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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陈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59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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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中国新颁行的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实物证据的鉴真制度。根据所要鉴别的实物证据的不同,鉴真有两个相对独立的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尽管确立了“保管链条的证明”方法,但强调通过对各种“笔录类证据”的形式审查,来验证实物证据在来源、收集、提取、制作、保管等各个环节上的可靠性。刑事证据规定还针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分别确立了鉴真规则。鉴真制度要得到有效的实施,需要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侦诉关系改革、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实施排除规则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一、引言

在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有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分。实物证据是指那些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通常所说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都属于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无论是在证据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受到了不应有的忽略。在证据能力环节上,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所要遵循的往往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手续,而难以牵涉重大的权利保障问题,即便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也一般不会影响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1]而在证明力环节上,司法实务界通常强调对实物证据的当庭辨认、出示或者播放,以此来审查其真实性和相关性;遇有需要运用专门科学手段的场合,司法人员最多会聘请专家充当司法鉴定人,来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发表鉴别意见,以弥补自己专业知识和判断力的不足。可以说,在实物证据的审查和采纳方面,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范,司法人员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随着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2]这种局面终于发生了变化。由两高三部通过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大量涉及实物证据审查判断问题的证据规则。其中,值得高度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在物证、书证的来源方面所确立的排除性规则:“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评价,“这个规定实质上是物证、书证证据资格的排除规定,不能排除来源非法就不应当采信。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3]与此同时,在物证、书证的收集调取程序方面,该司法解释做出了近乎繁琐的技术性规定,强调对物证、书证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应当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强调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在笔录或清单上签名;强调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加以注明……为规范侦查人员的搜集提取行为,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司法解释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做出如此具体详尽的规定,并为此确立两项排除性规则,这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发展动向。不仅如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也提出一系列相似的程序要求。例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要载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以及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法院要审查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对于视听资料经过审查难以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等,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5]

这种就实物证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所提出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旨在鉴别证据之真实性的审查方法。在证据法学上,这种方法就是“鉴真”方法。[6]过去,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比较强调实物证据的鉴定问题,也就是通过专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和专业设备,对案件中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做出鉴别意见,以便揭示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例如,通过对血迹、毛发、体液、皮屑的DNA鉴定,证明现场所提取的物证为某被告人所遗留,进而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通过对某一书面材料内容的鉴定,揭示该材料内容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通过对某一录音资料的技术鉴定,来证明录音为某被告人所留……但是,在被用作鉴定检材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这种针对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来源不明、提取过程不清楚或者保管不完善的物证、书证,如果连其是否真实存在过以及究竟存在于何处等,都无法得到清晰的说明,就更无法对其本身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加以鉴别了。因此,在针对实物证据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提交实物证据的一方至少需要证明该证据是来源可靠、提取合法和保管完善的,也就是该证据确实属于提交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接下来进行的鉴定才是富有意义的。很显然,为揭示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司法人员通常会先后借助于“鉴真”和“鉴定”方法来做出鉴别,“鉴真”方法可以为“鉴定”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检材来源的可靠性、检材提取的规范性以及检材保管的完善性。由此,鉴真与鉴定成为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鉴别的两种独立方法。

司法解释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所确立的诸多规则,显示出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已经走到了证据理论研究的前面。迄今为止,法学界对“鉴真”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翻译、介绍英美相关证据规则的水平上。而对于“鉴真”所涉及的各种证据理论问题,还鲜有研究者展开深人的探讨。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为侦查人员缺乏证据鉴真意识所发生的误用实物证据的问题,已经在不少刑事案件中纷纷出现。在那些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中,这一问题变得尤为突出和严重。[7]面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问题,法学界有责任做出必要的理论回应,将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上升到理论的层面。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做出初步的讨论。笔者将以中国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为范例,讨论鉴真的性质和基本方法,分析鉴真的基本诉讼功能,然后对司法解释就各种实物证据所确立的鉴真规则做出分析,对其在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一些反思性评论。

二、鉴真的性质

中国新近颁行的两部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法则、意见证据规则、量刑证据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这显然受到了英美证据法的影响。[8]而鉴真制度的确立,则更是借鉴英美证据法的结果。

英国刑事证据法要求提出证据的一方对实物证据的来源做出证明。尤其是在对某一物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调查该物证的来源以及提取物证的整个过程。这被视为确保物证真实性的程序要求。[9]而在美国证据法中,任何一项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都应被推定为不真实的。这被视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法则。据此,控辩双方一旦向法庭提出某一实物证据,都要承担证明该证据“确属他所声称的那份证据”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庭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挑战实物证据真实性的一方。[10]

