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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3:28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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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八日

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房管、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

  奎文区、潍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财政部门确定,经当地政府(管委会)批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目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成本费用,核定基准价格。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小区为单位审批,分期建设的按期审批。经审批的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上浮3%计算的价格(计算公式:平均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3%〕)。各楼层具体销售价格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政府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也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加收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凡未按规定报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场所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批准文件及政府对该小区实际落实的优惠政策、每平方米实际减免的各种税费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并公布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等。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缴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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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的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管理工作,纠正出国(境)存在的不良风气,根据中央、省的有关规定和中发〔1997〕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重申并作如下规定:
一、因公出国(境)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具体的任务,并与工作身份相符。
二、未经批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不得违反规定将出国(境)费用拿到下属单位、企业报销。违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禁止用公费出国(境)度假、办私事。违者,由其本人负担出国(境)费用,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持赴港、澳长证(包括三个月可往返两次的证件,下同)者,非紧急公务并经领导批准,不得在假日、双休日赴港澳。
五、申领因公出国(境)证件,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材料。违反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对因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或因审批工作疏忽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派出单位和审批部
门主管人员的责任。
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赴港、澳长证,统一交由市外事办管理;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或董事长、总裁或总经理)的赴港、澳长证,原则上由市外办管理并登记备案,但不收回集中,仍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保管,市外事办
不定期抽查;市属资产经营公司任免的人员的赴港、澳长证,分别由各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其他人员赴港、澳长证,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上述人员赴港、澳返深归队后,须在三天内将其赴港、澳长证交回其证件管理的单位或部门集中保管。
七、市外事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赴港、澳长证管理要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收缴证件或收回证件管理权的处理。
八、凡出国(境)期间参与色情、赌博活动或违反其他外事纪律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证件,并视情节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有企业人员不得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违者,一经查实,作除名处理。
十、采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支持、协助配偶、子女非法持有外国护照或赴港、澳单程证件的,一经查实,一律撤销职务,开除公职,党员开除党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22日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43号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电建设项目建设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直接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大型建设项目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施工任务的,应按施工单位分别申报、核定排污费。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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