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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8:26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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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机动车辆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机动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检举、控告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利和遵守交通法规、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凡从外地购置车辆的,须在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落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对车辆检测合格后,方予办理落籍手续。
尚未落籍的车辆不得转手买卖。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车型或用途分类发放专用号牌。
车辆证件和号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厂家制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生产各种车辆证件和号牌。
地方车辆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车辆号牌、证件须按大军区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准使用。
地方车辆不得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体机动车辆,每月须按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一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每月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核发“月检合格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报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外地驻吉单位(含施工单位)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辆,须在车到本市十日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必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第三章 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每月必须按规定接受一次集中安全教育。
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本单位负责组织。
个体机动车辆驾驶员的集中安全教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因违章被扣留驾驶证副证的,应持驾驶证正证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驾驶车辆,仅凭正证不得驾驶车辆。
机动车辆驾驶员因肇事和违章,被同时扣留驾驶证正证和副证,仅凭《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或《交通肇事暂扣凭证》不得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持地方机动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不得驾驶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的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停放
第十七条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在城市建成区的繁华路段行驶时,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落车点停车载客。
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得在道路中间停车载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掉头。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在指定停车场或指定位置停放。
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不得停放机动车辆(执行警务、抢险、救灾、救护、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主要街路、江桥桥面、立交桥上和涵洞内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按其限定的时间自行将车移开。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检测、落籍手续,买卖没有落籍车辆的,责令限期申请检测落籍,并分别处以买卖双方交易额百分之一的罚款。超限期仍不申请办理落籍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伪造车辆证件、号牌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吊扣一至六个月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驾驶证,同时滞留车辆。擅自生产车辆号牌的,按公安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地方车辆擅自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使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号牌、证件的,对当事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营业性客货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月检的,驾驶报废车辆、检验不合格或未办理通行手续车辆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一至三个月驾驶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轮式拖拉机或拖拉机改装的农用运输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对驾驶员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驾驶凭证不全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持证驾驶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地方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部队驾驶员交由所在部队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出租车、招手停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落车载客,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随意掉头的,对驾驶员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规定报告并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解放路、中兴街、中康路、桃源路、哈达大街、遵义路、船营街、珲春街、松江西路、松江中路、顺城街、北京路、南京街、长春路。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一九八三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建成区,即九十九平方公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机动车辆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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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和秘鲁外交部秘书长会谈纪要

中国对外贸易部 秘鲁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和秘鲁外交部秘书长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周化民先生阁下,应秘鲁外交部邀请访问了利马。访问期间,双方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十八日进行了旨在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之间贸易交流可能性的会谈。会谈表现了双方的共同愿望:在平等、尊重、互惠和互利的精神下发展贸易关系,为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做出贡献。
  会谈中,双方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来促进和扩大贸易,并对在本纪要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相互提供必要的方便,但并不妨碍用今后协议中的商品扩大上述货单。
  双方还表示愿意在进出口上述商品方面,以及海关关税,其他捐税和海关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是双方同意这一义务不适用于任何一方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特惠,特权和豁免,及任何一方在执行一体化区域性和小区域性协议时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或免税。
  双方还确定: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但是,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管辖范围内的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做出的特殊规定。
  双方还同意,双方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秘鲁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秘鲁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秘鲁外交部高兴地接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周化民先生阁下提出的派遣一个秘鲁贸易代表团前往中国访问的邀请,以便继续在利马开始的会谈,为促进和具体实现经常贸易往来,为可能在双方国家内设立商务办公室,建立最合适的程序。
  关于海洋权问题,双方重申,作为国际政策的共同原则,沿海国家有权支配其沿岸海域,海底和海底下层的自然资源,以促进其人民的发展和福利,因而沿海国家也有权根据各自地理条件和合理利用上述资源的需要来规定其领海主权和管辖权范围。
  对此,副部长先生阁下再一次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秘鲁和其他拉美国家在区域和国际性会议上,为重申其对二百海里海域行使主权权利和在海上建立更公正、现实和持久的秩序所一贯采取的行动。
  最后,周化民阁下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秘鲁海上劳动者和企业人士所进行的努力感到钦佩和同情,他们在二百海里内得到政府的保护下,使秘鲁成为捕鱼总量世界第一的水产国家。从而为国家的普遍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做出贡献。
  在商谈结束的时候,双方特别指出商谈中表现出的热诚和合作的精神,这种精神同连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两国人民的悠久的高贵的友谊是一致的。
  本纪要确认上述各点,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利马签订,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共两份。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外交部秘书长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卡·加·贝多亚
      周 化 民           (签字)
       (签字)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新闻出版署从1996年起,批准了部分中央综合性报纸增出“地方广告版”,对增进这些报社的经济效益,扩大在地方的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在出版、发行“地方广告版”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为使中央综合性报纸用好这项政策,规范增出“地方广告版”秩序,在继续执行
新闻出版署颁发《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1996年1月4日发)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广告版”管理的要求。
1、出版“地方广告版”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经批准允许出版“地方广告版”的报社,每四个月到新闻出版署报刊司办理一次临时增出“地方广告版”的审批手续后,持批件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手续。登记项目为:报纸名称、出版的“地方广告版”起止时间、刊期、每期出版
日期、广告代理单位等。出版10天内缴送样报,并主动接受当地新闻出版局的监督管理。
2、“地方广告版”的内容必须是广告,不得夹杂新闻、消息、通讯及其他文章和所谓的“软广告”。(刊登的广告,不得署记者、编辑名,)更不允许搞有偿新闻。
3、“地方广告版”所刊登的广告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广告的内容要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4、“地方广告版”的风格、体例须与主报保持一致,不允许把“地方广告版”办成一张地区性报纸。
5、“地方广告版”应明显注明“××省地方广告版”。不得冠以“××省信息版”或“××省版”。
6、“地方广告版”的版面不得承包给广告公司或社外其他单位运作。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合同要与在京的报社签约,广告内容要由在京的报社审稿、把关,出现问题,要由在京报社的领导负责。
7、报社在出版“地方广告版”的地区,不得设立编辑部。“地方广告版”的版面上不得出现“××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的字样。
8、“地方广告版”要严格按审批的地区发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不得在地市及以下地区办“地方广告版”。
9、报社出版的“地方广告版”如违反以上规定或违反《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将发《违规通知单》,接到两次《违规通知单》,将取消在当地出版“地方广告版”的资格。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在本地区出版发行的“地方广告版”实施监督管理。并及时向新闻出版署报刊司通报“地方广告版”的出版发行情况。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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