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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18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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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

  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因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运输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客运班线运力。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班线客运的组织调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班线客运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工程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道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条 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十二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六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七十五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座椅安全带。

  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七十八条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十条 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的源头治理工作,执法人员可以进入道路运输站(场)、码头、配载场以及大型工程建材、化工产品等货物集散地,对运输车辆装载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车辆违反规定超限超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暂停、终止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以及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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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

京政体改发[2001]30号


  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要着眼于未来发展,不要着眼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二)坚持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在净资产增值中解决的原则;

  (三)坚持股权奖励按股权比例分摊的原则。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各股东要按在企业中的所占股权比例分别划出相应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予以奖励;

  (四)坚持国有股权奖励资产比例限制原则。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五)坚持自愿试点、鼓励创新、规范操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条 试点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认定的市属高新技术企业,近年来其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显著;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完成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且建立了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企业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健全,并能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股权奖励方案、监督检查股权奖励实施情况的基本依据;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行为;

  (五)企业制定了明确的企业发展战略目标和实施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经济效益良好,企业成长性较强。

  第三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对象是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奖励对象范围由企业股东会决定。

  (一)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关键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等;

  (二)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的业务工作等中、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和采取的方式为:

  (一)试点企业在实施股权奖励时,用于奖励的股份来源应从企业前三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三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5%。

  本办法所称“用于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特指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性净资产增值部分,无形资产不纳入用于奖励的经营性净资产。净资产增值部分要扣除评估增值因素。

  (二)在对企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时,既可以采取无偿奖励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

  企业如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出资来源以现金出资为主。购股价格应由出资人或其代表机构根据评估确认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同时参考企业的盈利能力及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合理确定。

  (三)企业确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持股数量和比例,应综合考虑高新技术行业的特点、企业发展状况、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企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让,限制期不得少于三年。限制期满,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试点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召开董事会,制订股权奖励方案,报经股东会通过;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二)企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市财政部门为企业办理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股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企业组织实施试点方案;

