有应受交通管理处罚的特征,可以依法处罚。第三是量裁适当,被记录的违法行为与处罚依据、标准一一对应,不应有量裁不当的情形。第四是程序合法,整个过程皆按《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主要的法律依据有:
(一)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法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执行程序与监督”;
(三)规章:《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公安部文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交通监控系统查处交通违章做法的通知》(公交管[1997]141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广使用路口闯红灯监控技术通知》(公交管[1998]23号)。

三、“非现场执法模式”的作用。
(一)依法从严管理交通的功效。
搞好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严格执法,而且要把“从严管理”贯彻始终。在交通执法上始终存在着一个执法怪圈,就是时紧时松,交通秩序一乱,社会上就指责交通民警不管,不执法,上级机关也要求交通管理机关开展秩序整顿,严格执法。而交通民警执法一严,对违法行为见了就纠,见了就罚,社会上就又指责交通民警滥扣滥罚。有的被查处后干扰民警正常执法。民警中出现了畏难情绪,执法就又松了。执法松了,违法又多了,秩序又乱了。循环往复,形成了这种局面。最直接的后果是造成交通法规失去了严肃性,而非现场执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扭转这种局面,由于非现场执法在查处违法的时候并不和违法当事人直接接触,一旦当事人违法即被记录,事后给予处罚,同时处罚程序的设计和计算机保存的证据保证了处罚的公正性、准确性、公开性,因此可以避免主观原因造成的执法不准确、随意性大,客观原因造成的管控不力的毛病,彻底改变传统的机动车年检与秩序、事故管理脱节的弊端,从而达到严格执法,从严管理交通的作用。
(二)提高交通管理的科技应用水平的功效。
提高科技的应用水平,是解决交通畅通的重要环节。深圳道路交通管理的科技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科技水平提高了,关键看怎么在实际当中应用和发挥作用。科技如果不为实战应用服务,未免变为纸上谈兵和空中楼阁。因此在现有的道路情况下,不但要加大交通管理的科技含量,科学地规划交通,科学地组织交通,而且还要科学地管理交通。非现场执法中的信息采集主要是运用科技设备,运行平台是计算机网络,其查处种类多少和范围大小将主要取决于交通管理科技应用水平的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非现场执法能够提高交通管理的科技应用水平
(三)不断地研究调整交通管理工作方法的功效。
交通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有很多政策问题。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交通管理对策。根据交管工作的特点,我们要不断地研究怎么样调整工作模式,思考研究影响交通的因素,影响交通的原因,影响交通的环节,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使措施更贴近实际,更具有针对性,我市的非现场执法模式从单一“冲红灯自动拍照”到“逆行、超速拍照”再到“机动车号牌识别系统”的不断发展就说明了这个道理,可以预期,非现场执法的技术手段将不断推陈出新,方法也将更加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四)增强群众的交通安全法制意识的功效。
城市交通的参与者是人,人直接影响交通管理,交通管理是以人为基础的,非现场执法的存在可以达到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目的。根据交通心理学的观点,在交通管理中,由于非现场执法无所不在,无时不在,违法就受到处罚,使每名驾驶员都能感到一种无形的压力,迫使其在看不到警察的时候也能对自己的驾驶行为进行约束,让交通参与者不得不守法,久而久之,逐步提高了自觉守法的意识,变被动的“遵从”为自觉主动地“遵守”;同时,由于群众的举报成功与否也要取决于群众自身对于交通规则的熟悉程度,可以带动全社会交通参与者都来关心和遵守交通法规。这样双管齐下,能形成良好的交通氛围,起到强制性地增强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和交通安全法制意识的功效。
(五)保护民警合法执法权益的功效。
这一举措,最直接地优点就是减少了执勤民警与违法行为人的直接接触。同时在接受处罚时,由于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公开,当事人对此较少争议,容易接受处罚,避免了少数违法人在直接面对路面执勤民警时容易产生的对抗心理,从而能够保护民警合法执法权益。
(六)提高交通管理工作效率的功效。
首先是进一步扩大了交通管理管控范围。通过将各种监测设备设置在交通秩序较乱、易发生交通事故的点段,相当于24小时全天候有警力值守,对保障交通秩序良好,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交通管理的时空范围进一步得到扩展;其次是实施非现场执法由于采用科技手段和接受群众举报,在查获违法行为方式上绝大多数不需要路面执勤民警,即使需要也仅是操作设备,这样既减轻了巡逻民警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同时又节省了大量的人力资源,使推进勤务改革成为可能,也将激发民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参与管理的主动性,积极献计献策,主动查找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整顿的措施,并从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从而更大地挖掘其工作潜力,使整顿措施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七)推行警务公开“阳光作业”的功效
由于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查”与“处”的分离,增强 “透明度”,坚持“重事实、重依据”的原则,实现了违法处罚“阳光作业”,也加大了执法的力度。由设备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后,只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才处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现时观看证据进行确认后再进行处罚,从而减少了争议。

