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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欺诈的认定/林子?j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1:49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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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除了疑难杂症外,对患者选择在哪就医的首要因素就是如何能花最少的钱治好病,而有些医院的医生在检查完患者病情后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诱导患者就医,但患者的实际花费比其医疗价格说明、比其他诚信的医院医疗花费多出很多,由于医生的价格说明属于要约邀请,而且患者通常没有证据证明医生有要药邀请欺诈行为,通常患者无法主张医院构成欺诈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患者偷录医院医生的整个医疗服务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该证据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证明医生实施了要约欺诈,又在满足什么条件下,该要约欺诈转化为要约的欺诈,进而主张医院构成欺诈行为。

  【关键字】医疗服务合同  偷录证据  欺诈

  李明患病在网上查询治疗医院信息,点击自称权威的黄龙医院,在网络对话中得知检查费不到二百元后,李明预定下午就诊。李明到医院后由张刚医师接诊,张医师要求李明去做检查并开具相应的检查单,但检查费近三百元。李明心想到哪都有检查,检查费应该大致相同,遂交费进行了检查,但由此让他想到用其录音性能好的手机将整个就诊过程中医师的话录下了。医师在拿到检验单后,陈述了病情的严重性并建议李明及时的医治。李明随即问到该病医治好需要花费多少钱和多少时间?张医师答道:“需要一周左右时间;花费两千左右,不会超过三千。”李明觉得自己可以承受这个医疗价格,所以答应请他治疗,并询问今天的治疗费用。医师答道:“手术500元,还要一百多元的输液费”。但李明却交了800元的费用,做完手术后,张医师问李明今天是否还有钱做治疗,李明疑惑的答道:“800元里难道不包括治疗费?”张医师说:“手术费500元,材料费300元,不含治疗费的。”李明表示自己只有不到100元了,早知道今天就不做手术了,医师随即开出60元的输液单,李明交费输液后到医师处检查后回家了。第二天,医师检查伤口后说:“比我预计的要好多了,今天做下治疗。”李明问医师治疗需要多少钱,医师说300左右,结果交费为400多元。以后六天,李明都会问医师伤口如何,而医师也会答道:“比我预计的要好的多,”可是每天花费医师所说总比实际交费少一百多元。手术后第八天,花费200元检查后,医师建议再做两天治疗,然后才开400多元的药就行了,第八天和第九天的治疗花费均为260元,但是所开药费为860元。李明治病所花费用实为5645元,李明到公立医院去咨询后,得知其病情如果在公立医院治疗将少花2000多元,遂向法院起诉主张黄龙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欺诈,要求黄龙医院按照与其等级相同公立医院的收费返还多收的费用,并提交偷录的音频资料和医疗费用发票。被告主张偷录证据无效,并且自己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名称均为化名)

  【评析】

  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和被告的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未经对方同意,原告偷录的音频资料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三、被告的医师对原告关心的医疗费用说明是否应当纳入医疗合同中。

  一、纠纷性质的认定

  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医师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价格是合同的基本内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对接受医治的价格具有知情权,因此,被告既可能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又可能构成侵犯知情权行为;双方的纠纷既可能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又可能是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告的医师向原告说明的医疗费用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相差过大,视为医务人员未向患者说明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支付了5645元医疗费用,但被告治好了原告的病患,没有造成多支付医疗费以外的损害,因此,将此案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比定性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更准确和合理。

  二、证据效力的认定

  能够反映被告的医务人员具有欺诈故意的证据只有原告未告知被告医生而进行全程录音的音频资料,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有合法性,都可以成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纳,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该证据不仅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足以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具有欺诈的故意。

  (一)看病难、看病贵严重伤害了国民对“医者父母心”的认同、信任和称赞,医疗信息天然存在的不对称并不必然导致国民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给予差评,信息传递主体的诚信度、信息传递手段的创新性和信息传递内容的平实化完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患者对医者的理解和信任。正是医疗单位不诚实的行为和声誉才使原告产生了私自将整个就医过程录制下来的想法和做法,如果医疗机构不存在不诚实的言行那么既不会对医疗机构产生任何损害,又能够改变医疗机构在患者心中的形象促使患者对医疗机构的理解、信任和称赞。

  (二)什么是病人?凡是进入医院看病的人都被医生认定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病患的人,这是从医学原理上对病人的一种客观判断。如果要求患者告知医生将要对整个就医过程进行录音,会遭致医生从意识形态上对患者贴上“病人”的主观标签,从而对患者正常人格和精神上予以病态判定,进而使医生产生对患者言语上的讥讽、态度上的冷漠和思想上的隔阂,不仅致使患者处于不利的就医境地,而且变相的加剧看病难或者看病贵的不良现象。

