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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8:59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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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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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主要指“民众的基本生存、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涉及到与民众衣食住行及自我价值实现等有关的所有方面。民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就是百姓的意思。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语境中显然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所谓民生,就是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网络时代的到来,关注民生问题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潮流。目前,人们普遍把就业、教育、分配、社保、稳定作为民生问题的重中之重。要切实保障民生,实现人的全部生存权和普遍发展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社会生产力较大发展,物质比较充足,社会服务产品比较丰富;二是法律保障体系比较完善,形成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两者缺一不可。认真考察我国现阶段民生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感到,在物质生活条件普遍得到较大改善并处于稳定提高的状态之下,民生保障的着力点应当放在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上,只有这样,才能使民生保障问题得到稳定、可靠、有效地解决。

党的十七大对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也明确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以关注民生为出发点,建立完善严密的法律体系

法的关怀遍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凡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然而,法律不可能预先规范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所有问题,通常情况下,只有出现了新的事物、新的情况,我们才开始从法律和制度层面上去寻找规范和调整的办法。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大量凸显,各种新事物、新情况不断出现,许多解决民生问题的政策和制度亟待完善并上升为国家法律;一些已经出台的法律还出现空白和缺位,亟待修改、补充、完善。缺失了法律规范,就缺失了法律的保护,就会对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立法机关应把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要位置,始终密切关注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如《食品安全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残疾人保障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为解决民生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此外,还有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救助立法、社会福利立法、住房保障立法等与民生问题相关的法律也已提上立法日程。我们在制定与完善相关的民生问题的立法中,特别要着重解决这样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推进分配制度改革,促进分配公平;二是通过立法保障政府对民生建设的投入;三是要在制定与完善民生建设的法律中,注意克服部门立法、权力部门化问题,以保障法律规则本身的公平。

二、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强化司法在群众中的公信度

在新的历史时期,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保障人民权利的职责正在由立法机关转向司法机关。人民对司法机关的期待与法治初建时期已有质的不同,人民不仅要求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稳定社会、解决纠纷,还要求司法机关通过能动的司法对社会发展的方向做出引导。同时,对生效的裁决,人民也希望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加以有效的实现。面对这种新要求、新期待,司法机关必须加以正面的、积极的回应。但,各级司法机关的现实客观条件和实际面对的种种制约与人民对司法的期待还有差距。在短期内难以改善的客观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就成为必要的选择。

三、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能力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程序的启动更多的是犯罪发生后被动的救济,人民群众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I卫者。司法机关在服务民生的过程中,教会群众如何维护自身的福利和保障、生存与发展比单纯地救济他们的权益更加持续有效。因此,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就应当把着眼点放在保证公民的生产生活和合法权益上,大力普及与民生密切、问题较多、群众最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学校、单位、新闻媒体、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提高普法的覆盖面;要适时开展以案说法、公开审判、就地办案、法进社区、送法下乡、法制宣传等活动,增强普法的效果。要制定普法的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活动,逐步提高全民族的守法意识和法律素质,使学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四、以定纷止争为主线,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建设

把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长效机制,做好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参与涉及民生问题纠纷的调解,使矛盾早发现、早化解、早处置。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采取诉前调解、法庭调解、庭外和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引导当事人消除矛盾纷争;鼓励律师通过担任人民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委会接访,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接待日等方式,参与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疑难复杂纠纷调解,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五、以维护稳定为目标,落实好帮教安置和社区矫正措施

