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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3:10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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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46号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事业所需档案抢救费和档案保护费以及档案现代化建设等经费,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珍贵重要档案者,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社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配备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专门档案馆、市直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收集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室)、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涉及下列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档案局派人进行录像、摄影。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技术、教育、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材料、领导人题词及友好城市或国际交往中的赠送纪念品,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前,应当依法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不得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

(五)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2、授予和赠予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市馆10年内接收,县(市、区)馆5年内接收。

3、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本来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后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六)市、县(市、区)各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中方保存或者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拍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社会开展代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代管、寄存和提供利用的档案,可按照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2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以及复印机、计算机、摄录像机等现代化设施,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档案登记办法》进行档案登记、年检及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七)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八)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

(九)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和移交的;

(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科学研究项目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和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一)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上岗的;

(十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第(九)、第(十二)、第(十三)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七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涂改档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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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四、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厅[200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划委)、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要点

  2009年是落实中央扩内需、保增长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关键一年。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全面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提高工程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监管水平等,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

  围绕城乡建设领域的中心工作,全国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确保机构队伍稳定、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为重点,大力推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和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和基础业务建设,加强城建档案人员岗位培训,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的接收和标准规范的建设,推动城建档案事业再上新台阶。按照这一总体思路,2009年重点要抓好以下十方面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

  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技档案工作条例》、《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各地要加快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抓紧制定或修订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并争取上升为地方法规。要重视与城建档案工作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建设事业其他法规规章的制订、修订工作,将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充分纳入这些法规规章之中,并注意纳入到建设系统行业性的各种创建评比活动中,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要强化城建档案执法检查工作,加大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全面抓好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工作

  各地要继续深入扎实地贯彻落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要注意总结和树立典型,以典型引路,加强分类指导,全面推动地下管线档案工作向纵深发展。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寻求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难的问题。各地一方面要按照“不欠新帐,逐步还清旧账”的原则,以新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管理为重点,加强地下管线档案的接收和收集工作。另一方面要积极主动地争取政府实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开展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综合动态管理。同时还要重视加强住宅小区、工业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档案接收与收集工作,建立完整准确的、覆盖城市范围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今年将继续组织检查和调研组,对有关省、自治区贯彻落实第136号部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调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也应组织开展相关执法检查。

  三、大力推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建办[2007]68号),切实履行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职责,督促指导中小城市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全面提升中小城市城建档案业务管理水平;要制定落实中小城市城建档案机构的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实施、调研指导和督促检查,保证年内有90%以上的市县落实机构和专门人员,全面开展城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

  四、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积极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的接收,以电子档案的接收为突破口,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电子档案的接收要注重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保证电子文件的长期可读和永久保存,并在基本满足档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力求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负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和珠海市城建档案馆、珠海市质检站联合编制的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档案元数据标准》已经列入标准制订计划,各地要积极配合,组织档案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骨干认真研究修改,及时向部办公厅反馈修改意见。

  要加强城建档案管理软件和计算机设备、网络网站等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以服务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城市公共安全为中心,建立健全馆藏档案计算机检索系统,积极创建各种专题信息数据库,加快档案数字化建设。要加强重要城建档案异地备份工作的研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平战结合的原则,稳妥有序地开展异地备份工作。要加强档案网站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建档案方面的工作动态和信息。

  各地要积极整合建设信息资源,努力把建设行业电子信息与纸质档案信息整合起来,从节约资源、信息共享的角度出发,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城建档案馆(室)与建设信息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运行模式的经验,把电子档案信息与纸质档案信息整合起来,更好地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五、加大城建档案收集力度,不断强化服务工作

  要全面做好档案接收与收集工作,尤其要做好地下管线档案、重点工程档案和建设系统业务管理档案的收集工作,积极收集村镇建设档案,坚持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档案实行统一管理。要注重对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的收集,进一步丰富城建档案的种类和数量。各地要高度重视国家在民生工程、重大基础设施、生态环境、自主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建设项目,做好新增投资项目的工程档案收集工作。

  服务是提高城建档案馆生存能力与发展活力的根本手段。要改变重藏轻用的观念,从传统的以档案接收带动事业发展的模式,向以信息服务带动事业发展的新模式转变。要做好档案信息开发工作,实现基于数据库管理的档案整理输入、信息提取、加工分析、查询检索和数据输出。要认真分析服务需求,研究服务方向,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要求,规范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完善建设系统各部门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应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利用服务制度,将城建档案馆的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规划之中。要配合当地人居环境奖的申报,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

  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

  近年来,城建档案工作面临着机构稳定、法制建设、人员经费等诸多困难,制约了城建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把2009年作为城建档案工作的“调查研究年”,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排忧解难,为城建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工作氛围。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组织开展对所辖地级以上城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调研和检查,调研检查由分管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带队,调研检查的城市数量应占一定比例。地级以上城市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所辖市、县、区城建档案工作的调研和检查,调研检查要由分管局领导带队,调研检查的市县数量应占较大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调研检查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和部署,年底前要将调研检查情况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对各省调研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并对部分省、自治区进行重点调研和抽查。

  七、进一步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机构与队伍建设

  城建档案是建设、规划、房地产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是各单位开展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竣工验收、抢险维修、改建扩建、规划编制、审计稽查的可靠资料,也是城市灾后恢复重建、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离不开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工作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今年各地机构改革和“三定”工作将全面展开,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城建档案工作,一方面要按照《科技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科技档案必须按专业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关注,确保城建档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特别是机构与人员队伍的稳定,保证人心不散、工作不断、管理不松。另一方面要以机构改革和“三定”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明确职能,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加强队伍建设、基础设施和业务建设,使城建档案工作进一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目标的需要。

  八、积极开展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和综合评估工作
 
  综合评估是继目标管理之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动档案事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档案局《档案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关于开展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和综合评估工作。我部也将适时启动对各地城建档案工作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综合评估工作。

  九、加强城建档案人员岗位培训

  各地应根据工作需要,区分不同对象,对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不同层次的岗位培训。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资料员和档案员,要加强工程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确保工程档案进馆质量。对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要加强计算机应用、档案管理、建筑识图、工程管理、工作方法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城建档案馆的内部工作效率和对外协调能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从今年起,将启动城建档案馆馆长全面培训计划,力争用五年时间,将全国所有设市城市的城建档案馆(室)馆长分期分批地培训一遍。

  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搞好城建档案工作,离不开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等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也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积极主动地向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汇报请示工作,争取得到这些部门的支持与协助,为开展城建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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