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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王明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44:29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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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王明水 李海根


【内容摘要】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和纠纷解决模式,在解决民商事矛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也大大提高了整个诉讼进程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多元化和法治进程的不断前进,民事调解制度则暴露出一系列的弊端和滞后的地方,这就越来越要求诉讼审判方式的创新和与时俱进,调节制度务必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诉讼 民事 调解 制度 完善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职能,相应的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调解所遵循的原则和准则,这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保障和法院调解制度更加完善及严谨。从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简单的来说,就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最终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项诉讼活动和制度。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模式,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研究成果。民事调解具有灵活、简单、便捷、多元、高效的特点,以合法、正义、自愿等为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当前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中,民事调解制度更是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并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高度的重视。

二、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进程的历史中,调解曾一度被动的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调解优先、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强迫调解的局面。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和发展,民事调解制度已经成为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行之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在解决社会民事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较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这种结案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当前我国社会错综复杂的矛盾体系及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我国的民事纠纷也相对多样化,相伴着的民事调解制度在当前司法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和社会效应。

三.当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规定与处分原则相悖、调解目的不符
  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的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或判决。即使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当事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深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调解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为什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呢?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添加了法院的庭审判决色彩。并且,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也不相符。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纠纷得以简便、快捷的处理,实现低成本、高效益。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会消耗了较多的时间和人力资源等,从而达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省时省力的特点,最终使得其应有的优势和特点得不到有效的表现和发挥。
(二)、当事人的反悔权与调解本身特点及效益相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立法规定,虽然是赋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在实践中,会使得原本的调解工作很可能全部归于云烟,这也是违背了司法效率和效益原则,本质上不利于案件的进程和民事调解作用的发挥。
(三)、审判权与调解权相交织。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论是在庭审之中还是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有着较大的“权力”。调解本质上只是审判权的一种体现方式,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往往给当事人形成一种误区,使得审判与调解相交织。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少数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而去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之间也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交流,不能将自己的意见、看法表达出来给予对方考虑,从而可能使得矛盾更加深化反而不利于理解的进程。若在这样的前提下得以调解且达成协议的话,显然这种协议具有浓厚的强制性和权力性,最终与自愿、合意原则相违背而结案,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使用调解解决纠纷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可能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另外,从审级上看,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是鼓励用调解的方式平息纷争,促使各方友好相处。但实质上无审级限制的调解掩盖了这样一个矛盾,当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利时,当事人往往通过调解来修正判决对他们带来的不利后果。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

四、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相关构想。

  正如前文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民事调解将以高效性及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和需要改革的,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调解机制的现状,我们理应对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
(一)、“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在调解制度中,立法硬性的规定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并不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当然,当民事纠纷进入到审判阶段的时候,审判人员务必做到最基本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去对待整个案件。而调解则具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民事调解制度从头至尾贯穿着自由权利,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质上是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根据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交流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就可以解决相关矛盾和纠纷。在这一前提下,只要双方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在对案件有基本的是非认识,就没有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在以上基础之上,审判人员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进入调解程序,使得案件进程更加高效。简而言之,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之处就在于当事人自由合意的权利而最终解决纠纷。试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硬性规定之下,针对任何案件必须做到是非清楚,则调解制度的高效性和灵活性又从何谈起。综上所述,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以上相关规定,是与民事调解制度的本意及特点有相斥之处,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规定,有待商榷。
(二)、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限制。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愿的条件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自认为当前的纠纷已得以化解和解决,况且,此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理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对约束力。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且无需任何法定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权利规定不但违背了合同契约的一般遵守原则,并且最终破坏了调解协议的自愿原则,对纠纷的高效解决和司法的稳定都产生了极为消极的影响。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无条件的反悔权,存在着一定的商榷性,有待斟酌。那么,从司法角度来说,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可确定其产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与判决效力一致。根据该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仍可申请强制执行予以解决,这是对民事调解制度及调解协议的一种司法肯定和权威保障。
(三)、把握好法官在民事调解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模式。调解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其与判决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也就相应的要求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之中具有不同的素质和不同的角色定位,这在本质上就是不能让调解权与审判权相混谈。针对民事调解制度来说,法官严谨的工作态度,良好的沟通能力,扎实的诉讼理论,一定的司法经验和睿智的调解手段等,都将会影响到调解的进程效率和成功与否。固然,法官作为处理纠纷的中间人,应当做好引导工作,适时的因势而调整好自己的角色定位,不能以审判权力来代替于调解之中,同时, 法官始终不要忘了自己仍是以法官的身份在调解案件,必须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将自愿、公平、公正作为一项基本的调解原则。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是一项综合性的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角色定位,反应出我国司法工作者的基本素质和民事调解制度的必然要求。
(四)、予以界定民事调解制度中的调解适用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庭前调解还是庭后调解等,调解的适用范围都较为广泛;并且在适用程序上,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都可适用;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及特殊案件外,其他一切案件几乎可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针对这些情况规定,笔者认为,调解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比如,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督促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在当事人对立上并不能明确,若使用调解机制予以解决的话,将有违调解制度的公平、公正原则等。其次,对于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应当予以考虑是否适用民事调解。在适用程序上,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当事人再提供一次调解的机会,而是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任何一个司法机制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及特殊性,而不能将其概括性的予以泛化,只有具体的将其予以适用界定,才更加有利于机制的有效发挥和应有的功能。
(五)、在立法上对调解程序予以规范化和严谨化。
  从某种角度来说,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一个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开庭审判,可以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就这种思维考虑,结合当前我国的调解机制现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原则,法官的职权主义应该为例外。就上文阐述的一些特殊程序案件以外,其他民商事案件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来决定。不过,鉴于我国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负担异常繁重的现状,应当提倡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可以事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并非法官强制调解。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不再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要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分别提出申请,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法官应处于居中地位,调解不成则应及时判决。同时,也应当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做一个适当的限制,以免对案件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理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实用性和适用性,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积累的经验,对我国司法进程发展和解决社会纠纷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社会资源,充分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应有功效,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独特作用,总结相关不足与弊端,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创新民事调解制度模式,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市场经济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得到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只有在进步中发现不足,在不足中寻求改进,在改进中再得到进步,逐渐形成一个积极向上的良性发展趋势。在公平、正义、高效等基础上,使得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更加完善,在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司法进程的道路上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常怡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张文显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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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论点】

