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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3:12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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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6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中成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成药产品是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实现“四化”建设的必需药品。中成药产品应该是质量好,服用方便,价格合理。为了防止盲目生产、杜绝粗制滥造,确保产品质量,决定对中成药重要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归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核颁发。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是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执行机构,履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所赋予的职责和任务,负责组织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以及产品质量考核标准和企业考核办法的制定工作。其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45号,电话668581(总机)—2957(分机),电报:5522,联系人:路洁。
第四条 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是中成药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并负责组织中成药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抽样工作,又是受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企业质保体系审查验收单位,在天津中药研究所协助下,负责组织企业质保体系审查验收组,按既定的考核办法进行检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中成药产品的质量考核标准和企业考核办法,按照国家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和国家《药品管理法》及中药工业生产若干规定,本着从严要求、质量第一,有利于生产合理布局择优安排的原则制定。并按生产许可证目录实施计划的进度要求予以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实施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全面达到考核办法(见附件一,略)。
第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中成药产品质量考核标准,实行国家标准(药典标准)与行业标准(优级品标准)相结合进行检测(见附件二)。企业质保体系验收合格,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的企业方可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产品质量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定,满分为100分,合格分为78分,企业质保体系验收实行千分制评定,满分为1000分,合格分为840分。
第九条 凡生产实施许可证产品的所有企业,须提出申请书一式八份,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药主管公司、医药主管部门和经委审核同意后,务于国家医药局许可证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许可证办公室及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同时抄送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
第十条 中国药材公司质量监测站进行对产品的抽样检测工作,其抽样方法:从商业仓库、批发或零售门市部抽取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二年内生产的产品三批。并负责于申请期截止之日起,四至五个月内提出全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一式二份,报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并将企业各自的质量检测报告单抄生产企业一份。
第十一条 企业质保体系验收组于申请期截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检查验收,并提出检查验收报告,一式二份报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依据检查验收和质量检测报告,提出许可证初审意见,经国家医药局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凡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一经发现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须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十四条 对检测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经半年时间整顿,可重新提出申请,再进行检测和验收。若第二次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停止该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暂定为五年。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按局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或新投产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产品许可证的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处分,直至注销其产品许可证。
1.降低产品质量。
2.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
3.未经批准,随意改变处方配本、生产工艺。
4.未经许可,将产品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牌转让者。
第十八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一经注销后,企业应将生产许可证退回局发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局发证办公室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对转厂生产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即失效,并应将此证送回局发证办公室,接受该产品的企业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须在提出申请书的同时向中国药材公司许可证办公室缴纳产品申报检查费用,申报费全部直接汇给北京市中药研究所(开户银行:北京市朝阳区甘水桥分理处,帐号:8802025;地址:北京市安外外馆东街甲14号),专款专用。
具体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将另行制订下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颁布的《管理办法》、《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违反者将给予必要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争议事项,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仲裁,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附件
1.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考核办法。
2.国家医药管理局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附件表。(略)
3.1986年中成药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感冒退热冲剂质量考核标准。(略)

附件:中成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考核办法
一、必备条件:(满分90分,合格分80分)
1.申请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企业。(20分)
