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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1:21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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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重视和做好代表工作,是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素质,列
入重要议事日程,保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使代表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
二、学习政治理论是加强代表工作,提高代表素质的首要前提。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组织代表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十四大文件,重点学习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所作的“加快
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的报告。同时,组织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增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
三、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和业务知识,提高代表参政议政水平。人大代表要参与立法工作,参与审议和决定重大事项,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但需要熟悉宪法和基本法律,而且应当具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面的业务知识。因此,必须组织代表大
会认真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基本法律;学习《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使代表了解这些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树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观念,树立依
法办事的观念。还要组织代表学习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为参政议政创造条件。
四、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实施代表法,依法开展代表工作。代表法以宪法为依据,把多年来代表工作、代表活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做法和经验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各级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贯彻实施代表法是加强代表工作的根本措施,
是做好代表工作的基础。全省一切组织都要重视代表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并在落实上狠下功夫。要支持和保障代表应带头学习代表法,自觉地贯彻执行代表法,通过自己的模范行动,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五、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省人大常务会要继续贯彻实施《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办法》,拓宽联系渠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一是对新的一届省人大代表,仍委托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制订活动制度,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检查、调
查等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二是常委会机关要给代表发送一些学习资料,如人代会汇刊、常委会公报、法律法规选编等。三是在人代会召开前,将大会议程、各项工作报告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法规草案尽早发给代表,为代表在会议期间参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作好充分准备。四是常
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专题视察 、检查、调查时,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以便代表了解常委会工作情况,监督常委会工作。五是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通报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征求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六是常委
会组成人员利用视察、调查工作机会、走访在基层的代表,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其在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七是逐步开展代表评议政府或所属部门的工作,从中总结经验。八是在《青海人大》开办“化表园地”和“专访”栏目,组织撰写当好人大
代表、搞好代表工作的经验性文章,介绍代表参政议政的事迹。九是坚持人大常委会领导定期接待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十是适时召开全省代表工作座谈会,交流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学习理论、业务的经验。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也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等活动。
六、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提高办理质量。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国家机关尊重代表民主权利,接受代表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好人民公仆的应尽
习义务。各级国家机关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做到件件有答复,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效果。
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各级国家机关要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思想,努力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树立依靠代表开展工作的思想,加强代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使常委会机关成为“代表
之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要增强代表意识,增强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积极主动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深入选民和群众调查研究,宣传法律和政策,反映群众和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反映群众关心的
热点难点问题,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尽职尽责。



199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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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规[2002]2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从端正城市建设指导思想,明确近期城市建设重点,加强规划规范性的高度,突出强调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重要性。建设部、中央编办、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文化部、国家旅游局、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的通知”),将认真做好近期建设规划工作,尽快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作为全面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了严格的时限要求。为了促进近期建设规划工作,规范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现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

  各地应当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通知”的要求,依据《办法》和《规定》,切实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工作。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对已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整理,明确强制性内容;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抓紧组织制定到2005年的近期建设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整理,明确强制性内容。

  请各地将执行《办法》和《规定》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我部城乡规划司。

  附件:1.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2.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是城市近期建设项目安排的依据。为了切实做好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是: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和空间布局,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提出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的意见。

  第四条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第五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遵循下述原则:

  (一)处理好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条件的关系,注重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符合资源、环境、财力的实际条件,并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坚持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维护公共利益,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

  (四)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其中当前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到2005年。

  城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以制定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具备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确定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依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确定城市近期发展区域。对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等进行具体安排,并制定控制和引导城市发展的规定。

  (三)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必须具备的指导性内容包括:

  (一)根据城市建设近期重点,提出机场、铁路、港口、高速公路等对外交通设施,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厂、以及相应的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选址、规模和实施时序的意见。

  (二)根据城市近期建设重点,提出文化、教育、体育等重要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和实施时序。

  (三)提出城市河湖水系、城市绿化、城市广场等的治理和建设意见。

  (四)提出近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决定增加近期建设规划中的指导性内容。

  第九条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以及必要的图纸和说明。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一定的传媒和固定的展示方式,将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人民政府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整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检查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管,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洛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

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审批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由市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挂牌、拍卖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局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市级全供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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