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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2:13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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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审计署


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若干规定
1997年8月8日,审计署

第—条 为落实审计组廉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要重点抓好审计组的廉政工作,经常教育,严格管理,加强监督,预先防范,使审计人员切实做到“廉洁从审,秉公执法”。
第四条 审计组长对审计组的廉政工作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进点前,有针对性地进行廉政教育,增强审计入员的廉政意识;
(二)进驻后,向被审计单位宣传廉政规定,取得支持和配合,并按廉政规定认真执行,
(三)出点前,检查审计组执行审计纪律情况,主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四)回机关,小结廉政工作情况,并如实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条 审计组要指定兼职廉政监察员,其职责是:
(一)协助审计组长抓好廉政工作;
(二)处理被审计单位接待工作中具体廉政事项;
(三)注意发现廉政上的好人好事,建议审计组长及时表扬;
(四)发现苗头及时制止,避免违纪问题发生;
(五)针对薄弱环节,提出加强廉政建设的建议。
第六条 审计组要认真执行审计规范,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一)不隐瞒、变更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
(二)不泄露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个入不单独与被审计单位商谈审计组提出的审计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自觉树立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规范职业行为。
(一)不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审计公务的宴请,不在审计—单位时,接受另一被审计单位的招待;
(二)不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的歌厅、舞厅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不收受被审计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登记,由审计机关处理;
(四)不借机公费旅游;
(五)不住高档豪华宾馆;
(六)不违反规定无偿占用或借用被审计单位财物,不得报销应由个入负担的费用;
(七)不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安排自己亲属的要求,特殊情况应由组织出面联系;
(八)不接受被审计单位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不享受被审计单位职工的福利品或象征性交钱的物品;
(九)不收取劳务费、咨询费、介绍费;
(十)严禁以权谋私,索贿受赌。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把落实审计组廉政责任情况,作为审计项目考核的一项内容,对执行廉政规定和审计纪律好的审计组应进行表扬,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必须纠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违纪予以严肃处理外,并视情况追究审计组长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各级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审计组廉政责任的落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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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更好地为民政工作服务,现就加强我部外事工作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出访(含考察、参加国际会议)
(一)各级在职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同其主管业务相关的公务。不得参加与职称、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团组,不得擅自对外允诺出访或授意外方邀请。今后,凡与我民政业务关系不甚密切的考察团组,原则上不再派出。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各级干部出访一般一年不超过一次。已离、退休的干部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三)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出访团组(含参加外单位组团)应由所在单位提前两个月写出正式报告,备齐所需各类材料,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上报部领导审批。
(四)各出访团组应在归国后十天内,将在国外执行公务情况写出报告送国际合作司。
二、出国培训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专业人员出国培训工作,并积极争取由外国政府和民间机构出资而培训内容又与我民政业务密切相关的机会。主管司、人事教育司和国际合作司应对出国培训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把关。
三、出国进行经贸活动
部属公司及挂靠单位所属公司出国进行经贸展销活动及商议开设办事处、代表处事宜,根据规定凡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要办妥有关手续后提出正式报告。在国(境)外进行经贸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规定,不得擅自在国(境)外延长逗留时间或超出授权范围签署协议。


四、涉外合作项目分工
涉外合作项目的对外联络以国际合作司为主,项目谈判和国内工作以业务司为主。
五、做好外事财务和护照管理工作
(一)外事经费的使用应根据外事任务的轻重缓急,有计划地统筹安排,保证重大外事活动的需要。为扩大对外交流合作渠道,鼓励各业务司局参加与民政工作有直接关系、经费不由我部负担的出访考察等活动。
(二)部内及直属单位(含协会、学会等机构)争取到的国(境)外捐款,由外事财务列出专帐,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三)出国团组和个人应在归国后七天内将所持护照交国际合作司集中管理。如借用护照,由所在单位领导签字后向国际合作司履行借用手续。



1992年8月4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公通字〔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该法的正确有效贯彻实施,现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七、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八、关于询问查证时间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九、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局应当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十一、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三、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

十四、关于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十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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