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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11:55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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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信息研究所:
《气垛支架》等二十八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气垛支架》:MT645—1997;
2.《摩擦式金属支柱》:MT646—1997(代替MT5—74,MT70—83);
3.《煤矿用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MT654—1997;
4.《煤矿用特殊型铅酸蓄电池》:MT658—1997;
5.《煤矿用阻燃钢丝绳芯输送带技术条件》:MT668—1997;
6.《煤矿用阻燃钢丝绳牵引输送带技术条件》:MT669—1997;
7.《煤矿井下牵引网络杂散电流防治技术规范》:MT670—1997;
推荐性标准:
8.《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滚筒与相邻槽形托辊组之间的距离计算公式》:MT/T645—1997;
9.《中心单链刮板输送机刮板》:MT/T152—1997(代替MT152—87);
10.《煤矿用设备开停传感器》:MT/T647—1997;
11.《煤矿用胶带跑偏传感器》:MT/T648—1997;
12.《煤用喷射式浮选机技术条件》:MT/T649—1997;
13.《煤用斜叶轮浮选机技术条件》:MT/T650—1997;
14.《煤用跳汰机清水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651—1997;
15.《煤用浮选机清水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652—1997;
16.《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托辊组布置的主要尺寸》:MT/T653—1997;
17.《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托辊轴承技术条件》:MT/T655—1997;
18.《煤矿用带式输送机机架型式与基本尺寸》:MT/T656—1997;
19.《煤矿用输送带机械接头技术条件》:MT/T318—1997;
20.《TLL型立式刮刀卸料离心机》:MT/T657—1997;
21.《刮板输送机和转载机包装通用技术条件》:MT/T150—1997(代替MT150—87);
22.《GXS细粒分级筛》:MT/T659—1997;
23.《煤用分选设备型号编制方法》:MT/T154.7—1997;
24.《煤用振动筛规格尺寸系列》:MT/T660—1997;
25.《煤矿井下用电器设备通用技术条件》:MT/T661—1997;
26.《滚筒采煤机喷雾降尘用喷嘴基本尺寸》:MT/T662—1997;
27.《煤矿用反井钻机产品质量分等》:MT/T663—1997;
28.《煤矿用反井钻机钻杆》:MT/T664—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6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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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0]34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十一月九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承诺类和金融衍生交易类三种类型的业务。
第三条 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
第四条 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
第五条 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

风险控制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评估、审查表外业务的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掌握表外业务经营状况,对表外业务的风险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以企业信用评估为基础的授信方法,将表外业务纳入授信额度,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对表外业务风险的综合分析与管理,并建立审慎的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表外业务应当获得上级银行的授权。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表外业务制定书面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程序,并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和完善性。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计量、监控、报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的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总体业务风险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和承诺类业务可采用收取保证金等方式降低风险。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和承诺类业务应当有真实交易的背景,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衍生金融交易类业务应设计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市场风险评估模型,有效控制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应设定所能承担的整体风险限额和每一种业务的风险限额,并根据不同业务明确各部门和各级交易人员的交易敞口头寸、期限及止损等权限。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应当前台(交易)与后台(会计结算与交收)分开,业务资料保存完整,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表外业务的规模、客户信誉和用款频率等情况,结合表内业务进行头寸管理,规避流动性风险。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应当有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对风险的计量、限额和报告等情况进行再评估;在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的年度审计中应包括对表外业务风险情况的审查和评估。

风险监管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书的时间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各类表外业务经营情况,报表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转换系数和对应的表内项目权重计算表外业务风险权重资产,实行资本比率控制。信用转换系数和风险权重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表外业务的监督检查。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11月9日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总公司:
现修订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发布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铁公安〔1994〕14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所属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国际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道部领导,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负责。各局、院应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之中,使消防工作与铁路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由各级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监督管辖范围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的第一管理者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消防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负责制。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责任人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工作由工程指挥部负责,也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职工义务消防队应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扑救火灾能力。
第十二条 对职工要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新职工和改变工种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客货运输的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各局、院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增加消防资金投入,逐步改善消防基础设施,适应预防和扑救火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以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建筑设计需要变更的,报原审核单位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单位,应当向铁道部公安局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机车、车辆和其他重要运营设施的消防设备、器材的配置、维修必须由铁路分局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防火卷帘等消防设备、器材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设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测、调试、维修。未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八条 既有车站、客技站(客整所、客车停车线)、编组场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制定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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