  (三)原告固定证据的方法没有违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裁判过程中所追求的事实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这种真实是以证据证明为支撑的,裁判正义是一种证据正义。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收集方法所反映的是一种形式的证据正义,而基于某些特定事由而允许某类人采取特定的证据收集方法体现出一种实质的证据正义。在就医过程中,可能存在医生为了宣扬自己的医疗成就而向患者告知其医治过的病人情况,这时偷录的证据可能会侵犯其他患者的隐私,但这并不表明该证据不能使用,因为侵犯其他患者隐私的侵权主体是医生。根据医患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状,为了有效的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司法裁判人员应当秉持实在证据正义的理念,同时,实质证据正义的要求只能允许患者私自录制视听资料而不能允许医生私自录制视听资料,如果视听资料中涉及其他人隐私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案件。

  三、欺诈行为的认定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3】本案中,原告同医生的就医接触和治疗洽商为动态行为阶段;医生按照患者病情开具医药单的行为属于要约,患者按照医药单交费的行为属于承诺,医疗合同由此成立。从表面上看,医疗机构按照其规定的价格收取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是,影响原告是否选择在黄龙医院进行诊治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被告医生在原告按其要求进行检查后作出的医疗费不超过三千的价格说明。从性质上看,被告医生所作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三千的价格说明属于要约邀请,从被告医生以后对原告诊治的过程来看,被告医生构成了要约邀请欺诈。通常而言,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4】

  就本案而言,情况有所不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医生的要求进行了检查,在得出科学客观的检查单后,被告医生应当根据医疗经验、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对原告影响是否选择在此进行诊治的关键性因素(即医疗总费用,这通常是患者选择医疗机构的关键性乃至唯一性因素)进行大致准确地判断和说明,同时,原告每次就诊前均询问过被告医生病情如何,而被告医生一直说“比我预计的要好的多”,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医生在能够完全控制原告病情的前提下故意没有进行履行其医疗费用说明义务,从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选择在此诊治,进而遭致医疗费用比公立医院多花费2000元的损失。医生和患者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此案中原告整个医治过程完全在被告医生准确得知原告病情后如何进行医治的控制之中,对于被告医生而言,其要约行为(治疗方案)并没有否定要约邀请中预定的医疗方案,同时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规则,医生关于原告医疗费不超过3000元的价格说明已经自动进入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之中,因此,要约邀请中的欺诈就足以转化为要约的欺诈,原告被欺诈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从而又转化为合同欺诈,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欺诈,从有利于医疗机构进行合理竞争和制裁医疗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出发,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医疗水平的公立医院进行收费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多收的医疗费用。

  【结语】

  法治的建立就主要不是当权者或决策者如何下决心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自身的重塑和整合的过程,一个系统的制度、机构和环境的形成。【5】面对我国令人堪忧的医疗环境,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举措进行相应的规制,但仍然不能够满足广大患者的就医需求。患者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私自录制整个医疗过程的行为,既表现出患者对现行医疗规范规制不了医疗实践有了清醒认识,又以为权利而斗争的无奈之举促使医疗机构诚信经营。法官在裁判中应当将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作为有效证据,再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判定医院的要约欺诈行为转化为要约欺诈,进而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欺诈,从而有效的遏制医生故意不履行影响原告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医疗费说明义务或者被告医生故意开具了与原告病情不相关的医疗项目。相应医疗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患者维权行为的发起和推广、法院证据认定的公平和合理将从多个维度上营造能够满足人民需求的医疗环境,从而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

