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2:50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部队无军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在省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按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辖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
本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各街道(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区社会保险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二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列提取作为社会共济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缴纳,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提高和个人专户积累需要进行调整。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标准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二缴纳,其中商业批发按千分之一缴纳。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市直全民、集体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单位收取。
(二)各市辖区属全民、集体单位和街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或直接向单位收取。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税收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四)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委托市、区税务部门按月(或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或季)解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担保。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分别拨给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均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全民和区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职工,其过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本办法实施后,单位或职工中的任何一方,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保险的职工,符合养老条件的,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条件者,养老金标准按下列规定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按上年度本特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础养老金水平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的变动情况,每年适当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根据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至十四年的,每满一年计发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零点八。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
附加养老金随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变动情况统一调整。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按本办法储存在个人专户中的养老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为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个人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不够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在退休前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储存在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的保险基金或养老年金退还本人;在保证期内死亡的,结存的养老年金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离退休的全民和区以上单位集体职工,养老金标准暂按原计发办法发给。原养老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和纳入统筹范围的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计发,未
纳入统筹范围的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由企业按规定负责发给。
这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逐步过渡到按新办法计发,将其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其余部分为附加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逐年调整。
第十五条 新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项待遇合计低于原计发办法的待遇标准的,按原办法计发水平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补齐。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养老条件者,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二个月。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残废退休金。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退休养老金低于残废退休金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并按本办法同时享受个人专户养老年
金。
第十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易地安置或出境、出国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省内变换工作单位、地区时,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所在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手续,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随之转移。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宣布破产的企业和终止经营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必须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上述单位进行清算时,其剩余资产必须首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其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在本特区的退休职工凭《养老金发放手册》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本特区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养老金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凡完成当年生产计划,上缴税利任务或承包指标,并有一定留利的单位,都应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节余的工资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实行年度提取,提取的基金转入市或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章程,由企业自行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公布实施。社会保险机构要为企业职工设立补充养老保险台帐和卡片,将每年的补充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凭退休证和《养老金发放手册》及身份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支取手续,补充养老保险金加利息一次发给退休职工。
第二十七条 职工跨地区或在本特区流动或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处理。
职工在退休之前死亡,企业补充养老金按财产继承法处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除已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预交周转金的单位外,都应在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按第六条(一)、(二)的规定预交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周转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营运。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所得利息和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要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及有关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积累金。
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税务部门从负责收取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惩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积累基金、营运增值、管理服务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市分级核算制度。基础养老金的收支和积累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其余由市核算。特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本办法实施前,各区的养老保险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各区负责管理。
(二)本办法实施后,特区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统一预算,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管理。
市、区在核定基数内负责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应发放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积累基金、管理费、职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三十、核定基数外增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基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各区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七十,应于当月上调市,由市统一调剂。
(三)遇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各区负责管理的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市统一调剂。
(四)应交市的调剂金和上调的结余基金,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调剂金和上调结余基金不得拒付。
(五)各区动用积累基金进行营运时,应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
(六)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行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基金随其行政隶属关系变动划转。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区社会保险机构应逐月向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情况;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每季、年应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七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所有企业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新办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或注销营业执照时和机构编制审批部批准成立或撤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时,要同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应缴纳保险金的百分之零点五。拒不履行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款项百分之五的罚款
,罚款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偷漏、欠缴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提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社会共济基金不能减免。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单位,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天灾人祸等特殊原因,需缓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由于上述原因确需缓交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由市政府授权市税务局酌情审批缓交,并抄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经批准缓交基本养老保险金或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单位,退休职工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发给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在职职工如有变动,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
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按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享受备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并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对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
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滥用职权,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或截留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养老金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金额;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离退休职工与单位因养老待遇给付等问题产生争议时,由企业调解组织调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和离退休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特区的中央、本省及外省企业、部队企业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目前按低标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可逐步过渡到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本办法实施前一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区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计算,本办法实施后改为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四十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市属各县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省的规定和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1994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表(略)



1993年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留学中国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留学中国计划》的通知

