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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的刑法保护/蒙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3:54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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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问题非常严重,每年都发生很多因为讨薪而造成的悲惨案例,特别是年关时节。劳动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是维持生存的前提。支付义务人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剥夺了劳动者的生活来源,使得劳动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无法抚养、赡养家庭成员,是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侵害,违反了宪法。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秩序,与同行业守法企业相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企业处于竞争的优势,必然导致市场的恶性竞争。另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俗,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因此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希望通过刑罚干预,打击这类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危害社会安定、和谐的行为。本罪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大量关注。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本罪在设立后就存在一些争议。

  反对本罪入罪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刑法谦抑性原则,认为刑法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应该用刑法以外的手段来抑制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近年来,刑法的扩张非常明显,当社会上出现某些现象时,似乎人们首先都是考虑刑法制裁。这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其二,从刑法规制的效益分析看,出于刑法的严厉制裁性以及刑罚的功能,用刑法来规制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是刑法的效果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从大范围上讲,刑法一直打击着犯罪,但犯罪照旧发生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并没有因为存在刑法的打击而消亡。支持本罪入罪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近些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引发的极端社会矛盾不时出现,在某些劳动密集型行业中,甚至出现了普遍拖欠的“潜规则”,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现有的法律体系虽然对保护劳动者的报酬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的过程是冗繁的,而且重要的是,对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难以有效规制。本罪的司法运用实践也说明了其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积极意义。

  以上观点的争鸣,以及刑法条文的设计,突出显示了本罪入罪问题上需要重视的两个问题。首先,要注意刑法的谦抑性,要注意区分拖欠劳动者报酬的各种情形,不能扩大打击范围。本罪重点打击的应该是出现严重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形。其次,本罪的设计应该重视实际效用,缩短刑法打击时间,否则将加重劳动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成本,对劳动者而言,这个代价是巨大的。在这两个基本点上,我们可以对本罪的完善提出一些针对性的意见。

  协调本罪的条文设置,完善刑罚的量刑档次。本罪的量刑档次只有两档。而且是缺少量的联系的两档,第一档,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察本罪的立法,从条文设计的层面看,可以看出立法者希望顾及各方利益而作出的努力,但其条文本身却存在着理解的歧义,需要尽快出台规定将这个问题作出澄清。笔者推测条文设计者的设计思路,一方面突出本罪打击的限定范围,另一方面,凸显本罪的打击重点。这种思路在本罪的法定从宽情节中得到了证实,即本罪的从宽情节仅仅针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更多的是酌定情节了。在这个思路的基础上,笔者建议放弃数额较大的直接规定,统一为结果犯模式: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后果严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注明后果严重的几种情形。后果严重的,本罪公诉前,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果特别严重的,本罪公诉前,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的,从轻处罚。如此一来,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又遵循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更加鲜明地鼓励支付义务人积极履行支付义务。

  调整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规定。本罪立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立法者刑法谦抑性精神的展示,表示了立法者明确劳动报酬与劳动义务的保障主要是靠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进行,刑法不应该是主要手段。笔者认为遵循这种精神是对的,但具体规定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目前很多批评者认为,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增加本条件属于多余,或者会造成一种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些担忧不无道理,司法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一些事与愿违的隐忧,这需要我们对制度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这不足以说明本条件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条件应该保留。首先,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进入刑法视野是需要多方认证的,论者不能凭借自己的感知认定没有本条件下的本罪其他的行为足以达到入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在笔者看来,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一种情况,本罪的行为人处于过失而成就了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造成了没法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该事实下,显然不宜追究支付义务人的本罪的责任。此时需要别的条件来增加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有关机关明确责令支付时,其不再具有过失心理,使得追究成为一种可能。其次,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力是造成劳动者报酬无法获得的一个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可能会出于重商主义保护当地企业,不出具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相关文件。但是这不能说明以此就阻断了追究支付义务人刑事责任的可能,只需要我们对政府有关部门做扩大解释,例如,将法院的判决、裁定也纳入其中,那么仍然可以保证追究支付义务人的途径。其三,本条件的正向积极意义更是不容忽视,无论是缓解刑法直接干涉民事领域,还是敦促行政机关监管,都具有正面的作用,符合刑法最后手段性的精神。

  笔者认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一条件应当保留,在刑法条文上,将其调至数额较大之前。为了避免出现本条件下的隐忧,应该对本条件进行限定。例如政府行政机关合适作出责令的时间,可以强制性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对拖欠劳动者报酬的事情作出责令。一般的行政行为都是两个月内作出,超过两个月的算不作为。由于劳动报酬事关劳动者的生存生活,应该缩短期限。然后还需要劳动法等相关法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限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例如规定从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7天内没有支付的,就认为是进入了拖欠期。国外的立法大多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这对我们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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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 • 尊重 •关心
——对罪犯思想教育的理性思考

