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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7:10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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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限价房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引进高级人才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限价房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及市政府《关于加强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房,是通过多种形式筹集,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实行定向销售,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和特殊群体住房困难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筹集、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房筹集和销售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限价房宏观政策制订、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限价房具体政策制订、计划编制以及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

  市建委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区政府确

  定的住房保障机构是本市限价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劳动保障、人事、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统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限价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辖区内限价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房源筹集计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房房源。

  限价房房源筹集形式可以包括新建限价房、将符合限价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将拆迁安置房等房源中的余房转为限价房以及向市场购置住房作为限价房等。

  新建限价房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也可以在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新建限价房和以其他形式筹集的限价房套型面积应以60-80平方米为主。

  第九条 新建限价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各地应结合中心镇和开发区的

  建设,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房项目建设。

  新建限价房建设用地由市或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实行净地供应。

  第十条 新建限价房可以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建设,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公开出让,其附加条件应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等部门制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附加条款。

  拆迁安置房等房源的余房转为限价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政府收购储备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包括在农村工作的教师、医护人

  员、农技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当地(海曙、江东、江北区视为同一地)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

  2.申请前12个月(或上年度,下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二)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劳动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人事部门颁发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近5年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满36个月;

  3.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

  (三)外来务工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市县(市)区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外来务工人员,或者根据《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9〕192号)规定原属于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现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2.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

  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四)引进人才。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引进落户的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

  2.引进落户的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在本市工作满3年且非机关、事业编制的人才。

  (五)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家庭。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上述家庭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当地辖区范围内无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市区范围内住房应合并计算。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身人士,可以单独申请购买限价房,但属于第(一)、(二)类对象的,年龄需在28周岁以上。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过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房等住房的,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象范围内,各地可遵循分步解决、困难优先的原则,分批次或分年度确定当地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具体范围或确定优先购买限价房的对象,也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对象基础上逐步扩大供应范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应基本保持一致,具体由市建委与三区区政府协调确定。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在房屋销售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比周边(或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30%的比例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限价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购买限价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相关证明资料向当地受理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户籍在本市的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本市的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提出申请。

  限价房申购审核工作参照各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办法进行。各地要建立完善限价房申购、审批、公示程序和办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限价房申购及后续管理工作的监督。

  限价房申请家庭收入、住房、户籍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涉及的资格、对象的认定由当地民政、建设(房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和外来务工人员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并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限价房必须按照当地住房保障机构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并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购销合同。

  第五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用地使用权证上注明“限价房”等内容。

  第二十条 限价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本办法实施后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的限价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转让。3年内购房人因工作调离、因病致贫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限价房的,需经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并按《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办法》(甬政办发〔2009〕8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当地住房保障机构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限价房的,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当地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将公有住房转为限价房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地方开展限价房货币补贴政策试点,由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家庭自行购买住房,按规定领取货币补贴款,所购住房为限价房性质,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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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

  财务决算审计是对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真实性、合法性的综合检验,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的重要依据。认真做好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有助于检验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及时发现企业财务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企业财务管理;有助于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经营决策与管理水平。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确保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二、严格财务决算审计范围与内容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遵循有关财务决算审计范围与内容的规定:一是除涉及国家安全或难以实施外部审计的特殊子企业,经国资委核准可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二是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按规定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重要报表数据和报表附注进行审计,恰当发表审计意见;对财务决算报告中其他报表及指标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核并作专项说明,其中对财务决算报告信息质量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会计事项可发表审计意见。

  三、统一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必须与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要求。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最低不得少于40名,其中:企业资产总额在50-5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60名;企业资产总额在500-1,0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80名;企业资产总额在1,000亿元以上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100名。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信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一是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二是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三是近3年内在承担中央企业有关审计业务中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被国资委警示两次(含)以上;四是国资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不适合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要求。为保证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减少信息沟通障碍,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下的,其全部境内子企业(包括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下同)原则上只能由1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上、子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且地域分布较广的,其全部境内子企业最多可由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审计。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且企业总部报表和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限要求。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的规定,中央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超过5年。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起始年限从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要求,对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已超过5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进行更换。

