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4:13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

民政部


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

民发〔2009〕89号


为全面落实《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进一步明确民政部相关部门救灾应急响应的工作职责,确保救灾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制定工作规程如下:

一、救灾预警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根据有关专业部门发布的一省或者多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发生自然灾害的风险,并可能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基本生活,急需应对的情形;

2.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预警响应(见流程图1):
流程图1




(三)响应措施。

救灾预警响应启动后,救灾司救灾处、备灾处、救灾捐赠(综合)处和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24小时待班。

1.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与水利、国土、气象、地震、海洋等部门和相关地方沟通了解灾害风险的发展变化情况;

(2)根据了解的信息和相关历史数据分析评估灾害风险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特别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

(3)灾害发生后,要求灾区省份及时上报动态灾情。

2.预警发布和应急准备。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根据即将发生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向相关省份发出灾害风险预警信息,提出应对的要求;

(2)通知有关中央物资储备库做好救灾、救援应急物资准备工作,启动与当地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应急联动机制,保证救灾物资随时可以调运;

(3)向财政部等相关部门通报灾害预警有关情况;

(4)视情派出预警响应工作组,实地了解灾害风险情况,检查各项救灾准备的情况;

(5)做好启动救灾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响应终止。

灾害风险解除后或演变为灾害后,由救灾司备灾处会同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及时收集核实灾情,确认后送救灾司救灾处,救灾处根据灾害损失程度提出救灾预警响应终止或启动救灾应急响应的建议,报救灾司分管副司长审核后,报救灾司司长确定。



二、救灾应急四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30人以上(地震灾害为死亡20人以上),5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30万人以下;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万间以上,10万间以下。

2.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15%以上,或10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四级响应(见流程图2):



流程图2






(三)响应措施。

1.人员保障。

响应启动后,部总值班室加强应急值守力量,及时收集、汇总、分析、上报有关应急信息;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灾情;救灾司救灾处、备灾处、救灾捐赠(综合)处和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24小时待班。

2.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编发《救灾快报》,通过总值班室报减灾委主任办公室、中办、国办,同时报民政部部长、副部长、党组成员,发送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媒体发布相应新闻;

(2)灾情发生后,每日12时前汇总各地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编制全国灾情表和信息产品,及时与国务院灾害管理相关部门沟通情况,直到灾情基本稳定;

(3)当因灾死亡人口超过20人时,应编发《中国灾情信息》,由救灾司领导签发,分送办公厅、国际合作司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京办事处,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新闻媒体发布。

3.灾情评估。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综合多源信息,利用国内外卫星遥感数据,制作空间技术灾害监测和综合评估产品,对灾情进行评估;

(2)视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报告;

(3)灾情基本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通报相关部门。

4.灾情公开。

救灾司将有关灾情信息报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灾情和救灾信息,必要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5.紧急救助。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灾情发生后,由救灾司或国家减灾中心负责人带队的工作组24小时内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了解灾区政府的救助能力和灾区需求,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2)根据灾区省级政府或民政和财政部门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制定中央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3)灾情发生48小时内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4)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

(5)灾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受灾省份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报告,制定中央农户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6.综合协调。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及时与国务院救灾相关部门联系,沟通灾害信息;根据国务院指示或受灾省份请求,通过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等形式,研究支持灾区抗灾救灾的意见;

(2)必要时以全国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名义向灾区派出联合工作组,指导地方抗灾救灾。

7.实时工作报告。

救灾司救灾处会同备灾处负责,适时向国务院报告应急响应期间的救灾工作情况。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由救灾司救灾处提出响应终止建议,救灾司司长确定,并报告分管副部长。



三、救灾应急三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30万人以上, 80万人以下;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0万间以上,15万间以下。

2.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20%以上,或15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三级响应(见流程图3):



流程图3






(三)响应措施。

1.人员保障。

响应启动后,部总值班室加强值班力量,及时向中办、国务院应急办报送有关灾情信息;救灾司和国家减灾中心取消休假,实行24小时值班;部信息中心安排专人保障与灾区省份的视频通信,以备急需。

2.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编发《救灾快报》,通过总值班室报减灾委主任办公室、中办、国办,同时报民政部部长、副部长、党组成员,发送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媒体发布相应新闻;

(2)灾情发生后,每4小时与灾区省民政救灾部门联系一次,每日12时前汇总各地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编制全国灾情表和信息产品,及时与国务院灾害管理相关部门沟通情况,直到灾情基本稳定;

(3)当因灾死亡人口超过20人时,应编发《中国灾情信息》,由救灾司领导签发,分送办公厅、国际合作司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京办事处,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发布。

3.灾情评估。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秘书处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综合多源信息,利用国内外卫星遥感数据,制作空间技术灾害监测和综合评估产品,对灾情进行评估;

