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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松式的工伤赔偿程序令人生畏!/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18:26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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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后,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不足,其中工伤赔偿程序上的复杂和繁琐,已经成为了工伤职工维权的严重障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发生争议,要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先申请工伤认定,而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后,还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后职工才能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这其中涉及到的程序是非常复杂的,不要说劳动者不了解,很多法律专业人士也未必都了解。
  笔者下面通过一个极端典型的案例,分析一下工伤赔偿案件可能需要经过的程序。从中我们可以发现法规在设计工伤赔偿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案例:
某职工被某单位食堂招聘为洗菜洗碗工,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劳动者发放过任何书面证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作几个月后,职工在一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成重伤。单位没有主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几个月的治疗,职工花费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治疗期间,单位也没有支付任何工资。治疗结束后,职工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遭到单位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就有可能经历以下极其复杂而繁琐的程序,说它是马拉松式的程序一点也不过分(以下各程序中耗时是笔者根据假设按可能发生的最长时间估算的,仅供参考)。

  第一步,工伤认定程序(从工伤发生之日起,可能已耗时7个月)
  1.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必须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假设职工是在受伤6个月后提出工伤申请)。2.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劳动部门受理了申请并在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则案件可进入第七步程序(即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程序)。假如劳动劳动部门作出不受理的决定,那么案件就要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二步,工伤受理的行政诉讼程序(可能耗时6个月,如果出现发回重新审理的情形,可能增加耗时6个月)
  1.劳动者对劳动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劳动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的申请。2.我们假设职工在1个月后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一审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3.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行政诉讼二审的审判期限为2个月。
  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是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由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也可能判决驳回职工的诉讼请求,此时劳动者的工伤维权程序结束。另外,二审的结果,还有可能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对一审法院重审的判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就出现了程序上的循环,耗时将有可能增加6个月。我们假设二审的判决结果是责令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那么案件进入到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程序。

  第三步,工伤认定程序(可能耗时1个月)
  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如果单位提出异议,认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又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劳动部门往往要求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由仲裁机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于是,案件将进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

  第四步,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可能耗时3个月)
  劳动者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应当在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作出裁决。但是不服该裁决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案件又进入到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程序。

  第五步,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程序(可能耗时10个月,如果二审发回重审的,则耗时可能再增加10个月以上)
  1.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一审的审判期限为6个月。2.任何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二审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
  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是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二审还可能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形,对重审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这时出现了程序上的小循环,那么耗时就可能增加10个月以上。假如法院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伤维权程序就结束(除非提起申诉)。我们假设是劳动者胜诉,即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凭该判决要求劳动部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案件再次进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六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可能耗时个2月)
  劳动部门恢复工伤认定后,可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核实到的情况,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认定的结论可能是认定为工伤,也可能是认定不构成工伤。
  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任何一方对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注意: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案件可能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

  第七步,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程序(可能耗时3个月)
  工伤认定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件可能又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

  第八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可能耗时6个月,如果责令劳动部门重新认定,则出现程序循环,则可能增加10个月以上)
  1.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复议结论或者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判决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一审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注意,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构成工伤或者不构成工伤,而只能维持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结论,或者撤销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结论,并责令劳动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任何一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二审的审判期限为2个月。
  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维持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第二、维持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第三、撤销属于工伤或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并责令劳动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假如是上述第一种情形,下一步进入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假如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职工的工伤维权程序结束;假如是第三种情形,案子将再次进入由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当事人对该结论还可以继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包括一审、二审)等,这时将出现一个程序上的大循环。这样可能再耗时10个月以上。
  我们假设法院最终维持了劳动部门认为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下一步进入到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

  第九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耗时可能在3个月以上)
  1.劳动部门认定职工的受伤属于工伤后,如果劳动者认为其伤害有可能构成残疾的,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职工可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情况复杂的,最多可延长30日)作出鉴定结论。3.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注意,再次鉴定的期限未作规定)。

  第十步,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程序(可能耗时3个月)
  虽然最终认定为工伤了,但是如果单位不主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职工必须在收到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组成仲裁庭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起诉到法院。于是案件又进入到工伤赔偿的诉讼程序。

  第十一步,工伤赔偿诉讼程序(可能耗时10个月,如果出现程序循环,耗时可能增加10个月)
  1.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的审判期限为6个月。2.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审判期限为3个月。
  二审法院的结果可能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者直接改判,也可能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对重审后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再次提起上诉(这时在一二审法院之间又将出现一个程序上的小循环)。
  二审判决的结果可能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是驳回了职工的诉讼请求。如果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职工的诉讼请求,那么职工的工伤赔偿程序结束。
  我们假设二审法院的最终结果是判决职工胜诉,支持了职工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那么案件则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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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2〕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ΟΟ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规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立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协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使用权、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市的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的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规划要点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者土地他项权利的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当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权利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骗取土地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予以撤销该登记,注销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行查询有偿使用制度。档案查询的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土地管理的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的范围和时间并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状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统一制定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规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及时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行分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的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依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等,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环保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按年度拟定执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执行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年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的现势性。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通过整理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不具备耕地开发条件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高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的,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规划使用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属使用农地的,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交耕地开垦费凭证);