四、“非现场执法模式”在我市的运用及评价
1997年,我局开始利用监控系统查处路口、路段“冲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介进行曝光,有效地遏制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秩序明显好转,道路通行能力有所提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1999年,我局各大队也相继与局信息中心联网。2000年,《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了修改。为全面实施非现场执法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本市交通管理开始步入数字化执法的时代,大批先进的违法行为监控设备也投入运行,实现了对闯红灯、超速等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24小时实时动态采集和监控。截止2002年6月底,全市交通监控镜头达到163个,覆盖了市区各主要路段,交通违法监测仪达到547处,已安装监测仪的路口已基本涵盖市区灯控路口,用于违章信息录入处理的计算机近80台,个别也大队配备了数码相机和摄像机用于执法。近几年非现场执法的相关统计数据见下表:


表1 查获交通违法行为数统计表 单位:宗
全局查获总数 监控中心查获数及百分比 其他部门查获总数及百分比
1999年 681784 219008(32%) 462776(68%)
2000年 915369 290000(32%) 625369(68%)
2001年 855759 291861(34%) 563898(66%)
2002年(1-6月) 449500 195672(44%) 253828(56%)

从上表可得知,我局通过非现场模式利用监控设备查获、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与我局加大技术投入、拓宽非现场执法管控范围有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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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案的法学反思(续)
——为最高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叫好!

周永坤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废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所有通知。《决定》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决定》同时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陈永辉:《死刑核准权将如期收回》,《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
  这一决定应当在我国的法治建设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它结束了我国死刑核准权非法治行使的20多年的历史(详细论述请参阅我即将发表的一篇论文,一矣正式发表,我即见诸博文,请允许在这里卖一下关子),它使我悬着的一颗心也放下来了:最高人民法院不会通过审判解释延缓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参阅我的博文《邱兴华的死刑核准权在谁手中?》。当然,我也有理由批评我们这一步走得太晚了。
  细心的朋友可以发现一个“偶然的巧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发布的时间与邱兴华的死发生于同一时间。由此我想起,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邱兴华现在(公元2006年12月30日下午)肯定还活着——因为严肃的鉴定不是一会半会就搞定的,而且鉴定的结果有可能影响到判决;如果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应当在死刑判决过后过一段时间再重新组成法庭对死刑进行核准,这需要时间;如果公民权利得到尊重,核准与死刑命令的下达也应当有一个间隔——萨达姆于12月26日被判处死刑,而他现在还活着(顷见新闻,老萨已被执行死刑,但是他还是比邱兴华多活了四天,而且还有时间发表一个《绝命书》,还会见了他的兄弟。)。如此等等,我的结论是,如果公民的权利被尊重,邱兴华现在肯定还活着。由此我还想,如果我们的法官想到人权(在这里是邱兴化的权利),那么,在明知死刑核准权还有几天就回收的情况下,应当使死刑机器减缓运转,使邱兴华享受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权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们想的正好相反。而且,我仔细看了新闻,没有新闻提出死刑核准程序问题。
  由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事实上我国的死刑核准程序基本上是虚置,有的法院公开在判决书中将死刑判决与核准合二为一。在邱兴华这个案子上,如果不是死刑核准程序缺失,肯定是死刑二审程序与核准程序的合一。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核准程序权,也间接地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
  更加难以使人理解的是,死刑判决过后立即执行,没有留有任何处理后事的时间,也没有让他与家人见面。中国古代还有让死刑犯吃“断头饭”,喝“断头酒”的习惯,我们连这一点仁慈都没有吗?已经失去为害社会能力的邱兴华真的有那么可怕吗?即使他必死,让他再活几天又何妨?让他在死前与家人见个面(要不了几个小时)又何妨?这实在使人费解。这迫使我再一次起了小人之心:有些人只求邱速死,个中的原因不清楚。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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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4.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5.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目 录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1.1前期费用登记 2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3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6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8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现汇、跨境人民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1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2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4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15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16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17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18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19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20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21