  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田某某: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依法确认。理由是:1.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2.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田某某出资3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4.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某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田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某某也不具有股东资格;5.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房地产公司及康某:田某某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2.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某某代签;3.田某某2000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4.田某某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有意见认为:应以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为界限,确认田某某2000年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都记载田某某为公司股东;2.田某某自实业公司成立至2000年离开公司期间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3.即使田某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4.田某某2000年离开公司,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点评】

  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到本案,田某某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某并不认可田某某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某某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田某某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田某某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

  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康某均主张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田某某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
2.高档手表税率为20%;
3.游艇税率为10%;
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
(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2.上述新增子目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分别为:
(1)石脑油 1吨=1385升;
(2)溶剂油 1吨=1282升;
(3)润滑油 1吨=1126升;
(4)燃料油 1吨=1015升;
(5)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上述新增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取消税目
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
四、关于调整税目税率
(一)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
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率为5%;
(3)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率为9%;
(4)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率为12%;
(5)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率为15%;
(6)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20%。
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
(二)调整摩托车税率。
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
1.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
  (三)调整汽车轮胎税率。
  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四)调整白酒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五、关于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六、关于以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纳税问题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七、关于已纳税款的扣除
  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一)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四)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五)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
  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
  (二)高档手表为20%;
  (三)游艇为10%;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
  (五)实木地板为5%;
  (六)乘用车为8%;
  (七)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九、关于出口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免)税政策,按调整后的税目税率以及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减税免税
  (一)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二)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十一、其他相关问题
  (一)本通知实施以后,属于新增税目、取消税目和调整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依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商业企业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属于本通知规定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不需申报补缴消费税。
  (三)对单位和个人欠缴的消费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清缴。
  (四)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税额的计算,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注明的税额为准。
  (五)出口企业在2006年3月3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并取得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仍可按原税目税率办理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为准。
  十二、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或规定同时废止:
  (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26号)。
  (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3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四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第一条、第二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
  高尔夫球及球具是指从事高尔夫球运动所需的各种专用装备,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
  高尔夫球是指重量不超过45.93克、直径不超过42.67毫米的高尔夫球运动比赛、练习用球;高尔夫球杆是指被设计用来打高尔夫球的工具,由杆头、杆身和握把三部分组成;高尔夫球包(袋)是指专用于盛装高尔夫球及球杆的包(袋)。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袋)。高尔夫球杆的杆头、杆身和握把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二、高档手表
  高档手表是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每只在10000元(含)以上的各类手表。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符合以上标准的各类手表。
  三、游艇
  游艇是指长度大于8米小于90米,船体由玻璃钢、钢、铝合金、塑料等多种材料制作,可以在水上移动的水上浮载体。按照动力划分,游艇分为无动力艇、帆艇和机动艇。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艇身长度大于8米(含)小于90米(含),内置发动机,可以在水上移动,一般为私人或团体购置,主要用于水上运动和休闲娱乐等非牟利活动的各类机动艇。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
  木制一次性筷子,又称卫生筷子,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过锯段、浸泡、旋切、刨切、烘干、筛选、打磨、倒角、包装等环节加工而成的各类一次性使用的筷子。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的木制一次性筷子。未经打磨、倒角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五、实木地板
  实木地板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锯割、干燥、刨光、截断、开榫、涂漆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块状或条状的地面装饰材料。实木地板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独板(块)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三类;按表面处理状态不同,可分为未涂饰地板(白坯板、素板)和漆饰地板两类。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规格的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及用于装饰墙壁、天棚的侧端面为榫、槽的实木装饰板。未经涂饰的素板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六、成品油
  本税目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七个子目。
  汽油、柴油的征收范围仍按原规定执行。
  (一)石脑油。
  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二)溶剂油。
  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
  溶剂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溶剂油。
  (三)航空煤油。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
  航空煤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航空煤油。
  (四)润滑油。
  润滑油是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石油为原料加工的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五)燃料油。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
  燃料油征收范围包括用于电厂发电、船舶锅炉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的各类燃料油。
  七、小汽车
  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 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
  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八、化妆品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
  美容、修饰类化妆品是指香水、香水精、香粉、口红、指甲油、胭脂、眉笔、唇笔、蓝眼油、眼睫毛以及成套化妆品。
  舞台、戏剧、影视演员化妆用的上妆油、卸装油、油彩、不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征收范围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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