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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执行/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41:13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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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执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这为我国适用此类刑罚提供了法律保证,克服以往只注重自由刑,而轻视财产刑的错误认识,依法正确适用财产刑。那么如何执行罚金刑呢?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二个方面来依法正确执行罚金刑。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这一规定,罚金的执行分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
2、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犯罪分子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钱的支付上也可以化整为零,使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也能按期缴纳罚金。
3、强制缴纳。这主要适用于判决缴纳罚金的指定期限已到,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强制缴纳。如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4、随时追缴。这主要适用于那些将财产隐藏、转移、使被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5、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笔者认为,在判决自由刑的同时应当考虑罚金交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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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2013年2月24日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对财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书面通知应当加盖本财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受理国家赔偿支付申请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进行复核。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前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建议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将意见的办理情况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内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履行追缴、追补职责;督促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追缴的国家赔偿费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上缴至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追缴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第一款第五项及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部分予以追缴的,财政部门可以启动扣款机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6 ] 15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管理,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开展,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工地所有运送建筑材料、物品及建筑垃圾的货运车辆。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车辆轮胎带泥上路和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将所管理的全市现有建筑工地名称、地点、责任人名单和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情况报送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加建筑项目进行续报。市城管部门应当对所有建筑工地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情况及建筑工地出入口卫生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市区所有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规定,采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冲洗场地,硬化土地出入口处地面等保证车辆清洁的措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地执行环境与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场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严格按标准执行到位。
  遇雨、雪天气,各建筑工地应当加强对出入车辆轮胎的冲洗,确保车辆清洁。
  第六条 对由于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不达标造成车辆轮胎带泥上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管理工地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对车辆违规带泥上路未及时清除污物、污渍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与联合执法。对轮胎带泥上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拦截,城管部门负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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