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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何志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9:42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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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概论

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商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20世纪20年代,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缓和各国仲裁立法的冲突,国际社会开始了统一各国仲裁法的国际仲裁立法工作〔1〕。目前,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日趋重视仲裁在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和协调社会经济关系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中国方面,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是按国内仲裁制度和涉外仲裁制度两种情况分别建立的。涉外仲裁由中国最大的非政府商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国际商会)组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分别于1956年和1959年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个涉外仲裁机构按国际惯例设立和运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事宜主要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 (以下简称为《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规范。《仲裁法》由八章八十个条文组成,全文约一万字〔3〕,明确规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监督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中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为下列几项:
1、当事人进行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础。这一原则主要内容包括:a) 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及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b)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c)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中自愿和解及调解;d) 当事人可以协议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此外,在《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中,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亦得以体现。
2、公平合理原则。《仲裁法》在第7条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此外,《仲裁法》中关于证据的提供、收集、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证据的质证、证据保全、当事人辩论、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等方面的规定,都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第8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保证该原则得以落实,《仲裁法》第14条中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是世界各国仲裁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和仲裁立法中的普遍规定。《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仲裁法》第57条和第62条进一步明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避免不利影响、损失或损害,在最后裁决作出之前,法院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应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保全措施。因此,保全措施是当事人在涉外仲裁过程中经常求助的一种确保裁决得以执行以及保全有关案件重要证据的主要手段。若保全措施的设置不当和不便,将会直接对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和不公平,而且亦会影响人们对国际仲裁的信心。
本文从比较法角度,对外国的涉外仲裁保全制度的立法经验及有关发展趋势进行研究,以期对中国这方面的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外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仲裁保全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保全措施在国外有各种不同的称法,一般有Interim Measures(中间措施);Conservatory Measures、Mareva Injunction(Freezing Order)、Medidas provisórias ou conservatórias (保全措施);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临时禁令);Provisional Remedies 或Provisional Relief(临时救济)等等 。

中国的仲裁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保存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保证将来产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以完全执行,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仲裁证据保全则指在仲裁庭的仲裁审理程序终结前,对于那些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所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 。然而,保全措施在国际上缺乏法定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基本上在仲裁没有作出最后裁决之前,一切所作的都可以视为中间措施 ,例如,法院向与仲裁有关的第三人发出作证令状、责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指定纠纷财产的管理人、发布将某些信息实行保密的措施以及其它临时强制措施等都属于临时保全措施。

(二)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限

虽然各国基本上均认为,采取任何强制性行为的权力专属于法院,但是,在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限事宜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致上有三种做法:

1、 仲裁庭的专属权限。若干国家认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故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限专属于仲裁庭〔4〕。这一主张的根据主要有四点:(1)仲裁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2)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是扩大仲裁庭的权力;(3)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意味着逃避、放弃仲裁协议项下的仲裁;(4)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本国法院对在外国进行的仲裁不得发布财产保全令。

美国法院在1974年对Mccreary案的判决中就确立了这样的观点: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凡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美国的法院就不得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仲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是试图逃避约定的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然而,这个判例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的批评。目前将这种权力排他性地赋予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国家是极少数的。

2、 法院的专属权限。鉴于保全措施是一种强制性措施,故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均无权作出保全措施,此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 。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不可以发布扣押财产令或其它临时措施,在一个实际的案件中,意大利的法官明确指出,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干扰司法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在奥地利,根据其1983年《民事诉讼法典》第588条、第589条的规定,无论仲裁协议是否将作出保全措施的权力赋予仲裁庭,仲裁庭都无权裁定保全措施,而奥地利法院则有权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作出临时救济措施 。此外,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德国、希腊以及中国〔5〕等也持类似观点。

3、 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发布保全措施。这是一种普遍接受的原则〔6〕,仲裁庭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权发布仲裁保全措施,这被称为并存的权力(concurrent powers of the arbitrators and of the courts)。法院与仲裁庭的权力分工又有以下几种模式:

(1)申请仲裁保全的一方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发布保全决定,此种方式即联合国仲裁示范法中的自由选择模式,该法第9条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第17条又规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担保。”采用此基本模式的国家或地区有德国 、香港、澳大利亚 、澳门〔7〕、新西兰等国。

(2)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由法院来行使作出财产保全的权利,即只有在仲裁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权发布临时保全措施。例如根据瑞典旧的仲裁法(1999年4月1日新仲裁法生效前),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仲裁员才有权作出临时救济措施而且该措施的执行不得针对瑞典当事人一方或针对位于瑞典的财产。

