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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07:29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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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1]9号


国家档案局、司法部、教育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卫生部、文化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意见的分工》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31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相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本通知生效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教育部门

  1、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

  二、公安部门

  2、往来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收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四、交通运输部门 

  4、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

  5、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收费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6、卫星转发器信道费

  六、农业部门

  7、农药改变剂型登记费

  8、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七、文化部门

  9、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费

  八、卫生部门

  10、疫情处理费

  11、卫生质量检验费

  九、海关部门

  12、施封锁成本费

  十、税务部门

  13、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16、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收费

  1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和年检收费

  18、私营公司分公司年检收费

  19、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变更登记费

  20、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

  21、分公司年检收费

  22、非公司制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3、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费

  24、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注册申请)

  25、国际注册手续费(续展注册申请)

  26、国际注册手续费(转让注册申请)

  27、国际注册手续费(变更注册申请)

  28、国际注册手续费(延展注册申请)

  29、国际注册手续费(商标申请基础翻译费)

  十二、林业部门

  30、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人工驯养、繁殖动物资源保护费)

  十三、档案部门

  31、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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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是国家经济学、经济社会学与法学领域的概念,它特指关于全面规制经济生活秩序的显性宪法或隐形宪法。
欧盟经济宪法(EU-Wirtschaftsverfassung)被称为“隐形宪法”,是因为它并不具有独立统一的宪法法典文本形式,而是分散在《欧盟条约》、《欧盟运作条约》与其他相关欧盟法律文本中具有宪法性质的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的学术性汇总。
欧盟经济宪法的前身是欧洲经济宪法,它在1957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得以确立;此后,通过1992年《马斯特里斯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1年《尼斯条约》, 欧洲经济宪法得到革新发展;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宪法为欧盟经济宪法所取代。当前欧盟经济宪法主要包括《欧盟条约》第3条、《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等。
作为“隐形宪法”,欧盟经济宪法迄今不具有法典形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从欧盟既有法律资源与法律功能效应上分析,制订一部关于欧盟经济宪法的统一法典,既缺乏现实必要性,又缺乏实际可行性。一方面,分散在现行欧盟法律中的经济宪法条款可以全面与系统地调整经济领域法律事宜,因而并不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经济宪法法典; 另一方面,欧盟涉及宪法性质的法典的制定或修订法律程序极其繁杂,周期很长,而且需要调和欧盟成员国内部的各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短期内制宪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欧盟经济宪法虽然是“隐形宪法”,但在“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实现欧盟一体化”与“系统化欧盟法律条款”方面功不可没;同时,欧盟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必须以欧盟经济宪法为导向。因此,欧盟经济宪法被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人士视为实现欧盟统一进程的重要法律工具,它使欧盟内部经济市场的整合与欧盟政治政策的整合实现了有机统一。
首先,它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尽管在《欧盟运作条约》第119条中,“具有自由竞争的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原则仍被明确阐述;但是欧盟各成员国已达成共识,欧盟的创设与发展不应只局限于欧洲经济联盟的建立,更应注重在社会公益与政治利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为了实现“社会公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的目标,《欧盟条约》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欧盟应致力于实现“欧洲的可持续发展”,“一个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与环境质量改善”。此经济性条款是当前欧盟经济宪法的最核心内容,它确认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是欧盟市场经济体制的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欧盟各价值诉求位阶体系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于或至少等同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位阶。
其次,它系统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共同构成欧盟经济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基本权利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另一项重要构成部分。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构建欧盟经济宪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以寻求从法律解释学与法律分析学角度对此类条款进行统一解析,实现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在具体适用层面上的相互协调与补充,从而保证关涉经济秩序的各欧盟宪法性条款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
再次,它确立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适用准则。欧盟经济宪法作为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条款的汇总体系,不仅包括欧盟反垄断法的基本性条款,而且其精神理念与价值诉求也应该成为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基本适用准则。一般情形下,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与欧盟成员国反垄断法律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但在例外情形下,在二者存在适用冲突案例中,根据欧盟法律与欧盟法院判决,应适用“欧盟法优先”基本原则。有基于此,通过欧盟经济宪法确立的欧盟反垄断条款的适用准则,对于欧盟成员国具体适用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它清晰限定欧盟法院司法活动的界限。欧盟反垄断法条款十分精炼,其主干性条款为《欧盟运作条约》第101、102与106条。因此,欧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时,面对错综复杂的垄断行为,需要对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细化解释。在这种情形下,欧盟法院在运用欧盟反垄断法规制相关企业疑似垄断行为时,事实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就可能出现欧盟法院在欧盟反垄断判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它实质承担欧盟立法者角色的危险,以致侵蚀欧盟立法者的立法权限。
而欧盟经济宪法的确立,可以为欧盟法院上述适用反垄断法的司法活动划定明确界限。在疑似垄断行为有利于欧盟经济宪法“构建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基本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宽松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在疑似垄断行为不利于上述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严苛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
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都指称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法学界对于经济宪法概念的界定相对模糊。部分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是同质概念。这种观点虽然突出强调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但却混淆了一般性经济法律条款与宪法性经济法律条款的界限。反垄断法只是关涉经济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域的两大部门法分支。作为一部部门法,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无法为中国经济法律领域众多部门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提供宪法性与根本性的法律指引。
由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体系尚不完备,它的构建与完善,应当避免纯粹学理上的概念界定的分歧与争议,而应注重经济宪法体系构建的实际功能与效用。基于完善发展中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中国经济宪法体系构建完善中引进欧盟经济宪法制度模式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借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新的欧盟经济宪法体系模式,中国经济宪法体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确立完善:
首先,应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的中国经济宪法法典,不但会造成新法典与现行宪法内容的重叠繁复,而且将浪费大量立法、执法与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借鉴欧盟隐形经济宪法模式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即中国隐形经济宪法的外延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现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
其次,确立“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最高目标。中国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当前还处在完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调整中的模糊地带。中国法院在运用反垄断法司法判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保障市场竞争机制”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两个目标存在冲突的情形,应优先确保哪一目标的实现,目前仍存于司法模糊与争议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就亟需引进类似欧盟经济宪法的模式,根据中国现行社会主义宪法的精神规定“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相对于“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具有优先实现地位,从而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解释与适用确立基本标准与界限。
再次,注重经济宪法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为了构建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的体系,应将中国现行宪法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予以汇总,从中总结出所有相关法律条款的基本精神与指导原则,从而为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代表的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完善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南。同时,应该注重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体系内容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由于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所包含的条款分散于中国现行宪法与各种基本性法律,各条款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性与具体施行目标的冲突; 在这种情形下,应以中国宪法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为最高指向,对其他低位阶基本性法律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做出相应导引规制。
综述,本文对欧盟经济宪法做出梗概介绍,并比较了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的概念差异,进而为中国经济宪法体系的构建完善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翟巍,男,籍贯山东莱州,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工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转发《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53号