美国证据法将广义的实物证据分为物证(real evidence)、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书证(writing)、录制证据(recording)等多种,并分别确立了具体的鉴真规则。在美国证据法中,鉴真属于实物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基本条件之一,未经鉴真的实物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法官可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例如,对于一份物证(如手枪),鉴真意味着证明该手枪实际为被告人使用过的那把手枪;对于一份合同,鉴真是指证明它就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过的那份合同;对于一份录音带,鉴真就是要证明该录音带确实录下了有关被告人试图贿赂某一官员的谈话过程;对于一份示意证据(绘图、照片、表格、清单等),鉴真则意味着要证明该证据准确地表述或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方位或者有关现场的情况……[11]

而根据中国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收集、提取、保管过程,都需妥提出证据的一方加以证明;对于那些可能存在伪造、变造的实物证据,也需要通过专门的证明程序加以排除。而在这种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加以证明的过程中,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起到了佐证和验证的作用。由此,鉴真其实成为实物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

与美国证据法一样,中国刑事证据法也将鉴真设计成一种鉴别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按照实物证据的种类分布,鉴真可以被细分为物证、书证的鉴真,视听资料的鉴真,电子证据的鉴真。那么,究竟如何为“鉴真”做出一种准确而全面的定义呢?

根据所要鉴别的实物证据的不同,鉴真其实有两个相对独立的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宣读、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前者旨在证明法庭上出现的实物证据,作为一种物质载体,没有被伪造或者变造,与举证方所诉称的实物证据是同一份;后者所要证明的则是实物证据所记载的文字、图表、声音、画像,没有发生失真的情况,真实记录了某一物体、场所、谈话、活动的情况。

前一种鉴真的定义对于物证和书证的鉴真是较为贴切的。物证是以形状、颜色、数量、重量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书证则是以其所记录的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无论是物证还是书证,一般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之中所形成的实物证据,侦查人员最多只是发现并收集它们,但不能“制作”或者“制造”它们。正因为如此,对物证、书证记载的事实信息,一般不需要通过鉴真方法来加以验证,而往往要依赖司法鉴定技术的运用。例如,一把刀、一枚指纹、一滴血迹、一个脚印或者一种射击残留的痕迹,究竟包含了怎样的证据信息,这不是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要由专业人员通过司法鉴定技术才能揭示的。对于物证、书证而言,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只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庭上出现的物证、书证就是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该物证、书证不仅来源是可靠的,也得到了规范化的收集提取、妥当的保管,并与最终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很明显,对物证、书证的鉴真带有“对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性质。也就是说,只要物证、书证的来源是真实可靠的,提取和收集过程是规范的,证据保管是完善的,并且在法庭上出示的是提出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一份证据”,那么,对这类证据的鉴真过程即告完成。这种对鉴真所作的第一种定义,所强调的是物证、书证在从提取到出示到法庭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以避免物证、书证出现失真的情况。这是因为,控辩双方只要对某一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的疑问,或者对法庭上出现的证据与原来提取的证据的同一性产生了怀疑,那么,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就难以令人信服了。

至于后一种鉴真的定义,则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都可以适用。无论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等在内的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载体本身,它们的真实性固然是需要证明的,这一点与物证、书证的鉴真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实物证据所记录的内容,包括声音、图表、照片、图像等,究竟是否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时出现的谈话、活动、场景,这是需要加以认真鉴别的。对这些实物证据的内容与相关谈话、活动、场景的同一性的鉴别,就属于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了。

假如我们将物证、书证的鉴真视为一种“对证据载体真实性的鉴别”的话,那么,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鉴真就属于一种“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鉴别”。在对后两种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中,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出示等立体化的程序环节,主要被用来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也就是说,这些通过高科技手段所记录的声音、谈话、活动、图像等,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情况,而没有发生错误记载、遗漏记录或者任意增加的问题。如果说物证、书证属于办案人员“收集”或“提取”的实物证据的话,那么,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则属于办案人员“制造”或者“制作”出来的实物证据。为避免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出现伪造、变造,提出证据的一方需要对这些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真实性验证。这就需要那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持有人、提取人、见证人出具证明材料,以便证明这些证据的内容不存在错误记载。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鉴真方法

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对鉴真制度的确立,属于借鉴美国证据法的结果。在鉴真的具体方法上,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建立证人当庭辩认的规则,也没有要求那些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实物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而只是借鉴了一种形式化的证明实物证据“保管链条”方法,要求运用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类证据材料”,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等各个环节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通过对中美鉴真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总结鉴真的主要方法,并对这两种鉴真制度的异同做出评价。

(一)美国证据法中的鉴真方法

在物证的鉴真问题上,美国证据法确立了两种方法:一是“独特性的确认”(ready identification或unique identification),二是“保管链条的证明”(chain of custody)。前一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特定物的鉴真,也就是某一物证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或者具有某些特殊的造型或标记,证人当庭陈述当初看到物证具有哪些特征,并说明法庭上的该项物证与原来的物证具有相似的地方。由此,证人通过当庭提供证言,对该物证与原来所看到的物证的同一性做出确定的证明。[12]

