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4:3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2]24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划委(局)、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更好地制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我部制定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按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建司。

  附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编制说明

  为贯彻落实《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加强我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规划质量,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环境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和景观文化功能,特制定本《纲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用地布局等规定,科学制定各类城市绿地的发展指标,合理安排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建设和市域大环境绿化的空间布局,达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则和规划基础资料四个部分。其中,依法批准的规划文本与规划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纲要》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全国各地城市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评审工作中,均应遵循本《纲要》。在实践中,各地城市可本着“与时俱投”的原则积极探索,发现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本《纲要》的内容。 

规划文本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简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要点和规划指标

  六、树种规划

  规划绿化植物数量与技术经济指标

  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包括规划目标与指标、保护措施与对策

  八、古树名木保护

  古树名木数量、树种和生长状况

  九、分期建设规划

  分近、中、远三期规划,重点阐明近期建设项目、投资与效益估算

  十、规划买施措施

  包括法规性、行政性、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等措施

  十一、附录

规划说明书

  第一章 概况及现状分析

  一、概况。包括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环境状况和城市基本概况等

  二、绿地现状与分析。包括各类绿地现状统计分析,城市绿地发展优势与动力,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制约因素等。

  第二章 规划总则

  一、规划编制的意义

  二、规划的依据、期限、范围与规模

  三、规划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第三章 规划目标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指标

  第四章 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阐明市域绿地系统规划结构与布局和分类发展规划,构筑以中心城区为核心,覆盖整个市域,城乡一体化的绿地系统。

  第五章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一、规划结构

  二、规划布局

  三、规划分区

  第六章 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一、城市绿地分类(按国标《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入》GJJ/T85-2002执行)

  二、公园绿地(G1)规划

  三、生产绿地(G2)规划

  四、防护绿地(G3)规划

  五、附属绿地(G4)规划

  六、其他绿地(G5)规划

  分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内容(要点)和规划指标并确定相应的基调树种、骨于树种和一般树种的种类。

  第七章 树种规划

  一、树种规划的基本原则

  二、确定城市所处时植物地理位置。包括植被气候区域与地带、地带性植被类型、建群种、地带性土壤与非地带性土壤类型。

  三、技术经济指标

  确定裸子植物与被子植物比例、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比例、乔木与灌木比例、木本植物与草本植物比例、乡土树种与外来树种比例(并进行生态安全性分析)、速生与中生和慢生树种比例,确定绿地植物名录(科、属、种及种以下单位)。

  四、基调树种、骨干树种和一般树种的选定

  五、市花、市树的选择与建议

  第八章 生物(重点是植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一、总体现状分析

  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建设的目标与指标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层次与规划(含物种、基因、生态系统、景观多样性规划)

  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措施与生态管理对策

  五、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与对策

  第九章 古树名本保护

  第十章 分期建设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建设可分为近、中、远三期。在安排各期规划目标和重点项目时,应依城市绿地自身发展规律与特点而定。近期规划应提出规划目标与重点,具体建设项目、规模和投资估算;中、远期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规划和投资匡算等。

  第十一章 实施措施

  分别按法规性、行政性、技术性、经济性和政策性等措施进行论述

  第十二章 附录、附件 

规划图则

  一、城市区位关系图

  二、现状图

  包括城市综合现状图、建成区现状图和各类绿地现状图以及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分布图等。

  三、城市绿地现状分析图

  四、规划总图

  五、市域大环境绿化规划图

  六、绿地分类规划图

  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规划图等。

  七、近期绿地建设规划图

  注:图纸比例与城市总体规划图基本一致,一般采用1:5000~ 1:25000;城市区位关系图宜缩小(1:10000~1:50000);绿地分类规划图可放大(1:2000~1:10000);并标明风玫瑰

  绿地分类现状和规划图如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可适当合并表达。

基础资料汇编

  第一章 城市概况

  第一节 自然条件

  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气候、土壤、水文、植被与主要动、植物状况

  第二节 经济及社会条件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发展目标、人口状况、各类用地状况

  第三节 环境保护资料

  城市主要污染源、重污染分布区、污染治理情况与其他环保资料

  第四节 城市历史与文化资料

  第二章 城市绿化现状

  第一节 绿地及相关用地资料

  一、现有各类绿地的位置、面积及其景观结构

  二、各类人文景观的位置、面积及可利用程度

  三、主要水系的位置、面积、流量、深度、水质及利用程度

  第二节 技术经济指标

  一、绿化指标

  1、人均公园绿地面积;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建成区绿地率;4、人均绿地面积;5、公园绿地的服务半径

  2、公园绿地、风景林地的日常和节假日的客流量

  二、生产绿地的面积、苗木总量、种类、规格、苗木自给率

  三、古树名木的数量、位置、名称、树龄、生长情况等

  第三节 园林植物、动物资料

  一、现有园林植物名录、动物名录

  二、主要植物常见病虫害情况

  第三章 管理资料

  第一节 管理机构

  一、机构名称、性质、归口

  二、编制设置

  三、规章制度建设

  第二节 人员状况

  一、职工总人数(万人职工比)