(3)法院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即法院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有权作出决定,否则此权力只能由仲裁庭行使。 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例,该法第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有权就财产保全发出命令;如果案情紧急,法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或者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的一方申请下,在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第3款);但若案情并不紧急,法院只有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并得到仲裁庭的准许,或其它当事人的同意,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经授权予仲裁庭、或者其它仲裁机构或者其它机构或者个人此项权力,则法院无权或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即使法院作出了保全的命令,该命令也将全部或部份失效。又如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的仲裁规则规定,法院作出临时性措施须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条件。

(三)国际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

法院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的方式和条件均应由各国诉讼法或仲裁法规定,可是,在一般情况下,各国的法律仅规定了法院协助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即使《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未对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临时保全措施问题作出规定。这就给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保全措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带来了不明朗因素和争议。因此,如果法律仅赋予仲裁庭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而未对法院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保全措施作出规定的话,仲裁庭颁布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就可能形同虚设。

在德国新的仲裁法(1998年1月生效)生效前,德国学者一直为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是否可以同仲裁裁决一样得到法院执行的问题而发生争论。针对这一问题,德国新的仲裁法不仅与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17条一致,承认仲裁庭有权宣布临时措施,而且还超出了示范法的范围,在第1062章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庭宣布的临时措施;更在第2条中明确赋予了法院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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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家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家科委

(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15日国家科委令第4号发布)

目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法人的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享。
第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
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该条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 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条件的技术成果。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达成书面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或者将抵押财产变买、折价后优先获得清偿。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财产应当返还。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条 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技术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可以另行订立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条款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附有保证合同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
保证人是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只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追偿。
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技术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务的组织。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技术中介合同,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功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技术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内容适用下列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履行;没有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另一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方所在地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在顾问方所在地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
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义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各项含义是:
(一)“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合同,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技术合同: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或者技术成果权属有重大误解的;
(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技术合同,应当就所增加、减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条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就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并出具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终止:
(一)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二)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就其他项目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开发计划;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法;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十一)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四)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项目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方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方应当如数返还。合同约定包干使用的,结余经费归研究开发方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
算办法的,按包干使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是其数量不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
(一)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二)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
(三)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四)样品、样机;
(五)成套技术设备。
第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有权检查研究开发方履行合同和研究开发经费使用的情况,但不得妨碍研究开发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开发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
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
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偿赔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
当事人一方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逾期两个月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要的技术资料、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具备实施条件。但合同终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
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就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与研究开发单位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二)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但是,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四)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创造的性质;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八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当停止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
方承受。
第六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证该项专利权真实、有效。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办理专利权的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没有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的程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不交付价款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返还专利申请权,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不得请求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该项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
第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
(三)实施许可的范围;
(四)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六)技术服务的内容;
(七)验收标准和方式;
(八)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当事人根据中国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而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方享有普通实施权,并且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六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终止的,合同同时终止,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但已经给付的使用费不再返还。
第六十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形式;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销售许可。
前款的许可形式可以包含给予受让方再转让许可。再转让许可应当是普通实施许可。
第七十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订立相互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免费互易实施另一方的专利,或者根据实施专利的效益约定一方给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赔偿由此给受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规定的范围,或者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三)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
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工艺上使用的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转让阶段性成果,应当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后续改进的技术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七十九条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妨碍转让方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以后,原合同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申请公开后被驳回的,原合同即告终止。专利申请未公开而被驳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八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
(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
(三)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
但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适用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协作事项;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六)验收、评价方法;
(七)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八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顾问方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的经费由顾问方负担。
第八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应当对技术项目进行调查、论证,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补充、修改,保证咨询报告和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委托方应当为顾问方进行调查论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补充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八十四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顾问方应当维护委托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顾问方就同类技术项目与委托方的竞争单位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应当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重缺陷,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给顾问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或者不补充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和工作条件,导致顾问方无法开展工作的,顾问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顾问方不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参考价值的,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顾问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顾问方应当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八十九条 咨询报告和意见经验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终止。顾问方对委托方按照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由顾问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
第九十一条 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九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服务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服务方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服务方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服务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议。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服务方不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者服务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范围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在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偿赔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服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服务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应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服务方有权处分工作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方,所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交还技术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务方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服务方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对委托方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
(三)培训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教员资历和水平;
(五)学员的人数和质量;
(六)教员、学员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八)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标准和办法;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学员质量;
(二)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指导;
(三)按期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三)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技术培训需要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和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负责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培训方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方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学员或者不改派合格学员的,培训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偿培训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教员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员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培训方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中介内容和要求;
(三)技术服务的内容;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报酬、活动经费及其支付方法;
(六)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
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
委托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动经费达成书面协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委托方应当向中介方支付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如实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任意变更主张,致使中介方徒劳和丧失信誉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信誉,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活动经费的,中介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补交报酬或者活动经费,赔偿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隐瞒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隐瞒委托方真实情况,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三方所受到的损失。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提供、转让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者第三方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转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为转中介方支付报酬和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机关调解。
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因技术成果的权属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调解和处理。
经调解达成和解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由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或者维持合同有效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技术成果权属所作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八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指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
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于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
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
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13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
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数额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税务机关、审计机关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技术合同,本条例实行后仍在履行的,经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适用技术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的实施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5日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等