  (四)企业试点方案报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成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科委、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地税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组成,负责试点的组织指导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中央企业参加试点要经财政部、科技部同意,试点方案要经财政部、科技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所属高新技术企业可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组织试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部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1995年1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水域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
一、黄浦江(简称里港)
二、长江口(简称外港)
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
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进港
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离港
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 过境航行
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三)航经新港水域的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
第九条 引航和引航员
一、进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和在该水域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应申请引航员引航。
二、已批准进入上述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
三、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 船员或人员配备
船舶或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整个期间,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或人员,他们应该有能力保证该船或设施在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升挂旗帜
一、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升挂国旗,应遵守《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大型机动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航行时或在航行前10分钟,应显示本船舶名呼号旗。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
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应遵守航行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随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缺陷,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载客、装货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客船、客货船、客渡轮、交通船、游览船应严格按照乘客定额载客,不准超额。其他船舶一律不准擅自搭客。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载货物的船舶,应符合相应的稳性规范和载重线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高、长大件货物不准伸出舷外。
第十四条 明火作业
一、除本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船舶外,任何营运性船舶在本规则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之前,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申请
(一)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应提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油轮和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提前24小时申请,并出具《无可燃气体证明书》。
三、作业要求
(一)明火作业现场应清理干净,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配有足够数量的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派专人负责消防、灭火工作。值班驾驶员或轮机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明火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焊工操作证明。
四、停泊外港锚地的船舶,可由该船船长审定,但事先必须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禁止明火作业的船舶。
(一)正在装卸或正在进行蒸舱的油轮;
(二)载有或正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
第十五条 报废船舶
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的报废船舶,除遵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在拆解前还应按有关拆解船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纳规费
船舶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逾期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禁止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
一、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过境或令其离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之前,主管机关可以不准其离港或航行: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载货超过载重线;
(三)载客超过定额;
(四)装载不当,有碍航行安全;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无合格的适任证书;
(六)发生交通事故或严重违章,手续未清;
(七)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有效担保;
(八)危及港口、他船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航 行 通 则
第十八条 了望
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 分道通航
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靠右航行
一、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
二、小型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在相应的小船航道内行驶。
三、允许大、小型船舶在同一航道内通航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大型设施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移泊,其船长、所有人、代理人或引航部门应于每日16日将次日的船舶计划动态书面通告主管机关,如有临时变更应及时向主管机关补告。
二、船舶和大型船队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位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船长值班
船舶遇到下列情况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
一、大型船舶在航槽航行时;
二、大型船舶在新港航行时;
三、各类船舶在里港航行时;
四、航行中船舶遇有能见度不良的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
一、大型船舶、设施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守听值班。
二、外国籍船舶还应遵守有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速
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
二、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
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
第二十五条 追越
一、除禁止追越的水域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可能避免追越前船。如确实需要追越时,企图追越的船舶除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还应鸣放规定的追越声号,以征得前船的同意。
二、如果前船不同意或对追越船的行动有怀疑时,可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三、前船同意后船除鸣放声号外,还应采取使追越船能安全通过的相应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免除追越船的避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准并排行驶
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准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任何船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船舶由于特殊情况在航道中锚泊时,除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显示规定信号并迅速招请拖轮拖离航道。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
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交通管制的规定,船舶、设施及其有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能见度不良的航行规则
船舶、设施在航行中遇有浓雾或大雪、暴雨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遵守有关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热带气候、强风期间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登、离船和装卸货
船舶在航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准人员登船或离船,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第三十二条 试航
试航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机功率大于21千瓦的试航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试航证书”。
二、试航船舶的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轮机部人员可由船厂指派,但必须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里港不准大型试航船舶试航,亦不得显示规定的试航信号。
四、试航船舶在里、外港水域航行时,应采取足以保证本船或他船安全航行的相应措施。
五、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试航的大型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和交换避让措施。
六、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范围以外海域从事试航的船舶,应办理试航进出口签证。