  注释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修订一版,第194页、第507页。

【2】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118-119页。

【3】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第40页。

【4】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5】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143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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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6/23
  【实施日期】1992/06/23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136号
  【备  注】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36号文批准 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自治区计委、经委发布施行 新储[1992]13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及时、准确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储量申报、批准、登记、利用和注销,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储量的勘查与开发,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中已探明的矿产蕴藏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对其进行侵占或者破坏。
第五条 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勘探工作质量监督,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的仲裁审核,矿产勘探储量的审批,经过批准的勘探储量的利用和矿山闭坑报告中储量的审批注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基本职能
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储委)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全区矿产储量的机构,对全区的矿产储量实行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自治区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矿产勘探报告实行统一审批。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自治区储管局)是自治区储委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矿产勘探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矿产勘探报告质量,统一审查矿产勘探报告;接受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部门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及矿管机构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地区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业务上受区储管局的指导。
第三章 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 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凡供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勘探工作,提交勘探报告,报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十一条 以下勘探报告须送交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
(一)国家计划内提供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勘探报告;
(二)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
(三)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四)供矿山、油气田、水源地改建或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五)在矿山企业生产勘探中,因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写的勘探报告。
第十二条 小而复杂的矿床,经较密的勘探仍求不到C级储量而提交工业部门边采边探使用的勘探报告及其提交的储量,须经自治区储委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私营、乡镇企业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矿产勘探报告,自治区储委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作为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议书使用的,以及核收黄金储量的详查地质报告(不包括供小型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详查地质报告或生产地质报告),只发给审查意见书,不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五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应按要求事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申报计划书,并按计划执行。自治区储管局收到报告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批复,小型报告应在三个月内批复。
第十六条 送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必须是经地勘单位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正式报告,并按送审规定附交下列文件:
(一)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文件及其论证资料;
(四)有关本矿区选(冶)矿石或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
(五)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审批报告的质量标准为全国储委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有关规范或要求。未颁布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进行审批。
为地方小型矿山建设提供设计依据的勘探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的审批,可在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按自治区储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制定用于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应本着既要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要考虑矿山的经济效益的原则。工业指标由国家或自治区级的工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作为储量计算的依据。
地勘单位和工业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储委仲裁后下达。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背国家矿产资源政策,导致矿产储量不能合理利用的工业指标,自治区储委有权予以否决,并要求其重新制定。
第二十条 为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自治区储管局在收到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自治区储管局组织召开有工业部门、矿山企业、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地勘主管部门等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议,在广泛认真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书。最后经审查批准的报告审批决议书经自治区储委总工程师审核后,由自治区储委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签发下达。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勘探报告不予批准:
(一)无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的;
(二)勘探工作质量差,或勘探、研究程度不足,需要补充的;
(三)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份未作综合评价,未计算储量的;
(四)工业指标应用有重大问题的;
(五)报告需作重大修改、补充,不能按规定期限完成的。
对不予批准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委下达不予批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国家资源计征补偿费依据的矿产储量(或可采出储量)由自治区储管局审批,税收机关及有关部门以审批的开采单位占用和消耗的矿产储量为依据对资源补偿费额进行核算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管局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做好报告审批工作,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正常的报告审批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与注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下达的报告审批决议书是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勘探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取得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批准文件的勘探报告,自治区计委不列入年度计划,工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矿管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证,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得拨款或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建设应遵循“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方针,本着既考虑经济效益,又注重环境效果,更要充分合理地利用各类矿产储量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适合矿区特点的开采方案、选冶工艺和保护环境的开发建设设计方案。
自治区储管局在矿山、油气田、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的审批中,对矿产储量设计利用程度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矿山设计,自治区储管局有权责成设计部门对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加强矿产储量管理,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下列储量为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已批准的工业指标而造成损失的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
(三)由于设计不当或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油气田和水源的企业,对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设计范围内所占用的矿产储量,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管局对矿产开发中工业指标的使用进行监督。矿山设计及矿山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工业指标时,应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委审定后,由原工业指标下达机关正式下达。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以便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开采消耗、损失量和保有储量的变更动态。
矿山企业获得的生产勘探储量与原地质勘探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矿山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须按隶属关系提交储量重算报告,报自治区储委复审。
第三十条 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区储管局备案,由自治区储管局监督并根据情况进行核查。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除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范围内对矿山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产生重大影响的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当前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暂难利用的储量,以及因自然灾害、开采技术和经济政策等原因中断开采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应加以保护,以备将来复采。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探工作所编制的勘探报告,应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
第五章 矿产储量统计分析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的年报,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编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上报自治区和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管局根据各矿山企业的上报资料,负责对已开采矿床勘探储量的升级、注销、保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对已批准而未开发的矿床进行经常性的经济技术论证,从中筛选出近期可供矿山建设利用的产地及其储量,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综合计划部门作为制定计划的参考,并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的回访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填报有关表格,对自治区储管局的矿山回访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储委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予以奖励:
(一)探明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重视勘探工作质量,并提交优良勘探报告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探、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储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向自治区储管局提交送审报告的;
(二)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送审报告质量不合格,未经批准的;
(四)在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审查报告中,未经报告提交单位许可,擅自复制送审报告资料的,由负责该报告审批的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或未批准的报告进行矿山设计、建设的,由自治区储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报告提交单位对勘探报告及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获批准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提起复议,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建设项目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自治区政府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决定


(1983年12月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鉴于人类因进入外层空间,展示出伟大的前途,而深受鼓舞,
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
深信这种合作将使各国和各民族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关系,
回顾了1963年12月13日联大一致通过题为“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十八届)第1962号决议,
回顾了1963年10月17日联大一致通过的(十八届)第1884号决议,要求各国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
考虑到1947年11月3日联大通过的(二届)第110号决议,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励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认为该决议也适用于外层空间,
确信缔结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会进一步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应有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各国要促进并鼓励这种考察的国际合作。
第二条
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第四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
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使用军事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或把军事人员用于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必须的任何器材设备。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应立即、安全地被交还给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
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发现的能对宇宙航行员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
第七条
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第八条
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实体或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实体前,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第九条
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地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为遵照本条约的宗旨,提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缔约国的要求,给予观测这些国家射入空间的实体飞行的机会。
观测机会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条件,要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凡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的情报,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切实分发这种情报资料。
第十二条
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为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不论这些活动是由一个缔约国,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的(以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机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要由缔约国与主管国际机构,或与该国际机构中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一起解决。
第十四条
⒈本条约应听任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签署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条约。
⒉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⒊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本条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即可生效。
⒋对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⒌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条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⒍本条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该修正的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在条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退出条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署的本条约之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1月27日,
订于伦敦、莫斯科、华盛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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