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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1:33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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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1988年3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特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并制定本规程。
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之间的外汇额度或现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章:交易机构
四、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监督和管理。
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职责:
1.受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所委托买、卖调剂外汇的申请,并办理成交。
2.监督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的交割与结算。
3.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外汇调剂情况及统计报表。
4.提供外汇调剂市场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调剂范围
六、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留成外汇和中央部门所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七、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中央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偿还贷款本息、汇出利润的用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均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
八、外汇调剂的货币种类:额度调剂的货币为美元;现汇调剂的货币暂为美元、港币、日元、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六种。

第四章:外汇调剂价格
九、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每日参照上日交易成交情况,提出指导价格。
十、买方和卖方可参照指导价格,提出买入价或卖出价,买卖双方也可自由议价。
十一、外汇调剂价格根据供求状况浮动,但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二、现汇调剂价格以美元现汇调剂价为基础,其他五种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汇价的中间价套算。外汇额度调剂按美元额度调剂价计算。

第五章:交易程序
十三、(略)
十四、委托单位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提交买入、卖出外汇委托书。
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当日交易情况办理成交,并向委托单位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六、委托单位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办理外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并交纳手续费。有关交割凭证应在交割完毕后的三日内复印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十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对未成交的委托将通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交易管理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可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十九、严禁各部门、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或私自转让调剂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惩处。
二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成交前没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销或变更的申请,一经成交,买方或卖方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和变更,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交割和结算,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一、买入调剂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属正当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调剂外汇,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调剂价收购。
二十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千分之一点五(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十元人民币,最高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在每日下午三点以前,将当天的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代表价(即成交较多的价格),电传或电报报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及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第七章:异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应在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时前通过电传提出买入和卖出外汇的委托。
二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按照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电传委托办理成交,将确定的调剂价格和成交金额电传通知委托的外汇调剂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在接到成交通知电传后的第七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时办理外汇和人民币的交割与结算手续。
二十七、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的外汇,应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接到成交后第七个工作日汇给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第八章:附则
二十八、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实施。
注:
①现已设立公开市场,外汇买卖通过自营商、经纪商进入外汇公开市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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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郑政规[1988]18号

关于发布《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
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一)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广告;
(二) 在建筑物、墙壁上绘制或在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
(三)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 工商企业在其门口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商)品和经营业务的广告。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规划、公安、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及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和设置户外广告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户外广告提倡多家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一管理、支持、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开展平等竞争。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者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设置完毕后拍照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条 工商企业在其门口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须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户外广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张贴和清除。
第十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字规范,字迹工正,保持整洁、美观,一般要半年刷新一次。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广告,并按规定建立会计帐薄,依法纳税。

第三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公安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属于某一单位的,由设置单位向场地所属单位交纳场地费;在城镇道路两侧占道设置的,由公安部门一次性收取占道费。
第十七条 场地费和占道费收取标准,一般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5%,繁华地段不得超过15%。
第十八条 使用统一规划的场地,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申请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统一规划的场地,经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事先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客户在限期内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镇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广告栏内。严禁在广告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内广告栏的设置,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经过审查、登记的广告,可以跨区张贴,但不得跨县张贴。 申请张贴广告按一次性广告减半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张贴广告由设置广告栏的街道办事处代办张贴,并收取代办费。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代办张贴。
第二十四条 代办张贴广告的收费标准:每张全开一元,对开八角,四开六角,八开以下(含八开)四角。 非经营性广告减半收取代办张贴费。
第二十五条 在广告栏内张贴广告,应保持整齐美观,自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不得复盖。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张贴的广告,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检查、清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无证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虚假广告,必须公开更正,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者,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
第三十三条 对擅自在广告栏外张贴广告者,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除,并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在广告栏内张贴广告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十元以下罚款。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擅自代办张贴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代办张贴者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郑州市张贴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局草拟的《城乡维护建设税条例(送审稿)》已于去年末上报国务院审议。为进一步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做好税负测算、政策协调等项准备工作,现将调研工作事项布置如下:
一、调研的目的
税改方案要求,为使城建税体现享用市政设施与纳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对城建税按流转税额附加征收改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使其成为独立的地方税种。城建税税制的改革,必然影响到方方面面面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为更好地研究确定城建税的改革方案,需要各地对部分行
业、企业新税制实施前后城建税的附征办法进行税负调查;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税负测算和利弊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尽可能减少新税出台后发生新的矛盾和问题。
二、调研的内容
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调研要点”及其“税负调查表”的项目要求进行调查、测算。
(一)对附件中的典型企业进行调查测算(详见“企业税负调查表”)。调查时,采取抽样方式,依每个附件中的要求选择不同城建税税率、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五至十家企业进行调查测算;
(二)对上述企业的调研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制“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表样同“企业税负调查表”;
(三)对附件中的行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调查中一些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通过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解。
三、调研的要求
(一)以上调查测算,要认真填写“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做好调查表所列项目、指标的搜集整理和审核工作。
(二)根据“调研要求”及其“企业税负调查表”、“典型企业税负调查汇总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了解的情况,认真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中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原因分析、有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报告中应结合每个附件的调研情况,对城建税附征办法与独立征收办法进行利弊分析,并对城建税的改革方案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四)调查情况请务必于9月中旬上报我局。
鉴于城建税的调查研究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主管局长主持抓好这一工作,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到人,高质量完成调研工作。调查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根据调研材料上报情况和工作需要,我们将召开小型调研会议。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19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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