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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57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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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矫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是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划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研究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对策;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

(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通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情况;

(三)协助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方案,总结、推广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五)推动社区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经费应当用于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教育基地、工读学校的建设,以及未成年犯帮教、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纳入综合考评体系。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并指定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兼职法制副校长应当协助制定法制教育计划,组织法制讲座,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并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重点帮教。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不少于五个课时的法制讲座,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讲授自我保护知识,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三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健全学校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教育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出版物、视听节目等。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未成年人外出务工的,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对其实施暴力。

第十八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教育、引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辩。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撤出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停止学生上课。

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自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情况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成年学生辍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告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任何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设立治安岗亭,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它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内或者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出版物,不得有渲染色情、赌博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影视作品、游戏软件产品等,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散发含有前款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向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与其他出版物分类摆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对视听节目的审查,对有展示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内容,以及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的,应当删减、弱化,对电视台是否遵守有关禁播规定进行监督,防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记录,依法查处,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失学、失业、失管以及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公安派出所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查处,进行帮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对家庭教育失当或者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指导和个别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旷课、夜不归宿或者流落街头、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对于孤儿或者被遗弃的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其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并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对其救助和教育的时间;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管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心理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主要街道、集市、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提供救助机构的地点、电话,以及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电话、报警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 矫治

第三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工读学校,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教育,矫正其行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工读学校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由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接受矫治。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在学校不能继续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工读学校学习。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对未成年人开展特殊教育。

第三十三条 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还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加强法制教育,开展矫治工作,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与普通中小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自愿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戒毒场所隔离。

解除强制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于戒毒期满出所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其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人服刑场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犯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其他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裁定假释的未成年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对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督促其履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娱乐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机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场所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三)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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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牧发[2008]1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火指挥部、农业局:

  2008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542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认真履行草原防火职责,进一步提高草原防火工作水平,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草原防火工作,已将草原火灾突发事件纳入国家危机事件应急管理范畴。《条例》突出了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和制度建设,明确了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防火规划的重要作用,完善了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措施,强化了草原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细化了法律责任。《条例》的实施,对完善草原防火工作体系,健全草原防火工作机制,有效防止重特大草原火灾的发生,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行动,领会精神实质,创新工作机制,狠抓措施落实,确保《条例》如期顺利施行。

  二、建立健全草原火灾应急体制和机制

  重点草原防火地区的农牧部门要根据《条例》要求和本地草原防火工作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理顺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指挥部对草原防火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队伍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应急反应和综合防控能力。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条例》要求,尽快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应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草原火灾联防联控机制,积极推进地区联防、专群联防、草林联防、军地联防,做到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大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各类专业、半专业草原防扑火队伍建设,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实战能力。特别是要积极协助和支持武警森林部队建设,充分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重要作用。

  三、尽快完善《条例》各项配套规章和制度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完善《条例》的相关配套规章制度。要全面落实草原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层层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目标,分解任务,细化责任。建立并完善草原防火绩效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要完善火源管理制度,规范和严格野外生产用火审批,加强对生活用火的管控,加大巡查力度,严格管理和控制外来火源,排除各种火灾隐患。要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草原火情的适时监测工作,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作好草原火险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加强草原火灾应急值守,严格执行草原火灾归口管理上报制度,一旦发生火灾,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及时报告火情动态,坚决杜绝谎报、迟报、瞒报现象。

  四、不断加大对草原防火的投入力度

  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编制草原防火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为草原火灾的应急管理提供坚实的物资保障。《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协调力度,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建立起稳定的投入机制,打牢草原防火工作的物质基础。

  五、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农业部草原防火办拟于2009年春季草原防火期前,专门召开《条例》宣传贯彻会议。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宣传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制度和措施。要着力推进草原防火知识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牧户,通过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标语、公益广告、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和广大农牧民的草原防火意识,营造草原火灾群防群控的社会环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邻里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发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林政稽查队伍、基层护林组织的建设,并督促有林的基层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责任制。
省、设区的市、林业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林业重点县(市、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订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技术、生物等方面的措施,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治理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疫检查站,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地带性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禁伐区、限伐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最低目标为百分之三十。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和分区域的森林率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履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冀北和冀西山地、坝上地区、沿海地区应当重点建设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铁路、公路、城建、水利、矿山、农垦等部门编制的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现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部门和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购买、股份合作、联营等形式,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并制定具体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并为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适宜飞机播种造林的深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有计划地开展飞机播种造林。
飞机播种造林区、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树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限期退耕,植树和种草;其他需要退耕,植树和种草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实施。
对实施退耕、植树和种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应当进行补植;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四十的,应当重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采伐森林和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三十二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按照培育目的确定采伐年龄和方式。
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防护林只允许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经济林可以根据生长状况和经营需要进行采伐。
铁路护路林、公路护路林、水利工程保护林木和城镇林木只允许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成片采伐林木,以及采伐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铁路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公路护路林,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铁路、交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年度木材生产计
划,并将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采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保护林木,须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实,对采伐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采伐作业结束后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木材经营或者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八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
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的;
(四)盗伐森林、林木的;
(五)滥伐森林、林木的;
(六)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七)非法收购、经营加工木材的;
(八)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九)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林业重点县(市、区)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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