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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17:11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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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卫科教发[2007]29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我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提高现有培训资源的效率和效益,保证培训质量和效果,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发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提升我省卫生人员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队伍,促进我省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保障人民健康。
第二条 加强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整合教育培训资源,避免多头培训、重复培训和重培训轻考评现象,提高现有培训资源的效率和效益,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三条 推进全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加强和规范全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管理,依据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和省卫生厅、省人事厅《江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和学分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归口管理、统分结合。在卫生人员教育培训管理上做到“三统三分”,“三统”即统一归口、统一规划、统一考评。“三分”即分类指导、分别实施、分级负责。
(二)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根据卫生工作需要,结合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需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注重培养卫生人员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坚持考核评估、保证质量。不断完善教育培训考核和评估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教育培训评估制度,对每一培训项目执行情况都必须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培训质量。
(四)坚持开拓创新、提高效益。不断创新管理机制,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形式,发展远程教育,整合教育培训资源,优化教育培训师资,努力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卫生人员教育培训是以省卫生厅名义,由厅机关各业务处室承办的各类卫生人员教育培训,以及受卫生部或卫生厅委托,由厅直医疗卫生单位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办的卫生人员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工作实行项目管理。
第五条 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对象为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在岗的卫生人员,包括临床医疗技术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社区卫生人员、农村卫生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等。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厅成立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厅领导小组),由厅机关各相关业务处室组成,厅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厅领导为副组长,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科技教育处,负责教育培训管理日常工作,各业务处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联系工作。
第七条 厅领导小组职责
(一)负责全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制定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及全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总体规划;
(三)审批全省卫生人员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及工作情况报告。
第八条 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统一收集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项目内容、培训对象、经费预算等);
(二)整合、统筹和调配各类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项目内容、培训对象、经费预算等);
(三)编制全省卫生人员年度教育培训计划;
(四)论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方案;
(五)监督检查各类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六)制定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考核评估标准;
(七)考核评估各类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质量和效果;
(八)统计汇总各类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项目内容、培训对象、经费决算等),编写《卫生人员培训工作信息》;
(九)向厅领导小组报告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情况总结;
(十)负责卫生人员教育培训管理日常工作及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职责
(一)制定本处室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二)向厅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处室年度计划,协助编制全厅年度教育培训计划;
(三)组织实施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
(四)教育培训项目结束后,向厅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培训工作总结;
(五)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质量监控,并协助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考核评估工作;
(六)完成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建立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协调制度。厅领导小组每年底召开会议,总结本年度工作情况和部署下年度教育培训工作安排。必要时,厅领导小组可临时召开会议,研究有关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各业务处室协调,厅科技教育处统一归口管理各类教育培训项目,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负责相关教育培训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审批制度。每年12月30日前,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将下一年的教育培训计划报厅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厅领导小组审批后,于次年初统一编制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临时性教育培训项目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省卫生厅委托医疗卫生单位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项目,由承办单位制定教育培训计划,报厅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执行情况评价报告制度。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要明确专人负责,及时将教育培训项目进展情况及相关信息报送厅领导小组办公室。每个教育培训项目完成后均必须请学员填写《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效果评价调查表》(表2),统一汇总后填写《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执行情况报表》(表3),并报厅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建立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证书管理制度。按照《江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和学分标准》和省卫生厅年度教育培训计划要求,把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纳入继续医学教育和相关岗位培训管理,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等。