加强沟通协调,动员社会力量,建设安置实体和基地,共同做好帮教安置工作。加强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建设,把社区矫正移动管理平台等高科技手段运用到提高社区矫正管控水平上来。加强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的衔接管理,积极探索社会化安置帮教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安置帮教效果,充分利用各类技能培训资源,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技能培训,努力拓宽就业安置途径,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积极参与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司法行政基层力量,参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解决治安突出问题,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有一句名言:“法是不断的努力。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在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司法机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通过司法保障民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中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努力。和谐社会要求有保障的民生,民生的保障又促进和谐社会的进一步形成。民生的实现不仅是社会建设的目标,也关系着民心向背。只有牢记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进一步增强民生意识,将民生意识融入每一个司法行政工作者的血脉之中,才能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只有我们真正把老百姓的事办好了,我们的服务人民群众满意了,我们就大有可为,只有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司法行政所谓的“软”职能就会“硬”起来,我们硬也就硬在为群众谋利上,硬就硬在扎根群众上,硬就硬在依靠人民中,硬就硬在为人民服务中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确保依法收费,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为监督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处罚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费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全市专用票据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和统一帐册管理。
统一印制是指:市工商局将每年全市专用票据的使用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盖有关票据监制章,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统一编号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统一的号码顺序。
统一发放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由市工商局到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到工商所,工商所到专管员的发放顺序。
统一帐册管理是指:市工商局在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对专用票据的帐簿、帐页、报表规定统一的格式、统一的记帐方法和结报方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派出机构的领导应重视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配备专职票据会计,由其负责专用票据的领发、保管和结报工作。
票据管理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票据会计列财务机构编制,并持会计证上岗,按会计系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六条 票据会计要热爱本职,克勤职守,努力学习,精通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章 专用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
定额票据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贰拾元八种;非定额票据分为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登记费收据、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罚没款收据、没收物品收据和收款收据九种。
(一)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对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小额管理费时使用。票额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和拾元七种。
(二)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收取20元以上的大额市场管理费时使用。
(三)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用于收取在集贸市场上使用棚台、商亭、柜台、摊位、鸡笼、鱼池、苫布、冷藏柜、库房等设施的租赁费时使用。
(四)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时使用。
(五)登记费收据:包括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和广告登记费收据,用于收取工商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经营登记费及变更、年检等项费用时使用。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案件处理费时使用。
(七)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时使用。
(八)收款收据:财会部门收取专用票据定向收款以外的各种款项时使用。
(九)违反市场管理处理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一次20元以下的罚款时使用。处理单为定额票据,票面金额为5元、10元、20元。
(十)罚没款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罚款时使用。
(十一)没收物品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没收物品、物资,逾期暂扣物资、无主物资时填制使用。

第三章 专用票据的使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专用票据的不同类别和形式,准确发放,正确使用,做到领、发、报三个环节准确衔接。
第九条 使用专用票据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专票专用,严禁不同适用范围的专用票据之间相互代用。
(二)按照专用票据的印制格式逐栏、逐项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晰、数字准确、大小写金额一致,努力杜绝差错的发生。
(三)按照印章使用规定加盖相应印章,无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律无效。
(四)作废的专用票据页面须加盖“作废”字样,并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
(五)坚持做到七不准,即:
不准涂改、刮擦:挖补专用票据;
不准使用消字液消抹字体;
不准跳页(联)复写;
不准以白条顶替专用票据;
不准收费不开票或开票额与收费额不相符合;
不准使用非专用票据收费。
不准用存根代替票面金额使用。

第四章 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和清库
第十条 专用票据实行计划领用。
区(县)工商局根据本年度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结合下年度的工作需要,编制下年度专用票据使用计划,并将此计划于随专用票据二、四季度报表一同上报市工商局。区(县)工商局所报上述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应在每年1月和7月底前将调整计划上报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汇总全市需求数量后,报市财政局。经核准后,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由市工商局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的五月份和十月份。
区(县)工商局向工商所发放票据的时间,原则上每季度一次,交旧发新。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实行逐级结报,具体程序是:领用人向工商所结报,工商所向区(县)工商局结报,科室领用人向所在局票据会计结报,区(县)局向市工商局结报。
定额票据按照所交款项金额进行结报,非定额票据按照专用票据的存根进行结报。
第十二条 工商所内部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领用专用票据时,所会计(票据会计)填制专用票据领发单,收费人与所会计相互签章,作为记帐依据。
专用票据结交时,票据使用人按实际收费额向出纳结交票款,同时向会计(票据会计)结交票据存根,并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会计(票据会计)据此核销。其中,非定额票据要交回存根联和会计记帐(联)。
第十三条 工商所对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季末(月末)依据总帐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二份,连同票据存根上报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票据会计清点、核准后,双方签字、盖章,并转给基层工商所一份,作为各自核销票据存根的依据。同时,基层工商所应向区(县)工商局上报专用票据季(月)报表,报表时间由区
(县)工商局自行制定。
业务科室对区(县)工商局的结报按照收费人对基层工商所的结报方法进行结报。
第十四条 区(县)工商局对市工商局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区(县)工商局按季度将票据报表及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帐务处理的依据。
区(县)工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20日前,将专用票据报表及专用票据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据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情况,进行半年、全年汇总,于年终将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及区(县)工商局机关内部使用的票据,原则上实行交旧领新。收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由财务直接收费,并制定内部牵制办法。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局要建立专用票据保管库房,工商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柜箱,妥善保管票据,防止票据的丢失和毁损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对票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及清库,做到帐帐相符,帐票相符。
对清库中发现的票据的丢失、毁损情况,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先报批,再核销。

