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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3:36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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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纪委、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代送。

  2008年1月9日


附: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

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和我院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努力在人民法院构建“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敢为”的惩治机制和“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将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推向深入,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着力构建“不愿为”的自律机制

  1.教育是防治腐败的基础。要紧紧抓住教育这个基础环节,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增强教育的感染力和说服力。要坚持以法院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为重点,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职业道德,做到洁身自好,在诱惑面前不为所动,自觉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2.强化法院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突出抓好法院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坚持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要把十七大精神的学习和反腐倡廉理论学习作为法院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实际制定学习计划,组织法院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思想,学习胡锦涛同志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论述,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规定,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认真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要亲历亲为,带头讲廉政课,每年要在全院至少讲一次有针对性的廉政课,副院长和其他领导成员每年至少要在分管部门讲一次廉政课。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时要进行廉政谈话,并适时进行廉政培训。

  3.强化法官司法廉洁教育。各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司法廉洁教育读本》、《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以及法院各项廉政制度和纪律规定,使广大法官不断提高司法廉洁意识,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

  4.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廉政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点,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制定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措施,大力开展“廉政文化创新工程”和“廉政文化精品工程”,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廉洁自律教育紧密结合起来。要运用文学艺术、知识竞赛、宣传报道、图片展览、专题报告会、文艺演出、反腐倡廉影视专题片、在办公区悬挂格言警句和书画作品、在局域网开辟专栏、组织巡回宣讲团等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主题实践活动。要积极开展“廉洁法院”、“廉洁法庭”、“廉洁法官”、“廉洁家庭”创建活动以及多种形式的家庭助廉活动,不断推动法院廉政文化建设。

  5.积极探索反腐倡廉教育的有效形式。各级人民法院在反腐倡廉教育中,要联系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实际,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思想教育与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坚持先进典型教育与反面警示教育相结合。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和地方法官进修学院的教学计划,落实教育内容,保证教育课时,强化教育考核。要充分利用本地区、本法院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等反面典型,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做到警钟长鸣。要积极探索反腐倡廉教育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6.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教育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针对法院各类人员的思想动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反腐倡廉教育的学习、授课、讨论、交流制度,为反腐倡廉教育考核和检查打下良好的基础。要完善反腐倡廉教育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方法和考核标准,考核结果要与评先评优挂钩,努力促进反腐倡廉教育不断取得新成果。要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教育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每年要对本单位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和总结,上级法院每年要对部分下级法院进行一次抽查。对反腐倡廉教育成效突出的法院要进行表彰,对教育不落实、搞形式、走过场的法院要进行批评。

二、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努力构建“不能为”的防范机制

  7.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和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做到关口前移,防范在先。要切实解决制度不完善和制度不落实的问题。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建设的各个环节,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形成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制约机制。要重点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审判权与执行权、人财物管理使用及其他关键岗位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形成人民法院全方位防治腐败的屏障。

  8.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公开,认真做好公开审判公告工作,保障公民旁听案件的权利,从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使公开审判制度得以全面落实,自觉接受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9.认真落实独任审判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独任审判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独任审判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审判能力,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和监督独任审判员正确行使权力。

  10.认真落实合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合议庭成员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保证案件质量,防止裁判不公。

  11.认真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各项要求。审判委员会要对提交会议的案件认真进行审理,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平等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人一票,所作出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方能通过,充分发挥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作用,确保裁判质量。

  12.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试行)》,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优化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结构。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每年至少听取1至2次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扬和促进司法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1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官法、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依照上述法律和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院长、审判委员会、审判长应及时作出决定,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的不当影响,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确保公正司法。

  14.严格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需要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时,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坚决防止拖延办案问题的发生,提高审判和执行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5.改革和完善案件管辖制度。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建立健全跨区域民事、行政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提审和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制度,从制度上减少和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审判和执行的不当影响和干预。

  16.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高效运行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建立、完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确保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有效制衡。

  17.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建立以案件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对案件审判的全程跟踪与管理,全面监控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避免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

  18.推行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制定科学的案件评查标准和方法。各级人民法院要明确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重点评查发回重审、二审改判、再审改判以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违法执行、拖延执行等案件,抽查其他案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考核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提高案件质量,及时发现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线索。

  19.完善人事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录用把关制度,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法院队伍。建立审判岗位交流制度,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等人事管理制度。认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轮岗和交流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失察失误。

  20.完善人民法院干部协管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协助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法官法的规定,加强与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提出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配备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考察,严格把好任职资格关,防止“带病提名”、“带病提拔”等问题的发生。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试行巡视制度,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成员的监督和指导。