转发《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财政局制订的《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6年行署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新财资管〔2005〕1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如有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单项资产帐面价值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不包括乡镇级政府)做出决定以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任何个人或单位都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如根据日常工作需要,确需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必须报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国有资产的处置权,只有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直接监管的责任,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有义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不受损失、国有资产不流失、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增、出售、股权转让、报废、报损、置换及其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帐面资产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必须成立由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鉴定专家小组,成员三至五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帐面值100万元以下的单位,必须成立由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建的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鉴定专家小组,成员三至五人;并将其成立专家评审小组的情况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以上国有资产报废、报损鉴定专家小组所鉴定资产范围只包括:凡和田地区不具备鉴定报废条件的专用仪器、办公设备的各类国有资产。不包括房屋、锅炉、汽车等类资产。
第七条 地区本级、各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与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协作关系,在进行国有资产评估资料审查备案时,帐面资产价值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要出具资产评估咨询证明。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扣除资产的评估费、拍卖佣金)、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鉴于和田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还不健全,各项制度不完善,因此暂不设置批准期限,待今后各级管理机构、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审批权限。所有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地县两级财政部门行使。
第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国有资产调拨、捐赠。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执行。
二、国有资产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各级财政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场所或在纪检监察、财政、单位主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采取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1、资产帐面价值3万元(含3万元)以下进行交易时,交易场所可以设在资产所在单位。由资产出售单位在和田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期7天。交易时必须由纪检监察、财政、单位主管部门派专人参与监督。
2、资产帐面价值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进行交易时,交易场所必须设在有资质的社会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社会拍卖机构在与行政事业单位签定委托协议时,必须核实标的物有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无批准文件的,不能进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如符合交易条件的,拍卖时必须由纪检监察、财政及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参与监督。
3、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含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申报审批表。
(3)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4)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资产评估咨询证明。
(5)提交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三、股权转让。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执行。
四、国有资产报废、报损。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执行,同时在提交有关资料当中,一并提交经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鉴定证明,或由单位、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建的国有资产报废鉴定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专用仪器、设备国有资产鉴定表”。
五、国有资产置换。必须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作为国有资产置换的价值依据。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和田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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