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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9:57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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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地质勘查单位资格按核定的等级实行分等级管理。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中央在本省境内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经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申请,经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管理
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应向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和审批手续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经批准进行边探边采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同时应履行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
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统检的,或者不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或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发布的有关地质矿产勘查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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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城镇居民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提供必需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
(六)管理保障基金。
(七)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负责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下拨、决算和管理等工作。
(二)统计、物价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做好保障标准的拟定和公布工作。
(三)劳动部门、工会等做好本部门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关工作。
(四)工商、教育、卫生、房产、公用事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并落实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配套措施。
第六条 凡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且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具体可分为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在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第一、二类人员由各级政府负责保障,第三类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保障。
第七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县各有区别,标准不一的原则,分别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保障对象收入的确定及构成:
(一)各类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金、生活补助、农副业收入、遗属补贴;
(二)继承、接受赠送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依法享有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补贴性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需要获得保障的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委会或本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个人或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居(家)委会或单位在收到要求保障救助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及家庭收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于同意给予保障的居民,应当发给《铜川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列入被保障对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居民,由县(区)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特殊保障对象的审批由市民政局批准,县(区)民政局执行。
第十二条〓经所在县(区)民政局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为单位在职职工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单位保障确实有困难的,按其隶属关系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对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其救助日期从批准之日下月一日起计发,保障对象每月(季)凭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到所在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
第一类保障对象按标准全额发放,如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保障标准,按原救济标准发放;第二、三类保障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根据保障对象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最短为三个月,需要继续保障的居民,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的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局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因户口廷移发生变化的,县(区)民政局应当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和各单位的福利金。
第二十条 由政府负责保障的对象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其比例为5∶5,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定期拨付至民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基金,除财政预算外,还可以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海内外各界人士的捐赠以及其他一切可利用的筹措资金。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三公开。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把保障金及时、准确发放给保障对象。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否则除追回多领的款额外,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从事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截留、拖欠保障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局关于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在清理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并对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现将近期拟出台的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实施方案通知如下,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其他机构等提前做好相应准备:
一、除另有规定外,银行为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包括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境内外汇划转等,均应先为其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二、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先按规定报告资金性质。银行根据其报告的资金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后,方能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三、银行应按现行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将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的跨境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数据,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汇局。
四、银行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调整内部业务操作流程,要求客户按规定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跨境外汇收付汇、结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等外汇收支业务;
(二)调试国际结算系统、核心会计系统等内部信息系统,做好与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口程序等准备工作,使其满足本通知要求;
(三)其他宣传与培训、内控制度建设等准备工作。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督促辖内银行为落实《条例》第七条及本通知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六、个人贸易结算账户跨境收汇与付汇、结售汇及境内划转等外汇收支业务,适用本通知。其他个人外汇收支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七、银行为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遵守上述规定,通过外汇账户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5;68402429。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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