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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1:04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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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增加政府非税收入,合理配置小汽车牌号使用权,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和《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汽车特殊牌号是指社会热点牌号(符合中国传统风俗、习惯、意识,简单、易记,读起来顺口)。
小汽车特殊牌号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小汽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五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每个号码段前100号,号码组合方式为AAAA、AABB、ABAB、AAAA、BAAAB、AAAA,末二位数是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二)各县(市、区)小汽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五位连号,数字组合方式为AABB、ABAB、AAA、BAAB,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协调小组。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和市监察局组成。
市财政局为小汽车特殊牌号竞价拍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小汽车特殊牌号的确定,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对竞价所得资金进行监管。
市发改委负责确定小汽车特殊牌号拍卖底价。
市公安局负责协助锁定用于竞拍发放的小汽车特殊牌号,并按规定为买受人注册登记。
市监察局负责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发放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小汽车特殊牌号动态管理系统,锁定第三条规定的小汽车特殊牌号。每个新放号段的特殊牌号按上述选号规则一经产生,在市公安局配合下予以锁定,产生小汽车特殊牌号库。
除通过小汽车特殊牌号管理规定的发放途径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自行发放特殊牌号。特殊牌号范围外的牌号由市公安局按公安部规定的上牌方式发放。
第六条 小汽车特殊牌号采取竞拍方式发放。
小汽车特殊牌号的竞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拍卖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产生,承拍期限为一年。由信誉好、服务意识强、操作规范的拍卖公司定点承办特殊牌号公开拍卖工作。中标的拍卖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操作、简化程序、便捷服务”的原则开展拍卖工作。
市财政局应对拍卖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指导拍卖公司不断提高拍卖活动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拍卖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拍卖。
第九条 对不同类型的特殊牌号采用不同的起拍价。具体根据对特殊牌号的市场需求情况,以及拍卖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建议调整、确定。
第十条 在白城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或常住户口(包括已办理暂住证)的个人均可参加特殊牌号的公开拍卖。
已上牌小汽车车主对原小汽车牌号不满意的,允许通过参加小汽车特殊牌号拍卖方式,更换小汽车牌号。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小汽车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得参加特殊牌号的拍卖。
第十一条 对竞价成交的牌号,由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小汽车牌号竞价结果确认书》。《小汽车牌号竞价结果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买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买受人应当按拍卖公司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拍卖款。逾期视为放弃该牌号竞得权,该牌号转入下一次竞价拍卖。
第十二条 买受人必须在通过拍卖取得牌号的3个月内,持《小汽车牌号竞价结果确认书》、牌号竞价交款收据、购车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居民身份证、国产小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小汽车进口凭证等资料,按规定办理牌号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牌号无条件收回。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时拍卖公司必须按报名资料填发拍卖成交确认书,严禁更改成交人姓名或名称。如有擅自更改,则取消拍卖公司定点拍卖资格。
第十四条 因国家调整小汽车牌号使用有关政策,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成交牌号办理注册登记的,买受人可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向买受人退还应退的牌号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买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可适当延长办牌期限。
第十五条 遇国家统一调整小汽车牌号式样和内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公安部《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的规定,小汽车报废后,小汽车所有人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原小汽车牌号。但是应在小汽车注销登记后6个月内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通过现场公开拍卖竞买的小汽车特殊牌号长时间未能成交的,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交还给市公安局纳入普通电脑选号程序。
第十八条 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所得收入,由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管理。拍卖公司应在收到成交款三日内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额划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结算拍卖佣金。
第十九条 拍卖所得款项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小汽车特殊牌号拍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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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话语权”的垄断

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

前天,我的一位在浙江读博士的朋友回到武汉,在闲谈中说起在北京某大报上总见到他的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而自己却屡投之而不中的问题,他不无感慨地劝我说:别投了,没用的,人家都是特别约稿的,编辑今天给你打个电话说好,你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的。听了这一说,我的心凉了,我明白是自己的“错”了。又一个“话语权”的阵地被人垄断了。以前只是知道学术期刊被垄断,没想到连全国人民的喉舌阵地也会被株连而不能幸免喽。这垄断的瘟疫怎么能如此具有感染力杀伤力?
我不由得为我的“基本人权”担忧?