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建设项目选址的地形图及建设平面布置图;

6、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用地涉及环保、消防、林业、水利等事项的,须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相关的土地征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有计划地整治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农村村民只允许按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规划宅基地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一般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占用耕地较多的镇(区)严格按省的规定执行。鼓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规划新农村的方式建农村住宅,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涉及农地转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与权属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过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合同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认为闲置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

(六)按规定需办理公证的,提交公证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对全市建成区和规划建设区的土地进行分等定级。根据土地分等定级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可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

(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对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

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的费用由被暂扣人承担。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为其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并可以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药品卫生检验方法

卫生部


药品卫生检验方法
卫生部

第一章 药品卫生检验通则
一、供试品取样及注意事项
1.供试品取样应有一定数量,以使检验结果具有代表性。因此,正常的供试品,一般每批应随机抽取两瓶或两盒以上的包装单位。检验时,每次最少应分取两瓶(盒)以上的样品共10克或10毫升,中药蜜丸至少应分取4丸以上共10克;贵重或微量包装的供试品,取样量可酌减

2.凡异常的供试品,则选取有疑问的样品进行检验。
肉眼能看出发霉生虫变质、活螨的样品,应判为不合格,无需再作抽样检验。
3.检查活螨的样品抽样量,见活螨的检验法。
4.供试品在检验前,应严格保持包装的原有状态,不得启开,防止再污染。并放在阴凉干燥处,防止微生物再繁殖,以免影响检验结果。凡已将原包装启开,则无代表性,应另行取样。
5.供试品在检验过程中,从开封至全部检验操作结束,须防止微生物再污染和扩散。凡直接与样品接触的用具,均应事先灭菌并保持无菌;全部操作须在无菌室内进行,或在相应的条件下,按无菌操作规定进行。
6.供试品稀释后,须在1—2小时内操作完毕,防止微生物繁殖或死亡。
7.供试品稀释成供试液后,应在均匀状态下取样。凡因抑菌或不溶于水的剂型,其供试品应作特殊处理后进行检验。
8.从供试品检出大肠杆菌或其它致病菌的报告发出起,该菌种保存一个月备查。如有疑问,可送药检部门或上一级药检单位复核。
二、供试品制备
1.凡固体样品,应称取10克,加在100毫升稀释剂(生理盐水或磷酸盐缓冲液)中,经充分研磨或振摇制成供试液。液体样品,则可量取10毫升加在90毫升稀释剂中,混匀后成供试液。
2.凡含有防腐剂或抑菌成份且影响检验的供试品,可经离心沉淀集菌法及其他适宜的方法处理后,检验大肠杆菌和其他致病菌。集菌处理法如下:
取供试液10毫升,以无菌手续放在灭菌的尖底刻度离心管中,经每分钟3500转以上离心沉淀30分钟,用灭菌毛细吸管吸取上清液弃掉,并留下管底的2毫升残余液,将其全部洗净加在培养基中,进行增菌检验。含有不溶性药渣的样品稀释液,可均匀吸取10毫升放在离心管中
,先经每分钟500转左右离心沉淀5分钟,取其上清液放在另一灭菌尖底刻度离心管中,再经每分钟约3500转以上离心沉淀30分钟,轻轻吸取上清液弃掉,取其管底的2毫升残余液全部洗净加在培养基中,增菌检验即得。
3.非水溶性的软膏、乳膏、油膏剂等,可称取样品5克,放在乳钵或烧杯中,加8毫升灭菌的吐温—80充分研磨匀后,加入经140°干热灭菌半小时的西黄蓍胶2.5克研磨匀。再加少量45°的稀释剂充分研磨,使呈均匀乳剂。随后边加入稀释剂边研磨,使成100毫升乳剂
,移至三角瓶中,即为1∶20供试液。
或称取供试品2.5克,分别量取液体石蜡10毫升,吐温—80.10毫升,稀释剂30毫升。先将供试品置乳钵中,边研磨边滴加液体石蜡;然后再边研磨边滴加吐温—80,研磨均匀后;再边加入稀释剂边研磨,开始每次约1毫升,待起团块时,加入稀释剂3毫升,稍停一分钟
,再轻轻研磨至乳化,将稀释剂加完为止,即得1∶20供试液。
4.滤膜法:取规定量的供试品,按1毫升加入灭菌生理盐水50毫升左右,摇匀,用灭菌吸管或注射器注入薄膜过滤器内,减压抽干后,用灭菌生理盐水或其他适宜的溶剂冲洗薄膜3次,每次50毫升。取出薄膜,剪成几条,加至10毫升灭菌稀释剂中,充分摇动,使成供试液。可
供细菌、酵母菌和霉菌计数用。或将剪成几条的上述薄膜加至有关的增菌培养基中培养,可供检查绿脓杆菌或金黄色葡萄球菌用。
三、阳性菌株对照试验
1.为便于研究观察成药制剂中,某些含有防腐剂和抑菌成份的干扰作用,以及测试常规检验方法和培养基、试剂等的灵敏度时,可将定量的已知阳性对照菌加在供试品稀释液中,按检验供试品的操作方法进行阳性菌的对照试验。阳性对照菌应生长。
2.常用的阳性对照菌株,卫生部检定所编号:大肠杆菌44102、沙门氏菌50094、绿脓杆菌10104、金黄色葡萄球菌26003和破伤风杆菌64067等。
3.对照试验加入的已知活菌量,每批供试品应控制在50—100个范围之内,需氧菌常用的计数方法,如金黄色葡萄球菌可用37℃培养18—20小时
-6
新鲜肉汤培养物,十倍递增稀释至10 ,取其0.1
-7
毫升按琼脂平板表面涂抹法或取10 稀释液1毫升按浇碟法进行活菌数测定。按每毫升菌液内所含的活菌量,取适量加在供试品里,对照检验即得。破伤风杆菌的阳性对照以作毒力试验为主(具体操作见破伤风杆菌检验项下。)



