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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上遗洒柴油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定性/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7:16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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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2005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北京某公司车队司机高某驾驶油罐车,在给工地设备加完柴油后,忘记关闭驾驶室内的“取力器”和油管的球形阀开关,造成西城区北二环主路约4公里长的路段大量遗洒0号柴油。后经他人提醒发觉油罐车漏油,高某关闭油罐车油管开关迅速逃离现场。事故中所遗洒的柴油对路面造成损坏,经济损失为400余万元;遗洒的柴油造成路面湿滑,致使随后途径此路段的机动车发生七起交通事故,12辆机动车受到损坏,5人受伤,车辆及人员受伤损失共计6万余元。同时造成西北二环道路被迫关闭3小时,周边交通受到严重影响。

  【分歧意见】对于高某过失遗洒柴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构成刑法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高某在运输柴油过程中,违反单位关于油罐车的操作规程,疏忽大意,忘记关闭阀门,导致柴油遗洒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某在运输过程中未关闭油罐车“取力器”以及所有阀门,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从而造成了大量柴油遗洒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中高某疏忽大意,驾驶油罐车忘记关闭阀门,致使大量柴油遗洒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驾驶油罐车从事特种运输业务的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同时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不得遗洒装运物之规定。本案造成公共道路毁坏400余万元及12辆机动车受损5人受伤损失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既属于“违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行为,又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因此,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因两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这里重大责任事故是普通法,交通肇事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以交通肇事罪对高某进行定罪处罚。

  原文的观点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注意到两罪之间还有存在法条竞合的可能性,因而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种意见将本案遗洒柴油的行为,看成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并不符合事实。柴油遗洒在公路路面后,对过往车辆通行的确存在了一定的危险,然而实事求是看,这里的危险性仍然是有限的,远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提并论的程度,故第二种意见也有欠妥当;第三意见综合考虑了全部的事实,准确适用了法律,是比较妥当的。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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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2〕149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有关培训机构:

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和《福建省公务员“十五”培训规划纲要》的要求,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现将《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做好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的申报工作,于12月30日前按申报程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培训处。



福建省人事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管理,加快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网络的建设,确保培训质量,促进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初任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专门业务培训任务的在闽教学机构。

第三条 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对有关教学机构进行资格认可。经资格认可后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方能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可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动态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各市、县(区)所属的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经各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省直属培训机构迳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教学机构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

(二)有健全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组织结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承担100人以上的培训场所和与公务员培训要求相适应的教学设备等设施;

(四)具备与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师资队伍。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教学机构,在申报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书面报告,包括具备的条件、申报的理由以及可承担何种公务员培训任务等;

(二)《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申报表》一式两份;

(三)教学机构核准登记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申报材料,经初步筛选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教学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论证,符合条件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经资格确认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名单,并颁发资格证书和牌匾。

第九条 各类教学机构取得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资格后,不改变原行政隶属关系,公务员培训业务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并应于每年底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当年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实施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条 各类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施教机构,应严格按照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活动,积极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效果评估、教学改革和科研、开展国内外的学术、信息交流和合作等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

(一)未按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学质量差,并对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 不执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收费、发证有关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原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三年对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教学管理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重新确认公布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对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不具备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的培训机构,不得擅自从事国家公务员培训活动, 国家公务员参加其培训的学习成绩,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
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
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
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
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
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
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
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
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
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
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
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
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
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
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
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

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

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
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
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
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
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
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
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
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
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
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
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
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
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
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
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
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
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
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

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

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
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
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
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
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
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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