有人说,你何必如此耸人听闻,不至于此吧?说实话,我没给他开国际玩笑的。“话语权”不就是言论自由权吗?往大的方面讲,这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不就是说作为公民的我有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合法方式来对一定的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的权利吗。作为人民主权的现代法治国的中国,这一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可不是玩的,它可是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基本权利,包括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大小国家事务的批评和建议权。对此,《宪法》第41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可是现在,作为“话语权” 阵地的该大报居然也被人开起“垄断专卖店” ,变成了少部分人的“根据地”、“责任田”。这垄断何以有如此的诱惑力,能够让编辑们不能自已?在此,有必要用经济学的理论来剖析一下其真面目。
所谓垄断,就是指一个或几个主体(即当事人)完全或相当程度地控制某一利益领域,握有主导该领域交易中的买或卖的权利的事实状况。在就该领域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利益交往时,由于交易能力的不平等,导致交易双方在自由地、真实的、完整的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上出现差异;当其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急于获取另一方的交易标的时,如果缺乏外力的适度干预或者规制,那么他对不合理的利益配置结果就只有无奈地表示接受或拒绝哪。实际上,垄断的危害结果还不只是双方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还包括被垄断的稀缺资源配置上的低效率和浪费、资源垄断方的缺乏进取动力和对垄断权的出租、以及可能由此导致的腐败等。“话语权”的垄断化,显然是经济领域的垄断现象在学术领域的变种而已。
对于学术领域出现的文化阵地“垄断化”的这一已经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怪” 现象,这幅对联可以说是一幅白描图:
上联是:师长师兄师弟,嬉笑怒骂,皆成文章
下联是:旁门别道小辈,殚精竭虑,难入法眼
横批是:近亲繁殖   或者   ××日报
这一对联既体现了学人对舆论阵地被经济化的无奈,也揭示了对“话语权”被不合理垄断的责难。那么,“话语权”的垄断者们该不该受到批判呢,尤其是对大众性的非纯学术性的新闻媒介而言时?
大众媒介不是一己“私器”,而是“公器”,岂可随意地“化公为私”。
作为国家投资主办的传播媒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传播媒介,其办报的出发点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少数几个或者一些人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它既不应该成为某一部分人的“责任田”,也不应该成为一部分人手中的“法器”。如果无视这一人民“公器”的“私利化”、“垄断化”,那么,谁来为民生疾苦张目,谁来为公平正义给说法,谁来为公众激浊扬清引导视听?当然,如果编辑先生的“师长师兄师弟” 具有普遍的代表性,那么他所发出的“嬉笑怒骂”,皆成锦绣文章无尝不可。但是,中国是一个无论是从人口还是地域方面而言都无与伦比的大国,不可以也不可能设想几个或者几十个、上百个的学术精英可以“法眼”无边,代表或者顾及到广大的黎民众生的喜怒哀乐;更何况他们也是普通的凡夫俗子,有着自己的私欲、偏执和嗜好。
“旁门别道小辈”,或许是寻常百姓,或许是无名小卒,但他们有着自己关心的切身利益和问题,有着不为学术精英们熟知或者已经忘记的苦与乐,他们为了把自己的一点想法、一点诉求见诸报端,往往辗转难眠殚精竭虑,希望编辑先生们能够为之注目。可是,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关注已然难入编辑的“法眼”。编辑们要的或者是轰动效应,或者是炒作主题,或者是师长师兄师弟之间的“共鸣”,因为这是他的利益所在,这些利益对他们个人而言更为实际和可靠。
可是,“公器” “化公为私”之后,损害的是人们对“公器”所应具备“公信力”的信赖与支持,最终将导致媒介生命力的逐渐丧失。
当然,随着信息传播的网络化,新的传播形式和组织的涌现,大众媒介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国家举办的媒介虽然有财政的支持,也的确需要适应竞争环境的要求。但是,媒介机构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考虑国家之所以用财政对其加以扶持的目的还在于要求其兼顾到或者主要应立足于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要多考虑社会的利益需要。这就要求编辑们把视野放宽些,从稿源的组织来讲,就是要更多地把作者群放在“师长师兄师弟”之外一些,使其文章所彰显的内容能够代表更多的声音。当然,我们并不是说要片面地扩大内容面作者群就必须牺牲文章的质量。其实,“师长师兄师弟”的文章质量有多高也是值得怀疑的。今儿给“师长师兄师弟”打个电话约稿,“师长师兄师弟”当天晚上写好发过去,文章第二天早上就能见报,这样的“快刀手”的文章是否能够有其十足的底蕴,难道不值得质疑么?更何况只是“嬉笑怒骂”的意气制作呢?!