4.作阳性菌株对照试验时,应注意安全,严格防止对照菌污染供试品和环境。为此,加入阳性菌的操作可在另外无菌室或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

第二章 药品卫生检验法
一、细菌总数测定法
细菌总数的测定,是考察供试品每克或每毫升内所污染的活菌数量。测定结果便于判明供试品被细菌污染的程度,以及生产单位所用的药品原料、工具设备和工艺流程、操作者的卫生状况,是对供试品进行卫生学总评价的综合依据。
1.供试品的测定:
固体供试品,以无菌操作称取若干克,按下列方法之一进行稀释:
(1)将已称取供试品置入灭菌乳钵中加入适量稀释剂,充分研磨,然后移至于灭菌三角瓶中,共加入稀释剂100毫升,使成1∶10均匀供试液。
(2)将已称取的供试品连同100毫升的稀释剂加入灭菌三角瓶或其他相应容器内,进行振荡,使成1∶10的均匀供试液。
液体供试品,可量取10毫升加入90毫升稀释剂,混匀即得。
用1毫升灭菌吸管,吸取1∶10供试液1毫升,沿管壁注入装有9毫升灭菌的稀释剂试管内,混匀即为1∶100稀释液。
另取1毫升灭菌吸管,按上项操作顺序作10倍递增稀释。如此每递增稀释一次,应换用1支1
-3
毫升灭菌吸管并充分混匀,稀释至10 或适当倍数备检。