(2)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评估灾害损失情况,对灾情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报告;

(3)灾情基本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通报相关部门。

4.灾情与公开。

救灾司将有关灾情信息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灾情和救灾信息,必要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5.紧急救助。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灾情发生后,由民政部副部级领导带队,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24小时内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了解灾区政府的救助能力和灾区需求,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2)根据灾区省级政府或民政和财政部门申请,在灾情发生48小时内制定中央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3)灾情发生48小时内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4)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

(5)灾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受灾省份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报告,制定中央农户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6.综合协调。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及时与国务院救灾相关部门联系,沟通灾害信息;根据国务院指示或受灾省份请求,通过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等形式,研究支持灾区抗灾救灾的意见;

(2)及时落实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协调工作的指示。

7.救灾捐赠。

救灾司救灾捐赠处负责,视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1)指导灾区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2)向社会发布灾区救灾物资需求;

(3)定期公告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情况。

8.实时工作报告。

救灾司救灾处会同备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按照国务院要求,定期向国务院报告救灾工作的开展情况;

(2)救灾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报告灾害总体情况和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由救灾司救灾处提出响应终止建议,救灾司分管副司长、司长审核后,报分管副部长确定,并报告部长。



四、救灾应急二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100人以上,20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8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5万间以上,20万间以下。

2.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25%以上,或20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二级响应(见流程图4):



流程图4






(三)响应措施。

1.人员保障。

响应启动后,部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双值班制,密切跟踪灾情动向,及时向中办、国务院应急办报送有关灾情信息;救灾司和国家减灾中心取消休假,实行24小时值班;部信息中心安排专人保障与灾区省份的视频通信,以备急需。

2.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编发《救灾快报》,通过总值班室报减灾委主任办公室、中办、国办,同时报民政部部长、副部长、党组成员,发送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媒体发布相应新闻;

(2)灾情发生后,每2小时与灾区省份民政救灾部门联系一次,每日12时前汇总各地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编制全国灾情表和信息产品,及时与国务院灾害管理相关部门沟通情况,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市、县民政救灾部门联系,直到灾情基本稳定;

(3)当因灾死亡人口超过20人时,应编发《中国灾情信息》,由救灾司领导签发,分送办公厅、国际合作司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京办事处,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发布。

3.灾情评估。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秘书处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综合多源信息,利用国内外卫星遥感数据,制作空间技术灾害监测和综合评估产品,对灾情进行评估;

(2)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评估灾害损失情况,对灾情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报告;

(3)灾情基本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通报相关部门。

4.灾情公开。

救灾司将有关灾情信息报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灾情,必要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有关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5.紧急救助。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组织协调向灾区派出救灾应急工作组(或救援队),协助灾区政府做好灾害救援工作;

(2)根据灾区省级政府或民政和财政部门申请,在灾情发生48小时内制定中央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3)灾情发生48小时内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4)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

(5)灾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受灾省份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报告,制定中央农户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方案,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6.综合协调。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灾情发生后,建议由民政部部长带队,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24小时内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了解灾区政府的救助能力和灾区需求,指导地方抗灾救灾工作;

(2)视情况建议国务院派出由国务院领导或减灾委主任、副主任带队的国务院抗灾救灾工作组;

(3)及时与国务院救灾相关部门联系,沟通灾害信息;根据国务院指示或受灾省份请求,及时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研究支持灾区抗灾救灾的意见;

(4)保障公文运转高效畅通;

(5)及时落实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协调工作的指导。

7.救灾捐赠。

救灾司救灾捐赠处负责,视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1)指导灾区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2)向社会发布灾区救灾物资需求;

(3)必要时公布接受捐赠单位和账号,设立救灾捐赠热线电话,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并及时拨付;

(4)定期公告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情况。

8.实时工作报告。

救灾司救灾处会同备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按照国务院要求,定期向国务院报告救灾工作的开展情况;

(2)救灾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报告灾害总体情况和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9.后勤保障。

救灾司综合处会同机关服务中心生活福利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保障救灾工作用车、通讯畅通,以及救灾工作人员值班时的餐饮等服务工作;

(2)其他后勤保障工作。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由救灾司提出响应终止建议,分管副部长审核后,报部长确定。



四、救灾应急一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200人以上;

(2)紧急转移安置100万人以上;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20万间以上;

2.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30%以上,或25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一级响应(见流程图5):



流程图5




(三)响应措施

1.响应启动后,迅速向中央和国务院报告,向减灾委正副主任和各成员单位通报,之后定时续报有关情况,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发布相关新闻。

2.视情况成立民政部救灾应急指挥部,统一组织抗灾救灾工作,全部人员参加救灾工作。部总值班实行24小时双值班,救灾司和国家减灾中心实行各处室(部门)24小时值班,部信息中心24小时专人保障与灾区省份的视频通信。

