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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8:01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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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1988年4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 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第五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 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账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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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包括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大“注册视听生”必修课程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英语等级考试等)以及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的海外考试(TOEFL、GRE、GMAT等),涉及面广,社
会关注程度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对待。
近一时期来,随着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以及海外考试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对教育考试的干扰日益严重,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现象时有发生,从夹带、抄袭、替考等传统方式逐步发展为制作假证件、假学历证书以及利用手机、寻呼机等移动通信工具进行舞弊。为加强
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净化校园环境,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工作的重视,把加强考试管理、防止和制止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现象作为保证和促进教育健康发展、增进学生素质教育、培养良好学风、净化校园环境、清除教育考
试领域腐败现象的大事来抓。在加强素质教育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在校生、考生的社会公德教育、法制观念教育和思想道德修养教育,树立健康、良好的学风、考风。领导干部、教师、考试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不作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要使在校生、考生以及社会充分认识
到考试中的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是社会丑恶现象在教育领域的反映,是腐败行为,绝不能容忍,必须严肃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必须态度鲜明,要把这个问题提到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教育问题
的谈话”精神的高度上来,从严治教,从严治考,确保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的质量和社会信誉,为国家真正选拔培养出优秀的专门人才。
二、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依法治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依法治教、依法治考是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考试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公正、公平,保证广大群众监督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考试违纪、舞弊现象也有多样化、隐蔽化的趋
势,因此,教育考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考。
原国家教委《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教试〔1990〕005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考委〔1998〕7号)、《广播电视大学“注册视听
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教成司〔1996〕59号)和《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RETS)考务管理规程》(教试中心〔1999〕93号)是各地实施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管理的文件依据,是在总结多年考试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形成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
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应认真遵照执行。对在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中发生的替考、夹带、传抄等各种违纪、舞弊行为,应严格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第27号令)〔其中,普通和成人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还应按照《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
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原国家教委第18号令)〕从速进行处理。
考务管理工作的关键在于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必须加强对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纪观念教育,不经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得上岗。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不认真履行监考职
责或参与考试作弊的有关人员建立与教师岗位、职责相关的处理或处罚措施,对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并积极与舞弊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建立必要的奖励办法。
对出现大面积违纪、舞弊的考点,除对违纪、舞弊的考生依法作出处理外,教育行政部门还应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按有关规定,凡发生大面积违纪、舞弊案件或有关机构作出的撤消考点资格的处理决定,应及时上报。对有案不查或隐瞒不报的,必须追究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的责任;对违纪、舞弊案件的查处结果以及与考生发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各地应及时上报,以利今后进一步完善
有关政策法规。
三、加强考风考纪和校纪校规建设,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对在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中有违纪、舞弊行为的在校生或考生,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的,按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论。
社会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的,一经查实,由招生考试机构通知其所在单位且应在当地新闻媒体上曝光。
由他人代替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属严重舞弊行为,依《教育法》规定,已考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被有关学校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退回原报考地;未考的,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
协助或为替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净化校园环境。严禁在校园内张贴有替考内容的小广告,一经发现应及时清除,如系在校生张贴,一经查实,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四、加大现代化技术手段在考试管理和防止、发现违纪、舞弊行为上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认识到现代化技术手段在防止和发现各种违纪、舞弊行为上的积极作用,采取措施,加大在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方面的经费和人员投入,逐步实现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对考试实施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
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要积极推进摄像跟踪技术,在报名、考试实施、招生录取和新生入校等几个关键环节严格把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摄像跟踪技术的基础上还应采用准考证防伪贴膜技术,并在三年内普及这一技术,严防替考行为的发生。
其它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也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现代技术手段来进行监控、管理,建立一套细致严谨的识别方法,从源头上堵住各种违纪、舞弊现象的发生。



2000年8月30日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1〕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办〔2007〕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下同),必须保持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储存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或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由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本办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小麦、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下同),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第五条 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第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低值执行。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省粮食局负责核定省属企业(在省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粮食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各省辖市粮食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含在当地注册的跨区域企业、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属独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则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省粮食局。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应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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