第四章 计划与实施
第十四条 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要求不同,分类别、分层次编制科学、合理的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并填写《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申报表》(表1),由厅领导小组审批后,厅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年度厅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并交由成员处室实施。
第十五条 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包括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计划、公共卫生人员培训计划、社区卫生人员培训计划、乡镇卫生院卫技术人员培训计划、乡村医生在岗培训计划、卫生监督人员培训计划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计划等。
第十六条 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要认真组织实施各类教育培训项目。由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按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编制印发的全省卫生人员年度教育培训计划要求,由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按照项目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卫生人员的全员性教育培训、公共科目培训和在职在岗人员的医学学历教育由厅科技教育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七条 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应根据卫生工作重点,围绕岗位职责,满足岗位需求,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强调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八条 全员性培训以公共性、基础性、综合性知识为主,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卫生行风、医学伦理、卫生法律法规、面向全体卫生人员的医学综合知识和技术等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专项性教育培训以专业性、专科性、专题性医学知识和操作技能为主,包括临床医学、预防医学、护理学、中医学、药学、卫生管理、面向专业卫生人员的医学学科知识和技术等方面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形式应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和培训要求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短期培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远程教育等多种灵活多样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发展远程教育,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及网络技术开展卫生人员教育培训,以解决“工学矛盾”问题,使基层卫生人员充分享受优质教育资源。全员性教育培训可利用卫星卫生科技教育网(简称“双卫网”)开展培训工作,有条件的专项性教育培训也可利用“双卫网”开展培训工作。
第六章 基地、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市、县卫生人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教育培训项目。应根据各类教育培训内容和要求,确定一批相关培训基地,如省级进修基地、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临床药师培训基地、全科医学教育培训基地和农村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基地等。各级培训机构和各类培训基地要做好服务工作,改善教学条件和设施,保证教育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类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要配备有与教育培训内容相一致的教材、讲义和教学辅导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类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基地须报厅领导小组备案,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组织开展的每个教育培训项目师资情况和教材、讲义等须在培训结束后报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经费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由中央和省财政专项经费补助的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经费要按照项目及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其他教育培训项目的收费须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教育培训的规定,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八条 要规范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确定经费使用范围,以保证培训经费用于师资培训、教材建设、远程教育、光盘制作、教学条件、教学设施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八章 监督与考评
第二十九条 建立卫生人员教育培训监督和质量考核评估制度,考核情况作为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对参加教育培训的卫生人员进行监督与考评。每个培训项目要根据培训要求对学员进行理论考试或技能操作考试,经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应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卫生人员教育培训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与考评。每年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年度教育培训情况报各相关业务处室,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汇总各教育培训项目后填写《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汇总表》(表4)并报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厅领导小组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与考评。
第三十二条 对承办卫生人员教育培训的医疗卫生单位和培训基地进行监督与考评。承办卫生人员教育培训的医疗卫生单位和培训基地要对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自我考评,确保教育培训质量,每年底将承办卫生人员教育培训情况报相关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由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汇总后报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厅领导小组对承办教育培训的医疗卫生单位和培训基地进行监督与考评。
第三十三条 对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质量进行监督与考评。厅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评估表》(表5),组织专家对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质量评估,并每年通报评估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培训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与考评。厅规财处配合厅领导小组成员处室组织专家对培训资金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效益性进行评估。考评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对教育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表1: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申报表
业务处室(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项目简况
项目名称
项目来源
申报处室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主办单位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承办单位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培训起止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培训时间 (天) 考核方式
培训总学时数 讲授理论时数 实验(技术示范)时数
培训对象 □全员 □临床医疗人员 □公共卫生人员 □社区卫生人员
□乡镇卫生院人员 □乡村医生 □卫生监督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 拟培训人数
培训地点 拟授继教学分
二、项目负责人简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称 职务 学历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三、讲课教师及讲授内容
讲授题目及内容 主讲人 职称 单位 学时 教学方法
(面授、远程)







