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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03:39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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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5年10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95号文件精神,决定对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了一次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发其不足的部分。
四、为便于地方政府贯彻本通知的规定,批准革命烈士的机关,应将烈士牺牲时的职务、军龄或工龄、工资级别等通知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五、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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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6〕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完善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又要解决大病医疗问题的困难人群最基本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德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2000〕文196号)精神,制定《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宁德市境内的国有困难企业、城镇集体困难企业、困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困难企业指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企业未重组未与劳动者解除关系的;企业各类人员月平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三、参加大病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大病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须单独列帐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工资的300%。

  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职工,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四、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及诊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五、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缴费年限可与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职工2001年1月1日前的工龄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以实际参保年限计算。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25年的应补足25年,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基本医疗待遇;不补缴的,终止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原已参加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确有困难需改按大病统筹办法参保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节余的,可延续使用。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如能按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含补缴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和中断缴费的处理,依照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九、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宁德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十、本规定由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农业机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及其配套的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是指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和安全检验、审验、考核、牌证管理以及纠正违章行为和处理农机事故等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和核发等项工作,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表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农业机械牌证统一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制作,分级核发。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购置后应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或准用证,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能报户。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买卖或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交回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买卖。



封存的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准予复驶或作业。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完好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擅自拼装、改型或增速。



方向盘式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汽刹车或油刹车装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农用动力机械在拖带配套农机具时,必须按规定功率、转速匹配。



(三)农业机械在场院区作业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时应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防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四)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拖拉机不得从事客运。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有安全乘坐位置。



(六)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或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严禁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参加作业。



第十六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及公路养护道班)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拖拉机,使用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章 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经乡(镇)以上医院检查合格并符合驾驶或操作要求;



(三)具有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准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考核,按机动车驾驶员考核标准执行;其他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的考核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应按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规程驾驶或操作各类农业机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证或操作证及行驶证或准用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行驶证和准用证以及号牌;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和操作;



(四)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和操作证上准驾或准操作的机型相符;



(五)不准驾驶和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七)饮酒后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八)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和操作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九)在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指定的路线、区域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可按参考机型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 在部队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执照》的退伍军人,在地方从事拖拉机驾驶工作时,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进行有关科目的复验,合格后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一年以上或小型拖拉机两年以上,方准申请增驾自走式或背负式联合收割机。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和农机安全驾驶和操作规程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扣押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在国道、省道上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违章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以及号牌丢失、损坏后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行驶证、准用证进行驾驶和操作的;



(三)在田间、地头、场院从事排灌、脱粒、扬场、农副产品加工、饲料加工等固定作业机组,无安全防护设施或设施不全的,以及在场院区作业时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四)拖拉机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坐人、站人或驾驶室超员乘坐以及挂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五)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牵引和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无人护行的;



(六)对正在运转作业的机械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七)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四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驾驶或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农业机械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驾驶和操作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押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处扣押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无驾驶或操作证的人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醉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和操作封存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五)擅自拼装农业机械或改变原机械性能,提高农业机械转速或行驶速度的。



对非驾驶和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醉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可以扣押机械。



第二十八条 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在实习期间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实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的,应当出具农机监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阻碍、拒绝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员除遵守本办法外,上道路行驶时,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以电力为动力的农业机械,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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