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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7:49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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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二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4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

  (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

  (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

  (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由名优中医师、名优中药师、行业协会推荐的专家、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等组成,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中医药行业协会是由中医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组织中医药学术和业务交流、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培训;

  (三)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评审;

  (四)调解行业内部争议;

  (五)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加强中医药文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用。

  每年10月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条市政府设立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重点支持中医药特色服务、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市、区政府可以设立促进中医药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医药科普工作等。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资助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资助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予以支持。

  市价格行政部门在确定诊疗收费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中医药人才培养和评价的政策。

  第十八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名中医师、名中药师的评选活动。评选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加强行业自律性监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会员,可以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惩戒。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中医专业医疗事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中医药专家不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扶持中医药传统产业的发展。符合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者重点文化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和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鼓励使用、推广和保护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中药协定处方。鼓励开发中药新药,促进中药产业化。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成立中药制剂中心,集约资源,实现规范化配置。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完善医疗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中医综合医院、中医专科医院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临床科室的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一级综合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中医师。

  第二十五条设置中医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三个以上中医临床科室以及相应的设备和诊疗器具;

  (二)有与开展诊疗工作相适应的独立的中药营业区、诊疗室、候诊室;

  (三)中医馆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四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具有副主任中医师以上和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师各一名,两名以上护士,一名以上具有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中药人员,每个科室至少有一名中医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药品零售药店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

  (一)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和中成药;

  (二)有与开展诊疗工作相适应的独立诊疗室;

  (三)医师应当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设立条件的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中医馆《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中医坐堂医诊所《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

  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制定设置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基本标准和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及其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西药,不得开展手术治疗。

  第三十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是药品零售药店的内设机构,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对中医坐堂医的诊疗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应当遵守中药处方与调剂有关规范的要求,按照诊疗常规开展诊断治疗,不得诱导或者欺骗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或者接受不必要的诊疗服务。处方中不得包括医疗器械、保健品或者与治疗无关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非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医治疗”的名义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五条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药服务,其药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药的调剂发药应当由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院药学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中药的采购、检测、验收、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以及中药处方和调剂应当遵守中药处方和调剂的有关规定。

  市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中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具备制剂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中医师对患者开具的处方要求,将处方用药配制成相应的传统剂型。

  第三十八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炮制室,按照中药加工炮制规范和传统工艺,炮制临床自用的中药饮片。

  第三十九条鼓励与扶持医疗机构申报中药制剂批准文号。鼓励中医师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疗效确切且使用五年以上的经验方、科研方。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建设开放型中药实验室,为中药新药、新剂型、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确定治疗方案和中药协定处方,指定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集中代煎中药,并可以调剂使用,但应当在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市、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并在资金、时间上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传承工作。扶持名中医师、名中药师选择本市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员,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市、区政府应当对传承工作给予资助。

  第四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的系统研究,鼓励挖掘整理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开发,加强重大疾病的联合研究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

  第四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将其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采取资金扶持、政府采购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科工贸信行政部门在核定高新科技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转化予以支持。科工贸信行政部门在核定科研课题时,中医药科研课题数不少于医疗卫生科研课题总数的十分之一,中医药科研课题评审的中医药专家不少于评审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文体旅游行政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中医药项目应当予以扶持,纳入文化强市建设项目。

  第四十六条发展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应用、推广具有知识产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产品。

  经中医药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名方、验方、中医适宜技术和手法以及器械,取得中医药专利或者在中医药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有良好社会效益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鼓励中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和申请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加强对中医药专家委员会、中医药行业协会和中医药学会、中西医结合学会等团体的指导和建设,推进对港澳台地区和国际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

  第四十九条中医馆、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设置条件和基本标准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由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中医馆、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使用的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由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由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一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中医医疗机构处五千元罚款,对执业医师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责令暂停三个月执业活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医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和中药、民族药等;

  (二)中医医疗机构,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和中医坐堂医诊所;

  (三)传统剂型,指汤剂、丸剂、散剂、膏剂、丹剂、酒剂、茶剂、锭剂、胶剂、露剂、条剂、线剂、炙剂、曲剂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7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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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苏政发[1988]1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上中药材的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省内集贸市场摆摊卖药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摆摊卖药申请审批表》,经审查批准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省外进入我省的卖药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出卖药证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均不得给个人或单位在本地或外地贩卖药品出具证明。
  第三条 自采、自种的中药,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售给当地药材收购部门。外出销售的,须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卖药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国药典》、《卫生部药材标准》及《江苏省药材标准》中收载的中药材。设摊卖药时,须明码标价,亮证经营,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条 凡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医药、药材经营单位,为方便群众,可在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亮证摆摊销售商品,但不准经营需要特殊保管(如需避光、冷藏等)的药品。
  第六条 禁止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下列药品:(一)国家统一管理的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及省统一管理的浙贝母、元胡、山桅;(二)中、西成药,中药饮片或其他形式加工炮制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进入集贸市场的其他药材。
  第七条 摆摊卖药者不准行医。个体开业行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刊播、设置、张贴、散发药品宣传广告,按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非法印发、张贴药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不准无证经营、走街串巷、随地设摊卖药,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倒卖贵重药材、贩卖假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欺骗坑害群众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地工商、卫生、公安、医药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江苏省游医药贩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本州科技创新、科技应用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州科学技术奖按突出贡献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亦可空缺;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3个等级的奖励项目总数以州奖励委员会实际评定数为准。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突出贡献类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本州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成绩突出的,即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实现产业化,取得极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促进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即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在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引进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社会、生态效益显著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中,对理论、学说、方法、过程提出新观点,做出重要贡献,并对经济、社会、生态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主要完成人;

(二)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或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四)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或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或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我州重点产业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通过技术创新,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同行业领先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提高了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

(一)技术创新、引进项目

一等奖:国内首创,或国内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较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有一定带动作用,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一定推动作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极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三)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极显著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四)软科学及其它基础研究项目

一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发展或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广泛引用、应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重大影响的。

二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较大创新,学术上接近省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较大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三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一定创新,学术上为州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的组织工作。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及项目;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指导性、政策性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 11至15 人,由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州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设主任委员(组长) 1 人、副主任委员(副组长) 1人,委员(组员)若干人。委员(组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一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从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后聘任。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本人有参与完成的项目,其委员在该项目的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和动态,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推荐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组织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州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中央和省驻州单位;

(四)军警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者。

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

第二十三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评价证书;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证明;

(四)项目的技术总结、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的研究、试验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取得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一)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许可证,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三)技术上无重大创新、突破,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纯工作总结以及一般性的业务分析总结;

(四)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其完成的项目或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推荐参评。

第二十七条 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公民、组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对推荐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组员)参加方为有效;

(二)州科学技术奖实行投票表决制评选奖励等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无计名投票,得票超过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审理、审核制度,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办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三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三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四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报请州人民政府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 万元。其中奖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属获奖者个人所得,其余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 1万元,二等奖 0.8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11 人,单位不超过 7 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9 人,单位不超过 6 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7 人,单位不超过 5 个。

第四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及荣誉证书。

第四十四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其余奖项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及项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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