第四章 里 港 航 行
第三十三条 限速规定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
二、船舶的实际航速虽未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因鼓浪较大,可能危及他船或设施的安全时,该船还应适当减速。
三、船舶已用最慢航速行驶,但其实际航速仍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又无法减少时,本船可以最慢速为限。
四、由于风流或船舶本身条件的限制,欲保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航速必定会危及本船安全时,可以维持本船安全的最低航速为限,但事后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不论在航船舶执行限速的规定如何,均不能免除该船因其航速对处于正常航行、停泊或工作状态的船舶、设施所造成浪损的责任。
六、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船舶航速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逆水船避让顺水船
大型船舶、拖轮船队在下列航段或地点相遇行驶时,应遵守逆水船避让顺水船的规定。顺水船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让,可以鸣放一长二短一长的声号。本项规定并不免除顺水船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一、弯曲水道或航段;
二、主管机关公布的单程航道或者实行单程交通的水域。
第三十五条 尾随航行
一、机动船在尾随航行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足以避免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二、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者大型排筏之间的距离,最少应保持顺流600米,逆流300米。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追越水域
大型机动船和拖轮船队在下列弯曲航段水域禁止追越:
一、吴淞口101号灯浮到106号灯浮之间;
二、高桥110号灯浮到S20号系船浮筒之间;
三、7号系船浮筒到14号系船浮筒之间;
四、47号系船浮筒到陆家嘴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五、56号系船浮筒到69号系船浮筒之间;
六、曹家宅过江水下电缆标志到龙华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七、鳗鲤咀转弯处;
八、闸港转弯处。
第三十七条 横越
一、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严禁抢越他船船艏。
二、小型船舶如须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
三、小型船舶如从正在航行的船舶船艉穿越,也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四、对江客渡轮横越航道时,应遵守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五、小型船舶因进、出支流港或靠泊需要穿越航道时,应在支流港或泊位附近穿越。并尽可能地避免与顺航道的船舶流向成相反航向航行。
六、小型拖轮船队穿越航道时,应距离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300米外越过。
七、机动船和拖轮船队驶近规定的对江轮渡线或者发现有船穿越航道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密切注意客渡轮或横越船的动态,必要时应鸣放声号,减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掉头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在航道中或者在规定的掉头区掉头时,应在开始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如因气候不良影响能见度时,还应每隔2分钟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二、大型船舶和大型船队在开始掉头之前,如发现顺流在1200米,逆流在600米距离内;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如发现顺流在600米,逆流在30米的距离内,有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大型竹木排驶近时,应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三、掉头动作开始时,掉头船应按规定鸣放一长声声号。在掉头过程中,该船应采取必要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可能避免阻塞航道。
四、大型机动船或大型船队正在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如情况特殊,必须驶过掉头船时,则双方都应按规定的声号联系和行动。
五、在掉头船的上、下游同时有船要求驶过掉头船时,应当遵照逆水船让顺水船的原则,逆水船应当等候顺水船驶过后,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离靠泊位和浮筒
一、船舶设施离靠泊位和浮筒时应避免妨碍他船航行。如果有可能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应当等候他船驶过并鸣放一长一短一长一短的声号,招请他船先行驶过后,再行离、靠。
二、船舶在离、靠泊位过程中,除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准人员登、离船和他船靠拢,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三、机动船在驶离码头或浮筒前,应鸣放声号一长声,在动车前注意周围环境,以免造成损害。
第四十条 移泊和进出船坞
一、大型船舶当其移动泊位的距离超过本船船长时,均应由船长(外国籍船舶由引航员)负责指挥,码头管理人员应予协助。
二、大型机动船进出船坞时,应当由持有合格证书的船长或驾驶员在驾驶台指挥和操作
第四十一条 进出港池或支流港口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港池,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港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支流港口,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进出蕴藻浜、杨树浦、苏州河、白莲泾、日晖港、洋泾港、高桥港等港口的航行和停泊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通过大桥
船舶、设施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通过大桥的各项规定和航行通告。
第四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载重吨未满10吨的水泥船禁止进入鳗鲤嘴以下水域。
二、重载深吃水船舶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顺流航行;小型拖轮船队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驶往陆家嘴和董家渡等险要航段。
三、船舶在航行或移泊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四、除执行救生任务或主管机关批准外,船舶附属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浮具均不准放落水面。

第五章 外 港 航 行
第四十四条 引航作业
一、上海长江口引航作业区设在南港南槽航道#5—#6灯浮之间。引航船正常抛锚位置:#5—#6灯浮联线中间偏南500米附近。引航作业范围:#5—#6灯浮联线左、右两侧各750米水域范围。但遇有下列情况,引航船可迁移至安全地点,进行引航作业;
(一)因限于吃水船舶或多艘船舶同时作业的需要;
(二)因气象、海况等条件影响正常引航作业时
二、从长江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员交接锚地锚泊,等候引航员登轮引航。
第四十五条 使用航槽的船舶
一、使用南港北槽水道航行的船舶应是限于吃水的船舶或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可在南港南槽航行的船舶不得在北槽水道内行驶。
二、使用航槽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公布的航槽内航行的规定进出航槽。
第四十六条 穿越
船舶穿越航道,应尽可能与航道内船舶流向成直角航向穿越。
第四十七条 不得妨碍通航
下列船舶不得妨碍在航道内顺着船舶流向航行的船舶通行:
一、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
二、起锚后驶往航道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警戒区
航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警戒区水域的船舶必须: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适当控制船速;
三、空载和小型船舶应主动避让重载船舶;
四、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不免除重载船舶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形航道
船舶驶入主管机关公布的环形航道应按逆时针方向单程行驶。
第五十条 南支航道
航行于南支航道的小型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南支航道航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
大型船舶进行抛锚试验、测速、校正磁罗经、测向仪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章 新 港 航 行
第五十二条 引航锚地
一、海运码头引航锚地:以大金山灯桩方位224°,距离4.8海里处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二、陈山油码头引航锚地:以北纬32°34′36″,东经121°14′00″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禁航区
禁航区范围:北纬30°35′40″,东经121°11′40″点与“乱石礁”联线以北水域。