2.申请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并能达到行业标准。(达到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40分,达到行业标准50分)
3.环保措施应符合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20分)
二、生产管理:(满分480分,合格分410分)
1.按《中药工业生产管理若干规定》、《中药工业工艺管理办法》和《中药工业设备管理办法》要求,编制并严格执行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满分30分,合格分25分)
2.必须严格执行《中药工业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满分30分,合格分28分)
3.工艺改变须按《生产若干规定》的审核批准手续进行。(满分15分,合格分13分)
4.技术档案有历年来修订的工艺规程,保存完整。(满分25分,合格分20分)
5.生产记录按生产流程和工艺规程的要点进行,并实行档案制,应保存有近三年抽样产品相应的原始生产批号记录。(满分25分,合格分22分)
6.标签、说明书内容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并对其设计印刷、验收、领发有管理制度。(满分25分,合格分23分)
7.车间有专人负责卫生工作并负责监督执行卫生制度。(满分10分,合格分8分)
8.在同一工房同时生产两种不同品或不同规格药品时,必须有防止混药的有效措施及更换品种清场制度,且有专人负责监督执行。(满分35分,合格分32分)
9.仓库管理制度健全,清洁整齐,做到帐、卡、物相符,并有五防措施(防火、防盗、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满分40分,合格分30分)
10.对原辅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的质量应有质量标准,并严格执行。(满分35分,合格分28分)
11.有明确的各级质量责任制,并严格执行。(满分30分,合格分28分)
12.不合格产品必须单独存放,并有不合格品处理记录。(满分20分,合格为18分)
13.有健全的检验规程,并严格执行、检验报告应有专人复核,检验记录有复核人签字,并保存三年。(满分20分,合格分18分)
14.留样观察能按厂订规定不少于三年留样。定期考核质量,记录完整,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满分20分,合格分16分)
15.有专门的质量管理检测机构,专职质量管理、检查化验人员总数应占全厂职工总数的3—5%,且应由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又有生产实践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担任,并配备生产产品所需检测仪器、设备。(满分30分,合格分28分)
16.根据设备要求,应有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满分30分,合格25分)
17.全厂设备档案齐全,对主要设备应按规定要求建立档案卡片,有设备保养与检修制度并严格执行。(满分25分,合格分22分)
18.各种计量仪器、仪表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管理,定期检修检定。(满分20分,合格分16分)
19.有防爆、防火等安全措施和制度,有专人负责监督执行。(满分15分,合格分10分)
三、厂房及设备:(满分330分,合格分265分)
1.厂区位置、空气、水源应符合生产要求。(满分30分,合格分25分)
2.厂区内主要通道畅通、平整、路边无杂物堆放。(满分50分,合格分40分)
3.厂区内应基本达到无积水、垃圾、杂草、蚊蝇。(满分30分,合格分25分)
4.车间内有固定的原料、半成品存放区域。(满分35分,合格分30分)
5.仓储面积能适应物料存放,各类物资能分类储存,互不影响。主要生产用原材料及半成品、成品无露天存放。(满分60分,合格分45分)
6.生产所需用的全部设备、仪表应满足工艺要求,布局合理,并有一定操作空间。(满分60分,合格分45分)
7.生产设备完好,表面光洁,无异物混入药品的机会。管道安装稳固,排列整齐。设备完好率和泄漏率达到行业有关规定指标,不同物料管道有区别标志。(满分65分,合格分55分)
四、公用系统:(满分50分,合格分40分)
生产用水、电、汽、风、冷的供应能力,必须能满足生产需要,并实行二定(定指标、定定额),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责任制。(满分50分,合格分40分)
五、安全生产及事故处理:(满分50分,合格分45分)
1.药厂使用的受压容器、电器设备,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有关条款。(满分25分,合格分25分)
2.发生设备事故及产品质量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未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满分25分,合格分20分)
(总分满分1000分,合格分8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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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8.11.1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8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轻便摩托车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轻便摩托车,是指发动机排量小于或者等于50毫升,最大设计速度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50公里的二个或者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第四条 轻便摩托车应当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第五条 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出示下列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出厂合格证;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第六条 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持有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申领人向居住地或者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

第八条 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第九条 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市区内行驶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按所限速度行驶。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或者行驶证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 辽市政办发〔2006〕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辽阳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细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细则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我市各级审计机关办理审计结果公告的有关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市审计局负责本级审计结果公告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并指导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十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审计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征得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或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政府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五)通过其他形式发布。
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予以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结果公告后,被审计单位或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或诉讼的,由公告审计结果的审计机关负责解释和应诉工作。
第十七条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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