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献血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和原《重庆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献血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将本地区和各单位及无工作单位(含暂住人口)的适龄公民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献血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每年将本单位献血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
(二)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支持和协助血站做好献血工作;
(三)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采供血机构的规划、审批、校验、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管理办法;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市)年度献血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方案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市)所属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三)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有关献血工作的统计资料;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
应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起好表率作用。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应当到市或区、县(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血站或医疗机构免费接受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方可献血。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适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应当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市和区、县(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和区、县(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设置的采血点或安排的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其所在单位或血站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完成献血计划证和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采供血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二)献血五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等量的血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六百毫升以上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以上的,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第二十三条 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其家庭成员按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外地无偿献血证书的献血者在本市用血,免收献血补偿金,但应支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应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献血者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用血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交纳用血费的三倍作为用血补偿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向单位或公民退还补偿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无工作单位或外地来本市的公民,其家庭成员有一人献血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以及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见义勇为者,因医疗需要用血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进入本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因病用血时,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核对献血凭证,真实记录病人用血证件号码和用血量,按月填表报医疗机构所在地血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医疗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供血,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组织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采集血液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免交用血补偿金,但不减免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