四、项目目标及主要内容
(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形式)


五、项目经费来源及预算

申报业务室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此表可复印)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表2: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效果评价调查表
姓名: 工作单位:

培训班名称: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请在 “□”内打“√”)
一、培训班是否向学员提供了教材?你对教材是否满意?
1、□提供 □没提供
2、□满意 □一般 □不满意
二、你认为本培训班内容是否是本学科最新发展、最新成果或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否符合“四新”(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和卫生重点工作要求? 你认为培训内容是否符合你的需求?在培训内容上有何建议?
1、□ 符合 □ 部分符合 □ 不符合
2、□ 符合 □ 较符合 □ 不符合
3、建议:
三、你对本培训班教学计划是否满意?课时安排是否合理?
1、□满意 □一般 □不满意
2、□ 合理 □较合理 □ 不合理
四、你认为教学方法是否适合本次培训主题?在培训形式上有何建议?
1、□ 适合 □较适合 □不适合
2、建议:
五、你认为教师讲授是否通俗易懂? 是否按计划完成了教学任务?如果按满分为100分计算,您给授课教师(所有教师平均)评多少分?
1、□ 是 □ 否
2、□ 全部按计划完成 □ 部分按计划完成 □所有教师未按计划完成。
3、□ 85分以上 □ 70分—84分 □70分以下
六、你对培训班的食宿安排是否满意?有何建议
1、□ 满意 □ 一般 □ 不满意,因为:
2、建议:
七、你参加本培训班的收获如何?感到收获最大方面是什么(可多选)?
1、□很大 □ 一般 □无
2、□开阔思路 □提高临床诊治能力 □提高理论水平 □提高科研工作能力
□提高操作能力 □其他:
八、如果按满分为100分计算,你给本次培训班综合评分多少?
□ 85分以上 □ 70分—84分 □70分以下
九、你对相关的培训有何建议?





(注:此调查表由参加培训的学员填写,此表可复印)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表3: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执行情况报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举办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举办期限 天
举办地点 课时数 授学分数
附项目执行情况材料(打“√”) □1.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2.培训师资和教材(文字或声像材料)
□3.培训日程安排表 □4.考试试题 □5.培训效果评价调查问卷
学员情况 职称 人数 占总人数% 学历 人数 占总人数%
正高职称人员 博士
副高职称人员 硕士
中级职称人员 大学本科
中级职称人员 大专
其 他 其 他
总 计 总 计
考试情况 分数 80分以上 60-80分 60分以下
人数
占总人数%
学员对该项目评价意见 1、培训教材满意度 评价意见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人数
占总人数%
2、培训内容符合“四新” 评价意见 符合 部分符合 不符合
人数
占总人数%
3、培训计划满意度 评价意见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人数
占总人数%
4、培训形式适合度 评价意见 适合 较适合 不适合
人数
占总人数%
5、教师满意度 评价意见 85分以上 70分—84分 70分以下
人数
占总人数%
6、食宿满意度 评价意见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人数
占总人数%
7、培训班收获 评价意见 很大 一般 无
人数
占总人数%
8、培训综合评价 评价意见 85分以上 70分—84分 70分以下
人数
占总人数%
注:此表由培训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学员调查表(表2)和汇总培训情况后进行填写,此表可复印。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表4: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计划汇总表
( )年度
厅机关处室(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培训主要内容 项目来源 经费
(万元) 主办
单位 承办 单位 项 目
负责人 培训时间 培训地点 培训形式(面授/远程) 培训师资 培训教材 培训
对象 实际培训人数 考核方式 授予继续教育学分 备 注
起止日期 课时数


















