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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8:14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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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等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布的或者经批准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
行细则》等47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附后)。

废止的47件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令)号
1 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施行细则 (府财农字第1561号)
2 湖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湘政发〔1981〕111号)
3 湖南省禁绝鸦片烟毒条例 (湘政发〔1982〕88号)
4 湖南省征收排污费和污染环境罚款 (湘政发〔1983〕11号)
实施办法
5 湖南省社会团体、私人办学暂行办 (湘政发〔1983〕94号)

6 湖南省重点项目建设责任制暂行办 (湘政办发〔1984〕13号)

7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湘政发〔1984〕20号)
8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5〕16号)
9 湖南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 (湘政办发〔1985〕23号)
肿暂行办法
10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省工商局〔85〕湘工商字第
35号)
11 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5〕46号)
12 湖南省民间渡口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5〕46号)
13 湖南省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罚款 (湘劳人矿〔1985〕64号)
试行办法
14 湖南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湘政发〔1986〕25号)
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15 湖南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施行 (湘政发〔1986〕30号)
细则
16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监察办法 (湘政发〔1986〕33号)
17 湖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湘政发〔1986〕38号)
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18 湖南省公路渡口征收车辆过渡费修 (湘政办发〔1986〕38号)
订办法
19 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湘政发〔1986〕42号)
20 湖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 (湘政发〔1986〕44号)
理办法
21 湖南省城乡个人、联户经营运输机 (湘政办发〔1986〕45号)
动车船和拖拉机保险暂行办法
22 湖南省工业新产品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6〕52号)
23 湖南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湘政办发〔1986〕62号)
24 湖南省测绘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7〕4号)
25 湖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湘政发〔1987〕20号)
26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7号)
27 湖南省防汛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7〕28号)
28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湘政发〔1987〕36号)
29 湖南省城镇专业菜地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7〕38号)
30 湖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湘政发〔1987〕39号)

31 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1987〕湘税征字第43
号)
32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7〕45号)
33 湖南省印刷业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55号)
34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湘政发〔1988〕4号)
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35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湘政发〔1988〕10号)
36 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湘政发〔1988〕37号)
暂行办法
37 湖南省人防工程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40号)
38 湖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43号)
39 湖南省邮政通信保护办法 (湘政发〔1988〕46号)
40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50号)
41 湖南省乡镇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湘政发〔1988〕51号)
规定
42 湖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9〕39号)
43 湖南省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9〕40号)
44 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办法 (湘政发〔1990〕4号)
45 湖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 (省政府第10号令)
暂行办法
46 湖南省城镇治安联防组织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28号令)
47 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54号令)



19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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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需的资金;
(三)具有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相应业务知识、技能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健全服务设施,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人才中介机构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择业
第十七条 人才择业应当坚持服从国家需要、人尽其才的原则。
鼓励人才到基层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进行自主择业: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留学回国人员;
(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可以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通过双向选择,转移工作单位,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才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担负市(地)级以上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技术或者管理主要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流动的,须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才流动,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已办理流动手续的人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人才流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应聘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通过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
(二)拟发布的招聘人才广告文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外单位来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当地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境外经济组织委托中方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境外经济组织的委托书,经本省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人才招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或者介绍;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发布招聘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持有人事行政部门的批件和核准的广告文稿。
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需的经费、人员、场所等条件;
(二)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制定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招聘结果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应聘者办理调动、录(聘)用等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才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发生争议,当事人与原单位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未签订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协议,由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工作不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培训费或者引进费;工作
满五年流动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培训费、引进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从事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扩大人才中介业务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借人才流动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和不按规定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超出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才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侵害单位、个人、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
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
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
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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