作为另一种鉴真方法,“保管链条的证明”主要适用于物证为种类物的情形。也就是说,某一物证并不具有任何明显的特征,即便组织证人当庭辩认,也无法说清楚它具有特殊的造型、标记或其他特征。在此情况下,“独特性的确认”就变得无法适用了,取而代之的鉴真方法就只能是对该物证从提取到当庭出示的完整过程的展示。所谓“保管链条的证明”,其实是指从该物证被提取之后直到法庭出示它的整个期间,所有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该项物证的人,都要就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证言,以便证明该项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实性不容置疑。[13]

“保管链条的证明”对于证明某一物证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状态的改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那些容易被伪造、变造的物证,唯有经过每一保管链条的证明,才能使人相信这些在物品被发现时就具有的状态,在其接受检验、鉴定直至当庭出示时,都是一致存在的,而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否则,在有关物证的持有、检验、鉴定、出示或者其他处置环节出现任何形式的变化,都将被视为“保管链条的中断”。尽管这种中断并不必然导致物证可采性的丧失,但这毕竟属于物证鉴真环节上的缺陷,控辩双方可据此对该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合理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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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企业禁止行为)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五条(计量系统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六条(处理企业技术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七条(年度计划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管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

第八条(生活垃圾的调度)

市城管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应按《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管局备案。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管局。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在线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管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超标排污监管)

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应急体系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培训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建档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监测报告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管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协议解除条件)

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污染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十八条(焚烧处置价格)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运营监管措施)

市城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五)建立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起草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wsb/index.htm),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电子邮件:weisheng@chinalaw.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国家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4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


                 

卫生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点击查看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经化妆品生产卫生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其中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化妆品相关法规,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化妆品生产工作经验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检验人员应当具有检验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检验资格证明;
  (二)具有与生产类别及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施、生产及检验设备,具有合理的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生产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具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 厂区总平面图(包括厂区周围30米范围内环境卫生情况)、生产场所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仓库、检验室、留样室等,并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生产设备配置图;
  (六)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清单(含设备名称、数量等);
  (七)拟生产类别和主要品种;
  (八)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的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九)申请生产类别主要品种一个批次试生产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复印件;
  (十)管理文件目录,包括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人员管理等文件;
  (十一)检测报告。一般应当包括:
  1.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2.车间空气细菌总数检测报告;
  3.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供30万级洁净室(区)的检测报告;
  4.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是由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的合格报告;
  (十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企业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补正后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无正当理由,自告知补正要求之日起超过2个月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其中,现场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有关要求进行。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选址、厂区及周围环境卫生状况;
  (二)生产场所规划布局与工艺流程、建筑材料与装修情况;
  (三)卫生设施的设置配备情况;
  (四)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的配备情况;
  (五)试生产状况(含相关记录);
  (六)原料、包装材料、成品(包括留样)的仓储卫生条件;
  (七)产品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八) 生产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情况;
  (九)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十)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人员的化妆品相关法规知识考核情况;
  (十一)检验人员资格;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等情况。
  技术审查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技术审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受理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确定负责受理和现场核查工作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补发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改变的,或者生产地址发生文字性改变(实际生产场所未改变)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变更申请表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材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变生产类别,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应当提交企业现有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对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适用前款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
  (三)主要品种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原发证部门结合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对于延续《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时,还应当核查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内容。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遗失后60日内在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其他内容不变,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日期、有效期、备注等内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妆生卫字+年份(4位阿拉伯数字)+顺序号(4位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二条 同一化妆品生产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重复申办。
  同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不同生产场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分别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场所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类别组织生产,超出生产类别生产的化妆品视为无证生产。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延续要求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申请注销的;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委托生产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署书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受托方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保证生产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委托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相适应的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具有产品生产跟踪、验收交接、检验、出库、销售、回收、投诉处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且所载明的生产类别应当与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
  (二)生产场所、设施和设备及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三十条 办理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表;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三)委托方、受托方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同时应当递交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相应的工艺流程及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等;
  (五)委托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六)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样稿),在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生产地址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标识标签内容;
  (七)委托方、受托方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生产合同终止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明确设区的市级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管理和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要求,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事项变动和审批情况;
  (二)企业组织机构、生产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情况;
  (三)企业生产运行情况和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企业接受卫生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时,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职责,自觉接受化妆品生产企业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的有关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决定。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条件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企业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批准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申请企业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受托生产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建、扩建厂房未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而生产化妆品的;
  (二)将化妆品生产场所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的;
  (三)在其他非化妆品产品上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的。
  化妆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厂房基本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相关手续擅自生产化妆品的,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监督检查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公布后约3个月)起施行。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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