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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8:04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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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

195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陕西省、浙江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查这一问题,司法部在1957年1月23日对湖南省司法厅已有批复(见附件)。我们认为司法部的批复是对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另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所提判决书正本应向被害人送达的意见。我们同意。

附:司法部关于执行法律程序审判制度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23日)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10月4日〔56〕司审管字第120号文收悉。你厅所询问的关于执行法律程序审判制度的几个问题。经与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1、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没有意见,不提抗议,被害人不服是否可以上诉,是否算上诉案件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基本精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上诉一节内有关上诉权问题的意见,我们认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判决后虽然检察院没提抗议,被害人不服仍是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应按照上诉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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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本质

刘亚利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予终止或续签,但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是继续实际使用劳动者和为其继续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实际为或继续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实际领取或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有现象,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的面广、人数众多;2、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3、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 4、隐匿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时才引起人们的注意。
  二、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
  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政策原因。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劳动关系现象不断增多。
  2、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法》为主的,一系列与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劳动法》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现实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会在《劳动法》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因此,为现实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造了机会。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
  不论劳动关系如何分类,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是因为,1、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是契约经济。劳动关系是契约关系无可厚非。而劳动关系这种契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为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其实是雇佣合同。而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一种,即无书面之劳动契约或无有效之书面劳动契约。事实劳动关系是人们的习惯称谓,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劳动契约关系。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来闽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是指: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方式在福建投资经营电力项目(以下简称外资电力项目),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潮汐电站等。
第三条 外资电力项目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为保证外资电力项目的合理回报率,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经营条件可参照国际惯例执行,也可按中外双方商定的有关合同条款执行。
第五条 外资电力项目可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与经营,也可与福建省电力部门商定,委托其承包建设与承包经营。外资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购,所需的燃煤等原材料也允许在国内外市场自由择购。
第六条 外资电力项目,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两
年、减半征收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继续适当延长免、减税的年限。
外资电力项目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九条 外资电力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生产用车辆、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资电力项目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外资水电项目水库淹没补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福建省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外资电力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福建省电力部门和地方电网可为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量负责包销,其电价一般按十年还本付息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并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还可实行峰谷、丰枯差别电价。
第十三条 为解决外资电力项目的外汇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外资电厂由电力部门对出口创汇型企业,按一定的比例收取外汇电费。对外资电力项目的正常用汇,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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