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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8:27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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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7]1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发布工作,确保信息发布的及时、客观、科学和准确,保护消费者利益,引导正确消费,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或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具体包括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监测评估信息、监督检查信息、工作措施信息、安全事件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是指本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送、通报、发布等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全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分析、整理、传递和综合发布全省食品安全信息。

  省级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通报和发布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及同级有关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发布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省或本地区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日常监测信息。主要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本系统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规划部署、标准、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综合评价、专项整治、宣传培训、工作动态等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举报投诉、重大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六)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行业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工作,并将重要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报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将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指定部门应及时将辖区内食品安全信息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福建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通报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信息通报和发布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分析整理后的信息按规定以内部简报、信息专报等形式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家有关部门,并通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对与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关系重大的信息,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建议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

  第十一条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疫等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部门应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有关证照发放、吊销、注销和查处无证照经营等情况应按规定发布或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涉及到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应及时通报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食品、农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综合汇总的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由各级政府及同级有关监管部门发布。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信息。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兽药、渔药残留等检测信息,定期发布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布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质监、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开展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由四部门联合发布;其中一个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独立开展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发布前应通报其他三个部门,三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可以发布。

  第十四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要新闻媒体对外发布。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及时准确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向外发布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必须是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得出的真实结论。

  第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信息沟通、协调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将拟发布的内容通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发布单位应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及时研究并予以反馈。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矛盾的信息,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一致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议,有关部门应暂不发布。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四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建设,运用数字福建政务网,构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现各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库。

