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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0:23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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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

铜政〔2009〕2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业经2009年2月1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日



铜陵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节能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及范围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二)节能目标完成奖;

  (三)节能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节能奖励的对象是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和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重点节能企业和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开发区和市政府部门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八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开发区和市政府部门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九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铜陵市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铜陵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不少于50%,但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奖励人员名额的20%;非企业名额中,主要是副县以下节能管理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县、区、开发区,市属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社会节能人士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对社会节能贡献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节能先进个人应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并在以下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有直接成效,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市、县、区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主要承担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项目研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的经济效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出对县、区、开发区、市有关部门、市属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市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降耗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5年内评优及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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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06〕150号
各市、州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娱乐休闲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娱乐休闲场所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湖南省公安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休闲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休闲服务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包括夜总会、演艺吧、热舞吧、卡拉OK厅、量贩式KTV、音乐吧、迪斯科舞厅;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兼营歌舞厅、卡拉OK厅等)、游艺(包括棋牌、电子游戏、台球、保龄球)等娱乐服务场所,以及营业性多功能综合娱乐服务场所;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为消费者提供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的休闲场所和酒吧、茶座、咖啡厅、专业会所、俱乐部等休闲场所。
  (三)文化主管部门对以上相同性质的场所核发过《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场所。
  第三条 娱乐、休闲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安装和使用应急照明装置;
  (二)有两个以上的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安全出口,营业期间应当保证出入口、出入通道畅通,不得设置铁门、栅栏等障碍设施,疏散门应向外开启,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指示标志等安全须知;
  (三)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的举报电话;
  (四)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最便于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视门窗,所安装的透明材质应处于门窗下沿50厘米以上、门窗上沿20厘米以下、左右两边边沿15厘米以内,且透明材质应占门窗面积三分之一以上;
  (五)包厢、包间内不得设有房中房、楼中楼和隔断,并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六)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应当设置不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歌厅、卡拉OK厅的营业大厅的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司,舞厅的营业大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条件。
  第四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经营地点位于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上(含地下一层);
  (二)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通道、电梯、停车场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挪作他用。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367-2001);
  (三)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核定人数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899-2003),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08);
  (四)迪斯科舞厅配备的安全检查设施应当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对进入场所的女性人员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六)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娱乐场所应当就经营地点征求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七)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五条 休闲服务场所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摩房不得设置单间单床和封闭式套间;
  (二)座位人平不低于1.5平方米,床位人平不低于5平方米。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的硬件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公安厅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湖南省娱乐休闲服务场所硬件设施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生活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和集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规划、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和集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省、市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集镇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和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局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年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镇规划及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
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业主负责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工程开工前,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要对其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同时负责相关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村民委员会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五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村庄和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集镇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和集镇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和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追回。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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