另用1毫升灭菌吸管1支,按高倍稀释至低倍稀释的顺序分别吸取各稀释度的液体1毫升,注入直径9厘米的平皿内,或在作上述10倍递增稀释时,应稀释妥一稀释度,即可取1毫升稀释液注入平皿内。一般可根据对供试品污染情况的估计,从供试液起选择2—3个适宜稀释度进行
测定,每个稀释度各用2—3个平皿。
稀释液注入平皿后,应及时将熔化并冷至45—50℃的肉汤琼脂培养基倾注平皿内,各约15毫升,随即转动平皿使充分混合均匀。待琼脂凝固后,翻转平板,置37℃培养箱内培养至24小时和48小时,并分别计算平板内生长的的菌落。一般以48小时的菌落数为准。
为减少片状菌落的干扰,也可采用0.001%TTC琼脂,在无菌室开盖倒置或换灭菌的干燥陶瓦盖等方法使平板表面干燥后,再进行培养。
2.菌落计数方法:
先用肉眼观察,点数菌落数(霉菌不包括在内),然后持5—10倍放大镜检查有无遗漏。各平板菌落计数后,求出同一稀释度各平板生长的平均菌落数。如平板中有连成片状的菌落或花点样菌落蔓延生长时,该平板不宜计数。
3、细菌菌数报告:
一般的报告方法是选取同一稀释度平均菌落数在30—300之间的平板,作为菌落总数测定的范围。如每个稀释度使用两个平板,应采用两个平板的菌落平均数。其中一个平板有较大片状菌落生长时,或两平板菌落数相差一倍以上,此稀释度不宜采用。如每个稀释度使用三个平板,
应采用三个平板菌落数的平均数,其中有两个平板菌落数较接近,另一个平板相差在一倍以上,或有片状菌落生长时,则应采用前者平均数为该稀释度的菌落数,按下列规则乘其稀释倍数报告之。
稀释度的选择:
(1)若只有一个稀释度,平均菌落数在30—300个之间时,乘以稀释倍数报告之(见表1例1)。
(2)若两个稀释度,其平均菌落数均在30—300个之间,则应求出两者总菌数之比,凡比值小于或等于2应报告其平均数,若大于2则报告其中较小的数字。(见表1例2、3)。
(3)若所有稀释度的平均菌落数均多于300个,则应按稀释度最高的平均菌落数,乘以稀释倍数报告之(见表1例4)。
(4)若所有稀释度的平均菌落数均少于30个,则应按稀释倍数最低的平均菌落数,乘以稀释倍数报告之(见表1例5)。
(5)若所有稀释度的平均菌落数均不在30—300之间,其中一个稀释度大于300,而相邻的另一稀释度小于30时,则以接近30或300的平均菌落数乘以稀释倍数报告之(见表1例6)。
(6)若所有稀释度均无菌生长,报告数为<10个/克或毫升。
菌数的报告,菌数在100以内时,按实有数报告之,大于100时,采用左端前二位数字,在前两位数字之后的数值,应以四舍五入法计算。为了缩短数字后面零的个数,可用10的指数来表示(见表1)。
如供试品经检验,细菌数不合格,需复验时,应重新取样,依法复试两次,细菌数仍有一次不合格时,则该供试品细菌数应判为不合格。
表1 细菌计数结果及报告方法
------------------------------------------------
\ 平均菌| 供试品稀释倍数 |两 数| 菌落 |
\ 落数 |--------------|稀 | 总数 | 细菌总数报告方式
\ | -1| -2| -3|释 之| (个/ | (个/克或毫升)
例 \ |10 |10 |10 |度 | 克或 |
次 \| | | |菌 比| 亳升) |
-----|----|----|----|---|------|----------------
| | | | | | | 4
1 |1365| 164| 20 | — | 16400| 16000|或1.6×10
-----|----|----|----|---|------|------|---------
| | | | | | | 4
2 |2760| 295| 46 |1.6| 37750| 38000|或3.8×10
-----|----|----|----|---|------|------|---------
| | | | | | | 4
3 |2890| 271| 60 |2.2| 27100| 27000|或2.7×10
-----|----|----|----|---|------|------|---------
| | | | | | | 5
4 |不可计 |4650| 513| — |513000|510000|或5.1×10
-----|----|----|----|---|------|------|---------
| | | | | | | 2
5 | 27 | 11 | 5 | — | 270 | 270 |或2.7×10
-----|----|----|----|---|------|------|---------
| | | | | | | 4
6 |不可计 | 305| 12 | — | 30500| 31000|或3.1×10
------------------------------------------------
二、霉菌总数测定法
霉菌总数(包括酵母菌)的测定,是考察供试品每克或每毫升内所污染活的酵母菌、霉菌数量,借以判明供试品的酵母菌、霉菌污染程度及其一般卫生状况。
1.供试品的测定:
供试液与稀释按细菌总数测定项下规定的方法进行。取供试液、1∶100和1∶1000的稀释液各1毫升分别注入平皿内,每个稀释度各用2—3个平皿,加入稀释液后将熔化并冷至45—50°的虎红琼脂培养基约15毫升倾入平皿内,充分摇匀。凝固后,翻转平板置25—2
8°培养72小时,计算平板内生长的霉菌菌落数。若有根霉或毛霉蔓延生长,为避免影响其它霉菌的计数时,应及时将此平板取出计数。
2.酵母菌霉菌菌数报告:
酵母菌、霉菌计数,应选取带有菌丝体的菌落和酵母菌菌落进行点数。先点清每个平板上生长的菌落数,再求出每一稀释度的平均菌落数。判定结果时,应选取平板上菌落数既清楚可数,平均又在5—50个范围以内的菌落数,乘以稀释倍数后,做为供试品的霉菌总数报告之。若有两
个稀释度的菌落数皆在5—50个以内或三个稀释度皆不在此范围之内时,应参照细菌总数测定的规则报告之。
一般眼科制剂的细菌、霉菌总数测定按上述方法进行并报告之。如抗生素或有抑菌作用的制剂,采用适宜的方法处理后,按常规方法进行。
如供试品经检验,霉菌总数不合格,需复检时,应重新取样,依法复试两次。霉菌数仍有一次不合格时,供试品应判为酵母菌、霉菌数不合格。
三、大肠杆菌检验法
大肠杆菌来源于人和温血动物的粪便。凡由供试品中检出大肠杆菌时,表明该药品已被粪便污染,患者服用后,有被粪便中可能存在的其它肠道致病菌和寄生虫卵等病源体感染的危险。因此,大肠杆菌被列为重要的卫生指标菌,是非规定灭菌口服药品的常规必检项目之一。
大肠杆菌检验程序。
表2 肠杆菌科各菌属的生化特性鉴别表
-------------------------------------------------------
| | |爱 | |亚 |枸 |克 | 肠 杆 菌 属 | 沙 雷 氏 菌 属 |
菌属 |艾 |志 |德 |沙 |利 |橼 |雷 |------------|------------|
|希 |贺 |华 |门 |桑 |酸 |伯 | | | 哈夫尼亚 | | | 液化 |
------|氏 |氏 |氏 |氏 |那 |杆 |氏 |阴沟|产气|------|粘 质|红色|-----|
生化特性 |菌 |菌 |菌 |菌 |菌 |菌 |菌 | | |37℃|22- | | |37℃|22- |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属 | | | |25℃ | | | |25℃|
------|--|--|--|--|--|--|--|--|--|--|---|---|--|--|--|
| | | | | | | | | | | | | | | |
靛基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基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P反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西蒙氏枸橼 |- |- |- |d |+ |+ |+ |+ |+ |(+) |d |+ |+ |+ |+ |
酸盐 | | | | | | | | | |/- | | | | | |
------|--|--|--|--|--|--|--|--|--|--|---|---|--|--|--|
硫化氢(三糖|- |- |+ |+ |+ |+/- |- |- |- |- |- |- |- |- |- |
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w | | | | | | w |-, | | |
尿素酶 |- |- |- |- |- |d |+ |+/- |- |- |- |d |+)w |d | |
| | | | | | | | | | | | | | | |
氰化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动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明胶(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赖氨酸脱羧 |d |- |+ |+ |+ |- |+ |- |+ |+ |+ |+ |+/ |+/- |+ |
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精氨酸双水 |d |-/ |- |(+) |+/ |d |- |+ |- |- |- |- |- |- |- |
解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鸟氨酸脱羧 |d |d |+ |+ |+ |d |- |+ |+ |+ |+ |+ |- |+ |+ |
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苯丙氨酸脱 |- |- |- |- |- |- |- |- |- |- |- |- |- |- | |
氨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二酸钠 |- |- |- |- |+ |d |+ |+/- |+/- |+/- |d |- |+/- |- | |
-------------------------------------------------------

