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1:44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6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订的《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若有需要改进的问题及建议,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由省经贸委适时予以修订。



  二○○九年四月八日





  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服务职能,推进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以下简称“服务网”)安全、稳定、高效运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服务网作为服务我省工业企业的重要窗口,将构建省市县三级政府之间、各有关部门之间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的联动机制、政府与企业之间沟通的互动机制,促进上下配合,互动联动,形成合力,推动服务企业长效机制建设。

  第四条 服务网管理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里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经贸委主任任副组长、有关省直单位(含中央驻闽机构)组成的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服务网运行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在省经贸委设立办公室,主任由省经贸委分管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监察厅、财政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外经贸厅、卫生厅、林业厅、国资委、地税局、环保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口岸海防办、效能办、安监局,省国税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南昌铁路局福州办事处等,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七条 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负责服务网日常管理工作,受理工业企业通过服务网提交的问题并汇总分类。根据企业提交问题的内容和属性,及时分发并协调相关成员单位研究办理。对各成员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跟踪、督促、汇总、报告。做好服务网的宣传、推广及培训工作,引导工业企业使用服务网。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二)服务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承担服务网中属于本部门工作范围的维护、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业务处室、专职业务人员,加强与其他成员单位的联系、沟通,共同管理和维护服务网的正常运行。

  2.承办企业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问题答复工作。对工业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主动与企业沟通;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及时研究办理;属于本单位牵头办理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共同研究解决。

  3.承担本部门系统对服务网的宣传、推广及有关培训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区)参照省里的工作机制,相应成立本级服务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九条 服务网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  



  (一)工作流程:所有工业企业实行属地服务管理原则。企业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事项和问题,直接登陆服务网提交。服务网收到企业提交的问题后,由县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问题汇总分类,如属于本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直接发送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受理单位的办理答复意见直接通过服务网提交,服务网自动将答复意见反馈给企业。如属于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交上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相同的程序办理。

  (二)工作要求

  1.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主动承担为工业企业协调解决问题的牵头单位职责,积极协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为辖区内工业企业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对辖区内工业企业提交的事项和问题,属于本级政府协调解决的,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尽快解决;需由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上报。

  2.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反映的事项和问题要与企业充分沟通,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妥善解决,限期答复。

  第十条 通过服务网提交的事项和问题的处理方式

  (一)企业提问分咨询类与协调解决类两种。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将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分为直接办理、提交处理两种方式。

  1.对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属于所属地不明、问题缺乏针对性、有关部门已在处理等情形的,要说明理由并给予直接答复。

  2.对属于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答复的问题,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提交各相关部门处理,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

  3.对需由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提交上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并积极跟踪协调解决的进度情况。

  第十一条 对通过服务网提交的问题进行办理、答复的工作时限

  (一)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收到企业提交的问题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梳理、汇总、分发工作。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接收到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研究办理工作。

  (三)各单位协调解决事项和问题如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成的,需说明理由,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并向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后,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45个工作日。如问题不属于本单位答复办理权限和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服务网信息报送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可通过服务网就各单位对其所提交问题的答复办理进行评价。评价分为:非常满意、满意、一般、较差、差。

  第十四条 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服务网数据统计通报工作。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服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坚持“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效率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省工交生产总调度室)负责服务网的管理工作,省经贸委信息中心负责承办服务网建设和运行工作。

  第十七条 服务网内容浏览权限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各单位均可通过专署账号及通过服务网申请的账号登陆浏览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服务网账号配发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服务网领导小组统一配发,配发对象包括省直有关部门、省属工业控股公司、省有关行业协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各县(市、区)经贸局(经济局)、省百家重点企业;第二阶段由各单位按服务网账号申请表提出申请,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予以配发。

  第四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网安全管理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服务网所涉及的各单位共同对服务网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增强维护服务网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服务网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自行将服务网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不得利用服务网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级效能监督部门定期对服务网的运行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级效能监督部门定期对各单位就服务网管理情况进行评议,并对评议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评议依据为服务网相关统计结果,如工业企业对有关单位答复的评价、各有关单位对问题的处理时间等作为评议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效能监督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5月1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开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权利;
  (三)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和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市及区县的职责范围,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时,职业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定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定期维修,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化学品的,应当在生产、使用前向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自测。有矽尘,石棉尘,铅、苯、汞、锰及其化合物,三硝基甲苯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一次,有其他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一次。
  单位内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资格认证。无检测机构的单位,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测定。
  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档案,将测定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卫生等行政部门,并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九条 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有矽尘,石棉尘,铅、苯、汞、锰及其化合物,三硝基甲苯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一次,有其他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每年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人员,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得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诊断、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及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负责,实行集体诊断。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定期复查或者疗养;
  (二)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八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由初诊的医疗卫生机构紧急处理后,立即转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查体、住院治疗等所需费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单位破产的,其职业病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债务清偿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未进行卫生学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及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单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调离原岗位、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作业及未按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的,按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自测、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执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以及假报检测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害作业单位造成职工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楚政通〔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政府领导负责退耕还林的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退耕还林条例》、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结合全州退耕还林工作实际,制定了《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各县(市),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办法中各项考核标准,认真总结推广工程实施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找准工作中的差距,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各项措施,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每年度州人民政府将按照办法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奖惩办法,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乡(镇)进行考核。

                        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


         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状》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退耕还林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兑现政策,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推广,改进工作,认真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退耕还林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3、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4、当年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5、当年造林面积合格情况; 
  6、历年造林面积保存情况;  
  7、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比例情况;
  8、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9、科技推广情况;
  10、经营机制及造林模式创新情况;
  11、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12、组织、安排、落实退耕还林工作情况及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3、各级政府样板林建设情况。
 (二)新造林地管理保护情况
 (三)种苗供应情况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政策兑现情况
  1、现金补助兑现情况;
  2、粮食补助兑现情况;
  3、种苗和造林补助兑现情况。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每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当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3月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抄送州政府办公室、州林业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检和考核。州级核检和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在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授权楚雄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定。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州检查组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年度核查面积不低于10%,历年保存率核查面积不低于工程实施总面积的2%。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10分(正分100分、附加分1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价。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100分(含100分)以上,奖给现金20000元。
  二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5000元 。
  三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获奖单位,由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八、责任追究
  正分在75分以下(含7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退耕还林工程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退耕还林实施乡(镇)及有关领导进行考核。
 (二)州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三)从2003年起,对年度考核应兑现的奖励资金,在州级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