第七章 船 舶 停 泊
第五十四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一、船舶应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二、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三、停泊系船浮筒,应与系船浮筒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五、大型船舶在停泊期间,如需检修主机、付机、锅炉、锚机或舵机,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并靠
一、船舶、设施在码头或系船浮筒并靠时,应遵守并靠宽度规定,不得超宽。
二、须在系船浮筒并靠的大型船舶,其前后缆应系带在系船浮筒。
第五十六条 竹木排停泊
一、设置、调整竹木排停泊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撤除竹木排停泊区,应报主管机关备案。
二、竹木排在停泊区内停泊,应牢固系带,防止漂散。
三、竹木排如发生漂散、打横影响船舶航行,或因竹木排停泊引起周围河床淤浅,排筏所有人应负责清除和疏浚,费用由排筏所有人承担。
四、竹木排停泊码头或系船浮筒,应依照船舶并靠宽度规定执行。当在系船浮筒装卸竹木材时,其在船旁的宽度不得超过规定的并靠宽度,长度不得超过该系船浮筒档的间距。
第五十七条 锚泊
一、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内停泊,并应松出足够锚链,防止走锚和尽量避免遮蔽灯浮。
二、值班船员应保持正规了望和随时注意本船锚位。
三、锚泊船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应确保本船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不超出锚地规定范围。
五、在外港和新港锚地停泊,应日夜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
六、发生走锚,除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外,还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通告附近船舶。如影响航道和他船安全,应立即招请拖轮拖离。
第五十八条 不准停泊、锚泊
船舶、设施不准在下列水域内停泊、锚泊:
一、黄浦江大桥中心线上下游各50米水域内。
二、设有水下电缆、管线等专用标志的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水域。
三、竹木排停泊区外档。
四、对江载客轮渡码头、油码头和危险品码头外档。
五、对江载客轮渡码头两端的安全水域内。
第五十九条 试车和活车
一、主机马力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船舶试车,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二、船舶系带浮筒时不准试车。
三、船舶试车时除应显示规定信号外,如可能影响他船停泊和安全航行的,必须指派专人(艇)值班,并随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船舶活车期间,亦应有专人在船艉了望。

第八章 船 舶 拖 带
第六十条 拖带核准
除海滩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凡出海拖带船舶、设施或从海上拖带船舶、设施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拖轮船长或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特殊拖带
一、拖带起浮沉船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必须在24小时前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拖带吊杆船、打桩船、趸船、起浮沉船及其他无舵船舶倒拖行驶时,不得遮蔽拖轮的号灯、号型。被倒拖的船舶夜间应在明显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三、船舶临时移泊,距离不超过600米,可以在白天倒拖行驶。
第六十二条 控制能力
拖轮船队在航行时,不论被拖船物的种类,亦不论任何队形,均应具有充分的避让能力和控制能力。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小于2海里。
第六十三条 安全责任
一、拖轮与被拖驳船。拖轮指挥被拖驳船的操纵,并对被拖驳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二、接驳与放驳。拖轮接、放驳时应避开深水航道,不得妨碍他船航行。放驳时应能使驳船到达安全停(锚)泊位置。
三、领头拖轮与傍拖拖轮合拖船舶或大型排筏,或者拖轮拖带大型机动船时,均应在起拖前,明确在航、掉头和或离靠泊位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长度和宽度及其计算
一、大型拖轮船队在外港,新港水域航行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大型拖轮船队在里港水域航行时:
(一)吴淞口至张华浜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8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张华浜至秦皇岛路、鳗鲤嘴至闵行发电厂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2米。
(三)秦皇岛路至鳗鲤嘴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三、拖轮船队长、宽度计算:
(一)船队总长度的计算:
1.吊拖:自拖轮船艉至最后一艘被拖船舶艉止的最大长度。
2.顶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3.傍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或最后一艘被拖船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二)船队总宽度的计算:不论何种队形均指船队的最大宽度。

