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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2:14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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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市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商贸流通业有序健康发展,优化市场项目布局,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统筹推进全市市场项目建设,提升皖北商贸中心城市地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市区独立选址新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消费品批发市场等。

  第三条 独立选址新建商场、超市、百货店、大卖场、商业综合体、城市综合体等商业设施项目,按照《关于建立蚌埠市大型零售网点和市场建设项目联席会议会商制度的通知》(蚌政办秘〔2007〕8号)执行。

  第二章 项目选址依据

  第四条 根据项目经营业态、经营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合理确定市场项目布局,项目选址须符合《蚌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蚌埠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项目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蚌埠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年)。

  第三章 项目选择标准

  第五条 项目具有良好发展前景,项目定位须辐射皖北乃至中原地区,有利于提升我市皖北中心城市地位,有利于改善居民消费环境,有利于丰富、提升城市商业业态。

  第六条 原则上项目投资不低于2亿元,投资强度不低于150万元/亩;项目建成后,5年内投资商自营比例不低于50%(由市住建委核售)。

  第七条 项目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和市场运营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年销售额原则上不低于20亿元。

  第四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投资主体编制商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初步方案图纸,会同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向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务局牵头召集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规划局等部门和专家开展前期论证,形成初步会商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审定后,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参照第六条与投资主体签定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投资主体应具有开办相应商业项目的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备案、规划、用地、环评、建设、消防等手续。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委等部门要积极支持,联审联办,加快审批速度,促进项目早日落地和发挥效益。未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建设期间,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进行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如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增加、减少规划建设内容的,在项目验收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住建委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投资额度和投资强度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市住建委审核自营比例的依据。对投资强度和自营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项目单位,市商务局会同项目所在地政府取消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并通知相关部门追缴应缴费用。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会同市发改委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建设进度、税收贡献和拉动就业等进行动态测评考量,对完成较好的项目单位,市发改委、商务局等部门在项目资金争取上给予优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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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明政[2001]文16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有关重点项目单位:
现将《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进度,确保项目对投资和经济发展的有效拉动,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是指对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包括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目标管理项目
1、目标管理项目的确定。目标管理项目是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承担目标责任的项目,由二个部分组成:一是市级重点项目一律纳入目标管理范畴。市级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由市计委、前期办对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项目单位提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向全社会公布;二是经市计委、前期办筛选认为必须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
2、目标管理项目的分类。按照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要求,目标管理项目分为竣工投产(或部分竣工投产)项目、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以及前期项目4个类别档次。
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和项目目标分类将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其中,各县(市、区)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3项,即各县(市、区)每年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不少于12项;永安、沙县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5项;尤溪、大田、宁化、将乐不少于4项。市计委、前期办可根据各县(市、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及投资环境的差异,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目标制订和下达
1、目标制订。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年初制订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投资计划、形象进度计划以及前期工作各阶段计划,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适度超前,加快发展"的原则,对项目建设单位提报的年度工作计划予以调整、确认,提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年度工作目标,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2、目标下达。市政府以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设置项目目标和投资目标。项目目标主要内容由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和具体项目的年度工作目标组成,有关项目目标中的重点项目建设质量目标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质量标准执行。投资目标主要内容为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在年度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
第五条 目标实施
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是市政府检查、考核的依据和指标,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照目标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1、组织领导。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建立一把手抓项目工作机制,按照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项目建设单位具体抓的要求,切实抓好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各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督促和协调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
2、目标分解。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应按市里下达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细化目标,倒计时安排进度,把项目目标包括质量、资金及进度目标分解落实到位、落实到人,强化计划目标执行的动态管理,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保质、保量,按期、高效完成。
3、项目管理。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对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要加强管理,要求各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有关法规、制度和程序。重点项目建设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把保证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的有关制度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确保重点项目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目标责任监督与服务
市计委、前期办要加强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执行目标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及时跟踪和了解情况。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及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落实专人,每月定期将目标执行情况书面反馈至市计委、前期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积极开展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困难要主动地予以协调和解决,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对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职能部门效率低、办事推诿扯皮、欠拖不决,造成重点项目建设进展困难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目标检查与考核
1、目标检查。市计委、前期办要充分履行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职能,加强对目标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围绕项目的进度目标、质量目标以及目标管理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质量目标检查采取对设计、施工、监理进行业绩登记检查的方式进行(业绩登记检查办法另行下文)。
2、考核评价。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政绩考核内容的主要依据之一。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
3、奖惩。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立功竞赛制度,对目标完成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表彰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会同市人事局、总工会制订。对目标完成成绩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参与重点项目建设有关施工、监理、设计等部门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范围、本系统内的重点项目建设制订相应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7日印发