3.及时协调和协助部领导对灾情响应和有关救灾工作进行快速协调和处置,协调与灾情应急响应有关的部领导活动安排;保证与中办、国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联络畅通;协调办理国务院应急办和部有关决定事项,督促中央和国务院就救灾工作交办的事项,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领导批示、指示和部领导有关批示、指示的贯彻落实;协调办理与应急响应有关的各类文电、会议通知等。

4. 灾情发生24小时内商财政部下拨中央救灾应急资金,协调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紧急调运救灾物资,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5.建议由减灾委主任主持会商,减灾委成员单位、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对灾区抗灾救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6.建议国务院派出由国务院领导或减灾委主任、副主任带队的国务院抗灾救灾工作组。

7.及时收集、评估、报告灾情信息,定时向减灾委主任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重大情况随时报告。每日16时前汇总减灾委成员单位提供的信息,向国务院和减灾委主任报告。

8.组织开展跨省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统一接收、管理、分配救灾捐赠款物,视情况建议以减灾委名义呼吁国际救灾援助。

9.协调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等部门,确保抗灾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协调气象、地震、海洋、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灾害的监测、预报,协调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部门协助做好灾区粮食、食品等救灾物资的筹措工作,协调铁路、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负责抗灾救灾人员交通和物资运输,协调卫生部门负责灾区的防疫治病,协调解放军、武警部队等参加抢险救灾,协调工业信息部门提供通讯保障,协调外交、商务等部门协助做好对外通报信息和国际救灾援助工作,协调公安部门负责灾区社会治安,协调红十字会协助开展灾区医疗和生活救助工作。

10.建议以减灾委名义统一对外发布灾情,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有关新闻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有关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11.及时协调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灾救灾的指示。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民政部部长提出响应终止建议,减灾委主任(国务院副总理)确定。

六、其他情况

(一)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况启动本规程。

(二)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情况,启动国家救灾应急响应的标准可酌情降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叶知年 揭元源


[摘 要] 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当的制度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物权立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起的作用各有其缺陷,而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其优点。我国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公示公信 第三人利益 保护
引言
物权变动问题,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而且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是摆在物权立法中的现实问题。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本文拟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个角度出发,通过对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等几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检讨,谈谈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构建的粗浅看法。
一、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一)物权变动第三人的界定及其价值分析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 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转让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换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必要和有能力规范这一问题。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
1、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2、增加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3、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觉醒和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恣意化和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和单调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对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应该做到不受到个别意志的诱惑,看清时间和地点及第三人,并能以遥远的隐患平衡当前利益的引诱。
(二)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主要观点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现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三种制度。理论界对这三种制度的选择可谓大相径庭,观点亦莫衷一是。
1、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时代,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利用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3、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4、其它观点。大致是:(1)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应当区分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2)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制度; (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综上所述,理论界的观点大都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则三者间选一或选二、三者结合、相互替代等观点中选择。
二、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之检讨
(一)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 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很明显,《物权法草案》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上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讨
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践情况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的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契机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人的判断要考虑第三人是否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前手无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是将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法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保有共同的私法传统,然而他们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不尽相同。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日本民法亦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而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可在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
(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但是其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已日益明显,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
三、公示公信原则之评析
(一)公示的方法
物权变动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才能发生法律效果。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义在于:1、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所涉范围广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2、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经济的安全有效。
现在各国就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与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结合,其在立法主义上亦有不同。 大陆法系现代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种局面: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之折衷主义。
上述三种物权变动与公示模式中,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反映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与法律传统。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为公众所知。公示对于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反映了财产自由主义的思想和法律传统,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所以,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1)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2)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3)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4)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
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则兼采取了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简洁和德国形式的明晰。但在物权变动种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则偏向于形式主义,即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若无从查悉其变动的表征,则难免不会导致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变动须经一定的方法使公众知悉,相比之下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显然符合这一要求,突出了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要件作用,从而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所以下文所述的公示公信原则意指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因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即为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逻辑起点。对于不动产登记,只要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与登记内容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动产的占有或交付同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以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3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带动作用,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乡市旅游局是我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未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文教、宗教、物价、经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九条 为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的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可以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形式,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资源。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市旅游业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需征得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任务,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和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申办旅游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旅游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三)与旅游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均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克扣旅游者的房费、餐费;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内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及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文化娱乐场所,派驻国内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国内外在新开设的旅游办事机构,均应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它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际、国内旅行社以及专职(兼职)导游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二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点)的审批和管理。凡未取得景区(点)经营许可证的旅游景区(点)不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申报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审批表》,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对旅游定点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吊销旅游饭店定点标志牌,其旅游定点饭店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实行行业归口统计。所有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反映真实经营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无照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市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缴纳;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