第九章 通 航 环 境
第六十五条 助航标志和专用标志
一、水上助航标志应符合《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4696—84国家标准。
二、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或拆除任何标志。
三、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工作正常。
四、船舶、设施或个人碰撞、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若报告延误或隐瞒不报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五、严禁破坏和盗窃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禁止船舶、设施在助航标志系留,并不得在其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或灯光。
第六十六条 捕捞养殖
一、航道、锚地、航槽、码头前沿水域及进出通道、助航标志周围和主管机关公布的禁锚区、作业区、施工区等水域内,禁止捕捞和养殖。
二、在里港内禁止张网捕鱼、拉钩和养殖。
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固定渔具捕捞或养殖,俟后如因需要,渔具或养殖所有人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六十七条 航道保护
一、船舶如遇沉没危险时,须驶离航道搁滩。如已在航道中沉沉,应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应尽可能设置规定的标志和采取防止他船发生触碰危险的临时措施。
二、煤渣、施工垃圾、泥土等废物禁止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挖起的泥土应在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地区吹送上岸或抛在主管机关公布的抛泥区内。
第六十八条 水域工程管理
一、修建、敷设或拆除水下管线、隧道、架空管线、桥梁等越江工程,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主管机关参与驳岸规划线和航道规划线的制定和修改。凡涉及水域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建设工程,应经主管机关依据驳岸和航道规划线及有关规定审核同意。
三、承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须事先报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签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水上水下作业完毕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留有任何有碍航道安全和航道保护的遗留物。如未及时清除,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码头安全秩序管理
一、码头前沿应保持足够水深,并在允许的设计水深内疏浚。
二、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离靠前应进行清理并按该船总长120%的长度留足泊位,并应显示规定的信号。
三、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码头设计靠泊能力、规定的码头并靠宽度进行指泊。
四、码头外沿或靠把,不应留有突出的坚硬物。码头上的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离靠。
五、专用码头如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停靠船舶超出码头原设计能力和功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条 系船浮筒安全秩序管理
一、设置、调整或撤销系船浮筒,共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系船浮筒设计靠泊能力、档距、实际水深、允许的并靠宽度以及其可能的占用情况准确指泊,并确保靠泊船与系船浮筒留有适当的间距。
三、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保持浮筒及其附件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现缺陷,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人及时纠正或停止使用。
四、系缆艇应准时进行系解缆作业,被系解缆的船舶亦应及时做好系解缆的准备工作。
第七十一条 锚地设置
一、锚地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锚地范围和使用的规定。
二、除过驳锚地外,锚地内不准装卸作业。
第七十二条 灯光管理
一、沿岸和船舶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和助航标志的助航效能。
二、禁止使用探照灯或强灯光照射正在行驶的船舶驾驶台。
第七十三条 试鸣声号、试放焰火信号
除船舶失事求救外,船舶如需试鸣声号、试放火箭或焰火信号,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游泳和赛艇管理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组织游泳和赛艇或设置游泳场、赛艇场,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二、里港内禁止游泳和赛艇活动。