杨春平


 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是对罪犯教育改造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罪犯思想教育的内容 方式方法都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如仍沿用过去那些说教,讲大道理的方式,来达到罪犯的思想转变的目的已力不从心。基层中队干警经常反映‚一些罪犯不听话,难管;有的罪犯甚至发展到顶撞干警的程度。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对我们传统的罪犯思想教育工作的挑战,迫切需要我们要改变目前的思想教育的方式,方法,树立新的思想教育观念。新时期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要必须做到以情感人,入脑入心,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教育人,改造人,塑造人的目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在尊重,理解,关心罪犯上下功夫,即:要树立尊重。理解 。关心罪犯的观念。
尊重,就是要尊重罪犯的人格。罪犯的人格谈不上完美,健康,高尚。罪犯的社会地位和作用不可能崇高或重大,但是,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国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它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实质上就是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尊重罪犯的人格,把罪犯当人看,这样做也是我国监狱机关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也是我们相信罪犯能够改造好的基点。现实中,罪犯作为有七情六欲的人,他们从内心里希望人们把他们当人看待,获得必要的尊重,自己的人格不受侮辱。尊重罪犯的人格,把犯人当人看,罪犯自尊心才不会丧失,才有利于提高他们接受思想教育工作的自觉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做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中,切实树立教育对象是犯人但也是 人的观念,严格按照《监狱法 》的规定,尊重罪犯的人格,允许罪犯 述说怨屈,对自己的问题进行申诉。干警要注意加强自我修养,不要总以管理者自居,尽量在感情上拉近同罪犯的距离。尊重罪犯的人格,还必须关注罪犯的 需要,即把耐心教育同为罪犯办实事结合起来,力所能及地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如现在在狱内开展的“三亲”工程、狱内爱心基金会、帮扶解困等活动,为罪犯解决了大量的婚姻纠纷、子女入学等实际困难,在对罪犯的思想教育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增强了思想教育的实现性。要把对罪犯的形势、政策教育同罪犯的现实改造和前途结合起来,避免空洞乏味的说教和硬性灌输,让罪犯感觉到是对他进行教育,而不是把他们看成可有可无的“傻子”听众,这样才会增强思想教育的吸引力、说服力,罪犯才会增强接受思想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理解,就是要理解每个罪犯的具体环境、个性和心理,即在思想教育工作中,要实实在在地为罪犯着想。要多从每一个罪犯身上找出一些可以理解的因素,多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从犯人的角度多想想。比如,少数罪犯身体素质特别差,经常生病,劳动任务不能按时完成,这种情况下,我们管理者应该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发生在自己身上,应该如何思考,能否以一颗平常心处理。建立在理解基础上的思想教育工作,犹如心理治疗中的当事人中心疗法,以教育对象为中心,重视其人格尊严,将思想教育的过程,当作教育者为教育对象设置的一种自我成长的教育机会。教育者站在教育对象的角度,去理解他们的感情,促成他们的成长;教育者不是单纯以理论去影响甚至强加于他,而是提供自然、和谐良好的环境气氛,促进教育对象发生思想上的变化。思想教育工作实践也证明,在解决罪犯的思想问题时,从理解罪犯的感情出发,顺着罪犯的思路谈下去,加上教育者适当的分析和见解,达到最终解决思想问题的目的。???
关心,就是对人满腔热情,诚恳宽厚。罪犯被判刑入狱,脱离家庭,离开亲人。在感情、生活等方面都渴望得到关心和理解,特别是当遇到家有危难之时或身体患病时,更是如此。思想教育工作中,教育者一定要关心罪犯的生活,了解罪犯的心理需求,注意罪犯的情绪变化,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要诚心诚意地为罪犯解决困难,努力为他们办实事。作为对罪犯关心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有时教育者一句带有人情味的话可以感动得罪犯流下眼泪,或者成为罪犯解决思想问题的转折点,这就是关心所带来的积极效应。比如,个别罪犯入监以后,家庭发生了变故,年迈的父母无人赡养,妻子离家而去,小孩辍学。这些情况一旦反馈到罪犯心里,犯人的第一个念头“出去”。我们的管理者如以常人之心及时做罪犯思想 工作,说服,安慰,积极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帮助解决困难。这样,犯人不但不会想方设法脱逃,或许会对我们干警感激不尽。作为管理者要善于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做好罪犯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四必谈”,“四必看”,即:罪犯家庭变故的必谈,受处理的必谈,岗位调整的必谈,因种种原因有不满或消极情绪严重的必谈;对生病的必看,对家庭困难的比看,对家庭发生矛盾纠纷的必看,对发生意外事故的必看。
当然,理解,尊重,关心罪犯是从人性的一个侧面来考虑的,切不可因之而出现“妥协执法”现象,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与理解,尊重,关心罪犯是监管改造工作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只有这两个方面一起抓,做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才能达到感化罪犯、激励罪犯、教育罪犯的目的,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进而达到提高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安全稳定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 邮编:210024

广州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3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
           广州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
            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从业人员,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业主以不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工以月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业主的养老保险费按其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8%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11%记入个人帐户。
  雇工的养老保险费按其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由用人单位负担11%,雇工本人负担8%。雇工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其缴费基数的11%,包括本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缴费基数每年7月进行核定调整。


  第九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应每年按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30日内,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30日内,应按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业、歇业、破产以及与雇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须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供新开办单位情况,并敦促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雇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逐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延长缴费年限,但延长时间不超过5年。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可以申请按其从业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连续工龄均可视作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的组成及计算办法:
  (一)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符合领取养老金当时的本市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并在实施后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从业人员,除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上,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现行的计算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应根据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在每年7月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出境定居的,可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省、市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优抚金、原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领取。
  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年龄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年龄时,应及时向其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养老金的书面申请,到指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须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时办理复核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及经营情况及进行稽查。
  社会保险基金接受审计、财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业主每年的养老保险费应于营业执照工商年检前缴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收缴。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缴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补缴外,并可处以应缴社会保险金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仍不履行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号中强制扣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其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拒不履行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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