许德风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担保物权 抵押权实现 强制执行的暂时中止 所有权保留 让与担保 自动中止
内容提要: 担保物权的实现既涉及精细繁多的技术规范,又涉及取舍难断的价值考量。破产的发生,进一步增加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本文的分析表明,在价值选择层面,应在承认担保物权效力的同时,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加以适当限制,以促进破产财产整体价值的最大化。在技术规范上,基于美国与德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实践,文章认为我国《破产法》在解释上及未来可能的修正中,应扩大中止制度(第19条)的适用范围,同时应借鉴美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对担保债权在中止期间的利息给予适当而非过度的保护。在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中,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独立变现权的规定,会影响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最大价值的实现及和解协议的可行性,应修正为既限制担保物权人的变现权,又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并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安排。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除应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重整计划外,也应适当参酌比较法上的规定,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分组时,更细致地体现担保物性质的差别,于确定对担保物权人的补偿时,在肯定补偿的基本精神同时,也和中止制度一样,设置必要的限制。


“信贷”是自古有之的事物。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个词中所包含的“信”的因素变得愈加淡薄。长久以来的借款实践中,放款的基础早已不再是信用本身,而是各种各样的担保(或者说信用已异化为担保)。担保物权的实现,多源于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权。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常会造成担保物价值之外的其它损失,如必要设备或厂房被拍卖会增加额外的停产与重置成本,若仍具有清偿能力,债务人通常不会选择让债权人实现其担保权的请求,因此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多是债务人陷入破产、无力腾挪之时。

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该工作同时涉及物权法和破产法两个部门,技术性强、复杂度高,我国的实务操作尚不成熟,相关的理论著述[1]主要集中在对别除权性质的抽象讨论上,对具体实现规则的讨论仍不充分。另外,近年涉及执行、破产拍卖的贪腐案件迭出,固然与大的司法环境有关,具体制度不清晰、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希望本文有助于厘清与该制度相关的理论与规范。

一、导言:破产别除制度的基本理论
对担保物权正当性及其必要限制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释。一是以自由为基础的解释。在一般的债之关系中,债权在性质上属请求权,债权人仅能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而无权对债务人进一步的财产处置,包括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提出异议(且不说某些情形下债权人放款时债务人已经在财产上设置了担保并进行了公示)。不过,须注意的是,除了自愿承担债务人责任财产变动风险的自愿债权人外,还存在非自愿的债权人。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在此类非自愿债权人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股东)仍通过为他人设定担保而转移其财产,并借助破产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清偿义务。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自愿接受可以作为担保权正当化的依据,而在后一种情形下,担保权人便不能够援引该项自由主义的道德哲学观念正当化其担保权。在这个意义上,设置相应的制度,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以保护少数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是有依据的。二是以福利或效率为基础的解释。在担保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债务人有便利以损害普通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从事过于冒险的、整体无效率的经营,造成社会福利的减损。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对担保物权进行限制。[2]

当然,上述两项理由仍不足以得出应对担保物权实行激进限制[3]的结论。担保物权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人们自愿接受与使用它本身,可很大程度上证明其合理性。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论证担保物权负外部性的存在,但从美国或德国经验研究看,现实中这种效果并不明显。[4]可能的解释是,这些国家通过在破产程序中限制担保权的实现,极大地消除了这种负外部性。以下重点从法律制度与规范的角度,详细阐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技术安排及其中的法理依据,为这一假设寻找可能的论据,并在法律技术上为我国法的未来发展提供参照。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强制执行和变现的暂时中止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首先要承受的限制是其变现权的(暂时)中止行使。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最大化,提高破产清偿率。[5]理论上认为,如果没有类似制度,债权人会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竭力抢夺和瓜分其现存财产而忽略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产生所谓的“公共池塘”(common pool)问题,使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人财产的目的的实现丧失必要的基础。[6]

基于以上考量,我国《破产法》也规定了暂时中止制度。但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其效力是否及于担保物权,或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担保物权,都欠明确。[7]有学者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8]清算程序下担保物权是否应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更多的限制?如何制定合理的限制规则?现行《破产法》第19条规定破产保全措施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生效,是否妥当?[9]限制期间如何对债权利息与担保物的价值减损进行补偿?另外,限制与否的问题在重整程序中虽然不存在,但限制如何具体执行,如何认定“担保物有损害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第75条第1款),如何补偿担保物权人限制期间的损失,也还有待明确。

比较而言,对上述问题,德国《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10])与美国《破产法》都有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很值借鉴。以下详述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变现制度。

(一)美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变现的自动中止
美国法上担保物权也分为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两大类。其中,不动产担保主要由州法调整,包含抵押(mortgage)[11]、信托抵押(deed of trust)等形式,动产担保则形式多样,包括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目前被冠以“担保权”(security interest)整合在《统一商法典(UCC)》第9编。[12]与德国法(见下文详述)不同的是,美国的破产保全制度并不区别对待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根据美国《破产法》第362条,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即可触发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暂时中止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

(1)在财产范围上,凡属于“破产财产”(property of the estate)的任何“法律或衡平上的利益”(all legal or equitable interests),皆受制于自动中止制度。例如,在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上,债务人即购买人也拥有“衡平上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虽为名义所有权人,但仍不得实现其“所有权”,取回其物。

