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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4:44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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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等十四部门《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冀政办〔1995〕51号和邢发〔2007〕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和加强社区服务业的发展与规范管理,促进社区服务业全面、规范和快速发展壮大,努力建设与我市经济社会相适应、更具活力和竞争力的社区服务体系。
二、申报范围
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市、区、街道和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主要包括:
(一)为老年人提供的服务。主要指老年公寓、敬老院、托老所、活动室、茶室、老年学校以及老年医疗咨询和家庭护理等;
(二)为残疾人提供的养育、康复医疗服务。主要指残疾儿童寄托班、医疗站和康复保健中心等;
(三)为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帮助、物资捐助的服务。主要指慈善超市、爱心家园等;
(四)为居民提供的综合性福利服务,指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志愿)服务站、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图书(电子)阅览室、文化健身场所和托儿所等;
(五)为居民提供的以劳务性为主的生活服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维修服务、婚庆服务、医疗服务、便民商业服务、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以及文体娱乐等其他日常生活服务。
三、申报材料
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核准认定和监督检查。符合申报范围的社区服务项目,应持以下证件和材料到民政部门审核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登记手续;
(二)有关部门或行业批准的证件、证书;
(三)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与依托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四、审核标准
社区服务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实行有偿服务与低偿(微利)、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纳入社区服务业管理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固定场所(摊点)或服务设施,具备社区服务的基础条件;
(二)有熟练操作人员并具备岗位资格认证,符合劳动保护和社区服务要求;
(三)有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具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物质条件;
(四)有偿、低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明码标价;
(五)有规范的操作管理规程和服务承诺等规章制度,开展有效的便民服务。
五、认定办法
社区服务业实行《社区服务业证书》颁发认定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和街道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登记。经审核认定的社区服务业,由民政部门颁发全市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纳入社区服务业管理范围,享受工商、税务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监督管理
社区服务单位或个人应悬挂《社区服务业证书》正本,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重点服务对象优惠办法。《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随意改变社区服务的性质或范围,否则民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社区服务业证书》。《社区服务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检查指导制度、部门协调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务单位或个人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促使其守法经营、文明经营和诚信经营。要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投资和兴办社区服务业,并努力维护社区服务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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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
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

为充分调动广大农牧民建设农村抗震安居房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农村抗震安居房抗风险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因灾造成的损失,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对2007年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以及2008、2009两年即将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进行财产保险。
二、承保公司
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承保公司”)统一承保。
三、投保办法
(一)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以户为单位,对新建的农村抗震安居房平均按每户10000元投保,保险费率按1‰收缴,即每户每年应缴纳财产保险费10元;
(二)对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按每户30000元投保,保险费率按1‰收缴,即每户每年应缴纳财产保险费30元;
(三)具体投保户数由县(市)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统计核实后上报,最终以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的数据为准。
四、资金来源
2007—2009年,当年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由地区统一支付财产保险费,资金从地区财政补助抗震安居工程专项经费中列支;第二年,按隶属关系,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的续保费用由县(市)财政统一支付;第三年起,逐步过渡到由县(市)财政进行补助和农牧民家庭承担的方式缴纳续保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和农牧民家庭承担比例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五、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承保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二)外来飞行物体和其它空中物体坠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 的;
(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治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四)因其它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五)当保险标的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标的业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公司负责赔偿。
六、保险期限
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周期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签订、保险资金进入承保公司帐户次日零时起生效,至保险合同期满一周年对应日24时终止。
七、赔偿处理
在保险期内,当保险标的遭到损害后,各县(市)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助承保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并督促承保公司及时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标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八、附则
本办法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统计、税务、工商、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报请当地政府审定公布执行,每年公布一次。

  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盐边县、米易县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区有关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大额收入,除用于缴纳社会保障支出、购买经济适用房及家庭成员住院费用外的部分,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支出,仍有结余的;

  (三)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

  (四)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就近入学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所述“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部分家庭成员在非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仍视为 “共同生活”。

  第九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人身损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计划生育奖励金;

  (七)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第十三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税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税务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房屋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拆迁补偿协议书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抚、扶)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其被赡(抚、扶)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3倍〕÷被赡(抚、扶)养人数;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家庭第一套房产用于自身居住的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交居委会,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近6月内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填写《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积极配合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次年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及次年再次申请资格,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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