第十章 信号和通信
第七十五条 信号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信号规定。
第七十六条 高架装置船舶
吊杆船、起重船及其他高架装置船舶拖带航行时,夜间应在高出主甲板2米以上处显示舷灯,船艉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停泊时,夜间应在操纵室1米以上或高架装置顶部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船
非机动船在码头、系船浮筒或机动船的外档并靠时,最外档的船舶,夜间应在艏艉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船长在50米及以下者,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八条 竹木排
竹木排被拖航行时,夜间应在艏艉两端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竹木排停泊岸时,夜间应在最外边缘的两端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如果两灯之间的距离超过150米,每隔150米另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竹木排停泊码头、系船浮筒时,两端各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上述灯号均应高出排面以上1.5米。
第七十九条 客渡轮
客渡轮航行时,日间在桅杆横桁显示艏艉向黄色双箭头号型1个;夜间在桅杆横桁的两端各显示绿光环照灯1盏。遇有能见度不良时,每隔2分钟鸣放二短一长的特定声号。
第八十条 巡逻船
主管机关巡逻船执行公务时,日间悬挂蓝底中间印有主管机关标志的旗帜1面,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或警灯1盏。
第八十一条 系船浮筒
系船浮筒无船系泊时,夜间应在每段首尾两只各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中间各只均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八十二条 特殊信号
经长江口灯船(或大型灯浮)驶向北槽航道的进出船舶,在距该灯船(或大型灯浮)3海里外或由里港驶往宝山水道的大型船舶驶出河塘灯桩前,应于明显易见处显示特殊信号:
白天:并排显示二个黑色圆柱体号型;
夜间:垂直显示紫蓝色环照灯二盏。
船舶驶离航槽或上驶宝山航道后即应停止显示上述信号。
第八十三条 通信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甚高频无线电话使用和频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和守听
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和在航道施工作业影响大船航行的船舶,须备有可使用的甚高频无线电话。并在航行、作业或锚泊时,均应在规定频道上守听。
第八十五条 禁止事项
禁止船舶在航行安全或遇险频道上谈及与航行安全和遇险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章 救 助 打 捞
第八十六条 救助报告
船舶、设施在发生海难事故,除显示规定信号和积极自救外,应以最迅速方式将本船船名、国籍、出事地点、时间、受损情况、原因、人员的危险程度、吨位、吃水和需要的救助要求报告主管机关,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八十七条 救助组织和指挥
主管机关接到救助报告,根据海难事故性质和要求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八条 救助责任和救生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当事船舶,如涉及人员、生命危险,除尽力自救外,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在发现有人员遭到生命危险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条件下,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及船位。
三、船舶或设施在本港水域或附近遇有船员、旅客病急或意外伤害事故需上岸抢救,可报告主管机关联系救生。
第八十九条 打捞批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打捞或拆解沉船、沉没物资。
二、解体打捞或清除机动船,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打捞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应在打捞完毕后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九十条 限期打捞和清除
船舶、货物、船用品、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打捞。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所有人限期清除。对严重危害航道者,或沉船沉物所有人未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打捞,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如因危险品落江造成的一切危害性后果,以及因对落江危险品打捞而发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费用,均由危险品落江的肇事责任方负责。
第九十一条 打捞物资处理
凡在本港水域或附近捞获的沉没物资或漂浮物,应全部送交主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凡捞获的物资,根据物资的价值以及捞获人付出的劳动代价,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报酬。

第十二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九十二条 报告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使用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九十三条 调查
一、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经主管机关调查,不得擅自离港。
二、主管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必要,可以滞留该船舶、设施。
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令当事船舶申请检验。
第九十四条 处理
一、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引航部门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对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二、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人员,主管机关可根据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调解
一、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有关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主管机关可立案调解。
二、主管机关调解时,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坚持合法、合理、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三、调解不应妨碍本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签证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海事声明和有关海事文书的签证。