  二、专业人员配备、工人技术等级情况

  第三节 园林科研

  第四节 资金与设备

  第五节 城市绿地养护与管理情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改造规划为指导,从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定期公布招商项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除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以外的企业,均可申请设立。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项目,由市外资管理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合同、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资产评估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四)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六)企业生产或者办公所用房屋、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七)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八)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其委托人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三)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五)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六)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者自行编制,报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但需要在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项目、工业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工业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外贸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全部手续,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资与验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建筑物以及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
外国投资者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由商检机构签发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其中对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的验证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报送审批、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足注册资本。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审批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批准证书,登记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在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
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免税期满后,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继续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产税。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直接再投资设立、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享受退税优惠之日起,三年内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当缴回退税
款的百分之六十;设立、扩建其它外商投资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融资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与乡(镇)、村设立的合营企业,除哈尔滨市建成区以外,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期满后,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举办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及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住房补助金外,可免缴国家对企业征收的各项职工补贴。开办初期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住房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承包、购买本市的企业或者车间,租赁本市企业或者企业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十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城镇户口,最多不超过六人。落户时免收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执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收费、摊派和集资。
第三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物资的价格及为生产经营所需服务费用,应当与国内企业同等待遇,并以人民币支付。
第三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事先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企业有权拒绝参观、访问。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办理一年至五年的居留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应当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批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和管理全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以及其它间接利用外资项目,并对利用外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为外商投资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减少办事层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采取集中办公,联合审批的方式,履行各自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企业,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物档案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是有益当代、垂训后世的宝贵财富。为加强人物档案管理,充分发挥人物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物档案,系指著名人物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人物档案的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人物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凡其生平活动材料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方面有科学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在本市生活或工作过并对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个人,均建立人物档案。
第五条 建立人物档案的主要对象:
(一)各领域的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的人员,国家级学会会员,经国家、省或市命名表彰的科技、管理人员;
(二)各界知名人士;
(三)获得国际性荣誉或受到国家嘉奖者;
(四)在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企业家;
(五)省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本市英雄、模范人物;
(六)在职或离退休的副市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正职县团级干部;
(七)其他可以建立人物档案的人。
第六条 立档人物由立档人物所在单位提出名单及简要事迹材料,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即可建档。
第七条 人物档案的归档材料内容:
(一)立档人物的生平材料。
1、个人履历表、自传以及参加党派、团体的申请书、志愿书等材料。
2、学历、学位、技术职务、荣誉和拥有的专利等证件及有关材料。
3、活动照片、日记、回忆录等材料。
4、奖状、奖章、锦旗、证书以及其他有关奖惩材料。
(二)立档人物的业绩材料。
1、本人编著、译著的各种资料、史料,撰写的学术论文以及其他著述的成书及手稿。
2、字画手迹、艺术作品等。
3、本人起草的各种公务文书手稿。
4、工作笔记、札记、书信等。
5、为立档人物举办的报告会、展览会、庆功会形成的各种材料及出版、新闻单位为其出版的书籍,发表的各种文章及录音、录像带等。
6、立档人物参加外事活动形成的材料。
(三)立档人物与家属、亲友之间重要的来往
1、立档人物的生活及家庭方面的材料。信函、电报、照片、录音、录像带及其他形式的交往材料。
2、记载、反映立档人物健康状况的材料。
3、立档人物的家谱、族谱。
(四)立档人物的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凡属立档人物,其所在单位的档案部门应及时建档并及时收集资料归档,做到齐全、完整、准确。
第九条 已故立档人物的立档材料应由其生前所在部门及其家属协助进行收集、整理。在收集齐全完整后,一次性交档案部门保存。
已故立档人物的亲属对其应立档的材料有新的发现时,应及时与立档部门联系归档。
第十条 珍贵的人物档案材料及实物,档案馆(室)在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后予以接收或代管,并向本人提供复印件或照片。
人物材料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后,各存一份。

第三章 人物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人物材料以每一立档人物为一立档单位,其所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依据人物档案的不同形式和载体,结合档案材料的内容及其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分类整理,组成下列保管单位:
(一)文字材料参照文书档案立档要求组成保管单位。
(二)声像材料按《国家标准档案管理规范》中对声像材料的要求及有关规定组成保管单位。
(三)实物应根据不同形式按时间顺序组成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人物档案应排列有序、编号准确,案卷封面和卷内各个项目要款应书写清楚、完全,并应编制案卷目录。
第十四条 人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五条 各单位保管的人物档案,应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市档案馆有特殊需要时可以提前接收,交接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人物档案不得随意涂改、损坏、转让、出卖和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建档单位应建立人物档案的统计制度,做好档案基本情况和利用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人物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立档人物对其档案的利用范围有权提出意见,档案部门应尊重立档人物的意愿,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物档案未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和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汇编和出版、公布。
经立档人物本人同意,所在单位可优先无偿利用立档人物档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利用人物档案时,须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立档人物可以无偿利用本人档案,档案部门应积极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为人物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人物档案不得借出档案馆(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