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23
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24
2.3 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26
2.4 债权投资回收登记 27
2.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28
2.6 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29
2.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30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31
2.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32
2.10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33
2.11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35
2.12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36
2.1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37
2.14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38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说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2、外汇局除收取的申请书是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复印件。
3、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规程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4、外汇局应建立相关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是否按照相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以及相关业务系统的操作情况进行相应核查。
5、外汇局受理本规程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属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6、外汇局针对本操作规程尚未明确规定,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可按照内控制度的相关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7、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说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1.1前期费用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并经银行流入备案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确有实际需要,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对于拟成立资源开采类企业的,如果项目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登记前期费用金额。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授权范围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注册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可不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供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现汇。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如需验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可不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并购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供。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1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变更登记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合伙企业无需提供;因政府主管部门简化审批手续而不再出具批文的事项除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境内再投资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范围等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已受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企业注册地变更(迁移)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供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供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供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供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一、外汇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本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外汇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外汇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后,原外国投资者不再持有企业股份的,应于变更登记前将已分配给该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汇出境外(或办理再投资)。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汇出的,应纳入外债管理(除声明放弃该利润的情况外)。
9.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
10.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股权企业先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被投资企业方可办理外汇变更登记及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手续(出资形式为股权)。
二、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现汇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资本金流入备案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结汇备案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流入资金币种不在中国人民银行中间汇价币种范围的,以资金入账时点上开户银行公布的中间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7.《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如下信息的完整性:
(1)实物出资是否填写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是否填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填写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相应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是否填写出资真实性证明的凭证编号。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涉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
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后续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吸收合并”出资方式,此部分数据外汇局不纳入外商直接投资统计。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以非现汇(含跨境人民币)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跨境换股的,提供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供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由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现汇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银行办理股权出让方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信息一致,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对价款的,应核对系统中银行登记备案的跨境人民币流入信息。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相关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出资确认登记办理。
2.若无需出具验资报告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的“虚拟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确认登记。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工商登记证明;境外个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另需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买卖境内商品房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之前,应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已在外汇局登记过基本信息的无需再次登记。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由非居民自主选择外汇局办理。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3.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由外商投资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资产变现账户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被投资的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审核原则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境内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申请由受托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银行基本情况,以往外币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参与外汇资金来源、外汇资金规模等)。
2.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中牵头主办企业受托申请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
3.境内成员企业中各参与企业同意参与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确认文件。
4.主办企业、参与企业及受托银行就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拟订的外币资金池运作协议。
5.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作框架、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和划转管理、透支业务管理、资金偿还管理、业务报表报送的详细制度安排等)。
6.受托银行为开展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配套制定的专项内控制度、具体操作制度、系统运行说明和技术保障措施。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受托银行应具备严格完整执行提交方案的能力(包括以往经验、人员配置、专项管理业务系统的配置等)。
2.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
3.外币资金池业务以委托贷款方式开展,由其中一家参与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牵头对其他参与企业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营。
4.参与外币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与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经常项目外汇资金等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汇资金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资金。
5.境内成员企业可选择异地银行作为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6.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开展,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7.外币资金池集中的资金不得结汇,不得质押人民币贷款。
8.受托银行应于外汇分局批准外币资金池运营方案后,即时签署正式协议并报外汇局备案后,方可正式为委托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9、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并待取得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10.参与企业可购汇偿还资金池内主办企业发放并已使用完毕的委托贷款。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的其他要求。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主办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未领取过外汇登记凭证的,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前期费用累计超过10万美元的,需提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 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高于10万美元(含)的,或者超过10万美元但未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10万美元以上的前期费用汇出,原则上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超过15%需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
2.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企业凭外汇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4.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注册地外汇局应要求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参照本操作规程办理。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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