-------------------------------------------------------
葡萄糖产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乳糖 |+ |- |- |- |d |(+) |+ |+ |+ |-/ |- |- |+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蔗糖 |d |- |- |- |- |d |+ |+ |+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甘露醇 |+ |+/- |- |+ |+ |+ |+ |+ |+ |+ |+ |+ |+ |+ |+ |
------|--|--|--|--|--|--|--|--|--|--|---|---|--|--|--|
卫矛醇 |d |d |- |d |-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水杨甙 |d |- |- |- |- |d |+ |+/ |+ |d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侧金盏花醇 |- |- |- |- |- |- |+/- |-/+ |+ |- |- |d |+ |d | |
| | | | | | | | | | | | | | | |
肌醇 |- |- |- |d |- |- |+ |d |+ |- |- |d |d |+ |+ |
------|--|--|--|--|--|--|--|--|--|--|---|---|--|--|--|
山梨醇 |+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阿拉伯糖 |+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棉子糖 |d |d |- |- |- |d |+ |+ |+ |- |- |- |+ |d |+ |
| | | | | | | | | | | | | | | |
鼠李糖 |d |d |- |+ |+ |+ |+ |+ |+ |+ |+ |- |- |- |- |
------------------------------------------------------

------------------------------------
| 果胶杆菌属| 形 杆 菌 属 |普罗菲登斯菌属
菌属 |------|--------------|-------
------| | | | | | | |
生化特性 |37℃|22- | | | | | |
| |25℃ |普 通|奇异|摩根氏|雷极氏|产碱|司徒氏
------|--|---|---|--|---|---|--|----
| | | | | | | |
靛基质 |-/+ |-/+ |+ |- |+ |+ |+ |+
| | | | | | | |
甲基红 |-/+ |+/- |+ |+ |+ |+ |+ |+
| | | | | | | |
V-P反应 |-/+ |-/+ |- |-/+ |- |- |- |-
| | | | | | | |
西蒙氏枸橼 |d |+/(+) |d |+/ |- |+ |+ |+
酸盐 | | | |(+) | | | |
------|--|---|---|--|---|---|--|----
硫化氢(三糖|- |- |+ |+ |- |- |- |-
铁) | | | | | | | |
| | w | | | | | |
尿素酶 |d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氯化钾 |+/- |+/- |+ |+ |+ |+ |+ |+
| | | | | | | |
动力 |+/- |+/- |+ |+ |+/- |+ |+ |+/-
| | | | | | | |
明胶(22℃)| |+/(+) |+ |+ |- |- |- |-
| | | | | | | |
------|--|---|---|--|---|---|--|----
赖氨酸脱羧 |- |- |- |- |- |- |- |-
酶 | | | | | | | |
| | | | | | | |
精氨酸双水 |- |-/(+) |- |- |- |- |- |-
解酶 | | | | | | | |
| | | | | | | |
鸟氨酸脱羧 |- |- |- |+ |+ |- |- |-
酶 | | | | | | | |
| | | | | | | |
苯丙氨酸脱 |- |- |+ |+ |+ |+ |+ |+
氨酶 | | | | | | | |
| | | | | | | |
丙二酸钠 |-/+ |-/+ |- |- |- |- |- |-
------------------------------------

------------------------------------
葡萄糖产气 |-/+ |d |+°/- |+ |d |-/+ |d |-
| | | | | | | |
乳糖 |d |+/(+) |- |- |- |- |- |-
| | | | | | | |
蔗糖 |+/- |+ |+ |d |- |d |d |(+)
| | | | | | | |/+
| | | | | | | |
甘露醇 |+/- |+ |- |- |- |+/- |- |d
------|--|---|---|--|---|---|--|----
卫矛醇 |- |- |- |- |- |- |- |-
| | | | | | | |
水杨甙 |d |+ |d |d |- |d |- |-
| | | | | | | |
侧金盏花醇 |- |- |- |- |- |d |+ |-
| | | | | | | |
肌醇 |d |- |- |- |- |+ |- |+
------|--|---|---|--|---|---|--|----
山梨醇 |- |- |- |- |- |d |- |d
| | | | | | | |
阿拉伯糖 |d |+ |- |- |- |- |- |-
| | | | | | | |
棉子糖 |d |+/(+) |- |- |- |- |- |-
| | | | | | | |
鼠李糖 |d |d |- |- |- |+/- |- |-
------------------------------------
注:+90%以上阳性;-90%以上阴性;(+)迟缓阳性;d有不同生化型;“微弱阳性;+°微产气;+/(+)多数阳性,少
数迟缓阳性;(+)/+多数迟缓阳性,少数阳性;+/-多数阳性,少数阴性;-/+多数阴性,少数阳性;-/(+)多数阴
性,少数迟缓阳性;(+)/-多数迟缓阳性,少数阴性;+°/-多数阳性微产气,少数阴性。
大肠杆菌检验程序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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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试品|
-----
↓稀释
-----
|供试液|
-----

