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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3:13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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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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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5〕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协调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进行收缴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帐、卡、表、证(产权证)的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及非转经资产等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将本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的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部门;
(六)负责向财政部门呈报办理本单位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的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撤销登记和产权证年检;
(七)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的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定期清查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进行调配、调剂、无偿划拨或者有偿转让。调出、调入单位均按调出单位的国有资产帐面原值销帐、入帐。

机构改革中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造册,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等上交财政部门,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同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临时机构撤销,机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移交财政部门管理并统一处置。

第十五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单位购建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制订采购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并按购买价值及时入帐。单位新建房屋等建筑物,应当在办理决算后30日内登记固定资产帐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八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以实际占用的非转经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每年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3%的资产占用费。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转经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时,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入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权置换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对罚没物资和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要依照《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委托拍卖。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酌情当场变价处理。

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再进行评估入帐。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是重新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无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而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原则上用于本单位的发展,但使用时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维修。
(三)其他零星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过去市及县、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有新的办法出台,将依据新的办法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政办〔2007〕9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安阳市农村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的意见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保障我市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群体性聚餐活动是指因婚丧嫁娶、节日庆祝等事由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宴席。对各宾馆、饭店、食堂聚餐活动的监管,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成立管理组织、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经费投入,确保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所在辖区政府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申请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宴席举办者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
  第六条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或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食品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等可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棚进行,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墙。
  第十一条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的井水。

第三章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应对家庭宴席承办人采购、贮存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
  (一)采购食品应从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食品应经过动物检疫合格。应索取可溯源的有效票据证明,并建立登记台帐。
  (二)采购食品应查看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合格证等标识,合格后方可采购。
  (三)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四)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冷盘)。
  (五)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1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3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4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四章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六条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清洗后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九条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冷藏留样48小时,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每个品种留样不得少于100克。
  第二十条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采用专用洗涤剂洗净,流动水冲洗和高温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厨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每年至少进行健康检查1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二条厨师应定期参加卫生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上述两条产生的费用,由厨师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和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制度。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宴席举办者应提前向村(居)委会申报,由村(居)委会按规定向上级政府申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申报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家庭聚餐举办者要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第二十六条申报程序
  (一)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于举办宴席前3日内向村(居)委会填写举办家庭集体聚餐申请表,村(居)委会自收到家庭集体聚餐申报表1日内上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备案。
  (二)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与村(居)委会签订《家庭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卫生部门各留存1份备案。
  第二十七条乡(镇)政府(办事处)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及时安排专职人员对家庭宴席所用原料(肉、蛋、米、面、油、菜、调料等)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资格、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可疑变质食品及时报送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对申报的家庭集体聚餐宴席按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至500人的,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人员根据本《意见》要求,进行现场指导。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含500人)的,由乡(镇)政府通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意见》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公共聚餐;申报地邻近区域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公共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承办或参加家庭集体聚餐。
  第三十条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宴席举办者应妥善保护现场,留存样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并及时将中毒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辖区政府应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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