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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3:51:38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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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服务质量,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
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维修点,是指单位、个人依法开设的用于农业机械维修的工厂、店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法规宣传,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维修经营者提供市场信息、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维修技术条件及维修业务范围,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维修设施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经核准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的农机修理工,应当经过技术培训考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各技术等级考核,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在核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内开展维修技术服务,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相应内部制度和维修服务规范;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和台帐。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使用的量具、仪器和设备应当保持技术状态完好,经常进行自检并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提供维修服务;
(二)对实施大修的农业机械,开具大修保修凭证,向委托方提供全部维修技术资料;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如实出具维修项目和零配件清单;
(四)从事大修和维修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农业机械维修合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及零件;
(二)利用维修配(部)件或者报废机件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技术性能和技术参数;
(四)承修国家规定报废和禁用的农业机械;
(五)凿改、重制农业机械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负责免费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与委托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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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矿区)畜牧业综合服务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自治旗草原监理站及其在各苏木(乡、镇、矿区)的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境内的草原,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未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属于全民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向使用者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保护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草原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草原所有者,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承包草原,要由发包方同承包方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责任,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八条 依法拥有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流转。集体所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承包方和转包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须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包经营的,其转包经营期限不得多于三十年。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
第九条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必须向自治旗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有全民所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注销《草原使用证》。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旗的;
(二)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该草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旗草原监理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重度退化,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原草原承包人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自治旗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自治旗草原有偿使用办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定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总体规划,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对自治旗草原资源的重点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要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的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要根据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因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禁牧、封育、轮牧、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同时,调剂处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饲料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做好牧草、饲料种子的培育、交流、引进、驯化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下列草牧场,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一)打草场;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饲草饲料基地;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
第十六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原建设,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边远草原和退化、沙化、盐渍化的草原。
第十七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草原乡间道路,设立标志,加强管护。机动车辆不得离开道路行驶,碾压草原。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有效土层50厘米以下、无林网保护的易沙化地区;
(二)10°以上的坡地;
(三)年平均降水量不足350毫米且无灌溉设施的地区;
(四)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五)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为了建设养畜、集约化经营和发展生态畜牧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统一规划,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项目,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和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法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和有毒物质污染草原,生活垃圾的堆放要有固定地点,并做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工作。
对已经造成草原污染的,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架线、铺设管道、兴建临时性生产设施等作业和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
(二)领取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借场放牧、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四)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五)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牧民生活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的,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每一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所征用草原前5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至15倍。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草原,使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草原监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退耕还草决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种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被开垦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上进行作业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因违法作业和活动,破坏沙地植被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停止超载过牧,限期改良草原、恢复植被,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400-4000元的罚款。
(五)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碾压草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次100元至150元的罚款。
(六)违法占用、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或者拆除在违法征用、使用的草原上兴建的生产、生活设施,并处以违法征用、使用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1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应保尽保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其他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积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7日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给予照料。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资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10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由村委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协商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上年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市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供养形式,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坚持出入自由的原则,签订入住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亲友提供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且进行必要的培训。主要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优待照顾和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实际供养人数,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供养资金。省、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拨付到所属乡镇,由乡镇将资金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直接发放到户,并将发放名册报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审核审批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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