  (五)会计师事务所变更要求。各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原则和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企业总部按照国资委有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凡上年度纳入国资委统一委托审计范围的企业,如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国资委报告变更原因,经国资委核准同意后,按规定采用招标等方式选聘。

  四、切实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认真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一是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协调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二是积极做好企业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所属各级子企业的协调配合工作;三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相关材料,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四是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协调工作,但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确保审计工作独立、客观、公正。

  五、认真做好财务决算内部审计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所属涉及国家安全或难以实施外部审计的特殊子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企业财务决算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一是在财务决算审计备案中应对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采用内部审计方式的原因、涉及的户数及采用内部审计方式的全部子企业名单进行说明;二是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相关要求实施审计,切实履行审计程序,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三是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六、逐步规范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

  各中央企业应加强对所属上市公司(包括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管理:一是合理安排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计划,不得因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公告时间滞后而影响企业集团财务决算工作的整体进度;二是对企业与所属上市公司之间的投资、往来和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并做好合并报表的抵销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真实、完整;三是企业所属上市公司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必须满足财务决算工作的统一要求。

  七、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质量管理,努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一是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相关内容和要求,确保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符合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二是建立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对于在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资委;三是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对财务决算进行调整,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四是对所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并对审计质量进行评估,对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审计结果达不到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八、有效运用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结果

  各中央企业应当提高财务决算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一是对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事项、无法表示意见事项和否定意见事项逐项进行核实,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说明或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对需要调整账务的应及时调整有关账务;二是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所反映的其他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切实整改,努力提高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三是对上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提及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落实整改,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将落实整改情况向国资委报告;四是国资委将在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结束后组织审计质量审核和评估,并将审核和评估结果及时通报企业,各中央企业应认真对照,积极整改。

  九、认真做好财务决算审计备案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提早安排2005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相关工作,并按照财务决算审计的统一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各中央企业应于2005年11月30日之前以正式文件向国资委报送中央企业2005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备案报告(具体要求另行通知),并将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审计业务约定书一并报国资委备案。企业本年度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原因。企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国资委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统一要求的,国资委将要求企业纠正并重新选聘;企业未按要求重新选聘的,国资委将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后另行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在审计调查结束之前暂不确认企业年度业绩考核有关指标。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切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确保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的监督和服务作用,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七日

贵州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广播电视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台、站,区、乡(镇)广播站(包括调频台和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电视转播卫星地面站、监测台站(包括录像转播和差转台)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设施、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专用道路、供水设施、避雷设施、电力线路、电话线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一)省广播电视厅对直属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的保护责任,对全省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二)地、州(市)广播电视局除管理、检查本地、州(市)所属县(市、特区、区)、乡(镇)广播电视设施外,对直属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负有直接的保护责任;
(三)县(市、特区、区)广播电视局负责保护县(市、特区、区)所属广播电视设施,县至区、乡(镇)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四)区、乡(镇)广播电视站负责保护区、乡(镇)属广播电视设施,区、乡(镇)至村的有线广播专线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农村有线广播)是国家和集体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接收、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攀登天线塔桅(杆)折移拉线,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
(一)跨越或穿过广播电视台、站(含发射台等)供电专线架设任何其它路线;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含发射台等)供电专用线上随意接电;
(三)随意进入电台、电视台(含发射台)所在地游览、参观。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电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害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小于两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二米内挖沙取土;
(九)在传送线路搭桅(杆)周围堆积木料、柴草、油桶等易燃物;
(十)利用线杆拉锚拴牲畜、做支架、搭窝棚、利用架空线晒衣物和杂物;
(十一)在通往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公路两侧倾倒垃极和损坏路面。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架设跨越或平行有可能造成对有线广播干扰的电力及其线路,需事先向当地广播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如需搬迁广播电视线路,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它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架设、埋设其它设施,都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周围相当于塔高度范围内挖沙取土,建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作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部门支付。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条款予以处罚;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无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轻微损坏的,除陪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坏或危及广播电视部门工作人员完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使其恢复到原来的工作效能。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罚款处罚制度。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广播电视设施。违者,一经查出,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为鼓励全民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公安部门破案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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