(此表可复印)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表5: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项目评估表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分值(分) 标准要求 评分标准 评分
培训条件
(40分) 培训内容 8 培训内容符合“四新”和卫生工作要求。 查资料。培训内容完全符合记8分,部分符合酬情扣分。
培训计划 10 有培训计划和日程安排,且安排合理。 查培训计划和日程安排。无培训计划或进程安排不记分,安排不合理扣4分。
培训资料 10 有与培训内容相一致、质量较高的教材或讲义及教辅资料,学员人手1份。 查教材、讲义等。培训资料符合标准要求且质量高计满分,不符合要求酬情扣分。
教师 12 授课教师在本专业领域学术地位较高;认真负责,按时完成教学任务;授课效果好,学员对教师评分在70分以上学员占总人数的75%以上。 查教师花名册等。符合标准要求计满分。未完成教学任务酬情扣分。在75%以上记10分,每下降3个百分点扣1分。
教学场地 2 教室安排合理,能满足教学需要。 教学场地安排不合理扣1分。
培训管理
(30分) 计划管理 15 培训内容与计划一致,全部完成教学任务。 查资料。内容不一致、未完成教学任务按比例扣分。
培训纪律 5 有培训纪律或规章,且执行认真。有考勤记录。 查培训纪律和考勤纪录等资料。无培训纪律扣3分,无考勤记录扣2分。
参训人数管理 5 听课人数应与报名人数相符。 查报到、结业考核花名册。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
后勤安排 5 食、宿安排合理。 查学员调查问卷。不合理酬情扣分。
培训效果
(30分) 学员调查问卷综合评价 10 综合评价打分在70分以上学员占总人数的75%以上。 在75%以上记10分,每下降3个百分点扣1分。
考试合格率 20 培训结束考试合格率在75%以上。 合格率在75%以上记20分,每下降3个百分点扣1分。
总 分
(此表可复印) 江西省卫生人员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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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国家科委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应当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技术市场政策,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行政管理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
第三条 技术合同应当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依据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合资、联营协议等非技术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标的包括技术、劳务、工程、经营承包和联合生产等多项内容的协议,其技术交易部分能单独成立并分订合同的,可以申请认定登记。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证照。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当事人为法人的合同,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公民的合同,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为法人联营的公司,应当有联营组织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联营组织的印章;联营组织没有印章的,应当加盖组成联营的各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科技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合同,应当有负责人或者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该组织有印章的,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以法人内部职能机构、课题组和群众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不予登记。但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就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科技攻关项目所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单列类别登记。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当有上级机关的批准文件。
企业的上级机关指批准其成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的部门或者单位;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指主管其业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 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食品、医药、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贯彻执行国家公共安全和行业许可制度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视同合同附件一并存档。
第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者属于国家技术政策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和限制其继续发展的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就转让技术成果或者通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成果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职人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关于该项技术成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二)离休、退休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属于本人离休、退休前原单位要求本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对外转让的关键性技术或者本人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继续进行原单位的研究开发课题、履行原单位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三)调动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和所在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四)停薪留职人员应当提交留职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单位与个人就技术成果权属有争议的,可以请求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出具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缺少下列基本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没有标的或者标的空洞,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具体技术内容的;
(二)没有价款、报酬、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的;
(三)存在其它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给付定金,申请时尚未给付定金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财产抵押,申请时尚未履行抵押手续或者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就约定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订立保证条款的,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
(三)保证人为机关、机关职能机构和无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就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中应当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约金超过合同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总额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合同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条款含有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根据事实能够确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属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以下列方式提交有关成果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其数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具体原则是:
(一)技术文件,以通常掌握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样品、样机和其他产品,以进行必要试验、验证和掌握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限于1套,试验装备一般应限于1~2套。
前款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按经济合同处理。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有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
(二)有明确的合同标的,且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有相应的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可以认定为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一)新产品开发;
(二)新工艺开发;
(三)新材料开发;
(四)新的技术系统开发;
(五)其他新技术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基础上就有明确工业化、商业化的目标和前景的科研课题,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就社会科学研究课题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就小试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课题,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究试验机构的技术改造项目,确属具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包括:
(一)总体技术改造;
(二)成套设备和试验装备的技术改造。
但就一般设备的维修、改装以及常规的设计变更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创新改造项目,确属在消化、吸收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研究开发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简单仿制的除外。
前款活动违反与外方所达成的协议,侵害外方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除不予登记外,应教育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课题或者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项目,确属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及其系统等研究开发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对应用软件复制、仿制、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除外。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生活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有明确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经完成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和类似的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的调整;
(三)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鉴定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使用和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
(二)合同标的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权属约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无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在专利权终止和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范围可以是工业、农业、交通运输、通讯、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国防建设以及国民经济各部门能够应用的技术成果,不受行业、专业和自然科学学科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可以含有公开技术成份或者公开技术的组合。但该项技术成果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可以直接从公开情报中取得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开发合同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
(二)非专利技术成果,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
(三)其它不具有技术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前款规定的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仅为一般的商业秘密和数据,不构成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标的为依靠个人技能和经验掌握的技术诀窍,无法认定其技术内容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高新技术产品,未约定转让技术成果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不予登记。随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四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为科技决策服务所提供的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决策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科技发展战略的研究;
(二)科技发展规划的研究;
(三)技术政策和技术选择的研究。
第四十二条 下列为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咨询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技术改造和成果推广等的可行性分析;
(二)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三)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和技术转移的技术预测;
(四)就专项技术进行的技术调查。
前款项目中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的,可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十三条 下列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对技术成果和专业性技术项目有关决策提供咨询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
(一)技术产品和工艺分析;
(二)技术方案比较;
(三)专用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策。
前款项目中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的,可以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引进先进理化测试仪器,就其技术性能进行可行性分析,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标的范围。但属于引进设备合同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六条 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法律、社会等非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仪器、设备、材料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属。
第四十九条 下列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
(一)设计服务,包括:
1、改进现有产品结构的设计;
2、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的设计;
3、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
4、引进设备和其他先进设备仪器的测绘和关键零部件及国产化配套件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
1、工艺流程的改进;
2、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
3、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
1、新产品、新材料性能的测试分析;
2、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3、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按技术培训合同予以登记。但就职工培训、文化学习和按行业、单位计划进行职工业余教育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技术中介服务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按技术中介合同认定后与经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一起登记。但就不含有技术中介服务内容的各种居间活动除外。
第五十二条 就下列项目订立的合同,其履行确需进行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并有较大解决难度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
(一)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
(二)为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三)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技术评价。
但是,前款各项属于一般经营业务范围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和体检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 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上述金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提取奖酬金手续前补正。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合同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款项的总金额;
(二)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金额。但是,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数量标的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取奖酬金,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包含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内容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报酬,可以视同技术使用费计入技术交易额中。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公民个人的技术合同,履行合同所实现的实际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案例

