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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9:04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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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现就做好教育系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灾后学校恢复重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对口支援灾区工作的总体安排,支援方要按照受援地区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部署和实际需要,各尽所能积极为灾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实质性支援;受援方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组织自救和重建工作。支受援双方要密切配合。

  二、主要任务

  教育系统对口支援灾后学校恢复重建工作,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帮助灾区做好学校重建规划,特别是帮助做好学校合理布局和选址工作。要按照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建设符合标准的坚固安全的学校。二是帮助灾区9月1日前实现全面复学复课。要选派优秀教师支教,帮助配备所需的活动板房、课桌凳、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各类保障条件。统筹协调部分灾区学生的异地入学入托工作。帮助安排好灾区学生的暑期活动。三是支持灾区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对口支援,重点要通过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转移到各地学习或实习、联合招收和合作培养中职学生、为灾区中职毕业生就业提供帮助等形式,帮助灾区中等职业学校的恢复和重建。要帮助灾区开展农民和农民工培训。四是帮助恢复和建设校舍与校园,选派管理人员和专家等支持学校重建工作,帮助灾区教育迅速恢复。五是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如科技支持服务等。

  三、工作安排

  各有关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确定的灾后重建工作对口支援关系,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组织本省教育系统积极开展对口支援地震灾区教育系统的工作。

  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要充分发挥人才和科技优势,积极参加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对口支援工作和教育部安排的专项工作。

  其他暂未安排任务的省(区)教育系统的对口支援意愿,在与灾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基础上,由灾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与灾区已有支援或合作关系的学校和单位要继续做好支援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落实组织机构和人员,加强统一管理。各支援省份和受援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紧急行动起来,分别成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领导和协调对口支援工作。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也要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在省级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各支援省份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与受援地教育行政部门取得联系,启动对口支援工作。支援省份和受援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分别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直接紧密、及时有效的协作机制,共商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各自责任,落实对口支援任务,保障对口支援工作有力有序有效的开展。

  (三)注重长远发展,讲求工作实效。支受援双方要从教育长远发展需要出发,把优化学校布局,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放在突出位置,共同做好灾后重建规划,严格遵守经批准的灾后学校重建规划,特别是规划确定的布局、选址、建设标准和选定的学校推荐设计方案,着力做好标准化学校建设,防止盲目建设和形象工程,确保学校建设质量。

  (四)加强统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支援方要将对灾区的各种形式的经费支持纳入到当地政府对口支援资金的总体安排中,使对口支援的经费得到切实保障,受援方要加强对多渠道资金的统筹管理、科学安排、管好用好,提高使用效益。

  (五)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支援省份和受援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各高校和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校,要及时向当地省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有关经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同时报告我部。

教育部

二○○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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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一、市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分管副市长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并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4.组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安全生产检查,每季度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一次。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二)分管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其他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副市长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二、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包括由市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要认真发挥管理职能,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分管工作的范围内负责。

(一)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组织网络,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对分管工作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向主要负责人负责。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对市级机关、市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扬省、部属单位(含大专院校)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监督检查辖区内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规划、措施、办法的编制工作。

2.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组织“三同时”审查,督查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

3.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

4.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依法处罚各种违法行为。

5.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

6.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四、有关负有安全生产事项审批部门职责。依法对涉及 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批准。

五、市开发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并经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定


(经乌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7日乌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乌海市城区范围。
第三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乌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实施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否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驻市单位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城市基础设施不全、功能不完善的,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城区主要街路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道路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交通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和居民区巷道内摆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围网,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要限期完工,完工后不及时清除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建成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公益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两侧禁止违章搭棚,堆放杂物,违者一律拆除,限期清理,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收入,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招牌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个月的。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以及美化、 亮化、消防、交通等要求,城区重点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采用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形式。
第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它公共场所的,举办方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清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具备城市基础设施条件的餐饮业经营的场所必须要有上水、下水、卫
生间及其它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绿地倾倒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十九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绕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发生违法违规建设,应立即责令改正;违法违规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违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区重点区域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城区街路两侧现有的建筑物围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责成予以改建,拒不改建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临街、巷立面禁止破墙开店,擅自破墙开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委托他人为其恢复原状,其费用由住户负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饮食娱乐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取其他发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机电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指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修理、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六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三十八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物品,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领有营业执照但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地占道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条 对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七章 公安交通和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街路及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的,可锁定或拖离占用道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违反道路行驶规定,载货车擅自驶入建成区主次干道的,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在街路、人行道及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梁设施安全的;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后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
作出处理。对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定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时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执法人员是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HT〗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
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相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
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乌海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乌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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