--------
|胆盐乳糖增菌|
--------
37°↓18—24小时
------------
|MacC平板或EMB|
------------
37°↓18—24小时
-----
|纯培养|
-----
37°↓18-24小时
-------
|染色、镜检|
-------

---------------
↓ ↓
--------- ------
|IMViC试验| |乳糖发酵|
--------- ------
| |
---------------

-----
|报 告|
-----
(一)增菌培养:
取供试液10毫升,接种于备妥的100毫升胆盐乳糖增菌液内。置37°培养18—24小时,进行增菌。
(二)分离培养:
将上述增菌培养物,划线接种于麦康凯琼脂(MacC)或伊红美兰(EMB)琼脂平板上,置37°培养18—24小时,检查有无疑似大肠杆菌菌落。大肠杆菌在麦康凯平板上的典型菌落呈鲜艳的桃红、粉红色;在伊红美兰平板上的典型菌落呈紫黑色,圆形,边缘整齐,表面光滑
湿润,常有金属光泽。由于药物影响,亦呈现紫色、粉紫、中心灰紫、无黑心、湿润等,常为大肠杆菌,均应注意挑选。
(三)纯培养:
至少挑选2—3个疑似大肠杆菌菌落,分别接种于肉汤琼脂斜面或三糖(双糖)铁琼脂斜面,置37°培养18—24小时。
(四)染色镜检:
将疑似大肠杆菌的纯培养物涂片、革兰氏染色。经染色镜检证明,为革兰氏阴性短杆菌者,应继续做生化试验。
(五)生化试验:
1.乳糖发酵试验
将上述纯培养物接种于乳糖发酵管,置37°培养24—48小时,凡大肠杆菌,可发酵乳糖产酸产气,或产酸不产气时,加用酸性复红指示剂的应显红色;加BTB指示剂时显蓝色。产气者,倒管内有气泡。
2.IMViC试验:
①靛基质试验:将纯培养物接种于蛋白胨水,置37°培养24—48小时,沿管壁加柯凡克氏试剂0.3—0.5毫升,轻微摇动,静置片刻,观察液面。阳性反应,液面呈玫瑰红色;阴性反应液面呈试剂本色。
②甲基红试验:将纯培养的菌苔接种于磷酸盐葡萄糖蛋白胨水培养基内,置37℃培养24—48小时,加入甲基红试剂数滴,观察结果。阳性反应呈鲜红色或桔红色;阴性反应呈黄色。
③V—P试验:将纯培养物接种于磷酸盐葡萄糖蛋白胨水培养基内,置37°培养48小时,按培立脱法先加6%a-萘酚无水乙醇溶液1毫升,再加40%的氢氧化钾溶液0.4毫升,轻摇后观察结果。阳性反应,加入试剂后,应在15分钟内显红色、深红色。如不明显,可延长至
4小时。
④枸橼酸盐利用试验:将纯培养的菌苔接种于西蒙氏枸橼酸盐琼脂斜面,37°培养24小时,观察结果。阳性反应,斜面有菌苔生长,培养基由绿色变为蓝色。阴性反应斜面无菌苔生长,培养基仍为绿色。当见有微量或痕迹生长的可疑现象时,应将待检菌株分离,纯化后再行试验。


(六)供试品检验报告:
供试品增菌后,在麦康凯或伊红美兰琼脂平板上分离的疑似大肠杆菌,经证实为革兰氏阴性短杆菌,乳糖发酵试验阳性,IMViC试验呈++--或-+--反应者,应即报告供试品检出大肠杆菌。〔注〕
大肠杆菌及其他致病菌检查按一次检出结果为准,不再抽样复试。
〔注〕关于大肠杆菌的IMViC反应的说明
大肠杆菌IMViC试验的模式反应,在一般情况下应为“++--”或将“-+--”也包括在内,共代表了绝大多数大肠杆菌(占99%)的实际反应结果,因而受到了国际上的广泛承认,并将其列为大肠杆菌的常规鉴别IMViC反应公式。但个别大肠杆菌的IMViC反应,
也可能出现“+---”和“++-+”等等异常现象。由于这种异常反应出现的频率极少,没有普遍性的代表意义,因而在分类鉴别和统计学上,可以忽略不计。
四、沙门氏菌检验法
沙门氏菌主要寄生在人体、哺乳动物和家禽的肠道内,可随同粪便的排泄污染水源,食品与药品。沙门氏菌的种类繁多,有些对人有致病力,如伤寒沙门菌和副伤寒沙门氏菌;有些对动物有致病力,如鸭沙门氏菌和雏沙门氏菌;尚有一些对人和动物皆有致病力,如肠炎沙门氏菌、鼠伤
寒沙门氏菌和猪霍乱沙门氏菌等。它们能引起人类伤寒症、急性胃肠炎和败血症等。
带有这些细菌的人与动物常可直接或间接地污染药品的生产环境、工具设备和原料辅料,以及半成品和成品等。特别是用动物脏器制成的药品,污染机率较高,影响患者用药安全,并有可能通过药品的流通而传播。故将沙门氏菌,应列为某些药品的必检项目。
沙门氏菌检验程序。
沙门氏菌检验程序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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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试品|
-----
↓稀释
-----
|供试液|
-----