  2011年8月24日,张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载客十余人去某地赴宴。在即将达到目的地时与一辆中午放学后送学生回家的校车相撞,当场造成三轮车上三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将该校车扣留。三名受伤者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随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该校方和三位伤者达成由校方赔偿三位受害方1万元的赔偿协议。后来三位受害方反悔该赔偿协议,将校方诉至法院,在诉讼阶段法院能否变更和撤销该赔偿协议?

  评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交通网络为人民提供了方便,但是,交通的便捷掩盖不了交通事故的频发现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及受害方鉴于时间和其它因素的考虑,往往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这种官方主持和见证的赔偿协议,大多能够及时消除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民事纠纷。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受害方具体伤情的变化,其中部分协议没有及时得到履行,最后受害方把肇事方诉至法院,重新要求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评判,主张新的赔偿请求。这种现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常遇见。在上述案例中,三位受害方能否在诉讼阶段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变更和撤销视以下情况而定:

  一从《合同》角度考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从《民法》角度分析,它属于双方达成的民事法律合同。从《合同法》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达,那么在没有法定情形就不能够变更和撤销。但是,如果该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规定的变更和撤销理由,那么法院就应该作出变更和撤销的决定。

  二从赔偿的界限考量。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往往是急需住院治疗费用,而且在治疗初始阶段医院并不能确切诊断出受害方的所有伤害情况,而且对于伤者的后续治疗,院方及医疗鉴定机构并不能完全准确预测出需进一步治疗的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反映上述情况,而且具体确定的赔偿数额包括那些项目,这些因素是受害方在诉讼阶段进行变更和撤销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具体理由。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三位受害人虽然在治疗阶段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出现后续治疗重大费用,或者在赔偿协议中明确了赔偿界限,出现赔偿项目以外的情形,那么法院应根据受害方具体情况的演进,合理变更和撤销原来的赔偿协议。

  三从公平正义角度考量。鉴于现阶段法律普及力度及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的知晓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及其家属往往忙于对伤情的救治,往往忽视赔偿协议的签订程序及法律规定。有部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既符合《合同法》规定,而且明确了赔偿界限和隐含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用。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既然作出了权利让渡与终结,那么他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作为法律执行机构,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考量,如果存在上述原因和结果,那么应该秉承公平正义原则处理上述纠纷,如果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法院应该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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