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6:32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9月10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集体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完成的、省外完成的以及省内外共同完成的,并在本省内应用、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四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
对于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的,属于多学科联合攻关或者研究周期长的以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对获奖成果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类成果的研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内杰出的科技著作(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科技专著、优秀科技教材和优秀科普图书),对推动科技进步、人才培养或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
第六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
评委会由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2/3。
评委会委员应对评奖科技成果做出独立、科学、公正的评审。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委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 参加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其科学技术成果: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有关委办厅局或市、州科委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联合上报审核。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三)省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委办厅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经有关委办厅局初审,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四)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向所在地的市、州科委申报;由市、州科委负责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第九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专业组评审、复审委员会复审和评委会终审制度。
申报奖励的项目,均应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交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交评委会进行终审,最后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条 经评审确定获奖的项目,由评委会在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发布奖励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消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即行废止。



1998年9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2001年5月25日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请进一步明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政策的函》(国质检财函〔2010〕9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对申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企业申领一个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取2200元;申领两个以上类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对每类工业产品分别收取2200元。其中:对同一个类别工业产品,企业申领两个以上产品单元(每类工业产品包括的产品单元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为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
  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