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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则原意诗解/魏海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5:18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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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而有信乃是做人之美德,遵守契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然而《合同法》颁布已近十年,国内诸多企业和个人仍然缺乏契约精神,不愿受合同约束,只想自己图利,忽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每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己不利时,就想推翻撕毁合同,逃避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为了弘扬《合同法》所提倡的契约精神,本人特将我国《合同法》总则基本条文编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意图使民众在轻松领略其要义与基本精神的同时,能弘扬倡导之。详见下文:

(第一章)

本法合同含义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所立,

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协议,另行适用其他法律。

合同须是自愿订立,任何他人无权干预。

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意志不能强加于人。

权利义务公平确定,履行合同诚实守信。

谨记守法尊重公德,莫要损害公共利益。

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各方之间具约束力。

合同将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第二章)

订立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订立过程则是采取,要约承诺这种方式。

要约乃是意思表示,希望能把合同订立,

所表内容确定具体,对方接受则不背弃。

承诺就是同意要约,接受内容愿做交易。

寄送来的商品价单,商业广告招股说明,

招标拍卖刊登公告,性质都是要约邀请。

广告内容与要约同,当作要约看待处理。

要约到达开始生效,后悔也能撤回撤销。

撤回通知需要趁早,不能晚于要约到达;

撤销通知到达对方,应在人家承诺之前。

要约具有下列情形,要想撤销已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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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人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寄送由全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并纳保障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
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外省、市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引进地的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由市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从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市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
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在许可证确定的推广范围内不再进行重复试验。
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推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推广。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九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对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农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售前报验的农机种类,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报验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管理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机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五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照
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单位培训,凭培训毕业或结业证书参加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培训单位,必须经省农机管理部门确认,并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维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九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管理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补办报验手续;经检验有质量问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农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可以扣留其农机,经检验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归还;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50元至200元的罚款,责令驾驶员或操作员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考试,补办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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