教外来〔201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推动来华留学工作进一步发展,我部制定了《留学中国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留学中国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留学中国计划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强中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推动来华留学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我国教育国际化水平。特制定本计划。
  一、发展目标
  到2020年,使我国成为亚洲最大的留学目的地国家。建立与我国国际地位、教育规模和水平相适应的来华留学工作与服务体系;造就出一大批来华留学教育的高水平师资;形成来华留学教育特色鲜明的大学群和高水平学科群;培养一大批知华、友华的高素质来华留学毕业生。
  二、主要任务
  到2020年,全年在内地高校及中小学校就读的外国留学人员达到50万人次,其中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留学生达到15万人,根据国家战略和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来华留学人员生源国别和层次类别更加均衡合理。
  三、指导思想
  统筹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推进来华留学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打造中国教育的国际品牌。
  四、工作方针
  扩大规模,优化结构,规范管理,保证质量。
  五、发展思路
  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制度建设为核心。着力推进来华留学教育管理体制、投入体制、办学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分省市制定发展规划,分类指导。完善来华留学的服务机制与监管体制,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和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和参与来华留学教育。
  六、政策保障
  不断完善来华留学政策、法规、制度。明确政府、来华留学教育机构和留学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来华留学工作依法、科学、规范,营造来华留学工作良好的法制环境,形成有利来华留学事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
  七、管理体制
  教育部负责来华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原则负责本地区来华留学管理工作。来华留学教育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本机构内来华留学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工作机制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来华留学的主管部门,协调同级外事、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形成政府各部门和来华留学教育机构之间权责明确、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保障有力的管理工作机制。
  九、宣传推介
  大力加强来华留学宣传和推介力度。整合国内国外各方资源,充分发挥国内有关机构和我驻外使(领)馆、海外孔子学院(孔子课堂)等在来华留学宣传方面的作用。加强“留学中国网”及各来华留学教育机构外文网站建设。
  十、招生录取
  改革来华留学人员招生录取办法,采取国际通行的审核、考查、考试等相结合的灵活招生方式。在完善预科教育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来华留学人员进入本科专业学习标准。严格新生学籍及学历电子注册制度。
  十一、培养模式
  不断创新来华留学教育培养模式。鼓励来华留学教育机构积极探索,进行学历教育弹性学制试点,以多种形式将来华留学教育延伸到国外。研究开展来华留学网络教育和远程培训的可行性。
  十二、专业课程
  打造品牌专业,优化专业结构,建设对来华留学人员更有吸引力的专业课程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着力打造汉语授课品牌专业,开设一定数量的英语授课学位课程,重点支持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比较优势的学位课程,提高其国际影响力。
  十三、师资建设
  加强来华留学师资队伍建设。结合高等学校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教师外语教学等方面的能力培训,完善来华留学教师业绩评价办法,使一批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精通教学、关爱学生的优秀教师成为来华留学教育的骨干力量。
  十四、质量保障
  构建来华留学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加强对来华留学教育条件、培养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的评估,促进学校合理定位、增强来华留学工作办学特色。逐步确定一批来华留学教育示范基地。
  十五、教育管理
  积极推动来华留学人员与我国学生的管理和服务趋同化,加强中国法律法规、优秀传统文化和国情教育,帮助来华留学人员客观了解中国社会发展情况。
  十六、管理队伍
  完善来华留学管理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培训机制建设,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爱岗敬业、熟悉外事、精于管理的留学人员管理工作队伍。
  十七、生活服务
  改善来华留学人员的后勤生活保障制度,不断优化来华留学环境,进一步丰富校园文化生活。积极为来华留学人员举办各类文体活动。完善来华留学人员医疗保险体系。
  十八、社会实践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来华留学人员勤工助学提供便利,为实习实践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教学与实习对接、课堂与社会衔接的教育机制。
  十九、奖学金体系建设
  保证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规模稳定增加,逐步推行奖学金各项内容货币化改革。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然人设立各类来华留学奖学金。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奖学金体系。
  二十、毕业生联系工作
  加强与来华留学毕业生的联系。依托相关直属单位开展来华留学毕业生工作,视工作发展需要申请设立专门机构。鼓励并支持来华留学毕业生成立海外校友会。
  附:留学中国计划分项目工作进程规划表

  附件:1.留学中国计划分项目工作进程规划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8/001e3741a2cc0e0bdf0701.doc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 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 回避制度;
(七) 内部审计监督;
(八) 信息披露;
(九) 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