从保护言论自由权的角度而言,大众媒介的承办机构在组稿时的自由缔约权要兼顾到“话语权”。
由于大众媒介自身的运作规律的天然约束,编辑的行为与公众往往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这一特征体现了经济学上的自然垄断性,即由于行业自身的属性导致的一方处于绝对的垄断状况,另一方处于无法有效自由表达意志的无助地位。
作者的文章能否入得了编辑的法眼,只有天知道、编辑自己知道。编辑完全操控了对稿件生杀予夺的天然的垄断大权,作者只能够为“鱼肉” ,而且是“蒙在鼓里的”瞎子聋子“鱼肉”。双方的利益完全处于不对称的状况,一方处于超强的交易地位,另一方处于超弱的交易地位;对于那些很有自信心的作者而言,如果无缘得知编辑的真心话,恐怕他也将永远无法知道文章何以被 “枪毙” 。而对这一情况,我们还无法求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顶多你只可以置信用或者编辑部说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 的格式条款于不顾来个一稿多投,以此来消极地寻求自我安慰。
由此看来,在《新闻法》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们的“话语权”只能寄希望于编辑们已经深受铜臭侵蚀威胁的良知和职业道德的保护了。政府的规制和劝导不会是灵药。从根本来讲,职业良知的升华以及媒介的良性竞争才是最终出路。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编辑部发出的“三个月内勿一稿多投”等类似的格式条款作无效解释或者作有利于作者的解释,以维护作为弱势的作者的合理利益诉求,帮助其在“话语权”实践中争取一些必要地位,以反击对“话语权”的歧视行径。
对民主的法治国家而言,加强对言论自由权的保护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任务。
古人尚且知道要广开言路,不能闭言塞听,更何况今日呢?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的一方面就是通过媒介来帮助政府、个人实现多维互动,相互了解各自的诉求和声音,最终实现各方意志的良性互动和利益的共赢。
“话语权”的非歧视待遇的维护和实现,显然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如果放任媒介的“近亲繁殖”于不顾,任由“话语权”的阵地变成一个封闭的利益团体实现其私利的工具,变成少部分人搞利益交换的权利场的话,那么,不仅舆论工具在法治国家中的应有作用将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于还可能成为误导视听的祸水。前段时间,引发有良知的学人思考的沈阳某案及浙江的某遗产纠纷案中南北学术界的少部分人的炒作表演,就是他们利用其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的“话语权”阵地为自己张目和制造所谓“舆论”的典型范例。这是一个不好的信号。
莫要让他们再亵渎舆论阵地了!
我要在此呼吁:还我一片良性运作的“话语权”阵地!


作者:王群仿,武汉科技大学法律系讲师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1992年4月1日,民航局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依据1987年5月4日发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目的
为使用于民用航空器上指定的航空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简称“项目”)符合适航要求,能够在规定的条件下,满足工作的需要或完成预定目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制定并颁发“项目”技术标准规定(以下简称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根据本规定制定的每份技术标准规定,是在指定“项目”接受适航审查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第四条 定义
技术标准规定是对指定“项目”最低性能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颁发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均统一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
第六条 授权
中国民航局局长授权中国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根据本规定颁发民航局技术标准规定。

第二章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
第七条 编号
(一)技术标准规定的编号分为两类:
(1)CTSO—C×××;“C”类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与国际上通常采用的TSO“C”类“项目”一致,且编号一致;
(2)CTSO—2C×××;“2C”类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是除“C”类以外民航局认为需要的其它“项目”,且编号为顺序的阿拉伯数字。
(二)技术标准规定的修改版次用编号尾部的小写英文字母序列标识,第一次修改为CTSO—C×××a或CTSO—2C×××a,第二次修改为CTSO—C×××b或CTSO—2C×××b等。
(三)上述编号C或2C后的“×××”是指1至999的阿拉伯数字。
第八条 格式要求
(一)技术标准规定的首页格式要求见附件一。
(二)技术标准规定除首页外,其他格式要求见附件二。
第九条 组成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至少由以下几部分内容组成:
(一)适用性;
(二)标记;
(三)资料要求;
(四)溯及力;
(五)引用资料;
(六)附有关标准(或引用标准—详见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条 适用性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的适用性应包括该技术标准规定所涉及“项目”的名称和民航局规定该“项目”必须符合的最低性能标准名称、编号、版次和颁发日期等内容。
(一)参照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最低性能标准,该最低性能标准应包括材料、工艺、环境、性能和试验等要求的适用内容;
(二)最低性能标准也可由引用标准和附加要求等内容组成,该引用标准可引用已颁发生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附加要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引用标准中某些条款的增、删或修正要求。
第十一条 标记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应规定在每个“项目”上标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适用的标记:
(一)制造人的名称或代号;
(二)“项目”的名称、型号、件号或型别代号;
(三)“项目”的标称重量,其精确度必须在实际重量的±0.09千克(0.2磅)或实际重量的±3%以内(取大者)。但是,“项目”上标注的重量与“项目”的实际重量之差不得超过±4.54千克(10磅);
(四)“项目”的序列号或制造日期,或两者兼之;
(五)适用的CTSO号码;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资料要求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应规定包括图纸、技术说明书和有关试验报告在内的技术资料要求,以及为正确安装、使用、维护和检测该“项目”所需的资料要求。
第十三条 溯及力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应作出对该技术标准规定颁发之前已设计、生产的“项目”是否豁免,以及使之如何符合该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引用资料
每一份技术标准规定所引用资料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凡本规定第十条描述的标准及要求,应分别注明其所在资料的名称、章节,以及该资料的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对这些引用资料的可用性应在“项目”技术标准规定中以适当的形式予以说明;
(二)在颁发技术标准规定时,应附上现行有效的引用标准及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CT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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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技术标准规定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 |
|标准规定》(CCAR37)颁发。每份技术标准规定是对用于民用航空器上的航空材料、|
|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接受适航审查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
----------------------------------------------------------------------------------|
(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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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性;
2.标记;
3.资料要求;
4.溯及力;
5.引用资料;
6.附有关标准或要求。
附件二
中国技术标准规定
CTS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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