----------
|胆盐乳糖增菌培养|
----------
37°↓18—24小时
----------
|SS与EMB平板|
----------
37°↓18—24小时
-------
|三糖铁琼脂|
-------
37°↓18—24小时
-------------------------
| | | |
--- --- --- -------------
|动| |镜| |凝| | 一般生化反应 |
| | | | |集| |-----------|
| | | | |试| |葡乳麦甘蔗靛硫尿赖脱氰|
|力| |检| |验| |萄 芽露 基化素氨羧化|
| | | | | | |糖糖糖醇糖质氢酶酸酶钾|
--- --- --- -------------
| | | |
-------------------------

-----
|报 告|
-----
(一)增菌培养:
取1∶10供试品稀释液10毫升,接种于备妥的100毫升胆盐乳糖增菌液内。置37°培养18—24小时,进行增菌。
(二)分离培养:
取上述增菌培养物,划线接种于SS琼脂和EMB琼脂平板各一个(划线时,适当增加SS琼脂平板的涂抹量2—3环,可提高阳检率),置37°培养18—24小时。凡沙门氏菌,在SS和EMB琼脂平板上,菌落一般无色透明或半透明,圆形,周边整齐,表面光滑湿润,在SS
琼脂平板上中心有时呈黑褐色。如有上述疑似菌落,应选取2—3个分别进行纯培养,按下列方法鉴别。
(三)初步鉴别:
将上述纯培养物分别穿刺并划线接种三糖铁(TSI)琼脂,置37°培养18—24小时。凡在TSI琼脂中不分解乳糖及蔗糖(即上部斜面呈碱性,不变色),下层底部分解葡萄糖呈酸性变黄色(有气泡或无气泡),有动力或无动力,以及产生或不产生黑褐色的硫化氢反应,并经
涂片染色镜检为革兰氏阴性杆菌,都应继续做生化试验和血清学检查。
(四)生化试验:
取上述疑似菌落的纯培养物、分别接种至葡萄糖、乳糖、麦芽糖、甘露醇和蔗糖等发酵管培养基,并接种蛋白胨水和尿素培养基,经37°培养2—5天,观察结果。沙门氏菌一般生化反应和动力检查,绝大数应为、葡萄糖+,乳糖-,麦芽糖+,甘露醇+,蔗糖-,靛基质-,硫化
氢+,尿素酶-,动力+。当一般生化试验符合时,应做赖氨酸脱羧酶及氰化钾试验。沙门氏菌赖氨酸脱羧酶试验+,氰化钾-。系统生化试验,详见表2:肠杆菌科各菌属的生化特性鉴别表。
(五)动力试验:
取上述纯培养物穿刺接种半固体培养基,于37°培养24小时后,观察动力表现。无动力表现的培养物,应在室温(25°左右)保留2—3天后,再观察。
(六)血清学检查:
取上述疑似菌落的TSI琼脂培养物少许,与沙门氏菌A—F多价O血清作玻片凝集试验,并以生理盐水作对照试验。若凝集试验为阴性反应时,应将菌苔制成浓菌液在100℃水浴中保温30分钟后再进行A—F多价O血清凝集试验。将反应结果,结合生化试验,判定之。
(七)供试品检验报告:
凡菌落形态与初步鉴定符合下列情况分别报告如下:
-----------------------------------------
血 清 | A—F多 |生理| 一般|
| 价O血清 | | |
-----------|----------|盐水| 生化| 报告
待 检 菌 | | 100°| | |
-----------| 菌苔 | 03′ |对照| 反应|
顺 序 | | | | |
-----------|----|-----|--|---|-----------
1 | + | | - | 符合|检出沙门氏菌
| | | | |
2 | + | | - |不符合|转有关部门进一步检定
| | | | |
3 | - | + | - | 符合|检出沙门氏菌
| | | | |
4 | - | + |- |不符合|转有关部门进一步检定
| | | | |
5 | - | - |- |不符合|未检出沙门氏菌
| | | | |
6 | - | - |- | 符合|转有关部门进一步检定
-----------------------------------------
五、绿脓杆菌检验法
假单胞菌属的绿脓杆菌对人类有致病力,同药品卫生有关。特别在大面积的烧伤、烫伤患者,眼科疾病和其他外伤方面,常因感染绿脓菌后病情加重,造成患者伤处化脓,并可引起菌血症等,眼角膜溃疡甚至失明,损害病人健康。因此一般眼科制剂和外伤用药,规定不得检出绿脓杆菌