(2)被中止的行为类型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还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13]例如,担保物权人原本享有的申请法院为强制执行(judicial foreclosure)的权利,以及在约定了出卖权条款(power of sale clause[14])条款的情况下自主出卖担保物的权利,在破产开始后不得行使。

(3)在法律效果上,违反自动中止的行为通常为无效,行为人要赔偿债务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能被判处惩罚性赔偿。[15]因此实务中极少有债权人违反自动中止制度。[16]

1.自动中止的解除
在美国《破产法》上,担保权人是可以通过“动议”(motion)寻求自动中止的“解除”(relief),以便实现其担保物权。在程序上,根据第362条e款,在该动议提出后,法院应当在30日内进行“预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对动议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并应在此后30日内进行“正式听证”(final hearing),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17]若法院认可有关动议,则可以裁定终止或修正自动中止(如设定条件)。适时提出解除自动中止的动议,有助于敦促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及时处置破产财产,或尽快提出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在实务策略上,债权人的律师通常被建议谨慎选择提出申请的时机,若申请过早,虽可能及时地解除中止,但也可能被法院认为申请的合理性欠充分,属意气用事而被驳回。[18]从实体上说,自动中止的解除,当事人要提出“充分的理由”(cause)。美国《破产法》上承认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有关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其二,债务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权益”(equity)且担保物对于“有效的破产重整”(effective reorganization)不属必要。

(1)充分保护、价值减损与利息补偿
充分保护制度被规定在美国《破产法》第361条,对整个破产变现程序都有重要意义,是该法的中心概念。从立法理由上看,“充分保护”的要求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19]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依协商所获取的权利。[20]实践中,是否满足充分保护的要求,通常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证词及专业人士的评估意见认定。[21]根据第361条,以下几种情形可认定为保护充分:其一,债务人向担保权人为定期或一次性的现金支付,且该支付足以弥补担保物的价值损失(第1款);其二,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额外或替代性的担保(第2款);其三,债务人向担保权人提供“无可置疑的等价财产”(indubitable equivalent),且其价值足以弥补担保权人所受的损失(第3款)。在上述规定中,第3款是兜底性条款,为破产法官就保护的具体形式及相关价值进行自由裁量留下了余地。

对于担保物因迟延变现而发生的价值减损,破产债务人是否应给予赔偿,美国《破产法》上曾有争议。[22]在一个案件中,破产法官通过历史解释,认为立法理由书[23]中关于赔偿担保权人所受迟延损害的说明,包括了程序期间的利息。[24]两年后,另外一个巡回法院对立法理由书做了不同解释,同时权衡赔偿与否的效果,认为对于破产申请提出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担保债的利息不应给予赔偿,至少不应按主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赔偿。[25]这一观点后来被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若保护主债权的迟延利息,则在法律未做区分规定的情况下,所有担保权人,无论其担保物价值是否超过主债权,都会主张主债权的利息,这将造成破产财产价值的减损;其二,向担保人支付利息将导致由普通债权人承担破产程序的费用与重整失败的风险,这将极大降低重整成功率,危及破产财产最大化这一目标的实现。[26]

在法律效果上,受上述规定影响最大的是无充分担保的债权人。根据现行法,因为对于有充分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只要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总额,主债权的利息即可就担保物的剩余部分(equity cushion)优先受偿;而对于担保物价值小于或等于担保债总额的债权,其利息则不受保护。[27]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超额担保。不过须注意的是,破产法对此的进一步限制是,“充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不超过担保债总额的担保物价值。另外,对于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期间的利息,即便担保物价值大于主债权,担保权人在破产进行中也不得请求清偿,而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在清偿了变现费用等支出后才得主张实现其权利。[28]

(2)债务人对担保物无权益且担保物非有效重整所必要
此处的“权益”,更多强调其经济属性,指担保物价值与主债权间的差额。这一描述看似简单,认定上却非常复杂,因为此处并未具体规定如何确定担保物的价值。对此,美国司法实践确立的是“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规则:法院可根据其自由裁量,以没有购买与出卖压力的买卖双方之间可能进行的自由协商为参照,确定适当的价格。[29]实践中,法院常常听取权威专家意见。[30]

与前项要件并列的一项重要要求是,有关担保物对于有效重整并非至关重要,即该标的物对债务人(企业)的实际价值不高于其对担保权人的价值(交换价值)。欲推翻此点,债务人必须首先证明破产重整在合理的时间内有充分的可能性[31];其次,有关标的物属破产重整所必须。对何为“必须”,法律上并无一般性规则,原则上在有关标的物是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所必要的物品时,即可构成此处的“必须”。若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直接关联,则不属于“必须”,如用于装饰企业工作环境的名贵艺术品(雕塑、绘画作品等)。[32]

2.自动中止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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