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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3:01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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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津政令第29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
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
〔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

〔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
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
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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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制止奢侈浪费,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日常通信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清理通信工具工作的紧急通知》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省直单位日常通讯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通信工具包括用公费安装、配备的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和无线传呼机(BP机)。
二、严格控制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范围。
(一)已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的住宅电话一律按现行市场价的60%过户给个人。今后不得再用公款为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安装住宅电话。
(二)住宅电话费用补贴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管理办法。市级干部的住宅电话费补贴每人每月150元;局级干部及相当级别人员每人每月120元;正处长每人每月80元;其他经批准给予住宅电话费补贴的人员每人每月60元。
(三)下列人员可给予住宅电话费用补贴:
——现职市级干部,现职局级、副局级干部及相当级别的人员,正处长(正主任);
——少数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局以上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可给予话费补贴,但人数必须严格控制在本单位行政编制数的5%以内;
——离休人员可按现职相应级别给予住宅电话补贴,退休人员原已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从1998年9月1日起按现职相应级别住宅电话话费补贴标准的一半予以补贴。
(四)不符合给予住宅电话话费补贴条件的人员,从1998年9月1日起停止给予住宅电话话费补贴。
(五)经局以上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电话并给予话费补贴的人员,岗位调换后从调换岗位的第二个月起停发补贴。
(六)符合给予话费补贴条件的人员工作调动后,从工作调动的第二个月起,原单位停发话费补贴,按新工作单位的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公费为干部职工配备无线传呼机(BP机)。个别工作岗位确需配备的,只配数码机,不配中文机。工作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时,退回所配传呼机或按现行市场价的80%交纳入网费,将其过户给个人。无线传呼机每机每月台费补贴不得高于该类型机每月应缴费用数。
四、已用公款配备无线移动电话的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下人员的移动电话,一律按照不低于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包括入网费)的30%至50%作价过户给个人,不得任意降低处理价格。个人不要的,由单位收回单位内部干部拍卖。
(一)不得将给予无线移动电话话费补贴作为一种待遇固定给领导干部。无线移动电话话费补贴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行政编制的5%。无线移动电话每机每月的话费补贴不得超过400元,并不准将话费补贴发给个人。
(二)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不得再用公费购买无线移动电话。
(三)公安、安全、检察、接待、会务等特殊业务工作部门所需无线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四)少数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使用无线移动电话全年话费实际支出超过话费限额的,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报局以上单位核查属实,可据实报销。
五、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作价过户给个人所收回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六、今后,凡违反本规定安装、配备通信工作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七、给予电话补贴的通信工具,一律不得用公款开通国际长途直拨功能。
八、各区、县级市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并报市纪委备案。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单位的清理整改工作必须在8月30日前完成,并于9月5日前向市纪委写出专题报告,届时没有完成清理整改任务的,单位主要领导要说明原因。



1998年8月12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77年10月18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分别规定了公费医疗与劳保医疗的制度,对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起了很大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毛主席、党中央对广大群众的深切关怀,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遵照伟大的领袖和导师毛主席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教导及敬爱的周总理关于“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实行少量收费”的指示,各地区先后规定了一些自费的药品。实践证明,这对保证医疗、节约药品、缩小三大差别,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近几年来,由于王张江姚“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不少地区对坚持医疗制度和经费管理有所放松,存在着严重的浪费现象。根据卫生部、财政部一九七四年颁发的《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试行的情况,并研究了各地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现拟定《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含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随通知检发,请你们即向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汇报,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卫生部、财政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74)卫计字第545号、(74)财事字第132号《关于检发“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试行)的联合通知》,即行废止。
在执行中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改善医疗作风,与各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切实把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工作做好。对此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一、下列范围的药品不论单味或复方,均按自费处理,不能在公费中报销。
各种人参(包括参、须、条、片)、鹿茸、猴枣、狗宝、海马、海龙、玛瑙等;
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以及动物的胎、鞭、尾、筋、骨、睛等;
哈士蟆(油)、龟灵集、首乌延寿丹、定坤丹、蜂蜜(配制丸药除外)等;
人参鹿茸丸、参茸卫生丸、参茸丸、三肾丸(粉)、人参膏(露、糖浆、酊、精)、全鹿丸、参茸精、鹿茸精以及以人参、鹿茸为主要成分的制剂;
各种药酒以及各种水果膏剂和各类滋补膏剂,如秋梨膏、桑椹膏(蜜)、西瓜膏、枇杷膏、党参膏、桂圆膏、八珍膏等;
各种补汁(露、酊、糖浆),如葡萄糖补汁、安度补汁、单糖浆、卵磷脂糖浆、舒肝糖浆、灵芝糖浆等;
口服葡萄糖、各种鱼肝油(治疗夜盲症、肺结核、佝偻病除外)、玉米油、维他麦精、蜂皇精、蜂王浆、王浆蜜、蜂乳、蜂乳胶丸等;
三磷酸腺甙及其复方制剂、辅酶A及其复方制剂、复合辅酶A、浓淡力维隆、水解胎胞糖浆、能量合剂、胎盘球蛋白、胎盘(包括人血)、丙种球蛋白、人血(包括胎盘血)、白蛋白等。
二、下列范围的药品,单味使用应按自费处理,因病情需要,在复方中使用,可在公费中报销。
三七、何首乌、枸杞子、阿胶、阿胶珠、鹿角胶、龟甲胶、龟鹿二仙胶、龟板胶、鳖甲胶、马宝、珊瑚、玳瑁、冬虫夏草、藏红花、羚羊角、犀角、牛黄、麝香等。
三、上述一、二类范围的药品,在危重病人抢救期内或治疗公伤人员,可以在公费中报销。对职工从事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直接引起的疾病,所需药品费用报销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酌定。
四、各种营养滋补药品和非治疗必需的药品(包括新产品、进口药品),以及可药用的高级食品、副食品以及水果等均应自费。
各省、市、自治区可以参照上述自费药品范围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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