  21.认真执行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管理、重大项目和大额资金使用管理等规定。严格控制公务消费,严禁违规建设楼堂馆所,严查在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标工作中的商业贿赂等。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设立账户,不得设立“小金库”和账外账。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加强财务审计,防止侵吞、占有或者挪用涉案财物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22.完善人民法院监察制度。制定《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强化监督职能,改进监督方法,加大监督力度,使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需要,更加适应法院工作规律的需要,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

  23.完善人民法院惩戒制度。认真执行《公务员法》、《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规定,整合现有纪律规范,制定《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严肃人民法院纪律;制定《法官违纪惩戒程序规则》,既严肃查办法官违纪违法行为,又充分保障被调查法官的权利,建立中国特色法官惩戒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范性文件。

  24.完善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凡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要研究、探索法院内部及时发现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行为线索和主动查处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行为的新机制和新措施,推动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工作的进一步落实。

  25.认真执行各项廉政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和函询、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配偶子女从业、离职和退休后从业等廉政制度,加强自我约束,促进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法官廉洁自律。

  26.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行为。监督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监督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的情况。全面加强和改进法院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建设,重点解决法院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反对和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弄虚作假等行为。

  27.强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强审级监督,对于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要坚决依法办理。完善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权威,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探索、完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行有效监督的新机制,防止执行权被滥用。

  28.加强院、庭长对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监督。科学设定院、庭长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监督职责,指导、监督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依法公正办好案件。要把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廉政监督作为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审判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重要责任,纳入法院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层层抓廉政监督的工作格局。院、庭长要通过接待来访、处理来信、旁听案件、指导办案等方式实施动态监督。

  29.加强对人事和财物管理的监督。加强对干部人事权行使的监督。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试行)》和《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监督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认真执行财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对部门预算、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30.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认真贯彻《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负责任地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听取并及时回复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认真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检察意见要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听取批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对有关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腐败问题的反映,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三、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进一步强化“不敢为”的惩治机制

  31.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当前,违纪违法案件在有的法院、有的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极少数法院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影响恶劣,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惩治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要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32.重点查处法院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失职渎职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新型权钱交易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把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作为查处重点,凡发生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法坚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认真查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拖延办案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法官和执行人员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检查,确保公正司法,凡发生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认真查处,构成违纪的要坚决处理,不适合担任法官的要依法免去法官职务。

  34.认真查处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道德教育,培养高尚健康的生活情趣,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凡发生上述违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清除出法院队伍。

  35.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顿。各级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本地区、本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整顿、专项治理或专项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6.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努力从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要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要完善对实名举报的反馈和回复制度。要注意从执法大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评查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

  37.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依纪依法办案贯穿到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等各个环节。要根据具体情节,做到宽严相济。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对受到诬告、错告和打击报复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及时给予澄清并切实加以保护。

  38.不断加大自办案件的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积极组织力量自办案件。要强化领导包案制度。要通过查办案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39.努力增强调查核实和突破案件的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增强调查核实和突破案件的能力,重视办案人员的选拔与使用,加强办案人员的学习与培训,保证办案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定期进行办案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40.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指导、支持下级人民法院查办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协调的,应认真负责地进行协调;对下级人民法院适用纪律方面的请示,要及时予以答复。

  41.领导干部要大力支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和腐败案件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大力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对有案不查、压案不办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42.探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纪律检查机关相互配合的办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察职能,主动发挥作用,加强与纪律检查机关的联系和配合,积极参与纪律检查机关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初核和调查,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43.探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相互沟通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及时交流情况,主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四、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积极探索“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44.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对于防治腐败、提高法官的尊荣感、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经过努力,不断提高法官的待遇,有利于减少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要认真落实法官待遇从优的各项政策,积极探索法官权益保障机制,切实加强法官权益保障,不断提高法官的物质生活待遇。

  45.切实维护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保障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以及其他各项合法权益。

  46.改革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认真落实法院经费保障新机制,严格执行《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确保中央财政专款用于办案经费。

  47.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狠抓物质装备建设,特别是“两庭”建设。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加强办公自动化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审判管理网络化、行政管理智能化、人事管理信息化,努力为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营造舒适、方便、良好的工作环境。

  48.加强和规范奖励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机制,对工作好、贡献大的,要给予必要的奖励,鼓励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努力工作。

  49.认真落实法官审判津贴。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及时做好法官等级评定和法官等级晋升工作。要按照国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加强与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沟通,确保审判津贴按月足额发放。

  50.逐步提高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法院要关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住房、医疗、配偶两地分居、子女上学及就业等问题,能够帮助解决的,应尽最大努力创造条件给予解决,不断改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51.重视关心有特殊困难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生活。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解决有特殊困难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生活当作大事来抓,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主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负责协调落实,尽最大努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52.继续行廉政保证金制度。一些法院试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强化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防止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积极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在征得党委、政府同意后,应继续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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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9月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明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

  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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