  第二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互联网上建立面向社会的福建食品安全信息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瞒报、漏报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报送、通报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违规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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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
(五)授予省内特等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关于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和粮食主产区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
(七) 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措施;
(八)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九)上半年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十)全省预算、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和一般预算收入超收及使用情况;
(十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省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三)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四)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建立省际间友好关系情况;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七)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八)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二十)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提请讨论决定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及时通知提请报告的机关。经审议,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未规定报告时间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的2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将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7日内将审议意见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凡擅自作出决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报告。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孝文帝太和改革以后,北魏国势进入极盛时期。北魏君主自诩为正统,垂法四海,遗泽流光之雄心益强。宣武帝元恪遵循太和改革的理论框架,热衷于制礼作乐。在对太和律加以补充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北魏律定本——正始律,北魏法律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同时,通过全面、深入地将封建礼教与法律相结合,基本上完成了北魏法制的儒家化进程。
  一、北魏律定本——正始律
  太和年间的改革为推行举国一致遵行的封建道德规范做出了法制保障。太和年间制定的律令法典以及移风易俗措施,使封建意识形态深入基层。由于孝文帝及其后继者宣武帝等北魏帝王笃好儒家经典,大批博闻名儒因经术文史获得重用。帝王的提倡,为儒学复兴提供了汉末以来少有的机遇,北朝教育空前蓬勃发展。宣武帝时,“燕齐赵魏之间,横经著录,不可胜数。大者千余人,小者犹数百。”“士大夫子弟,数岁已上,莫不被教,多者或至《礼》、《传》,少者不失《诗》、《论(语)》。”“髦士盈朝,济济之美”。洛阳朝廷的官僚结构与昔日粗野不文已大相径庭。
  随着儒学研究的深入,现行律令不够完备,精密,适用时尚有“疑舛”的缺陷显现出来。于是,正始元年(公元504年)冬,宣武帝诏令制新律令,企图通过部分内容和文字的增删和调整,纠正北魏律的内部混乱,提高可操作性。
  正始定律,由太师彭城王元勰领衔主持。他“与高阳王雍、八座、朝士有才学者五日一集,参论轨制应否之宜”。当时参与议律者大致分为三类人:第一类是宗室诸王,他们参与议律,提高了议律的规格和权威性。第二类是现任或曾任司法、监察职务,富于司法实务经验的官员,他们的职业化程度高,可以提高立法反映和预测社会需求的准确性,提高立法质量,突出了制律令强调理论与实践并重的特点。第三类是中央文职官员,这些人儒学功底雄厚,参与议律令便于糅和礼法。正始律由这么一批名儒文士、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家、从政实践经验丰富的官僚,“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共同议定制成,其在礼法结合的深度和广度上无疑是超迈前律,故有“永作通制”之言。
  二、礼法结合思想的深化
  1.尊长卑幼,夫权本位,北魏前期,朝廷重视举告犯罪,忽略亲属相隐。正始年间修律,明确加以矫正,有关亲属容隐的规定正式入律:“律,子孙告父母、祖父母者死。”窦瑗引经阐释其意,云“父母、祖父母,小者攘羊,甚者杀害之类,恩须相隐,律抑不言。法理如是,足见其直。”也就是说,尊长纵有过恶,恩当容隐,卑幼若告,是蔑弃亲权,无人子之心,必须重惩以死刑。
  家庭内父亲的家长权、男尊女卑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肯定。北魏规定迁洛之民,死葬河南,不得还北。但若夫先葬在北,妇葬在南,“妇人从夫,宜还代(北)葬”。若妻坟在北,夫死于洛,则“不得以尊就卑”还北,违者犯法。这一规定针对游牧民族宗法观念,宗法秩序相对淡漠,强制予以矫正。
2.贯彻执行身份罪责制,礼为法本,意味着行法必须遵循礼来别尊卑、辨上下,对不同身份的犯罪者异其罪责。正始律非常明确地强调君主及皇族之特别人格、贵族官僚之特殊地位;对于亲属之间相犯,注意分辨相互身份,保证依身份定其罪责。
