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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9:43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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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分阶段实施。“八五”目标是住房租金最低达到维修管理费水平, 有条件的单位力争达到折旧、维修和管理费水平。“九五”目标是住房租达到成本租金水平。1994年年底前,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出租的公有住房,均依? 景旆ㄊ敌凶饨鸶母铩? 第三条 单位出租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 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
单位出租现住房, 租金标准可一步或分步提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分步提租的, 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 1992年内不低于0.55元的50% ; 1993年不低于0.55元的75% ; 1994年初达到0.55元。
承租人实纳租金, 按本条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房屋结构、装修、朝向、层次、地段环境等因素的调节标准确定。
第四条 允许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租公有住房时, 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建房集资款, 收取数额和还款方式由产权单位确定。
第五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 对超过住房标准( 以下简称超标) 的面积部分, 加收超标租金。
住房标准按户计算, 依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结合分室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有关住房标准确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为不超标:
一、人均使用面积标准: 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14平方米计算, 每户家庭中每个人的面积标准之和另加5 平方米, 为该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异、30岁以上未婚者,按两人计算。夫妻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或身边无子女者, 视同有一个子女计算。
二、分室标准: 参照《北京市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及其他单身成员, 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标准掌握;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以上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 可按分室标准掌握。
三、国家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超标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 楼房不低于1.34元, 平房不低于1.05元。
第七条 承租人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 因租金改革, 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 % 的, 经本人申请, 所在单位批准, 超过部分可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 不得以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八条 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住房标准时, 退休职工增加9 平方米, 离休职工增加12平方米。离退休职工及其配偶均死亡后, 其原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标准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核定。
离退休职工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 因租金改革, 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5 %,或虽未超过5 % 但确已造成生活困难的, 可暂由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单位从住房基金中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予补贴。
第九条 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户,原住房租金不变。
第十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的收入, 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 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 所有权不变, 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出租公有住房加强管理与服务, 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及时维修养护, 确保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 逐步改善住用条件。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公有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单位租金改革的具体方案, 由公有房屋出租单位根据本办法编制,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并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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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税〔2003〕110号

海关总署:
为支持防治非典型肺炎,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物资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依据《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税〔2000〕152号)和《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财税字〔1998〕98号)规定,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接受的,由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防护用产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除两个办法规定的受赠单位外,卫生部也作为接受免税捐赠物资的受赠单位。
三、在非典型肺炎疫情结束之前,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我国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由民政部、卫生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将受赠车辆的数量及型号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特此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有些企业,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等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民用航空器生产制造和销售活动,并且发现有的地方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生产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登记主管机关必须对从事民用航空
器设计、生产(含销售,下同)和维修的企业加强登记管理,杜绝非法生产经营民用航空器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发[1987]43号)的规定,从事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由民航局批准,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其中,设计、生产民用航空器的,应分别申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
证;销售民用航空器的,应申领适航证;加装、改装民用航空器的,就报经民航局批准;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应领取维修许可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已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按下述原则处理:责令企业立即停止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维修业务,督促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查处其无证设计、
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对企业确不具备设计、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条件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具备其他经营条件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过六个月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为自动歇业,予以注销。核查和处理结果,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19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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