第十三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政府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还应按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危险货物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卸、运输或过境停留。
第九十八条 装载运输
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所承运的危险货物性质,选派具有相应适载条件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船舶装载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合理积载与隔离。
二、客船、客渡轮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三、客货船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如因交通原因,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实际状况和危险货物性质制定限量表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书面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水泥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五、载重吨不足50吨的木质船不得载运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放射性物质、毒害品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六、承运散装油类、散装化学品、散装液态液化气体装卸、运输的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散装油类、化学品、液化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拖轮船队运输危险货物,拖轮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选择安全拖带方式。拖带时,船队应有足够的自控和避让能力,驳船编队时,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进行安全隔离,拖轮与驳船之间应衬垫良好,绑扎牢固。
八、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时,对单证不齐备,货物与单证内容不相符,包装、标志、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货物性质不详等不能满足水运危险货物要求的货物,不得受理托运人应保证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适运状况,并如实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九十九条 安全作业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其设备和机具等应能满足有关安全作业规定要求,并应具备相应的应急施救能力。
二、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地点或泊位,并按主管机关的限量管理规定装卸危险货物;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货主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主管机关颁发的有关货主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公共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危险货物作业前,码头所有人应验看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共同研究作业方案,各自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作业期间,船舶应指派专人值班,对出入舱危险货物实施检查,装卸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
四、船舶对下列危险货物,不得采用系浮筒或锚地过载作业:
(一)散装油类、液态化学品、液化气体;
(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物质;
(三)毒害品,放射性物质和海洋污染物;
(四)爆炸品和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
第一百条 应急救援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作业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数量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警程序。一旦发生事故应迅速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码头、船厂和拆船、打捞单位及人员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船舶防污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并有责任保护水域环境,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一百零二条 防污文书和防污设备
一、船舶应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防污文书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二、船舶应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应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一百零四条 散装油类和化学品作业
一、从事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作业的单位和设施,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有关装卸作业管系设备,应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作业前应严格按“防污染检查表”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各项防污染措施。
四、作业中应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冒滴漏。
五、有关作业情况,应及时填入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业申请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洗舱作业包括原油洗舱、液货舱(罐)清洗、驱气、置换等;
二、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作业;
四、使用焚烧炉作业;
五、在装卸有毒害、污染危害物质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时进行冲洗甲板或舱室作业;
六、浮船坞进行沉坞作业;
七、在里港水域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八、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一、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和设备。施工作业中,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域。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还应设置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扩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沉船打捞、船舶拆解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将作业方案和防污措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 清舱作业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进行油舱清洗作业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时应指定专人负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油舱清洗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应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一百零八条 黄浦江上游水域
一、里港龙华以上水域为准水源保护区。
二、船舶、设施在本条一项水域,应严格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三、船舶在黄浦江上游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散装油类及液态化学品作业;
(二)油污水接收处理作业。
四、黄埔江上游水域不得新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现有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严格按主管机关核发的《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准许范围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处理
一、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需要排放的船舶、设施须申请接收单位处理。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接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设施均应制定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染应急预案,以应付一旦发生的油污事故或其他污染事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污染事故和损害赔偿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最快的方式报告主管机关,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提供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将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减少或避免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肇事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船舶,应承担清除污染的费用,并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主管机关可责令船舶支付上述费用。
四、涉及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
五、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章 特 别 规 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指挥
遇有下列紧急状况之一者,有关单位或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一、水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二、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
三、上海市发布热带气旋警报;
四、为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员;或
五、能见度不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遇有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一、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的责任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承担。
二、固定渔网、渔具影响水上交通,其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管理
遇有下列情况,设置在主管机关内的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公安管理:
一、妨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二、偷盗和破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外锚地
一、名称和范围:
(一)绿华山北锚地(过载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绿华山南锚地(避风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避风或停留报告
船舶因避风或临时性修理等原因需进入绿华山南锚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本船国籍、船名、呼号、主要的船舶概况,进入的原因和时间,以及予计停留的期限;
(二)在锚地停留结束时,应向主管机关报告驶离的时间和驶往的目的港。
三、引航
外国籍船舶需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申请引航员引航。
四、进出锚地的检查和批准
外国籍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本国籍船舶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后驶往他港,或因故进入绿华山南锚地人员上下,除接送急病者外,应通过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检查批准,并由主管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后方可驶离。
五、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本规则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各项规定。
六、交纳规费
船舶在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同样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港务监督管理规费。

第十六章 罚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议或起诉
一、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属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主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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