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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7:14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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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外经贸管发第166号)

 

北京、河北、江西、湖南、湖北、广东、深圳、广西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广州、深圳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动植物检疫局,深圳市动植物检疫局,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

  为维护供应香港活家禽出口经营秩序,保证出口产品卫生质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制订了《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供港活家禽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应香港活家禽的出口管理工作,维护出口经营秩序,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供港活家禽是指:活鸡(包括竹丝鸡、珍珠鸡)、活鸭(包括野鸭)、活鹅、活乳鸽。冰鲜家禽出口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出口配额的管理

  (一)供港活家禽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根据香港市场需求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安排供港活家禽年度配额。

  (二)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办”)依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配额和市场需求情况,安排分月出口配额。

  (三)广办在代理机构提出的每周及每日要货建议的基础上,根据货源情况、市场需求和价格水平确定供港活家禽日配额总量,按比例下达给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并抄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等部门。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深圳市贸易发展局根据广办下达的日配额总量,分别负责本地管辖范围内的供港活家禽日配额的安排,并报广办备案,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其他省市的供港活家禽日配额安排由广办下达。

  (四)广办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商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制订活家禽日配额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代理机构须将活家禽在港查验的具体办法及相关协议报外经贸部和广办备案。

  第四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本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化、效益型、高质量经营。根据各地方和有关部委直属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等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的分配按以下依据进行:

  1.在确定下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单位在当年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

计算出各单位的配额基数。

  2.对当年1—8月份配额使用率(代理机构统计,下同)低于全国平均配额使用

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10—30%(具体扣减比例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例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配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均在80%(含80%)以上或均未达到80%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3.对当年1—8月份出口卖价低于活家禽出口价格协调小组商定的卖价的单位,

扣减其配额基数的5—10%(具体扣减比例视各单位出口卖价总体情况而定)。确定

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例奖励给出口卖价等于或高于全国平均卖价的单位。

  4.配额总量如需追加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

高的单位。

  (四)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在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时,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每家出口企业的最低配额数量按下列规定执行:

  1.活鸡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30万只;

  2.活鸭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10万只;

  3.活鹅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7万只;

  4.活乳鸽最低分配数量不得低于15万只;

  5.活家禽年度出口配额低于上述标准的单位,出口经营企业限定为1家;

  6.自本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对1998年已分到供港活家禽出口配额但未能达到

上述规定的最低配额数量标准的出口企业,保留其六个月的出口配额,由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指定符合供港活家禽最低分配标准的出口企业代理其出口。到期后不再安排上述企业供港活家禽出口配额;

  7.各单位的分配结果需及时抄报外经贸部(贸管司)和广办。

  (五)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活家禽供港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产品必须是自产产品。

  (六)外商投资企业向香港出口活家禽,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和驻港代理机构的监督与协调。

  第五条 广办会同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共同组成由主营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参加的活家禽出口协调小组,及时制定和协调市场价格。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供港活家禽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1天。

  (二)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提供活家禽的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代号、生产企业出具的保证书及出口合同等文件。

  (三)发证机关须审核本条第二款的有关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四)各出口企业应严格按日配额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倒卖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活家禽出口的检疫

  (一)供港活家禽须在经过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场生产。

  (二)出口的活家禽须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后签发动物检疫证书。有关供港活家禽生产场注册登记和出口检疫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另行制定。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应定期将其检疫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广办和有关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八条 海关凭有效出口许可证和动物检疫证书验放。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职责

  (一)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是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香港的统一代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市场销售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在接受统一代理机构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活家禽出口;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负责代理广东省和深圳市以外的其他省市的活家禽出口。出口企业须接受代理机构的市场协调,并与有关代理机构签定相应的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责、权、利。

  (二)代理机构负责确定香港的经销商和运输工具的审定,并将客户名单和运输工具登记名录报外经贸部和广办备案。

  (三)代理机构应根据市场的实际需求,在广办安排的月度配额内,向广办提出每周及每日的要货建议并同时抄报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

  (四)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省市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的日配额查验出口企业的到货数量,并将查验结果及时报送广办。代理机构的工作应接受外经贸部的监督检查。

  (五)对港出口的活家禽须由代理机构统一结汇。代理机构应认真调查、落实有关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安全、及时收汇。

  第十条 出口企业应严格按本暂行规定做好对港活家禽出口工作。对违反本规定者,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对港活家禽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原我部制订下发的《进一步加强供港活鹅、活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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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7号
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各级财政、监察、人事、工商、税务、审计、银行、新闻等部门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参照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无法核定基数的,按照当地上年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委托收款凭证,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属于纳税对象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纳税对象的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兼并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缴纳。
第九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含改制企业)出现失业人员时,必须在缴清欠缴失业保险费后,方可将失业人员移交经办机构管理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企业改制后,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方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统筹,县(市、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10%向市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市统一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级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上报,予以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与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比例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收入专户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含破产企业、改制企业)已按规定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累计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累计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缴费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由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代缴。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10%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保险金月基数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1个月(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移交当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30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经办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介绍,由经办机构凭有关依据,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8%。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单位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征缴、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税务部门要利用验证、办证等手段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细则下达之日3个月内必须全额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对长期拖欠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评先、评优;不得为其核批购买小车和其他控购商品。
第三十五条 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协助征缴。其他单位由国有商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免签协议,见单位付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在对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时,应将履行失业保险职责列入必审项目。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要把失业保险征缴、扩覆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征缴执法力度,强化职能,依法行政,对违规违法典型事例,要协同新闻部门公开曝光,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专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1996年3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搞好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加强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是指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的,为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发展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服务。


  第五条 外地县以上行政机关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县及县以下行政机关可以设立联络处;外地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办事处。
  外地行政机关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
  办事机构经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委发给《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刻制公章、人员招聘等手续。


  第六条 在贵阳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机关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和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签署同意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并提交常驻机构的名称、任务、人员编制、负责人、驻在地点等材料。
  (二)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单位的申请报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经协部门)同意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所提交的材料与行政机关相同)。
  (三)提交办事机构办公用房的有关凭证。


  第七条 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办事处控制在八人以内,联络处控制在五人以内。常驻贵阳办事机构人员入集体暂住户口。因特殊情况需在贵阳入常住户口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办事机构实行年审制,由市外经贸委负责。


  第九条 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当在撤销前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批准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办事机构办公地址、工作任务、电话号码、人事等变更,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办事机构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
  办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所收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为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及开展活动,专款专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需附设招待所、产品经销等经营性企业的,必须与办事处或者联络处分开,实行独立核算,并依照规定到我市工商、税务、公安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的办事机构,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机关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市外经贸委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在贵阳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筑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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