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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9:40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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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取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重大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选择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对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返回,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以发放调查问卷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决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九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提前通知参会人员。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的,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四)与咨询论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四)组织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意见和建议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论证会议或者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咨询论证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不宜公开的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有关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公示报告和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听取意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导致决策失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保障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是指受决策承办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决策发言人是指就听证事项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说明的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七条 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前进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并合理确定办理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的背景情况;

(二)重大决策的方案和说明;

(三)与重大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听取意见情况;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审查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与本市现行规定协调、衔接;

(五)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返回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条 重大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

第五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按规定听取意见,并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和说明;

(二)听取意见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会议审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决策方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会议组织者应当通知与决策方案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的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

第九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会议主持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出席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根据少数出席人员的意见和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审议的记录。

审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

(三)审议过程及出席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者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评价)是指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评价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为决策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决策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执行单位牵头成立决策评价工作组,负责决策评价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者专业咨询机构参加决策评价工作。

第五条 决策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决策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评价,并根据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定期安排决策评价。

第七条 决策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对象对决策实施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确定决策评价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决策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查、抽样问卷、抽样检查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实施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评价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九条 决策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决策评价事项;

(二)确定参加人员;

(三)制定决策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应当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等内容;

(四)组织决策评价;

(五)撰写决策评价报告;

(六)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并提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根据决策评价报告决定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组织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的决策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五)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以及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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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食品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
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6]9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其健康水平,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市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县两级财政按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其分担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地可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合理调整和提高市、县级财政补助资金标准。
  第八条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保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当年缴费的城市低保人员,可享受第二年度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账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账户按15—20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一般控制在总基金的5%以内。
  第十一条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订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确定住院报销比例。
  第十三条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精神给予医疗救助。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县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账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五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第六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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