  (1)免官和官当细则的完善,在运用刑罚上优待官僚,自汉代就有削爵、免官之类以官和爵抵罪的方式,但多为权宜做法,尚未成为定制。在北魏前期,对于官僚犯罪,也有“以官爵除刑”的官当法,但较少运用。孝文帝改革以后,优免官僚的案例显著增加。到北魏后期,犯罪官吏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大多能藉罚赎、除名、削爵、免官、官当等途径逃避斧钺流徒实刑。皇族的地位特殊,法律规定,他们犯罪,按例削减刑罚等级:“律,罪例减,及先帝之缌麻。”北魏还明确规定官爵折抵刑罚的方法:“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官当适用的主体是有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的贵族,以及官阶在从第五品以上的官僚。他们犯罪,以官阶抵当二岁徒刑。免官者,三年后降先阶一等复叙。
  以官爵折抵罪刑,有官爵完全当罪刑,也有免去所居官职,保留爵位,还有留官削爵。官职可以抵刑,爵位也可用于抵刑,但这两者也有不同,官阶代表职权大小,爵位指示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高低和经济收益的丰寡;官仅及本人,爵可传后嗣;官多由功得,爵可因亲封;有官未必有爵,有爵大抵有官。若以爵抵刑已尽,尊贵地位永坠;而免官三年可降阶复叙。延昌二年(公元513年),经过群臣讨论,世宗批准了以爵邑抵罪除名后的起复细则,大致内容为有爵者犯罪除名,官职爵位尽失,三年之后,可以各降本爵一等起复。最低爵(散)乡男,爵位已无可降,依其官品起复。
  从北魏对以官、爵抵当罪刑的等级划分来看,既有晋律梁律的影响,也有自己的创造。它给犯罪官吏留下了重新入仕的门径,使他们的政治前途不至于轻易地被彻底断送。但北魏末期,官当的适用主体大大扩展,不再限于官品从第五品以上者。无官品、无禄恤的“中正”和官廷禁卫等流外勋人皆可以职当刑。特权滥施结果造成刑法威力锐减,吏治江河日下。
  (2)“八议”制度化,北魏后期,处理八议中人犯罪,要“依律上议”,由有司开具其犯罪事实及所坐罪名,应议之状,凑请集议。然后据旨召集一定范围内的官员评议犯罪人的罪与刑,议定奏裁。若所犯是常罪,通过评议即可获降减其刑的优待。故而请议不仅有提供从宽处罚机会的程序性的意义,也具有刑罚减等的实体性内容,说明“八议”已由过去的抽象的原则转变成为刚性的具体的制度。
  贵族官僚具有特殊身份,其犯罪不经皇帝批准,不得逮捕。法司审问犯罪的官僚,不得遽用刑讯。皇族尊贵,身份高于常人,“皇族有谴,皆不持讯”是其时惯例。当属籍疏远的宗戚恃特权凌法令十分严重时,朝廷规定“诸在议请之外,可悉依常法”,缩小了享受特权免刑讯的范围。总之,在北魏后期,周礼规定的“八辟”已成为广泛适用的法律制度,特权阶级从告诉开始,就合法地实际享有异于常规司法程序的优待。
  (3)亲属相犯依伦常断处,礼别上下贵贱、尊卑长幼、内外亲疏。家庭中,尊长对于卑幼有几近绝对的统治权、管教权。卑幼对尊长则须恭谨孝敬,惟命是从。因为亲属之间天性难夺,而又尊卑身份不同,按照儒家的伦理思想,亲属相犯,罪名和刑罚也应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该有差异。北魏后期对亲属相犯,拟罪之前,先查清相互之间的亲疏尊卑长幼关系,再依据服制详定刑罚等差,或加重,或减轻。凡是卑幼伤尊长,如杀祖父母、父母,处分重于常人相杀,所谓“害其亲者?”。 反之,尊长杀卑幼,刑事责任轻于常人。“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但如常人相杀,则处死刑。又如,常人之间,“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但卖子只处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如系尊长处死刑,如系周亲及妾与子妇者处流刑。由此可见,犯罪主体的特定伦常身份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影响。亲属相犯依伦常断处加强了礼在刑法中的比重,凸显了北魏法律规范的伦理色彩,将法律以伦常为归宿的发展趋向一展无遗。
  3.春秋决狱,春秋决狱,即在法律之外,引据公羊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之要义评决狱讼。在汉代,春秋决狱十分盛行。孝文帝太和改革掀起了复礼议礼的热潮,儒家经学披靡风行。居津要者喃喃于朝堂,议事议政动辄引据经义,且以经学修养自淑自炫自重。此风气歆动流俗,比附经义论罪名、定刑度的春秋决狱愈演愈烈。一系列儒家具体法律观点由经义抽绎出来后,被贯彻于司法实践,北魏法律向“应经合义”纵身发展。
  北魏比较典型的春秋决狱案例:
  雁门有人杀害其母,刑虬引据“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论证逞凶肆恶害母的罪行不可轻恕,主张对凶犯之子也应处以连作从死,才是忠孝之道,存三纲之义。刑虬又提出,如若引用春秋“父子罪不相及,恶止于其身”的用刑原则,对害母凶犯之子即使恕死,也应将其流放荒远之地,禁止匹配,使凶恶之类杜绝繁衍流传。最终此案依刑虬的建议凶犯之子获刑。
  偏将军乙飞虎丧父,朝廷给假二十七月。虎并数闰月,诣公府请求复职。领军元珍斥责乙飞虎“麻衣在体,冒仕求荣,实为大尤,罪其焉舍!”主张引用《违制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的规定惩之。三公郎中崔鸿抉隐究微,一一?综郑玄、王肃、杜预等博学硕儒计算丧期的方法,斤斤计较仔细推算后,断定乙飞虎是丧期恰满,不算冒哀求仕,但又责备他毕竟求职过于匆匆,“于戚之理,合在情责”。为惩罚其哀戚不切,判处鞭五十。
  4.明法慎刑与“覆治之律”北魏后期,士大夫们充分阐述儒家罚必当辜、不枉不纵的刑罚观点,使法制向明法慎刑方面显著发展。与此同时,北魏政府采纳郎中辛雄的建议,规定了关于及时有效地纠正错判和处理上诉案件的“覆治之律”:“律文,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覆治之。”也即是说,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即应予以复审:其一是对于“已成之案”,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或已经执行的判决,若发觉其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失当,或有枉法徇情,出入人罪之嫌的;二是判决完毕,被判刑之人及其亲属向有关部门申诉冤枉。覆治之律的出现,说明北魏法制在向礼法结合的实体化发展之时,也为提高刑罚效益,自觉地补救本身的缺陷,不断在技巧和细节上改造完善自己。
  由孝文帝法制改革激起的儒学复兴和喧腾于朝野的议礼热潮,是正始以后经义全面占据法律领地的巨大驱动力。礼教观念几乎是前所未有地影响着法律,要求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得到切实的确认。相应地,法律也越来越多地确认其存在,大量的礼教内容被提高到法律保护的地位。比较孝文帝改革前后违礼案件的多寡,处理案件的方式差别,再联系官当细则的完善,犯罪留存养亲等制度的建立,可看出,北魏后期法律活动的重心已从先前切实保护君权逐步扩展到保护官僚所代表的阶级特权,保护父权所代表的宗族秩序。刑罚观也由重报复重威慑向威慑教化并重转移。北朝法制正在向优化刑罚总体效益的方向前进。经由多次修律而总结汇成的正始律,作为北魏律之定本,集中了封建法律制度在北魏获得的适合其内在规律的发展成果。它的颁布,标志着北魏法制儒家化基本完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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