绿脓杆菌检验程序(见次页)。
绿脓杆菌和其他革兰氏阴性杆菌的主要特性鉴别见表3。
(一)增菌培养:
取供试液10毫升,接种于备妥的100毫升胆盐乳糖培养液内,置37°培养18—24小时。
增菌后,如有绿脓杆菌生长,液体表面多有一层薄菌膜,培养液常呈黄绿色或蓝绿色。
一般滴眼剂如为抗生素或有抑菌作用的供试品,取样4毫升,用滤膜法处理后,将薄膜分成4片,分别接入100毫升的胆盐乳糖增菌液两瓶中,其中一瓶接阳性菌作对照。置37°培养18—24小时。
(二)分离培养:
取上述增菌培养物(应尽量从培养液的薄菌膜部位挑取),划线在十六烷三甲基溴化铵或明胶十六烷三甲基溴化铵琼脂平板上,置37°培养18—24小时。
凡绿脓杆菌在十六烷三甲基溴化铵平板上或在明胶十六烷三甲基溴化铵平板上其菌落扁平无定形周边扩散或略有蔓延,表面湿润,菌落呈灰白色,菌落周围培养基常扩散有水溶性蓝绿色色素,在含有明胶平板上除上述形态外,菌落周围呈现明胶液化环。
挑取疑似绿脓杆菌菌落2—3个进行纯培养。
(三)染色镜检:
挑取疑似菌落纯培养物、涂片、革兰氏染色,经镜检为阴性杆菌者,应进行氧化酶试验。
(四)生化试验
1.氧化酶试验
取一小块白色洁净的滤纸片放在平皿内,用无菌玻璃棒挑取绿脓杆菌疑似菌落的纯培养物,涂在滤纸片上,然后滴加一滴新鲜配制的1%二甲基对苯二胺盐酸盐试液于培养物上,在30秒钟之内,纸片上的待检培养物出现粉红色,并逐渐变为紫红色时,即为氧化酶试验阳性。若培养物
不变色,氧化酶试验阴性,供试品可按未检出绿脓杆菌报告。


2.绿脓菌素试验:
挑取纯培养物分别接种在专供测定绿脓菌素用的PDP琼脂斜面培养基上,置37°培养24小时后,在试管内加氯仿3—5毫升,充分振摇,将琼脂斜面培养物中的待检色素提取在氯仿液里。待氯仿提取液呈蓝绿色时,用吸管将其移到另一试管中,并在该液中加1N的盐酸1毫升左
右,振摇后,静置片刻,如果在上层的盐酸液内出现粉红色时,即为阳性,表明被检菌的培养物中有绿脓菌素存在。如阴性,应继续将纯培养物接种在PDP琼脂斜面上,37°培养2—3天后,检查有无绿脓杆菌素产生。
3.硝酸盐还原产气试验:
绿脓杆菌检验程序图解
-----
|供试品|
-----

-----
|供试液|
-----

--------
|胆盐乳糖增菌|
--------
37° ↓18—24小时
---------------
|十六烷三甲基溴化铵平板或明|
|胶十六烷三甲基溴化铵平板 |
---------------
37° ↓18—24小时
-----
|纯培养|
-----

-------
|染色、镜检|
-------

-------
|氧化酶试验|
-------

(-) -------------------- (+)
↓ ↓
阴 性 --------
↓ |绿脓菌素试验|
----- --------
|报 告| (一) ↓ (+)
----- ------------
↓ ↓
----------------- -----
↓ ↓ ↓ |报 告|
-----
------ ------- ---------
|明胶液化| |硝酸盐还原| |42°生长试验|
| 试验 | |产气试验 | | |
------ ------- ---------
| | |
----------------------

-----
|报 告|
-----
表3 绿脓杆菌和其他革兰氏阴性杆菌的主要特性鉴别表
---------------------------------------------------
|分离 | 色素 | | | | | | | |
鉴 别 培 养 |---|-----------| |氧|氧| |精解|硝 产| |42
| | | | |鞭 |化| | 乙 |氨 |酸 |液|生
-----------|十六烷| 绿 | 萤 | 其 |毛 |葡|化| 酰 |酸 |盐 |化|长
|三甲基| 脓 | 光 | 他 |染 |萄| | 氨 |双 |还 |明|试
菌 种 |溴化铵| 菌 | 色 | 色 |色 |糖|酶| 酶 |水酶|原 气|胶|验
|琼脂 | 素 | 素 | 素 | | | | | | | |
-----------|---|---|---|---|--|-|-|---|--|---|-|---
绿脓杆菌 | + |+/-|+/ |+/-|端极|+|+| + |+ | + |+|+
(P. aeruginosa) | | | | |单毛| | | | | | |
-----------|---|---|---|---|--|-|-|---|--|---|-|---
萤光假单胞菌 |-/+| - |+/-| - |端极|+|+|-/+|+ |-/+|+|-
(P. fluorescens) | | | | |多毛| | | | | | |
-----------|---|---|---|---|--|-|-|---|--|---|-|---
恶臭假单胞菌 |-/+| - |+/-| - |” |+|+|-/+|+ | - |-|-
(P. putida) | | | | | | | | | | | |
-----------|---|---|---|---|--|-|-|---|--|---|-|---
洋葱假单胞菌 |+/-| - | - |-/+|” |+|+| + |- | - |+|+/-
(P. cepacia)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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