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关于颁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7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计经委、经委)、轻工业厅(局、总公司)、乡镇企业局: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迅速扭转烟花爆竹企业爆炸事故多、职工伤亡严重的局面,根据一九八七年八月召开的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经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布执行。请各有关部门、单位结合具体情况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烟花爆竹厂房布局规范和产品质量检测标准,请有关单位加快工作进度,力争今年内审定颁发。

附: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烟花爆竹在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爆炸、伤亡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民间燃放的烟花(包括礼花弹)、爆竹等。
第三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管辖地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开办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厂、库区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人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 厂区内应合理布局,划分生产区与生活区,生产区内的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不得混合布局。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有掌握烟花爆竹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生产工人需进行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操作。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持有常住地的县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为技术人员。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八条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具备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方能开工建设;竣工后,经批准部门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检验,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实行监察。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详尽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种安全制度,对各工种均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实行定人限量领料,限量存料,设立足够的中转收发库,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第十一条 要实行文明生产,定期清扫工作现场,清除药尘和余药。应划定专门的场地用于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有药工房和仓库一律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取暖或进行其它作业,生产区内应安装避雷设备。严禁吸烟,所有电气及设备的安装、使用均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及其他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盲、聋、哑和肢体有残疾等不适合火工品生产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从事有药工种操作的人员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人携带火柴、打火机、怀炉和穿着硬底鞋、有钉的鞋和高跟鞋进入厂区。机动车辆进入有药工区和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时,必须安装可靠的火星熄灭器或防护罩。
第十五条 凡是接触药物的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材料、塑料和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进行筛药、装药等。
第十六条 制药设备要专机专用,避免药物混杂。变换产品时应彻底清洗设备。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为抽测产品质量而燃放烟花爆竹时,应选择在远离厂区、仓库200米以外的安全地区建立专用场地。
第十八条 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工人入厂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了解所接触药物性能,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企业应为每个工人建立安全技术考核成绩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工人任用、升级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企业为发展生产而组织的厂外加工点和加工户的安全应由企业负责。从事制、装、配药、上引、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不得发给达不到安全要求的加工户和加工点。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员是各项安全法规、制度的直接执行者和监督者,必须选择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应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安全员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安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领
导部门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揭发有关的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四章 烟火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在投产前对原料进行质量检验分析,纯度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投产前必须对烟火剂配方及其物理、化学性能做出鉴定,并根据这些性能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使操作者了解药物特性,掌握操作要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和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合同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障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下述药物和配伍禁止用于烟花爆竹: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剂的,其配方比例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酸钾、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一律不得使用赤磷。
(三)严禁使用热感度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40厘米/5公斤,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摩擦感度压力为2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60%的配方生产烟花爆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二十五条 烟火剂配制后严禁碾磨,搬运中要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摩擦、撞击和高温。混合、筛选赤磷时必须在水中进行。不得使用变质(酸)的淀粉粘合剂。
第二十六条 采用湿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应随做随即摊开通风干燥,严禁将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如需翻动或收取,必须待温度降至30℃以下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制定严格的药物管理制度,氧化剂与还原剂,固体可燃剂与液体可燃剂,氯酸钾与其它氧化剂等要分开存放,禁止混装在同一库室内。余药要指定安全地点、专人及时处理,不得收进仓库。

第五章 仓贮与运输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和经销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建筑应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规范、标准、规程的要求,库区要装设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始终保持畅通无阻。
第二十九条 仓库应保持干燥通风,库区内严禁烟火。仓库不得用于贮存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防火装置。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与其它货物混装在一起运输。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产品、半成品和引线等应就地销毁,不得出售。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收购、批发业务只能由政府批准的部门经营。任何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批准企业生产的产品。生产企业除经批准的专门销售点外,不得向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批发出售产品。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一切烟花爆竹产品都需在产品上或小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后,方准在国内销售。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整改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屡教不改到期仍没有改进的,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火灾、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责任,并赔偿事故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设立烟花爆竹企业、网点、专业户,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停产整顿企业复工的个人和部门,除勒令停止生产外,对批准人及经营者应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烟花爆竹生产、贮存、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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