第五章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设置票据总分类帐和分户明细帐。
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增加、减少及库存变化情况的帐簿,应按专用票据的种类设置;分户明细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分布情况的帐簿,应按使用单位(领用人)及不同的专用票据种类分别设置。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程序是:
(一)区县局(工商所)从市局(区县局)领用专用票据时,凭专用票据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增加栏。
(二)区县局(工商所)向工商所(个人)发放专用票据时,凭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发出栏。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增加栏。
(三)工商所(个人)向区县局(工商所)结交专用票据时,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减少栏,并依据汇总凭单记入总帐减少栏。
(四)区县局定期销毁存根凭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用红字冲减总帐、明细帐减少栏。
第二十条 总分类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入库数。
(三)发出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发出数。
(四)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五)结存数:反映专用票据的实际库存数量。
第二十一条 明细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工商所或个人领用专用票据的数量。
(三)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四)结存数:指单位或个人手中专用票据的存量。
第二十二条 专用票据总分类帐及明细帐的平衡关系是:
(一)期末结存=上期结存+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二)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局级)+本期增加-本期发出
(三)期末结存(所级)=期末结存数合计-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数(所级)+发出数-减少数

第六章 专用票据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损失的票据,要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按核销的权限报批。未经批准核销,不得擅自做销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同原因造成的票据损失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而导致的专用票据损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损失部分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等原因造成的专用票据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经管人员失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由上级单位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后,才能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追查,同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确实无法追回的失窃专用票据,在公告作废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才可以报请核销。
(四)对票据领发中出现的数字差错,在经两个以上的人员当场复核并确认后,多出部分办理补领手续,缺少部分办理核销。
(五)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印刷质量有问题,应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将原票据退交市工商局,根据市工商局核批的通知,减少本单位库存数。
(六)票据损失的核销权限:
1.非定额票据损失在20本以下的(含20本),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本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2.定额专用票据的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00元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发生属于单位对专用票据管理不严所致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一级工商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定额的票据须按所丢失票据的金额进行赔偿;非定额票据丢失一页,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票面金额最高一页的金额赔偿;丢失一本,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金额最高的一本赔偿。

第七章 专用票据的销毁与监销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使用完的票据的存根,由区(县)工商局销毁,市局监销。
(一)收费类定额票据的存根,各局的保管期限不应低于3个月。
(二)收费类非定额票据的存根,保管期限为2年。
(三)查处类票据存根的保管期限为5年。
各种专用票据在销毁时应登记备案,市工商局在监销时,视情况进行抽查。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一式填写三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区(县)局记帐,一份交市局。

第八章 专用票据管理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七条 票据会计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时,应办理其经管的工商票据的移交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将所有的专用票据登记入帐,结出余额。
(二)填制“票据移交清册”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在与帐面结存数核对后,三人均在“票据移交清册”上签章。
(三)专用票据明细帐、总帐由接交人继续使用,以保持连续性。
(四)票据会计对所管专用票据不能移交清楚的,不能离岗。
第二十八条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要将所领用的全部专用票据向票据会计办理结报手续。票款不符,结报不清的,不得离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下发前由市工商局下发的有关专用票据管理的文件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各类专用票据、总帐和明细帐式样。(略)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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